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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糾紛上訴狀

離婚財產糾紛上訴狀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分配,分配不公容易引起糾紛,那麼,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離婚財產糾紛上訴狀,供大家閲讀參考。

離婚財產糾紛上訴狀
離婚財產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女,xxx年11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

住址:xx市****

代理律師:鄧xx,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x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男,xxx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

住址:xx市****,電話:

被上訴人:****,男,67歲,漢族,農民,

住址:xx市****,電話

被上訴人:****,女,66歲,農民,

住址:xx市**** 電話:

上訴人不服×××人民法院(xxxx)房民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具體上述請求及理由是:

上訴請求:

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本案,依法對×××區人民法院(xxxx)房民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改判: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請求;或依法發回重審。

上訴理由:

上訴人系xxxx年嫁到****,被上訴人****繫上訴人的前夫,****系****的父親,****系其母親。上訴人在20xx年9月跟****離婚,系法院判決,法院沒有認定****在外有第三者,也沒有對共有房屋進行確認和分割。本次一審訴訟,上訴人主要是要求確認和分割共有財產,但一審法院沒有正確的判決:錯誤的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導致上訴人在西東村居住生活二十多年,到現在一無所有的離開,還要撫養女兒,上訴人現在在外租房子(見租賃協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是非常錯誤的:

一 原審法院認定關於分家協議關於認定房屋的分割部分無效是錯誤的。

上訴人跟****結婚就在150號居住,並先後生了一兒一女,在女兒六歲的時候,在村領導和父母及****即、****夫婦在場的情況下自願分家,有分家協議,這是鐵的事實。但原審法院認為,分家協議中明顯處分了****、****的財產份額,現****和****對此協議有異議就認定該協議無效,該認定是不尊重事實的:

原審法院沒有認真審查分家單,分家單上的參加家庭成員有徐茂又和****及****、****、****、徐海霞及其他三人共九人;分家單是大家一致的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是真實的意思表示,該協議是有效的:

在分家單上明顯的寫有分家的時間是:xxxx年11月8日晚;地點是在老人及****家;家庭成員有:×××二老人及****、****、****、××××分家執筆人是****,分家證明人是:王×××(當時的村領導)、×××。

分家主要內容是:西邊院的房產包括屋內的所有物品歸****所有;

原審法院居然認為明顯處分了徐、楊的財產,言外之意是分家時徐楊不在場或沒有同意,原審法院的看法是錯誤的,當時是晚上,是在徐茂又的家中,徐夫婦不可能不在家,當時分家單上寫明參加分家的家庭成員有徐楊夫婦二人;

原審法院認為,現在徐楊夫婦對此提出異議,而不認可該分家單,原審法院的認為是錯誤的,現在上訴人是離婚之人,徐揚夫婦當然會違背事實站在自己兒子的一面,照法院的看法,如果當事人簽訂和履行了協議,現在打官司,如果一方對協議提出異議,法院就考慮異議成立,那合同豈不成為了兒戲!

派出所分户時,村裏已經出局證明,證明房子即150號院有上訴人的份額;

二 原審的程序違法:

關於該院,是以****夫婦的名義申請的宅基地,原審法院應當對此進行審理和處理;

上訴人在一審中向法院提出了錄音證據,證明分家單×××是承認的,但原審法院居然隻字沒有提,這是重要的證據,原審應當認真分析審理和採納。

****是當時分家執筆人,法庭應當讓其作證,而****居然違背事實站在被上訴人一方,其代理陳述是不真實的。

三 原審判決沒有達到司法定紛止爭的目的,上訴人無論如何是不能信服的;

上訴人在此生活、居住二十年,明明是分家了的,但現在原審判決居然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上訴人目前沒有房子居住,還要撫養女兒,原審的判決是錯誤和不公平的。

綜上,上訴人作為一個弱女子,只有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懇請上一級法院依法開庭審理,對本案做出公正的處理。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 年 2月8 日

離婚財產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XX的母親),女,漢族,xxxx年4月4日生,退休幹部,現住xx省xx市xx路x號x。

委託代理人靳XX,女,xxx通航管理局退休幹部,住xx區xx館x裏x號x單元xx室

聯繫電話: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女,漢族,xxxx年 月 日生,現住xx市xx區翠華街x號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因不服(xxxx)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依法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xxxx)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三、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靳XX與袁XX從小青梅竹馬,興趣相投,均系國家京劇學院研究生。雙方於xxxx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穩定,曾獲得過梅花獎的袁XX因職業方面的考慮沒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續期間,以袁XX名義分得xx區榆樹館西里5號樓2門504房屋一套,面積137.87平方米;xxxx年9月3日,以袁XX名義購買xx區翠華街1號院北部3號樓1單元401房屋一套,面積285.63平方米。兩套房屋市場價值高達1300多萬元。

xxxx年,靳XX因患腎癌實施手術,術後情況尚可。其一輩子忠厚、善良、孝順,自己患病和離婚之事均未告知家人和單位,獨自默默地扛着。xxxx年,靳XX被確診腎癌並多發轉移。命運捉弄人,50歲的靳學斌被宣判了死刑!然而,更為絕情的是:作為靳XX最親密的人袁XX,竟然在靳XX最需要人,最需要愛的時候,提出與靳XX離婚。xxxx年11月20日,靳與袁在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相識40多年,夫妻20多年,在自己身患絕症的情況下辦理離婚手續,心智正常的靳不可能沒有感受,陪伴靳的親人在靳離婚後近一年多的治療過程中,處處都感受到了他內心的壓抑和無奈。xxxx年5月3日,靳親筆寫下“xx區榆樹館西里5號-2-504住房為我與袁原夫妻共有房產,日後若處置,財產平分”的字條。

