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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糾紛上訴狀範文

工傷糾紛上訴狀範文

以下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關於工傷糾紛上訴狀範文,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工傷糾紛上訴狀範文
工傷糾紛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

委託代理人王榮,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醫療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勞動保障諮詢公司

上訴人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於xxx年12月31日收到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送達的(xxx)星民初字第1x42號《民事判決書》,現不服該判決,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醫療公司賠償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差額共23415.44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151x.x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xxx.6x元);

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費有誤,本案案由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應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費應為1x元,原審收取了6x6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二、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受傷時為被告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被告醫療公司的生產工”,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於xxx4年12月至xxx年3月一直在醫療公司工作,先後與醫療公司簽訂過多次書面勞動合同,最後一次續簽的勞動合同期限為xxx2年3月1x日至xxx年3月1x日。xxx2年3月6日上訴人發生工傷。xxx年x月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確認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為xxx4年12月13日至xxx年3月1x日。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工資一直是由醫療公司發放的。上訴人認為,既然上訴人是在醫療公司工作並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工資也是由醫療公司發放的,那麼就應當認定上訴人是醫療公司的員工。所以,上訴人發生工傷時,顯然是與醫療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屬於醫療公司的員工。

原審認定上訴人系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醫療公司的生產工,證據不足。因為上訴人沒有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或者勞務派遣協議,上訴人也沒有從勞動保障諮詢公司領取過工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是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醫療公司的。工作期間,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還有一個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根據醫療公司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簽訂的《勞動保障事務派遣(代理)合作協議》,醫療公司只是委託勞動保障諮詢公司代為繳納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且醫療公司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簽訂協議時並未告知勞動者。故僅憑兩被上訴人私下籤訂的《勞動保障事務派遣(代理)合作協議》就認定上訴人是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醫療公司的生產工,等於認定上訴人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建立勞動關係,顯然證據不足,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務派遣的有關規定,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三、從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分析的理由來看,原審主辦法官對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標準和概念根本沒有弄明白,必然導致其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

(一)原審法院對《桂林市職工工傷傷殘工亡待遇核定表》中有關工傷補助金的標準理解有誤,比如原判決P4第二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比例為x年,應該x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計算比例1x,也不是1x年,而是1x個月。

(二)原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的費率是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的,並不是按個人的實際工資確定”(原判決P5第5-6行)。這裏顯然混淆了“繳費基數”和“費率”的概念。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工傷保險的費率是由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的,而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才是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的。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即本單位工資總額)×費率。所以,工傷保險“費率”顯然不是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的。

(三)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醫療公司委託被告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為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判決P5第6-x行)。上訴人提起訴訟要求醫療公司賠償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是認為醫療公司在繳納工傷保險時沒有按照本單位實際的工資總額申報繳費基數,並沒有主張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無需舉證證明其繳費“費率”不符合法律規定。

(四)原審法院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為由,認為上訴人訴請不能成立,這也是由於原審主辦法官對工傷保險相關概念的不理解,導致了她對上訴人訴訟請求理解錯誤,因此才以一個毫不相干的理由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與醫療公司於xxx年x月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協議》,只是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終止勞動合同後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作出了約定,並不涉及上訴人訴訟請求提到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以及《xx壯族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職工因工緻殘構成九級傷殘的,可以享受的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x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x個月本人工資)。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則由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上訴人與醫療公司在終止勞動合同時只就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作出了約定並已實際履行,雙方無異議。上訴人提起訴訟針對的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差額賠償問題。也就是説《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約定的事項與本案訴訟請求事項並不存在重複和矛盾之處,而是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的一份重要證據。原審法院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終止協議》且該協議合法有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請,顯得牛頭不對馬嘴。

四、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一)醫療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繳費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違反了法律規定。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三條“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

根據有關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由用人單位如實申報,而醫療公司在委託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繳納工傷保險費時,同意其選用最低繳費基數,而不是按照本單位職工實際的工資總額繳費,這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由於繳納工傷保險費時申報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名單系醫療公司掌握,故醫療公司如認為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舉證責任。

(二)醫療公司應當賠償因其降低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給上訴人造成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

上訴人構成工傷九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和《xx壯族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其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x個月本人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上訴人與醫療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確定了本人工資為2xx4元,並且按照該2xx4元核算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由於醫療公司在申報工資總額時確定上訴人的本人工資僅為1xx4.42元(見《桂林市職工工傷傷殘工亡待遇核定表》),導致上訴人無法按照本人實際工資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醫療公司應當賠償由此導致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xx4-1xx4.24)×x=1151x.x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xx4-1xx4.24)×1x=11xxx.6x元,合計23415.44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明顯錯誤,依法應當撤銷,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某

xxx年 1月14日

相關知識

1.民事上訴狀是當事人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時使用的文書。

2. 當事人寫明基本信息。(1)自然人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所、聯繫方式、身份證號碼;(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3.上訴請求寫明請求撤銷原判、全部改判、部分改判或者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等。

4.事實與理由寫明糾紛的客觀真實情況、針對原審判決、裁定不服的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

5.上訴狀副本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

6.上訴狀尾部寫明日期,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名,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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