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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

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

隨着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糾紛是有發生,那麼,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內容僅供參考。

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
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某,男,xxx年1月3日出生,漢族,某某集團第三建安公司經理,住某市某區蓮寶路10號院10號-1908室,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xx,聯繫方式: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男,xx年4月5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縣某某鎮六圩行政村楊村自然村22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訴人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xxxx年1月17日某市某區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內容,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它受理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定性錯誤,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刑事涉法行為;

在第一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周某某訴稱:被告付某某於xxxx年6月26日以資金緊張為由從原告周某某處借款450000元,約定xxxx年7月20日前歸還借款。借款當日被告付某某給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xxxx年8月份經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歸還了20xx0元借款,剩餘430000元至今未還,故原告周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償還借款430000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與事實不符。

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借條的內容並不是被上訴人周某某所寫,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書,上訴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約的社會閒散人員的威脅和恐嚇中被迫簽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並沒有向付某某支付450000元人民幣現金。付某某確實對借條中載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幣45萬元整,還款日期7月20日”內容沒有盡到應有的謹慎審查義務,但是在原審的庭審中證人黃志德、劉仁財的證人證言明確的表明;涉案借條系被告付某某受脅迫情況下籤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書的欠條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以“民間借貸”糾紛案提起訴訟,某區人民法院竟超越職能管轄範圍,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條件進行立案審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關係還是刑事法律關係,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審判決。某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開庭法庭調查階段正確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並提出司法建議,將本案移交給海淀警方立案偵查。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查清本案借條形成的過程和因果關係

周某某起訴沒有事實依據,借條內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寫,簽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籤。該借條形成過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義與原告周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不是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周某某並未向被告付某某實際出借任何款項。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實沒有查清的基礎上就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他受理費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附:1、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xxxx)某民初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上訴人:

xxxx年2月23日

民間借貸糾紛上訴狀2

上 訴 人(原審被告):朱某,女,漢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證地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代 理 人:李春華,廣東穗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漢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證地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幹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幹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錯誤,導致作出不公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一、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更無法證明系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轉賬的事實

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唯一證據就是江西省農村信用社的轉存回單,上面沒有銀行蓋章,也沒有顯示轉存人是誰,更沒有明確該款項的性質或者用途,因此上訴人對該轉存回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事實上,上訴人並不記得自己有收到該筆款項。並且,該回單上也不能證明系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的款項,因此被上訴人不具備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

二、上訴人在一審中並未確認相關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

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並未確認上述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只是説有這種可能,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只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銷售水泥,除此之外,雙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經濟關係。因此,如果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經濟關係的話,那只有買賣合同關係了。所以,上訴人在庭審時指出,如果案涉款項的確是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的話,那麼該款就應該是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貨款,並不是説一定就是貨款,但絕對不會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借款。一審法庭據此將該回單是否屬於借款的舉證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是輕率的。

三、被上訴人應該提供證據以證明借貸關係而非僅僅是轉賬事實的存在,一審法庭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嚴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所轉的款,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諸多判例,光有轉賬憑證根本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該條明確要求出借人應該提供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注:而非僅僅是轉賬事實)存在的證據。具體到本案,既然被上訴人説是借款,就應該提供借條或者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轉賬事實的證據且真實性存疑,故其訴請不應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費解的是,一審法庭卻將是否借款事實的舉證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這顯然極不公平。

打個比方,甲借了乙的錢並給乙打了借條,後以轉賬形式將借款還給了乙,乙隨即將借條還給了甲。不久,甲卻憑打款憑證起訴乙,要求乙償還該借款。這時,如果法院非要讓乙提供證明上述轉賬系甲償還其借款的證據,否則就確認借款事實成立,豈不荒謬?

其次,即便被上訴人的轉存回單是支付上訴人的貨款,上訴人也很難提供相應證據,因為雙方的交易行為有很多筆,時間跨度也較大,上訴人記不清被上訴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筆。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早已經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現在被上訴人朋友危某手裏,相關賬冊及合同資料上訴人很難獲取。

四、三萬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額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從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錢,上訴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萬五萬的相對整數還説得過去,因此,被上訴人稱相關款項系借款的説法明顯悖於常理,很難讓人信服。

綜上,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均存在錯誤,舉證責任的分配嚴重不公,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並公正裁判!

此致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朱某

xx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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