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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糾紛案上訴狀

保險合同糾紛案上訴狀

下面是就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上訴狀,供大家閲讀與參考。

保險合同糾紛案上訴狀

保險合同糾紛案上訴狀1

上訴人(一審原告):徐新xx,男,1xxx年7月13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通城縣雋水鎮湘漢路107號,身份證號4xxxxxxxxxxx1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雲支公司

地址:廣州市白雲區廣園中路282號六樓

法定代表人:劉家慶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雲法民二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

二、請求依法改判並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即1、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20xx0元;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的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徐新xx因訴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雲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雲法民二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查和認定證據及分配舉證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不當。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完全錯誤的。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判決在第9頁第一行認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xx版)》是合同的載體,其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無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應依約履行。”這一認定是錯誤的。理由是:首先,該保險條款是一審被告單方面制定並在庭審時才出示,並非雙方當事方協商確定,也沒有任何我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所以,該條款中的內容並非我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該保險條款中有多處責任免除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於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上述保險條款的格式條款,也未向上訴人一方明確告知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並且相關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上述保險條款並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關條款由於違反法律規定對上訴人一方也不具備約束力。

2、原判決在第9頁第11行認定:“足以印證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條款”,該認定也是錯誤的。

首先,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的“投保人蓋章的保險投保單”,我方並不認可其真實性;即使該“投保單”是真實的,其上面的內容也無法確定投保人明確確實收到“保險條款”,而且該投保單上的內容全部是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從法律規定的有利於未提供條款方的解釋出發,該內容完全不能明確投保人收到保險條款。其次,如果認定該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舉出明確證據證明確實已交付條款並由對方簽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險條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法院不能由推理來認定。不能認為因為該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點部分”,所以推定該條款一定交付給了投保人。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推理缺乏邏輯性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20xx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將格式條款交付給了被保險人,也無證據證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説明或重點提示,因此,本案保險人提供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2、《保險法》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因此,保險人的所謂“意外醫療保險責任適用補償原則”的條款無效。

3、《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據此規定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相關賠償,不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單位根本未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費賠償,而且上訴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醫療費發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支付醫療保險金的訴請應予支持。

三、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都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三十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任何證據都不能證明其提供的格式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告知並交付給被保險人簽收。因此應當按照有利於被保險人的原則對相關內容作出解釋。

2、《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

據上述法條規定,保險公司因為沒有向被保險人支付格式條款並明確告知,保險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責任的條款無效。

因此,上訴人請求的按照最高院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保險金並判令被上訴人支付,符合法律規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徐新xx

年 月 日

保險合同糾紛案上訴狀2

上訴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被上訴人:xx市某廠;

上訴請求:

一、 撤銷xx市某區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某號民事判決書;

二、 改判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支付理賠款人民幣30萬元;

三、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訴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某區人民法院審理,制發了上述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系錯誤的民事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

上述判決書錯誤之處為:

一、 上訴人從未自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人民幣2418583.51元。

上述判決書稱上訴人在答辯時表示“現經.......核算,應賠償的保險金為人民幣2418583.51元。

經查案卷筆錄,上訴人庭審中原話為“根據原告的資料,我方最後核定被告損失為2418583.51元”,此係表示,被上訴人雖然訴稱其損失高達392萬餘元,但經上訴人核算,其損失僅為2418583.51元。此並不表示上訴人需要或願意或自認向被上訴人完全賠償該損失,且,在該頁筆錄中,上訴人進一步陳述了對原告訴稱的種種異議,並提出“應按比例賠付”。

所以,上述判決書誤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失的核定作為上訴人自認之賠償金額,上述判決書存在嚴重不當。

二、 判決書對保險原則存在認識誤區,以致對本案核心概念“重置價值”認定錯誤。

保險的原則在於損失補償原則,也即,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通過保險賠償,使被保險人恢復到受災前的經濟原狀,但不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收益。

