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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糾紛上訴狀案例

勞動糾紛上訴狀案例

勞動糾紛是現實中較為常見的糾紛,近年來也發生不少,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勞動糾紛上訴狀案例,供大家參考。

勞動糾紛上訴狀案例

勞動糾紛上訴狀案例1

上訴人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西站綜合貿易******樓,電話150 *******.

法定代表人陳**,系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xx)鼓民初字第1**4、1**6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改判上訴人是依法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係,無須支付賠償金;

2.請求改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失業金損失;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已將員工手冊的內容告知勞動者,故員工手冊對勞動者沒有約束力。認定錯誤。

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企業的規章制度要對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必須事先向勞動者公示。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已經向法院提供了員工手冊公示照片,員工手冊自從制定出來後,就一直放在公司的公示欄中進行公示,供員工查閲、學習。被上訴人作為公司的辦公室主任稱其沒有見過公示的員工手冊不合情理。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的考勤表註明蘇**曠工22.5天,但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又稱從20xx年12月起到現在已經曠工達30多天,對曠工30多天的事實意創公司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認定錯誤。

三、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20xx年1 月~9月內部賬現金明細表,已經證明****貨款已進入意創公司的賬户,被上訴人不存在挪用公司資金的情形。認定錯誤。

上訴人公司並不存在內部賬。被上訴人稱其已將****貨款交納公司內部賬根本與事實不符。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關於蘇**挪用公司資金的情況説明》、《付款證明》、《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遠程工貿有限公司對賬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

綜上可知,上訴人是依法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係。一審判決認定違法解除錯誤。

四、一審法院在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在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情況下,按照用人單位所在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賠償金。計算錯誤。

五、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失業金損失,判決錯誤。

被上訴人已經重新就業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

依據《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失業人員重新就業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補發工資應當按照被上訴人的實際應發工資數額補發,而不是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補發。一審法院在沒有確定被上訴人工資數額的情況下,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補發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徐州******有限公司

二○**年十二月十日

勞動糾紛上訴狀案例2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男,xxx年3月22日出生,漢族,現住浙江省紹興市某區某路**號。聯繫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承德**集團公路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化縣隆化鎮**小區

法定代表人:***,經理。

上訴人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縣人民法院(xxx9)隆民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隆化縣人民法院(xxx9)隆民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予以改判;

2、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xxx8年4月14日至7月20日的工資27278.4元,加班費60958.1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163.5元。並支付因未及時支付工資和加班費而應給予被告的賠償金span>88236.5(27278.460958.1)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8327(4163.5*2)元。以上合計共188963.5元;

3、判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xxx8年4月14日至7月20日的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繳納xxx8年4月14日至7月20日的住房公積金;

4、判令被上訴人退還違法扣押的上訴人的大學畢業證。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僅依據被上訴人單方的陳述,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事實,喪失了中立性。

1、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根據合同約定未支付被告工資”,此認定與事實不符。雙方簽訂的《僱傭合同書》第八條明確約定:“工資支付實行月工資制度”,並且即使勞動合同中作出工資不按月支付的規定,也是因違法而無效的,不知原審判決在認定被上訴人未支付工資的事實時為何要強調“根據合同約定”?其用意何在?是要強調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的行為是正當、合法的?然而所謂的“合同約定”並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明顯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訴人)拒絕工作……”(判決書第5頁第2行),此認定與事實不符。此認定的依據是被上訴人作出的單方陳述,以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請勞動仲裁後偽造的、沒有經過上訴人認可、沒有公章的所謂“考勤表”(性質上也屬於單方陳述,關於“考勤表”的效力問題,第二部分有詳細論述)。事實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欠工資、拒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行為,多次提出異議,但並未停止工作,上訴人停止工作的時間為回國前一天。

原審判決僅依據被上訴人的單方陳述就可以認定上訴人拒絕工作,為何不能依據上訴人的陳述認定上訴人停止工作時間為回國前一天?

3、原審判決認定“雙方……進行了協商,”“達成口頭協議”(判決書第5頁第2-4行及倒數第9行),判決作出此認定的依據仍然是對方的單方陳述。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雙方進行過平等協商並達成口頭協議,上訴人也從未承認過雙方達成過什麼協議。另外,何謂口頭協議?即雙方經協商,就解決爭議的方法達成一致意見,均無異議。具體到本案中,如果上訴人明確表示過放棄工資、加班費和賠償金,不再主張權利,這是雙方達成口頭協議。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放棄主張工資、加班費的權利的意思表示,何談口頭協議?原審判決做出以上的認定,是主觀的想象,是完全站在了被上訴人的角度,是為被上訴人拖欠工資、加班費尋找藉口,為作出不公正的判決尋找理由。

另外,在條件異常惡劣的非洲工作了3個多月之久,卻未得到一分錢的工資,也未享受依法應享受的社會保險,還會與單位達成這樣的協議(內容是我反倒欠單位多少錢,並且我還自願把畢業證留下,我的工資、加班費一概不要了),一個正常人會與單位達成這樣的協議嗎?

