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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文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文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如何寫?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文,供大家閲讀參考。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文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文1

上訴人:於某,女,xxx年7月28日生,漢族,##軟件有限公司工程師,住##市##區##鎮6號樓4單元602號

被上訴人:蔡某,男,1xxx年5月5日生,漢族,北京##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區##鎮##號樓##單元##號

上訴人因蔡某訴於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昌平區(xxx1)昌民初字第##號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認定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於某應承擔個人所得税的事實是錯誤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實部分,我們需要了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以及居間公司之間就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一系列細節約定。xxx0年8月21日上訴人通過鑫尊置業居間公司和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合同時,上訴人多次反覆向居間公司和被上訴人核實税、費項目,得到肯定的答覆是,賣方只有一套房產,並滿五年,不存在個人所得税,並且居間公司經紀人國紅吉親筆列出清單(證據四),及上訴人對國紅吉做的錄音證據三,以及《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二)項關於出賣人承擔的税、費中都清楚的表明,出賣人應該承擔的税費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講,不會有個人所得税發生,這是出賣方以及居間公司給買受人的真實的意思表達,上述證據足以讓買受人相信,買賣合同中時產生的所有費用中不包括“個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基礎上,買受人在第六條(四)項買受人願意承擔出賣人應當承擔的税、費這一項的約定下,買受人願意承擔的税、費就是第六條(三)項下指明的第8項“契税”,和第六條(二)項下指明的第9項“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這才是上訴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達,也是買賣雙方關於《房屋買賣合同》達成合意的前提條件之一,也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該份《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關於税、費相關規定第(一)項之所以用羅列的方式清晰的表達所有應該繳納的税、費,並在(二)、(三)項繳納義務主體欄中通過填表“√”或“×”的形式約定清楚,就是為了防止合同出現歧義,如果關於“個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訴人所言,應該有上訴人繳納,那簽訂合同時就應在買受人承擔的税、費一欄中通過填表打“√”的形式寫清楚。通過對上述買賣雙方意思和語境的分析,以及相關證據的佐證,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沒有深入調查簽訂合同的背景和了解買賣雙方真實的意思表達,錯誤的機械套用《房屋買賣合同》相關條款,做出錯誤的裁判。

其次,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日期應該從xxx0年10月26日起算至xxx1年2月9日房屋實際過户之日止是錯誤的。我們認為在爭議沒有解決之前,上訴人有理由不履行相應的義務,真實情況是,xxx1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雙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開始辦理過户手續時,中介拿出一些過户材料要求賣方簽字,賣方拒絕簽署《滿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證明》,並藉口上廁所,離開過户大廳,後始終沒有出現,當天無法完成過户。10月至11月,買方多次催促中介(國紅吉)解決問題,並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協商,中介説賣方應當簽字,不應該產生個税,另外簽署合同時,中介講,如果有清單之外的其他税費,中介會承擔,因此,買方沒有同意支付個人所得税。xxx1年11月11日賣方在明知買方已經交付一半購房款,並將另一半購房款匯入賣方賬户的情況下,為了獲取不法利益,隱瞞不止一套住房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税的真實事實,採取欺騙手段,騙騙取中介和買方的信任,稱其房屋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税,達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發矛盾後,賣方不是採取積極的方式解決矛盾,而是通過律師來歪曲合同簽訂的原意,矇騙一審法院,騙取違約金和律師費達13萬多元,而一審法院根本沒有深入瞭解案件背後的真實交易意思,且沒有認真分析研究合同約定的條款內容,草率做出錯誤判決。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賣方訴請的違約金是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師費卻高達8萬元。在中國,當事人為了5萬多元利益,卻承擔8萬元的律師費案件是不是就這個案件出現了。而且一審法院根本沒有考慮到案件背後的真實交易情況,做出極其荒唐的判決,本案的判決結果,我們認為完全是一起賣方惡意不履行合同,律師參與挑起訴訟,法官極其不負責的草率錯誤判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的事實有結婚證、《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公積金貸款補充協議》、查詢單、詳情單、收條、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我們認為,這些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任何過錯,從上述內容我們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積極嚴格履行合同交易義務,並完成了高達162.5萬的付款義務,(其中50%首付款按時付給賣方,剩餘50%尾款也通過資金監管方式按時匯入賣方賬户),其主客觀善意交易非常明顯,上訴人如此善意行為,不可能也不會為了4400元的個人所得税而使自己產生無法過户的風險,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對案件事實做出錯誤的認定。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做出錯誤判決。我們認為在違約責任沒有劃清的情況下就適用《房屋買賣合同》第九條的規定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積極和善意的,由於被上訴人的欺騙行為,為了促成交易,才導致過户失敗,責任不在上訴人。同時關於律師費一節,一審法院適用第九條(四)出賣人或買受人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除了依據本條前三款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賠償守約方因主張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但賠償的律師費不應當超過房屋總價款的5%),如一方違約導致上述交易無法完成的還應賠償守約方向居間人支付的佣金。且不講該條款是格式條款,有違公平誠信的原則,顯失公平。但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守約方因主張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我們先不論到底誰是守約方,該條被上訴人主張的債權是多少,我們在判決書中並沒有看到,實際也不存在有債權的事實,xxx1年4月8日上午 11時,回龍觀法庭民事案件開庭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已經明確請求變更了訴訟請求,變更的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48750.00元、律師費8萬元。這和主張債權沒有任何關係,何來因主張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的判決,且律師費開庭時被上訴人並沒有發生,是事後補證的,應屬無效證據,這點從一審xxx1年4月8日開庭筆錄第10頁倒數第三行法官的問話中能得到印證,法官:“律師費必須要先交”,否則法院無法支持” 。但是一審法官還是錯誤的支持了無效的證據。律師費的訴訟,我們認為也是被上訴人和律師合夥串通,試圖通過法院錯誤判決達到騙取律師費的目的,從整個庭審和上訴人交易的主觀目的性都可以看出上訴人的惡意。

