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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上訴狀

民事糾紛上訴狀

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範而引起的。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民事糾紛上訴狀,歡迎閲讀參考。

民事糾紛上訴狀

民事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譚XX,男,漢族,19XX年X月11日出生,居民,住豐都縣XX街道南天湖西路XX號6-1,公民身份證號碼5123241XXXXXX12975.聯繫電話1399XXXX777.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男,漢族,19XX年X月24日出生,居民,住豐都縣XX街道新彎路XX號XX幢XX單元5-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51232XXXXXX1240013.

上訴人於xxxx年5月2日收到豐都縣人民法院(xxxx)豐法民初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書,並對該判決書不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的規定,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1、撤銷(xxxx)豐法民初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被告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借被上訴人103000元,證據不充分。其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在法庭上並沒有提供103000元借款的來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雖然被上訴人提供了一張7萬元的匯款依據,但該匯款單並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將7萬元匯給上訴人的。2、實際上103000元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重慶大溪溝工程給排水管等材料款,實際上是一個買賣合同糾紛,該工程質量問題至今還沒有完工。有在場人古宏搏等人證明。3、如果不是重慶大溪溝工程給排水管等材料款,為什麼在還款協議上載明要等重慶大溪溝工程款收到後支付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等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借被上訴人103000元,證據是不充分的。

二、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上訴人已經於xxxx年2月還款5000元,也只有98000元。也不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還要還款103000元是借款。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還款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

三、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一審法院判決“10萬元從xxxx年1月10日起至xxxx年5月10日前4個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從xxxx年5月11日起,按照約定的1.5%月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證據不充分。因為在借款時效以前借條上並沒有約定利息,就算約定有1萬元的利息,但該約定隨借款主合同的時效而時效;在借款時效以後,xxxx年3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借款達成了還款協議,約定利息從xxxx年5月11日起至還清為止。有還款協議在案佐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故此,一審法院判決“10萬元從xxxx年1月10日起至xxxx年5月10日前4個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從xxxx年5月11日起,按照約定的1.5%月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證據是不充分的。

四、假定103000元是借款成立,其中3000元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3000元借條是在xxxx年4月3日出具的借條,在xxxx年3月3日被上訴人在寫還款協議時,對3000元借款找上訴人要過,上訴人拒絕還款,但被上訴人説無所謂,可以不要3000元。所以就沒有寫在還款協議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的規定,借款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故此,3000元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償還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作出了錯誤的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譚XX

二0xxx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孟某某,男,漢族,生於19某年1月 日,農民,國小文化,現住安龍縣 鎮 村 組 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漢族,生於19 年7月 日,高中文化農民,現住安龍縣 鎮 村 組 號。

上訴人因不服安龍縣人民法院於xxxx年6月14日作出的(xxxx)安民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1、請依法撤銷安龍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安民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依法發回重審或者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即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擔各項賠償費用77207.8元(扣出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後為53645.8元)。

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認定本案中《山岔村人民調解協議書》有效,該認定顯然錯誤,本調解協議應屬於無效協議。

首先,《山岔村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在場的情況下,由雙方家屬自行作出的調解。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一直住院,因傷勢嚴重,缺乏正常人的認知,而被上訴人因造成交通事故,為逃避責任一直躲藏。被上訴人家屬為使上訴人家人不要“告上”,口頭向上訴人家屬作出願意承擔全部責任的承諾,上訴人家屬受被上訴人家屬的矇蔽,同意與被上訴人家屬調解。《山岔村人民調解協議書》便是在雙方當事人均不在場的情況下由山岔村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沒有當事人雙方本人在場,所謂的調解協議是不能代表雙方當事人意志的。

其次,《山岔村人民調解協議書》缺乏協議必要要件。《山岔村人民調解協議書》不僅沒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簽名或蓋章,連雙方家屬都未簽名或蓋章,僅此一點,按照《合同法》相關規定,該調解協議即因缺乏合同必要要件而屬無效。

