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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本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本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如何起草?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本,供大家閲讀與出來。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本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本1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xxx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xx市人民路1755號(3號樓二層內)。

法定代表人:韓xx,董事長。

上訴人為不服xx市平江區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0133號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備交付租賃房屋的條件,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也仍然不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

本案所涉xx市平江區人民路1755號相關房屋及土地,系原xx市農業藥械廠廠房,土地性質系工業劃撥,在被上訴人承租後,其進行了如下建設內容:基礎設施(給排水、電力)、消防配套設施、危房改建、舊房裝飾施工等(見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之一:工程竣工報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xx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之規定,城市規劃區內各類建設項目(包括住宅、工業、倉儲、辦公樓、學校、醫院、市政交通基礎設施等)的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均需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庭審中,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進行的上述建設行為不需要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因而,被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61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上訴人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通過竣工備案驗收的相關證明。

另外,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房地產分丘圖可以看出,所謂的15號房在圖紙中顯示的只是一個“棚”, 根據辭海的解釋,所謂的“棚”是指用竹木搭成架子,上面覆蓋席、布等做成的遮蔽風雨日光的東西或簡陋的小屋,而現在15號的位置上卻是一個豪華的KTV,與之相距甚遠,被上訴人又是否僅是加固呢?( 20xx年9月13日庭審筆錄(P4)被上訴人陳述)事實上並非如此,被上訴人對此是拆除後新建而成。

其實對於上述工程被上訴人是如何進行設計、如何具體組織施工的,被上訴人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因被上訴人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有進行竣工備案驗收,故而,上訴人無法前去相關職能部門取得相應證據,但被上訴人自己就是當事人,就保存有相關證據,其應當向法庭予以提供,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但一審法院卻錯誤的分配了舉證責任,最終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行政機關對涉案的第13、14、15號房屋違反行政法規而作出的行政處理等證據,故本院不予採納。

但一審法院主審法官為何不去認真核實被上訴人所進行的上述建設行為的性質究竟是什麼?為何不去認真核實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許可證?為何不去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工程建設的有關資料?為何不去現場實際瞭解房屋狀況?為何不去了解被上訴人是否進行了竣工備案驗收?

對於以上關係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問題,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問題,一審法院法官竟然都可以視而不見,那回答只能有一個,那就是:一審法官要麼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識!要麼是故意偏袒被上訴人!

事實上,因xx市人民路1755號“姑蘇新天地”內的違法建設問題,xx市規劃局、xx市市容市政管理局及平江區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多次進行了會商處理,但至今沒有能拿出切實的解決方案,但被上訴人的上述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進行竣工備案驗收、系違法建築卻是事實。

綜上,被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備交付租賃房屋的條件,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也仍然不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

二、退一步講,即使被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即具備了交付條件,則一審法院判決故左而言他,故意避而不談房屋租賃合同是否實際履行、房屋是否交付,卻大談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條件的問題,很顯然是違法和錯誤的,具體如下:

1、租賃合同雙方的各自的權利義務分別為,對出租方而言,其主要義務為按約定時間向承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房屋,其主要權利為按約定收取租金;對承租方而言,其主要義務是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其主要權利是按約定取得承租房屋並使用。因此,本案的審理應當圍繞上述各自的權利義務而展開進行。

2、首先,對於上訴人而言,本案中,上訴人已分別於20xx年11月12日支付合同約定的租金497040元,20xx年2月11日及24日又分別支付了各10萬元,那上訴人是否按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呢?答案很顯然是,上訴人已經按約定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的義務。

合同第4-3-(2)條款明確約定,乙方應於本合同簽署之時向甲方預付租賃期開始的一個月的房屋基本押金,該條款明確約定了上訴人應當在合同簽署時即支付被上訴人租賃期開始的第一個月的租金,故而,上訴人於20xx年11月19日向其支付了497040元,因此,上訴人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交付第一個月租金的義務。

合同第4-3-(1)條款明確約定,在整個租賃期內,乙方須於每個月的第15日至25日內向甲方預先繳付次月的的基本租金,該條款是雙方的約定,在合同能併成立有效的情況下,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但上訴人履行給付次月租金的前提條件是,合同期已經開始起算,合同期開始起算的前提則是被上訴人按照約定時間向上訴人交付了房屋,也就是,如果被上訴人於20xx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交付了房屋,則上訴人應在20xx年的1月的第15日至25日內向甲方預先繳付2月份的基本租金,如果上訴人未在上述時間支付,則上訴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在被上訴人未按約定交付房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交房下面再述),上訴人為了表達希望被上訴人儘快履行合同的意願,仍然陸續向其支付了20萬元。

因此,不知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房屋租金依據何在?