最後,在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二面倒數第9行,法官也作出了錯誤的表述,“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過户給原告蔡某”,而實際情況是“原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過户給被告於某”,第一頁第二面第13行,原告的訴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1675.00元”,而在第三頁第一面第9行判決“被告人於某給付蔡某違約金52162.50元”,連關鍵的金額都搞錯了。可見本該嚴肅的判決書,從認定事實、證據採信、到適用法律到判決書的表述都出現了嚴重的錯誤,是一份典型的畸形錯誤判決。

人民法院的審判應該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工作,從一審法院這份漏洞百出的判決書上,法官的隨意性可見一斑!這樣的法官執法,其公正性能令人信服嗎?法治國家的目標能實行嗎,一次不公的裁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此 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文2

上訴人(一審原告):林**,女,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女,略

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房產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台江區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訴爭房屋”是錯誤的,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據國務院xxx5年5月11日轉發的建設部等七部委《關於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禁止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在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預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房屋所有權申請人與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不一致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的規定,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該法律適用錯誤。

庭審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訴人申請按揭貸款30萬元,付清了訴爭屋全部購房款, xxx1年4月15日上訴人與開發商福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了訴爭房的交房手續,,説明上訴人已付清該房屋全部購房款,該訴爭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書,上訴人的情形並不完全適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見。

即使適用七部委《關於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之規定也只説明上訴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並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説明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更不會因此而影響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約定於訴爭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辦出後再辦理交易過户手續,該條款屬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且所附條件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時附生效條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訴爭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條件尚未成就,故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尚未生效。”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所謂附條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並以其將來發生或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而結合該條款全部文字內容可以看出該條款只是對於雙方的履行手續和工作日做相應的補充約定,並未對該條件成就與否的法律後果做説明,即沒有約定所附條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對協議效力有何影響,因此不能認定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 另外,從房屋買賣合同整體內容來評判,該條款作為補充條款只是就雙方合同的履行責任做進一步具體明確的約定,買賣雙方對於房屋產權及交房責任在第三章違約責任當中已做具體約定,不需再另設限制性條款。

即使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照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簽訂當天交納定金1萬元以後未按合同約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義務,第三人遂於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但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定金,該事實已得到一審法院確認。合同不履行屬於被上訴人的過錯,屬於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因此,應認定合同條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符合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認為“認定被告構成違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則於法無據。”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第十八條中明確約定,本合同簽訂後乙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甲方等同於定金數額的違約金,甲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給乙方等同於定金數額的違約金。被上訴人在交付1萬元定金後不再履行付款義務,説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合同,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定金數額為51萬元,違約金的數額等於定金數額也應為51萬元。定金數額僅作為雙方確認違約金額的一種計算方式應適用合同約定的定金數額而非適用定金有關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實際定金數額1萬元。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數額按照實際交付定金數額1萬元來賠償也是無法補償給上訴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即沒有考慮上訴人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也未考慮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時間福州房價打折降價而給上訴人造成的房價下跌損失。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預期獲利情況下仍拒絕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購房總價103萬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違約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及給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依照雙方買賣經紀合同中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訴人xxx1年9月19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同時止應按成交價款每日萬分之三向上訴人支付滯納金27810元。

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事實,特上訴來貴院,請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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