其三,山岔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查過程不符合法律規定。山岔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就本案交通肇事賠償事宜,於xxxx年10月28日專門作了調查,並形成了《調查筆錄》。從《調查筆錄》可以看出,山岔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查過程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山岔村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將文正英、孟文江等人一併進行的調查,這顯然不符合取證要求,調查取證只能單獨進行,而不能對數人一併進行。同時,上訴人孟某某當時正躺在醫院,根本就沒有接受過山岔村人民調解委員的調查,但山岔村人民調解委員卻將“孟某某”一併列為“被調查人”,並由孟文江在“孟某某”名字上按手印,山岔村人民調解委員這種調查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山岔村人民調解委員形成的《山岔村人民調解協議書》不僅無效,而且顯失公平。

《山岔村人民調解協議書》形成後,上訴人家屬因缺乏起碼的醫學常識,在對上訴人傷情嚴重程度沒有一個正確認識和判斷的情況下,同時也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在場的情況下,因急於為上訴人籌集醫療費,收下了被上訴人家屬支付的“一次性醫療費”。 在涉及上訴人重要權益能否被得到合法、有效保障的情況下,上訴人家屬收受“一次性醫療費”的行為顯然不能代表上訴人的真實意願。所以,上訴人家屬與被上訴人家屬之間的交涉並不能代表當事人本人的意願。從上訴人最後的司法鑑定結論看,因傷情已分別達八級、九級傷殘,所需各種費用遠不只16000元,各項費用至少也需77207.8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只支付了23562元,尚差53645.8元。顯然,《山岔村人民調解協議書》即無效,且顯失公平。

三、本案案情複雜,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審理有關規定。

本案因交通事故發生後,沒有交警出現場,在證據的適用上存在一定困難。同時,被上訴人對自已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公然否認,這些增加了一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真相的難度。並且,在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公然在法院攻擊上訴人,使事態一度惡化。在此種種情況下,本案都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故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程序上不合法。從判決所認定的情況看,將一份無效調解協議認定為有效,事實認定確實不客觀,判決結果也不公正。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審理此案,在程序上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審理規定,在案情上沒能準確認定事實,以致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此致

黔西南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xx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糾紛上訴狀3

上訴人:xx通科技發展(xx)有限公司

住所:xx市豐台區豐管路16號9號樓2033B(園區)

法定代表人:丁xx 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胡xx,xx市同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xx,xx劉彤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xxxxxxxxxxxxx

上訴人:丁xx,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漢族,xx通科技發展(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南關大街136號104號樓3單元402號

電話:xxxxxxxxx

上訴人:劉xx,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漢族,xx通科技發展(xx)有限公司工程師,住上海市長寧區婁山關路445弄19號104室

電話:

原審被告:王xx,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漢族,xx通科技發展(xx)有限公司工程師,住xx市朝陽區甘露園南里3樓1門101號

被上訴人:浙江中金鋁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東濱海區方淞線408號

法定代表人:丁xx,職務:浙江中金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xxxx年作出的(xxxx)甬慈商初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決對相關證據的認定明顯偏袒被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A4中的絕大部分認定錯誤。庭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90份證據與本案無關的進行了分類質證 ,而判決書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證據(見判決書42頁),而對另外79份證據則稱:“被告方持有異議,但均示舉證證明其異議成立,本院對其餘的報表予以認定。”該認定將被上訴人的虛假證據當合法有效證據認定,並稱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異議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訴求,該認定不尊重事實,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我們向法庭提交的質證意見,白紙黑字俱在,該判決卻視而不見,對上訴人的證據、質證意見要麼迴避,要麼否定。而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餘一律認定,有違司法公正。判決書對下述證據認定均不成立。