更為惡劣的是,一審判決竟稱:上訴人於20xx年2月分兩次向被上訴人支付的租金20萬元,也印證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條件。不知上訴人提前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的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條件有什麼必然聯繫?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正如某人出門遭遇交通事故被撞傷,上訴人看到後將其送至醫院治療,反被其訛詐是同樣的道理,同樣的惡劣!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租金;上訴人於20xx年2月分兩次向被上訴人支付的租金20萬元,也印證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條件。違背了基本的常理,影響是極其惡劣的,因此,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是極端錯誤的。

本案上訴人不僅足額支付了第一個月租金,還提前支付了20萬元租金。

3、本案作為一租賃合同糾紛,出租方的最基本的義務,就是向承租方交付房屋,但很遺憾的是在該判決書中竟隻字未提,一審法院也許在不經意之間創造了我國司法史上的又一大奇蹟。

事實上,本案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向上訴人交付房屋。

本案的被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向上訴人交付房屋,從該判決書我們不得而知,那就讓我們來看看本案的庭審筆錄吧:

A、20xx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審筆錄

針對上訴人的起訴,被上訴人答辯稱:一、上訴人張智忠與我公司沒有簽訂過租賃協議;二、我們從未收到過上訴人張智忠、閆芬匯入的任何款項;三、20xx年7月11日上訴人自稱向被上訴人公司發函,但是我公司從未收到上訴人上述函件(見該筆錄P3)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質證意見

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的房屋租賃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要求對上訴人提供的租賃合同上出租方的公章真偽進行司法鑑定。(見該筆錄P3)(後因被上訴人未交納費用,而沒有進行鑑定)

既然合同都未簽訂,也從未收到過上訴人交納的租金,又怎麼可能向上訴人交付房屋?

B、20xx年8月20日庭審筆錄

審: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按約交付房屋的情況下有無採取什麼措施?(P4-5)

原代:雙方一直在溝通,依然希望履行合同,直到20xx年7月16日發函。

被代:簽完合同後我們就具備了交房條件;在交付房屋之前,租金必須交一押一,因為當時上訴人房屋租金沒有交齊,我們依然保留了房屋給上訴人,後來實在沒有辦法才將房屋再行出租的。

由上可知,從一審法院主審法官的提問即可知道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交付房屋,被上訴人此話的意思依然是沒有向上訴人交付房屋。

審:被上訴人沒有交房的時候上訴人有沒有與對方交涉過?

原代:交涉過。

被代:我們的房屋隨時可以交付的,上訴人沒有與我們交涉過。

一審法院的問題就已經説明了被上訴人沒有交付房屋,從被上訴人的此番回答,依然可知,既然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交涉過,又何談交房呢?

C、20xx年9月13日庭審筆錄(P2)

審:雙方約定20日交付房屋,上訴人在20日之前有沒有與被上訴人説過?

原代:之前去過,被上訴人方叫我們等等,還在裝修

被代:簽完合同,上訴人支付了49萬多元,他還是付了房屋租金,我們就將房屋交付給他了,交付的資料遺失了,找不到了。本身房屋是毛坯開放式的,沒有鑰匙的

被上訴人此處明確陳述了已經將上述房屋交付給了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何時向上訴人交付房屋?交付於誰了?但遺憾的是,庭審中,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述證據,根據有關舉證規則,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但法庭辯論過程中,被上訴人又講可能由於上訴人沒有交付第一個月的租金而沒有拿到房屋。

從本案被上訴人庭審中對是否交房的的不斷反覆回答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公司是一個極其不誠信的公司,一審法院應當作出對其不利的認定。

其實,一審法院主審法官袁琴僅需要從證據規則角度就可以輕鬆的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按約定向上訴人交付房屋,但為何對這一極其重要的事實卻在判決書中隻字不提,不做任何認定呢上訴人對此百思不得其解!!希望二審法院能給上訴人一個明確的答覆!

綜上,因被上訴人沒有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上訴人交付房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並未按約定向上訴人交付房屋,對此,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是否交房不做任何認定違背了基本的法律規定及常理,是極其錯誤的,應予糾正。

在被上訴人未按約定向上訴人交付房屋的情況下,合同並未履行,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述房屋,因此,被上訴人收取的上訴人的租金毫無疑問應予退還。

4、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該房屋沒有鎖,上訴人完全可以在20xx年12月20日後自行裝修房屋。也許無知者無畏,但上訴人不相信,一審法院主審法官竟然不知道權利與義務的基本關係,交付房屋是被上訴人的義務,難道一審法官不知道?那就來共同學習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吧,該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因而,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是嚴重錯誤的。

5、一審法院主審法官千方百計的故左而言他的目的無非是想繞開房屋交付的問題,但房屋具備交付條件就表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房屋了嗎?很顯然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能相互替代。比如:本案的一審判決書袁法官已經制作好了,已具備了向當事人送達判決書的條件了,但如果你不交付或送達給當事人,那又從什麼時間開始計算上訴期呢?他們可是一個道理啊!被上訴人房子不交付給上訴人,那上訴人又從何時開始計算租賃期呢?這麼淺顯的道理,也許,袁琴法官想複雜了!