xxxx年12月21日,靳去世後,上訴人起訴要求分割靳與袁婚內共同財產,承辦案件鄧X法官在庭審中處處表現出維護被上訴人的態度,在判決書中對於被上訴人意見一字不漏,對於婚姻檔案《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內容大篇幅摘抄,對於靳分得的石景山八大處三居室為營房,且已被部隊收回的事實不做任何説明,其僅因為袁是xx區政協委員,在xx區擁有廣泛社會關係而作出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完全背離法律規定的判決。1300餘萬的鉅額夫妻共同財產,僅因為“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一句形式上的話全部判歸一方所有,xx法院的判決明顯錯誤。

原判決的違法、錯誤具體如下:

一、涉案兩套房產系夫妻共有財產,原審判決刻意迴避,故意遺漏案件關鍵事實。

榆樹館的房屋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承認系夫妻共同財產,對此雙方無爭議;翠華街的房屋購買於xxxx年9月3日,全部購房款支付結束日期是xxxx年9月25日。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xxxx年12月21日至xxxx年11月20日。涉案兩套房產均系夫妻存續期間取得,在夫妻雙方沒有做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涉案兩套房產依法屬於夫妻共有財產。這是本案的基本事實,也是處理案件的關鍵事實,原審法官卻刻意迴避,故意遺漏。原審判決顧左右而言他之目的,昭然若揭。

二、原審以離婚協議中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作為“雙方財產確實已分清,再起訴就是反悔”的依據,違背基本事實,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1、違背基本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本案的基本事實:一是雙方夫妻存續期間取得了涉案兩套房屋;二是雙方離婚時,離婚協議或整個離婚檔案中均沒有記載兩套房屋具體歸屬;三是上訴人稱離婚時未分清,並提供靳學斌親筆書寫字條證實離婚時財產未分割,而被上訴人稱離婚時已分清,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是本案鐵的事實,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已經履行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人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然主張已分清,那麼依法應承擔已分清和如何分的證據,否則其無權獨自享有1300餘萬的房產。

直到判決為止,無論是被上訴人還是原審判決均未提供雙方就1300餘萬的房產已分清和具體如何劃分的證據。

2、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協議中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協議中涉及財產約定的《婚姻法》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婚姻法》未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規定。根據《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具體到本案,雙方離婚協議中只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但沒有寫明具體財產的具體分配方案,應視為雙方對家庭財產分割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通過其他方式也無法認定財產如何分割,這種情況下只能依據婚姻法的規定,來認定涉案兩套房屋仍然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未進行具體分割。原審判決將沒有具體分割的兩套房產認定為已分清,違背法律的基本常識。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且將導致法律的規定在司法審判中落空。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上訴人的原審主張法律依據明確,法院應當根據前述規定,“審查該財產是否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審查的內容具體應為:1、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2、是否屬於離婚時未涉及。前已述及,原審刻意迴避了涉案兩套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而離婚時是否涉及,其應當是開展了審查,但其只重點審查了《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靳的行為能力,審查了靳在多長時間提出異議,審查了協議書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而對於涉案兩套房產在離婚時是否涉及沒有做任何的審查,原審判決直接違背了法律的規定。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受到袁關係影響的情況下,是不敢依法作出審查的,更不會在判決書中進行認定的。因為,無論如何審查,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兩套房在離婚時已涉及和已分清。

更何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離婚協議書》的真實性,也從未主張協議是在欺詐、脅迫情形下形成的。正常情況下,原審犯不着,這麼大篇幅地審查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案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而不適用,原審有法不依,目的何在?

四、原審判決,不合常理,顯失公平。

鑑於社會生活的複雜多樣性,現實中有人假離婚的,有人堵氣離婚的,有人離婚只是為了走形式的。但在靳身患絕症,且對袁極度失望的情況下,他不可能放棄家庭全部的、鉅額的財產,其在xxxx年5月3日親筆書寫的字條也印證了這一點。原審判決的認定除沒有事實依據外,也不符合生活常識。

1300餘萬元的財產對任何人都不是小數目,更何況靳當時的身體和家庭情況。如果僅以沒有任何證據印證的一句話就剝奪公民的鉅額財產,將直接導致司法的天平嚴重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吳曉芳法官在xx律師協會培訓中指出:對於陰陽離婚協議(即有民政局備案和私下協議兩個協議)的情況下,最高院法官討論後傾向性意見是:民政局備案協議並不具有優先的效力,因為民政局並不對離婚協議進行實質審查,應當以更能代表雙方真實意願的協議為準。本案中,雖不存在兩個協議的問題,但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只有體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具體明確的才是應當遵守履行的,原審死抱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協議進行判決將直接導致其違背事實,違背法律。

五、原審判決雖未認定涉案兩套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但其也沒有否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一審申請評估作價,原審判決以“在尚未確認靳學斌對訴爭房屋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對訴爭房屋進行評估”為由,不予支持。原審在明知涉案兩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對於房產價值評估不作釋明,在原告主動提出後不進入評估程序。足以看出,原審法官在接到該案時就已經有了判決結果。原審未審先判,嚴重違反法律程序,這也印證了其受到法外因素影響的事實。

綜上所述,原審遺漏關鍵事實,認定違背基本事實,違背法律規定,程序不合法,為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特具狀上訴,請予支持!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一)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二)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三)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四)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一)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一)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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