1、被上訴人偽造的22份維修記錄簽名,負責人均非本人所寫。這部分偽造他人簽名主要是許社祥、方振、周敏的簽字均非本人所籤。用被上訴人提交的相同的當事人簽字對照一目瞭然(詳見質證意見)。對這些非本人簽字的維修記錄,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庭已承認代簽的事實,不可思議的是判決書42頁上數8行稱:“本院對其與日報予以認定”,如果負責人在現場,由他人代簽名字是不可思議的。請問,作為法院採信的證據,沒有當事人簽名,由他人偽造簽名的證據能是合法有效證據嗎?我們的異議難道不能成立嗎?第三部分屬於正常的維修保養內容,共13份。如對測厚儀進行維護校正,窗口膜清洗,壓力傳感器接線鬆動,更換傳感器,油冷機泵的泵連接器損耗件等。這些均屬於正常的維修保養範圍,且有的小故障卻是經上訴人技術人員電話指導,及時予以排除(詳見質證意見)。對於這些正常的維修保養的記錄,怎麼能作為質量問題的證據予以確認呢?對稍懂機械常識的人,一看便知,請問異議又怎麼不能成立呢?被上訴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屬於維護保養不當造成的故障,不屬於產品質量問題,這部分證據有22份。且這部分證據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訴人已安排技術人員及時予以排除了。另外,判決書為給被上訴人維修日報表的非周敏本人簽字提供依據,確認被上訴人A5工資清單,證明周敏在xxxx年12月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但是維修日報表周敏簽字的時間是xxxx年2月份,用xxxx年12月份的勞動關係確認2月份的簽名實屬荒唐。

綜上,原審判決無視客觀事實,顛倒是非,將被上訴人出示的偽證或不構成設備質量問題的證據當做合法證據予以採信,對上訴人的正確的無懈可擊的質證意見以不成立為由,一否了之。

二、原審判決對鑑定組組成人員及資格能力、鑑定報告的結論認定錯誤。

(一)對鑑定人員資質和能力認定錯誤。

1、對浙江出入境檢疫檢驗鑑定所從業期限認定錯誤。該所法人證書有效期自xxxx年6月9日至xxxx年3月31日,在法人證書已超期無效的情況下所從事的司法鑑定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所作結論不能作為證據採信。然而該判決卻稱“延至xxxx年3月31日有效、後再次延至xxxx年3月31日有效。”但是在庭審中上訴人並未看見相關延期的法人證書。其所為延至之説不知從何而來。

2、對邱玉森玉森的資格認定錯誤。對邱玉森的職稱資格問題,該判決稱:本案鑑定組成員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師資格;並且沒有提出以和迴避申請。這更讓人匪夷所思。在開始鑑定協調會上我方代理律師就對鑑定人員的資格提出過質詢,本案庭審人員無一人在場,如何得出未提異議的認定。在鑑定結論出來之後,上訴人先後書面兩次提出質疑。在庭審質證過程中,我方代理人詢問邱玉森玉森為何只有一個企業內部頒發的工程師職稱證書,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國家人事部門或者國家職稱評定部門頒發的職稱證書?邱玉森玉森承認是企業評定的職稱,沒有司法鑑定執業證。我方要求對資格的合法性作出解釋,邱玉森只説在本單位承認,並稱在書面答覆意見中一併答覆,但此次書面説明無一字答覆。邱玉森玉森不僅不是國家認可的工程師,也無軟件系統的知識和能力,更無《司法鑑定執業證書》。邱玉森作為鑑定組成員,在出庭接受質證時一問三不知。一個企業內部評定的工程師如何能參司法鑑定並出具司法鑑定意見?該次鑑定報告,邱玉森不僅作為組織者而且作為專家簽署鑑定報告的,鑑定報告包含這個外行人的意見是不可思議的。而該判決卻稱沒有提出迴避申請,作為法院按照訴訟程序規定,人民法院亦應當對鑑定人員是否具有專業資格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鑑定意見能有效嗎?即使當事人不提異議和迴避,鑑定報告經質證和質詢發現錯誤,還能作為證據採信嗎?邱玉森玉森作為該次鑑定組成員參與鑑定的行為違反了司法部《司法鑑定人員管理辦法》(xxxx第96號令)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出鑑定意見的人員。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同時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關於聘請鑑定資格鑑定人之規定,邱玉森玉森根本不具有司法鑑定資格。該判決已經不顧法律常識了。

