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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民事上訴狀

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民事上訴狀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所確立的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係。下面是小編收集的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民事上訴狀

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民事上訴狀

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 鍾某,男,漢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銅陵縣斗門村八組13號。。

被上訴人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因不服一審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2、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勞動關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將油漆工程分包給包工頭胡某,胡某招用原告鍾某從事油漆工作,鍾某的考勤及工資均由胡某負責,其性質上應屬於胡某僱傭”。一審判決如此認為顯然認定事實錯誤,難道沒有承包工程資質條件的包工頭胡某可以承包工程嗎?那《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和第三款“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豈不要進行修改嗎?一審判決通過“肯定包工頭可以承接工程,有權招工並確認包工頭為用工主體” 並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形式肯定了包工頭承包工程的合法性,這顯然與事實不符。

本案從表面上看,胡某從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承接了工程,招用了鍾某,鍾某的工資和考勤均由胡某負責,但實質上胡某與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間應當為內部承包關係,是建築企業提供企業管理效率而實行的一種工作方式。對勞動者而言,對第三人而,胡某的一切行為均代表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胡某招用工人是代理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招用,胡某給工人發的工資是從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領取後代表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發給工人的,其所承接的工程是新世紀的工程而不是胡某個人的工程,鍾某等工人完成的油漆工程質量由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對業主負責而非由胡某負責。因此從實質上來説,“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將油漆工程分包(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內部承包)給包工頭胡某,胡某招用原告鍾某從事油漆工作,鍾某的考勤及工資均由胡某負責,其性質上應屬於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僱傭”。

一審判決依據《勞動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本案,適用法律錯誤。

《勞動法》第十六條只是對勞動合同的定義以及確認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於本案要求確認勞動關係風馬牛不相及。

確認勞動關係首先應當確定用工主體,其次確定原告是否為勞動法上之勞動者,最後確定用工主體與勞動者之間是否為勞動關係。

根據20xx年5月25日勞動與社會保障部作出的《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xx〕12號)第四條中非常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的建築企業為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其將油漆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相對於勞動者鍾某,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即依法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而非由包工頭胡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由於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之規定,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鍾某之間即建立了勞動關係。

因此本案應當適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xx〕12號)第四條及《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法律規定,確認上訴人鍾某與被上訴人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間為勞動關係。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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