因此,根據上述原則,所謂重置價值,無論法律概念還是顧名思義,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即購置或構建與保險標的出險時相同狀況的財產所需要的金額,而該概念的核心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相同狀況”。所謂相同狀況,即包括保險標的的成新度(折舊率)等。

換言之,如果某人現在擁有一輛已經用了三年的手機,原購進價是5000元,現在同樣的新手機的市場價是3400元,而其使用的手機,根據成新度,在二手市場的市場價只有1100元了。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某人手機投保了某種保險,保險時也約定如果手機全損則按重置價值予以理賠,而現如果手機真的出現了全損,在此情形下,即應是按前述二手市場的市場價1100元予以理賠,而不可能依現在新手機的市場價3400元理賠,更不可能以原價格5000元理賠。

上述舉例,則是充分地表明瞭“重置價值”在保險實務中的運用。

而如果以現新價格3400元或原價格5000元理賠,則違反了保險原則。且,如果依此對重置價值的錯誤理解,可以推演這樣的情形:一些投保人先行購買某些物品,使用多年後再行投保,而一旦出現保險責任,則仍獲得最初支付的物品購買款。投保人可以據此生財有道,作為一門經營之術,而此必將導致社會經濟秩序的嚴重混亂。

而本案中,上述判決書的錯誤之處就在於,其錯誤理解了“重置價值”的概念,將其理解為所涉設備或物品原購進之的價值,要求上訴人支付宛如上述舉例中的手機原購進價5000元。上述判決書的錯誤顯而易見。

因此,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上訴人依重置價值約定進行理賠時,應是根據所涉保險標的在出現保險事故時的狀態並據此評估後確定其價值,即結合被上訴人原購進價、現市場價、成新率(折舊率)等予以認定,而不能僅考慮原購進價或現市場價而不考慮其成新率(折舊率)。

一審時,上訴人曾提請法庭向保監會等政府權威部門對“重置價值”的概念進行查證,但遺憾的是,法庭未接受此要求。

故此,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上述“重置價值”予以正確認定並據此正確認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

三、 判決書及評估報告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

判決書及評估報告除對上述“重置價值”的錯誤認定外,仍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對此,上訴人已多次向法庭書面及口頭陳述,可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異議及庭審筆錄,而上述判決書對此卻未有正確認定。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評估報告存在的其他嚴重評估錯誤予以認定及糾正。

四、 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根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核定,可以表明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現由於評估報告存在的上述評估錯誤,導致顯示被上訴人已足額投保,但如將上述評估報告存在的評估錯誤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事實即可顯現,上訴人也即應比例賠付。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在確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情形下判定上訴人應比例賠付。

五、 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

上訴人在庭審中已經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表明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但遺憾的是,上述判決書無視與此,卻表述為“未提供充分證據,故本院不予採納”。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審中,上訴人一再申請法庭向消防部門調取訴爭火災事故的案卷,但法庭卻一直未予調取,此嚴重影響了對本案事實的相關認定。

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上訴人提出:

1、 被上訴人在訴爭火災事故前一年曾發生類似的火災事故,但被上訴人卻未完善防火措施,短短一年後又發生同樣的火災事故。

2、 被上訴人缺乏應有的防火設施,防火設施不完備。

3、 火災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救火措施不當,未採取通常的的救火措施,也違反其已經存在的消防制度。如,發生火災後不是及時撥打119電話報警,而是自行救火,數十分鐘後才撥打119電話報警,延緩了消防部門的及時救火,導致了火災損失的擴大。

等等。對被上訴人的具體過錯情形,上訴人在庭審中均已詳述,在此不再重複。在此等情形下,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對此負有一定責任,上訴人可酌定減少理賠金額。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予以認定並據此確定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綜上,一審判決書對案涉核心概念“重置價值”存在認定錯誤,未注意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被上訴人對火災損失存在過錯、評估報告存在嚴重錯誤等事實,致使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當法律,終致錯誤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切實根據事實和法律,公正審理,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法律及法院應有的公正和尊嚴。

此呈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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