3鑑定組成員均不具有本案軟件系統鑑定能力。除邱玉森外兩名成員不是合格的電子軟件系統方面的專家,一位是搞機械的,一位是機電工程師,既然是系統鑑定,那麼鑑定組成人員為什麼沒有系統鑑定專家,其鑑定結論明顯不具有證明力。 在鑑定人員接受法庭質證時,邱玉森某代表鑑定組對被鑑定軟、硬件系統的一般概念、原理、都不能做出回答,連繫統硬件哪些屬於機械方面屬於電子、軟件等都不能回答,一問三不知,另一位鑑定人員亓凌也未能就相關鑑定報告的科學性、客觀性做出合理的解釋,第三位鑑定人員朱開濟未到庭接受質詢。然而該判決卻認為具有鑑定能力能力,真是匪夷所思。

(二)判決對鑑定結論分析與認定錯誤

1、判決對鑑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缺少必要的檢材視而不見。本案爭議的不是硬件系統,而是軟件系統,但是在做鑑定時沒有對系統數據進行解剖並作未鑑定的內容,在上訴人再三強調下,只是拷貝了該系統,但原告以商業祕密為由不同意納入鑑定範圍,專家組也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鑑定組沒有將拷貝的系統數據報表納入鑑定範圍,是違反電子行業鑑定規範的行為,其鑑定報告帶有明顯的傾向性。在庭審過程中,經上訴人再三要求對軟件系統的恢復,該系統記載的生產數據證明上訴人提供的系統不存在質量問題,系統數據報表是系統對於軋製數據的真實記錄,也是技術合同中規定的在判定系統性能指標的依據。原告對於軋製卷數據記錄存疑,法院以此理由否認被告提供的計算機存儲的記錄報告的數據統計記錄報告,這已證明軋機一直在正常生產的關鍵證據,並認為數據記錄和鑑定結論不一致以鑑定為準;對於存疑問題應該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驗證證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但是判決卻對系統恢復的數據不予認可,稱一切以鑑定結論為準。

2、原審判決對鑑定報告的分析結論是錯誤的。

(1)關於“鋁箔精軋機測厚儀温度補償缺陷,漂移問題”:

這裏涉及BS值,也是本問題的焦點,就該問題作如下釋義:A:線性化(厚度)初始化值的值乘以這個參數(BS)得出實際測量值。測厚儀系統維護説明書第9頁:規定BS值上下限為0.5—1.5,設定的BS值直接導致線性化(厚度)初始化值(標準值)與實際測量值(稱重儀)之間出現偏差。鑑定報告僅有稱重儀、測厚儀和標準值,未標明BS值,直接導致鑑定報告出現以上數據錯誤。在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也顯示BS值的作用(設備維修日報表0001269,0001275可佐證BS值的作用),通過修改標準值或BS值消除偏差,達到所需產品厚度。在庭審現場上訴人請司法鑑定人對此作出解釋,而鑑定人對此BS值根本不知道,對鑑定設備的如何正常使用不了解,從而得出錯誤結論。

原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技術人員的操作全程在上訴人的監督下進行,就不予採信上述意見是不符合事實的。事實是上述人提出了設定要求而未被鑑定組採納。同時按照計劃在鑑定過程中是全程攝像的,而攝像的影像數據在鑑定結束後封存交由鑑定組而後轉交給法院,在庭審過程中該份證據卻意外消失,原審法院對此證據在判決書中隻字未提。通過修改標準值或BS值消除偏差,就能達到所需產品厚度,因鑑定時操作人員沒有修改BS值,鑑定人員也不懂這方面的操作原理,將操作人員不正確輸入參數問題當成質量問題,出現有違常識性的嚴重錯誤,上訴人技術人員在場,但操作人員不聽修改參數建議。嚴格講,這是鑑定人員的責任,但該判決卻將未修改參數責任推給上訴人,請問鑑定人員是幹什麼的?更為核心的是如果通過調整參數能解決產品厚度問題,那就不是質量問題,而是操作問題,此判決錯誤顯而易見。

(2)、關於“板型自動調節功能、噴淋效果及彎輥自動控制問題”

a.鑑定報告所述控制系統波動幅度在系統設定的±10I範圍以內,符合技術規格書(P95)表格±12I的範圍標準。完全屬於正常生產。鑑定機構應依據鑑定材料(技術規格書)做出結論,而非憑空臆造。不知司法鑑定人為何作出分析“板型變化較大,板型自動調節功能以及噴淋效果相對遲緩滯後”。在庭審現場鑑定人接受上訴人詢問時,卻答覆並未作出正確答覆,與鑑定書分析自相矛盾。