三、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法院判決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該規定的內容為: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卻是法院判決確認解除的,不知雙方又何時協商解除合同了,能否告知上訴人!!

2、一審法院判決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之規定,該規定的內容為: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那一審判決為何欲言又止,能否告訴上訴人,該合同究竟有沒有履行?如果履行了,從何時開始履行的?履行到何時結束?

四、一審法院判決混淆了租金與違約賠償的關係,從而作出了錯誤的認定及判決!

如前所述,本案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事實上本案租賃合同並沒有實際履行,上訴人並沒有實際佔有、使用上述房屋,在上訴人沒有佔有、使用租賃房屋的情況下,根本不存在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的問題,因此,上訴人要求返還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所以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要求返還租金的訴訟請求是極其錯誤的。

如果被上訴人認為是由於上訴人的原因沒有履行租賃合同的話,則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張違約賠償等,這與本案上訴人的請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可混淆。

而一審法院卻混淆了租金與違約賠償的關係,把二者混為一談了,從而作出了錯誤的認定及判決,依法應予撤銷!

五、一審法院主審法官在庭審中明顯違背常理,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其中是否存在權錢交易,是否涉嫌違法違紀,上級法院應當予以查明,我們也將向有關部門投訴與舉報。

1、首先,對於這一簡單的租賃合同糾紛而言,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房屋?誰的原因造成沒有交付房屋?這應當是首先應查明的基本事實,任何一個不具備法律知識的普通人都能知道的事情,但偏偏主審法官不知道!真的不知什麼原因,也許除了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外,沒有其他任何原因可以解釋了!

2、20xx年9月17日庭審中,上訴人明明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卻在筆錄中強行記載上訴人提供了該份證據,不知又是何故?

被上訴人明明也沒有提供所謂的該份平面圖,卻要求上訴人來質證,不知又是何故?

3、法庭辯論過程中,被上訴人講到可能由於上訴人沒有交付第一個月的租金而沒有拿到房屋,但奇怪的是,庭審筆錄卻對於被上訴人的辯論意見沒有記載,不知又是何故?

4、被告在庭審中沒有提供總平面圖的證據,為何判決書中會講到有提供?為何明明被告提供的設計圖及預租意向書、證明信、工程竣工報告等不在判決書中予以記載?

綜上,該案本是一件非常簡單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對於本案中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否實際履行、租賃房屋有無交付等關鍵問題,一審法院均避而不談,這明顯違背常理。也許一審法院法官可以不需要太過高深的法律知識和能力,只需要有一點做人的良知和基本的職業操守即可,本案即不會是如此的結果,故而,上訴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提起上訴,敬請中級法院能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xx年九月二十六日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範本2

上訴人(一審被告):孫某某,女,xxxx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正南陽小區121號樓。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華飛龍小區121號樓。

原審被告(一審被告):楊某某,女,xxxx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千泉街道辦事處南北村。

上訴人孫某某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鄒商初字第90號xx省鄒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消20xx年12月20日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鄒商初字第90號xx省鄒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一項,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者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依法判決上訴人孫現鬆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未經房主同意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上訴人返還房屋轉讓費元,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原審被告楊某某與房主王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期限為1年,在此期間,原審被告楊某某將該房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轉讓給了被上訴人武某某,並據此收取了元的轉讓費,上訴人將其中的元給付了原審被告楊某某,對於這一事實,被上訴人是知情的,且一審法院也給予了認定,現一審法院卻判決上訴人返還全額轉讓費,忽視了上訴人的利益,與我國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相悖。退一步講,即使需要返還轉讓費,本案被上訴人的訴求也是針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某某雙方,法院不應判定上訴人一人承擔。一審原告起訴兩被告返還原告轉讓費元,其訴請是針對兩個被告,而非單純的上訴人一人。一審法院判決只是讓上訴人自己一人負擔返還轉讓費元,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一審法院判決強加於上訴人,已經在一審庭審中查明事情發生的來龍去脈,對客觀事實已經查明,但判決中卻未對當事人的訴請完全裁決,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和矛盾。法院對一審原告訴請沒有完全裁判,根據"法院不得拒絕裁判"的原則,人民法院對任何告訴都應從程序上或實體上作出某種評判。只有"告"而沒有"理",這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侵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是居中處理當事人的糾紛,以法律賦予的職權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裁判,而不得代當事人主張或處分權利。只有擺正這一位置,才能確保司法公正。

但是,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孫某某與原審原告楊某某就轉讓費之間存在的關係本院不予一併審理為由,簡單的判決上訴人孫某某返還被上訴人武某某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險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並且該合同也已經履行完畢,對於被上訴人的這一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置查明的事實不顧,一審判決既損害了上訴人孫某某的合法權益,又給當事人增加了訟累、浪費了司法資源,懇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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