4、原審判決認為“因被告(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中除違約金外有顯失公平、重大誤解及其他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形……故應認定雙方……已經通過協商解決”(判決書第5頁第2段第7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雙方未達成所謂口頭協議,其次,即便雙方達成了口頭協議,但原審判決假設的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的內容是“因被上訴人不按勞動法的規定為上訴人發放工資,導致上訴人提出異議,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上訴人自願承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的各項費用數萬元,將畢業證留在被上訴人處,並放棄自己應享有的工資、加班費、賠償金等……”這樣的所謂口頭協議如果還不是顯失公平,那什麼樣的協議才是顯失公平的呢?這樣的協議可能是一個正常人在神志清醒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嗎?如果上訴人當時不是處在特定的環境下,可能做出這樣的事情嗎?如果當時上訴人身在國內,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完全可以從單位不辭而別,何必在自己沒有得到工資的情況下還要主動給單位出具欠條呢?

事實是,上訴人在國外工作期間,因被上訴人未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工資並未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而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導致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以不予辦理回國手續相要挾,強迫上訴人出具了欠條並將畢業證留在被上訴人處。當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同去的其他勞動者辦理的是旅遊簽證,上訴人到達工作地點埃塞俄比亞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和其他同事的護照收走,上訴人自己不可能回國,等於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上訴人身在異國他鄉,當地又沒有中國的勞動監察部門可以投訴,去當地的大使館求助也未果,上訴人當時的處境決定了他只能出具欠條,被上訴人才會為其辦理回國手續,上訴人才能回國,因此上訴人違心地出具了欠條,但從未和被上訴人達成過和解協議。上訴人當時相當於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不出具此欠條不能回國,上訴人對此無須舉證。

5、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被告(上訴人)住房公積金的主張未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判決書第6頁第2-3行),事實上,上訴人在勞動仲裁申請書裏提出了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要求,並且已經隆化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隆勞仲案字【xxx8】第98號仲裁裁決確認,原審判決作出以上認定,不知依據何在?

二、原審判決對證據的採信違反法律的規定,且自相矛盾,有失客觀公正。

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訴人)對原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第3頁第19行),又認定“對原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被告(上訴人)有異議”(第4頁第7行),明顯自相矛盾。

2、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的單方陳述即對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予以認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而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的性質上為單方陳述的證據2認為“能夠互相印證”而予以採信,並據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顯然違反了以上規定。

3、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與其自己的陳述自相矛盾,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原審判決卻予以採信,並作為認定關鍵事實的依據,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在勞動仲裁程序中曾承認了上訴人加班的事實,(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即仲裁庭筆錄為證),而被上訴人提交的《考勤表》卻顯示上訴人每週休息2日,且沒有加班,這無疑是自相矛盾,對比之下,不難看出,《考勤表》是單位為了掩蓋事實而偽造的。原審判決卻予以採信,並將其作為認定上訴人“拒絕工作”的依據。對不應採信的證據予以採信,並將其作為認定關鍵事實的依據,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三、原審判決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

1、被上訴人違法扣押上訴人的畢業證,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應該退還,原審判決認定為抵押,是錯誤地理解和適用法律。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畢業證作抵押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人民幣120xx元的欠條一張”(判決書第5頁第7行)認為“以畢業證作抵押的問題,應另案處理,本案不予涉及。”(判決書第5頁末行)

所謂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可見,抵押成立的基本條件包括:抵押物須為財產;抵押是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而為的行為。本案中,畢業證並非財產,而且被上訴人扣押了上訴人的畢業證,移轉了佔有,顯然,該行為不符合抵押的條件,並非抵押。那麼以上行為是否屬於質押呢?根據民法的規定可知,質押的標的物須為動產或者權利,顯然,畢業證既非財產,也非權利,質押同樣不成立。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將畢業證留下的行為既違反了勞動法關於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勞動者的證件的規定,也不符合民法中關於抵押和質押的條件,是違法、無效的行為,法院應判令被上訴人予以返還。

2、原審判決不應支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其支付機票、簽證等費用的要求。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應向其支付違約金的法定情形,故應從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據中減去10000元”,也就是説,原審判決認為,對於違反勞動法規定的違約金,即使上訴人自願給付,也不應支持。那麼,本案中,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簽證、機票、保險等費用呢?首先,本案中,並非上訴人拒絕履行合同,而是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其次,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合同,此為勞動者的法定權利,既然是法定的權利,即使勞動者一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也不需要承擔任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最後,《僱傭合同書》第十八條中“拒絕履行合同的……各項費用必須由乙方全額支付”的內容其實是變相約定的違約金,所謂費用,不過是違約金的計算方法而已。因此,對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的其他費用,原審判決也不應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在審理此案過程中,不能客觀地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作出公正的判決,而是以主觀的意志完全站在了一方當事人立場上,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所作出的判決必然是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不公正判決,且出現了很多低級錯誤,故此請二審法院依法糾正原審的錯誤,予以改判,維護作為弱勢一方的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吳**

委託代理人:王光輝律師

xxx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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