原審法院僅以“這兩個現象可以同時存在”就認定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顯然是錯誤的。因為“板型變化較大,板型自動調節功能以及噴淋效果相對遲緩滯後”明確表明是鑑定組的分析而非對現象的客觀描述。原審法院連現象與分析説明都未能明確,如何作出正確公正的認定。

b、“彎輥自動控制在普通規格生產中可以自動投入,但是在生產雙零6.5的產品時,彎輥不能正常投入自動,容易造成斷帶”的描述與鑑定書P9第11行至14行的現場操作描述不符,現場操作並沒有投入彎輥自動功能,鑑定人如何得出造成斷帶的結論。另升速時操作不當、來料、軋輥磨削工藝不規範、冷卻劑軋製油配方不正確、軋製工藝參數超過設備規定的正常運行範圍,均是引起斷帶原因。鑑定人現場描述與鑑定分析自相矛盾。

原審法院僅以“彎輥不能正常投入自動,容易造成斷帶”是鑑定機構的一種判斷,就不予採信上訴人的上述質證意見顯然是錯誤的。鑑定組為專業技術人員,所謂的判斷應建立在客觀、真實的現象基礎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沒有事實基礎的主觀臆斷之上。原審法院採信如此主觀臆斷鑑定報告,怎能作出公正、客觀的判決?

(3) 關於鑑定標的物的系統功能問題

a、“在鑑定標的物調試過程中,上訴人方對AGC速度輔助迴路功能、壓力輔助迴路功能和產品優化功能均進行了調試,系統功能頁面顯示有該類按鍵,但是該類功能均需要在手動操作開機正常運行後進入完全軋製狀態下才能投入使用,”開機當然需要手動,其中AGC速度輔助迴路功能、壓力輔助迴路功能與規格書第16、17、18頁描述的定義,並無歧義,從而證明司法鑑定人做出的分析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僅以結合鑑定記錄就不採信上訴人上述質證意見錯誤的,因為鑑定記錄根本就未顯示該部分內容的記錄。

b、司法鑑定人認為該類功能“只能通過產品檢驗確認”,而司法鑑定人在隨後的鑑定書中內容沒有顯示任何有關該類功能的“產品檢驗確認”。

原審法院未就此項質證意見作出任何迴應。

c、關於所謂張力優化功能、速度優化功能、目標優化功能,上訴人在鑑定過程中就對鑑定書第7頁第6點括號內的內容不認同,在技術規格書中根本沒有關於上述功能的任何描述。“類似於”的表述從未提起過,而是鑑定組的主觀臆斷,因此此項鑑定分析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僅以鑑定組根據鑑定實際靈活作出判斷,未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由就不予採信上訴人質證意見是錯誤的。因鑑定報告應為嚴謹的、科學的且鑑定依據為為技術規格書,作為專業技術人員不可能出現如此隨意的結論,足見鑒定組組成人員的非專業性。

d、關於“鋁箔冷軋機”部分:①偏心補償功能 ;描述為有功能鍵,但是未安裝,無法測試;不應得出該系統沒有此功能的結論。②自動升速及停車功能,③輥縫輔助迴路功能,該兩項功能均不在上訴人的技術規格書供貨範圍內。

技術規格書為鑑定依據之一,原審法院脱離鑑定依據就不予採信上述質證意見是錯誤的。

(4)關於“鑑定標的物運行速度、穩定性以及自動化程度的描述。”

a、自動厚度控制功能在手動啟動加速,滿足大於穿帶速度,厚度偏差小於±10%之內,系統自行投入厚度自動控制;大於穿帶速度系統自動投入噴淋及傾斜自動功能,彎輥自動功能由用户手動投入,這與鑑定書第8頁最後一行所描述鑑定現場記錄噴淋自動、傾斜自動、AGC自動陸續投入是一致的。但與司法鑑定人的分析不符,證明鑑定分析是錯誤的。

b、鑑定報告認為標的物必須要手動狀態下運行穩定才能投入自動的分析與第8頁最後一行的鑑定現場操作記錄描述不符。

原審法院以“這個結論是依據鑑定的整個過程對標的物的表現作整體判斷”為由,而事實上噴淋及傾斜自動功能,彎輥自動功能的描述只有在第8頁最後一行涉及,原審法院明顯是在偷換概念。

c、鑑定報告認為鑑定標的物不具備自動調速功能,根據技術規格書P16的描述(速度厚度控制通過調節速度控制厚度,已經具備自動調速功能;速度迴路通過自動調節速度幫助AGC達到穩定的厚度控制,同時儘量提升速度以提高產量)應為在投入自動的情況下有自動調速功能。因此此項鑑定分析是錯誤的。

作為鑑定依據技術規格書,鑑定組根本未予以閲讀且未將技術規格書作為鑑定依據,而是將自己的非專業理解作為鑑定依據,可見鑒定組成員的非專業性,原審法院將此部分非專業鑑定內容予以採信,明顯有偏袒之嫌。

d.原審法院關於鑑定書的鑑定意見的認定是錯誤的。

技術規格書明確設備性能驗收合格的必要條件,應達到規格書第55、56、57、76、77、78、96、97、99頁中要求的過程、厚度、版型測量、入口材料、軋輥、驅動系統、操作手等標準,存在多因一果的關係,鑑定前該設備達到上述要求方能進行鑑定。鑑定現場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而鑑定組置之不理,該鑑定報告沒有就上述要求做任何記錄,脱離實際,違背科學,所得結論是錯誤的。

3、一審法院脱離鑑定依據,以鑑定組的鑑定計劃取代鑑定依據的認定顯然是錯誤的。

a、在鑑定書第10頁倒數第8行的分析説明中,鑑定報告認為測厚系統設計存在缺陷或測厚儀存在質量問題,而在鑑定意見中則變成測厚系統存在質量問題,將兩種可能性分析變為一種確定性結論。分析與結論存在矛盾。

原審法院未對此項質證意見作出任何提及。

b、測厚儀與測厚系統從專業角度來説是是同一概念,通常叫測厚儀。合同及技術規格書上描述的是測厚儀,從未出現測厚系統之概念,而鑑定報告卻將其區別對待,由此可證明司法鑑定人對此項事務並不專業。

原審法院卻以不會引起歧義為由不採信上述意見顯然是偷換概念,上訴人認為的是鑑定人員不具備專業知識,鑑定報告不嚴謹科學。

c、所謂“導致產品厚度偏差超標的依據為鑑定書第8頁,倒數第7行開始的測試結果,而事實上根據技術規格書第94頁及維護説明書第9頁關於測厚儀的使用描述,設定標準值需按照測厚儀使用要求準確輸入標準值及BS值,該部分見前面論述。

原審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在鑑定過程中根本沒有得到允許進行調試。

d、鑑定報告認為“鑑定標的物不具備偏心補償功能”,而事實上該功能的開關沒有安裝,在三方確認該設備電器機械部分的技術要求中已明確沒有該功能(鋁箔軋機),同時通過驗收,已在前面陳述。偏心補償功能不應為鑑定內容。原審法院拋開三方確認的內容而將該功能納入鑑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E、所謂鑑定標的物的自動化程度不高,運行速度與軋機設計速度(鋁箔中精軋機1200m/min,冷軋機1000m/min)相比,產能受到較大限制,導致生產效率相對於同行系統偏低。這裏涉及專業知識,即軋製的運行速度是由軋製工藝決定的,不是軋機的機械設計最高速度。鑑定報告中所描述的速度是軋製工藝允許的在這一厚度值所達到的最高速度,是正常的。而鑑定報告將軋機設計速度和實際軋製工藝速度混為一談是錯誤的,表明鑑定人員缺乏基本專業知識。事實上,技術規格書中(P94)只規定了最低速度即300m/min,鑑定報告所描述的速度符合技術規格書要求。鑑定報告描述的鋁箔中精軋機1200m/min,冷軋機1000m/min非依據鑑定材料得出,與委託內容不符,只是將被上訴人所述作為鑑定依據,有失公正立場,無任何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鑑定標的物最高運行速度與軋機運行速度差距過大,產能受到較大限制是對鑑定標的物缺乏瞭解,不具備專業知識所做的主觀認定,是違反科學原理的。

f、鑑定意見所述鑑定標的物鋁箔冷軋機系統改造後無法滿足最終目標100um產品的要求,使設備實際使用功能受限。在庭審現場,鑑定人接受上訴人詢問時答覆鑑定人只是做一個客觀描述,並未作出是由於被上訴人系統導致的分析和結論。這與鑑定書的鑑定意見自相矛盾。

原審法院對此部分鑑定內容的認定,未能充分認識到鑑定標的物產品的要求是多因一果,無法滿足最總目標100um產品的要求,並不是訴爭系統單方面確定的。

g、鑑定意見不具備偏心補償功能,部分輔助功能和技術規格書描述存在歧義,與規格書不符。在前述中已做相關質證,因此鑑定意見是錯誤的。

該部分質證意見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未有任何提及。

鑑定報告中提及的“鋁箔冷軋機”在合同書中和技術規格書中根本就不存在。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此質證意見不以為然,顯然反映出原審法院對此鑑定報告沒有存在着科學、謹慎、客觀的態度。

4、原審法院關於鑑定內容及鑑定材料的認定是錯誤的。

根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次司法鑑定委託人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委託鑑定的內容根據委託人的《委託鑑定內容》而非原告的現場遞交的《質量鑑定詳細説明》,此份報告書已完全脱離了委託人的鑑定內容,且該説明僅為原告單方提供,不能作為鑑定依據。被告在鑑定現場就該説明多次提出異議,鑑定報告仍然出現該説明,有失公允。請司法鑑定人對此作出解釋。司法鑑定人當庭答覆是接到申請人即原告提交的質量鑑定詳細説明而自行將該説明作為鑑定內容及鑑定材料,充分證明了此份鑑定書超出了委託人委託的鑑定內容。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聲稱是其將《質量鑑定詳細説明》作為附件交由鑑定機構,而事實上上訴人在收到的《鑑定委託書》中根本未看到此份説明,在鑑定過程的首日,是被上訴人將該説明才首次交由鑑定組,鑑定組臨時才將該説明覆印交由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鑑定組曾明確表示在鑑定過程首日前未收到該份説明。不知原審法院此行為是何意圖?

綜上所述,即使鑑定結論成立,也不能成為解除合同依據。自動化程度不高不屬於解除合同的條件,不是解除條件。雙方簽訂的合同6.1E約定:如賣方系統導致其所控制的買方的某一設備無法正常生產,並且賣方在規定時間內無法進行補救,買方有權提出解除合同”

而上訴人對提供的原件系統不但能正常生產,而且是可以補救的,判決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但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正確意見拒不採納,明顯的公平正義的司法審判原則。

二、原審判決解除合同存在嚴重錯誤。

該判決稱:“訟爭系統經鑑定機構鑑定存在質量問題,導致產能受限,生產效率低下。多次維修後,系統依舊存在質量問題……訟爭系統的故障實際已不能通過原被告雙方自行解決,故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原告有權解除冷軋機、中軋機的系統的買賣合同,被告應當返回相應的貨款(判決書65頁)”該認定存在如下錯誤:

1、原告訴請解除合同沒有通知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法》第9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93條第二款、第94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結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解除合同的司法解除第24條:“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是預先通知,而原告沒有預先通知被告,就直接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遺憾的是該判決書竟稱“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至法院,法院將起訴狀、證據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送達被告方,視為通知解除合同”(判決書65—66頁),這豈止是無視上述法律規定,將訴訟行為視為通知,簡直是在造法。如果將起訴行為等同通知行為,那麼最高院的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釋的就無法理解了。

2、解除合同的條件不成就

判決對質保期的認定錯誤。判決稱即便被告提交的驗收時間真實,根據該4份驗收報告推算也晚於原告向法院提交訴狀的時間(判決66頁)。原被告雙方簽訂的3套軋機的測厚儀、板形議AGC/AFC軟硬件系統經被告驗收合格,三套軟件系統按合同規定在xxxx年8月23日開始計到xxxx年2月23日質保期結束,原告也支付了相應的貨款。在合同主要條款已履行完畢。該判決認定未超過質保期認定顯系錯誤。從司法實踐看,對買賣設備正常使用長達一年之久再解除合同實屬罕見,是明顯的地方保護主義。

3、該判決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持

(1)、原告使用被告的設備生產鋁板帶材、箔材產品月生產量達1500噸,已有照片和原告在法院鑑定時的錄音、視頻錄像和和現場鑑定時的兩部錄像都可證實不僅僅能生產1500噸,而是原告生產副總明確説是因訂貨關係不能滿負荷生產。原告在司法鑑定後向法庭提交了一組生產的電子數據,清楚的顯示月產量達到1500噸,合格率高達98%。這次經過對系統軟件的恢復,按法院的要求抽檢證明1650mm鋁箔精軋機月產量達1577噸,合格率為95%以上。1850鋁帶材冷軋機月產量高達2531噸,合格率均在95%以上(見附件)。完全達到了設計要求,也達到了原告法人代表在法庭上所稱的月生產計劃。沒有出現軟件系統不能控制某以設備正常生產的情況。解除合同的理由沒有證據支持。

4.該判決迴避原告訴請的賴以解除合同的幾個理由,判非所訴。

按照審判常識,法院審理案件,應圍繞當事人的訴由去審理案件。鑑定範圍也要圍繞訴由去鑑定,超出此範圍屬於判非所訴。如,

(1)通訊故障;(2)關於lechler(萊克勒)噴射閥故障問題;(3) 所謂“測厚儀厚功能缺陷問題實施嚴重不符。(4)關於軋機生產過程中突然出現卸荷問題。判決都採取了迴避了的態度,大談特談鑑定書所謂的鑑定結論,完全遊離了被上訴人的訴請理由做出了錯誤的裁判。

三、判決被上訴人在訴訟中超期變更訴訟請求違反法定程序

原審法院在庭審已經進行到法庭辯論階段時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予以准許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在第三次開庭已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後,向法庭提交了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法院也做了送達,但是該變更訴訟請求超過了舉證期間,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34條第3款: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為此,上訴人已提出了書面意見。不可思議的是,判決書卻稱“重新指定價格期限內變更訴請,未超過法定期限”,重新指定價格舉證是單項舉證,不能取代證據規則的30天的舉證期限,該判決將價格舉證期限嫁接到變更訴求上,是張冠李戴,故意偏袒被上訴人。更為重要的是,此次開庭法院也未就變更訴訟請求部分進行審理,就經行做出了全部解除合同的判決,實屬胡判亂斷!

四、原審判決存在判決漏判、錯判等問題

1、判決書主文第三項判令原告返還給xx通公司設備,那麼請問設備已經不是新設備,是否應該恢復原狀。按合同法97條2款之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我們的法庭辯論、代理意見中都明確指出,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是雙向的,要求恢復原狀。然而判決書,判令返還的是已使用一年的舊設備,而設備款卻是全額返還,這不顯失公平嗎?

2、原審判決稱:被告未就使用費問題提出反訴,雙方也就使用費的問題提供任何證據,本案中對使用費問題不予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這是不能成立的。(1)上訴人當庭提出解除合同要賠償已使用一年多的設備經濟損失,庭審有記錄、有代理詞為證。(2)最高法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三:第三十一條規定: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此規定,這不屬於反訴內容,應當一併審理作出判決。(3)按照最高法的審判精神,已使用的設備可以按同類設備租賃費計算,並衝抵設備款。然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不予理睬,並要求另案起訴,真是豈有此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解除合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明顯侵犯上訴人合法權益。希望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錯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 致

寧波市人民法院

上訴人:xx通科技發展(xx)有限公司

丁xx (簽字)

xx(簽字 )

xxxx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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