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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糾紛上訴狀

委託合同糾紛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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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糾紛上訴狀

委託合同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萬塘路69號A座五樓××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系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男,x年11月11日生,漢族,雲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玉川縣大街鎮下營社區××巷××號。公民身份證號碼:5324××。

上訴人因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紅塔區人民法院()玉紅民二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所做判決,現特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請求依法撤銷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玉紅民二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二、三、四項判決;

二、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李××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請求判決由被上訴人李××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本案二審訴訟標的:60570元)

事實與理由

一、關鍵證據未經當庭出示和質證便作為定案依據,屬於程序違法

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原審原告,並未就其關於被告(上訴人)違約的主張進行舉證,在判決書中稱“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先後前往玉溪市移動公司和雲南省公司調取上述資料,但玉溪分公司的回覆意見為……雲南公司的回覆意見為……”(見原審判決第七頁)。這些都成了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舉證責任和案件事實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證據必須當庭出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由當事人進行質證。而一審法院所“調取”的上述證據並未經庭審出示,也未以任何形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也是在收到原審判決後才得知此“法院調取”的證據一説。一審法院的這種做法違背了審判程序和法律的規定,屬於典型的程序違法。

二、原審法院迴避了李某平同本案有利害關係,其經手的《一級代理協議》補充條款存在嚴重瑕疵的事實,認定補充協議有效是錯誤的

首先,關於《一級代理協議》的由來,被上訴人李××已當庭承認雙方是在一份先打印並蓋好上訴人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簽字而訂立的合同,至於格式合同後面手寫的“補充協議”部分是當天添加上去的。這就説明,手寫的“補充條款”內容和形成過程都存在嚴重瑕疵,其效力待定。

其次,雖然李某平繫上訴人的員工,但其同公司只建立了短期的勞動用工關係(從20xx年3月至11月),同公司存在勞動爭議,並且爭議的主要內容是提成獎金(雙方均舉證的昆明中級法院的二審判決書已證實),這就説明其為了自己的一已私利,採用故意修改原已固定的格式合同的主要條款並加重公司負擔(額外支付網點開發費、每個縣十萬元的違約金)的方式,實現同被上訴人簽約的目的,這已嚴重損害了公司利益。

再次,關於被上訴人聲稱李某平的行為是上訴人公司的內部管理行為,對此只能由公司承擔的辯解。上訴人認為,這只是一個表面現象,具體得結合案件的實際,作具體分析。如果被上訴人有充足的理由並且出於善意而認為李某平可以在格式合同外做出大幅度讓步(額外支付網點開發費、每個縣十萬元的違約金)的話,則可以認定上述所説的大幅度讓步而簽訂的“補充條款”有效。但是,本案中被上訴人並沒有對此進行舉證,與此相反,其所舉證據卻是:上訴人同雲南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雲南移動空中充值業務代理合同》(其聲稱是上訴人複印給他的),該合同從全部條款看,雙方的“代理業務”的合作是有比較嚴格和嚴謹的規定,並無上訴人承擔網點開發費和每個縣十萬元違約金的約定,雙方約定支付網點開辦費和每個縣十萬元違約金的約定不合情理。畢竟這是委託代理手機充值這一移動通信公司業務的基礎,被上訴人所簽訂的一級、二級或其他代理及加盟協議,都是在此範圍內(而不是超出此範圍)進行,這是合同的大前提,也是本案案件事實中的常識。這就説明,不僅僅只是李某平,還有被上訴人本人也是出於惡意,兩人共同簽訂所謂的補充協議來擅自變更公司認可(遵守)的格式合同條款,從而加重公司負擔,達到牟取私利目的(李某平獲取的是其仲裁和訴訟主張的提成款,被上訴人則是本案的訴訟)。

此外,從“補充條款”的內容看,除了網點開發費的補助外,就是所謂“每個縣十萬元的違約金”,而這“違約金”並不是約束雙方的,竟然只是約束上訴人(甲方)一方的,內容上也無具體明確的內容,而是“甲方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則甲方支付給乙方違約金每個縣拾萬元。”説明約定顯失公平,約定金額過高,不應得到支持。畢竟10元的補助費與10萬元違約金相比差距過大,二者相差一萬倍。

這就説明,一審法院迴避了《補充協議》簽訂的上述情形和所存在的諸多嚴重瑕疵,對上訴人的合事辯解武斷地不作任何評判或答覆,從而認定條款有效,這是錯誤的,直接導致了案件的錯判。

三、原審法院對關鍵事實的認定和對證據的評判混為一體,以及忽視了對合同約定的履行的做法也屬於事實不清和錯誤

首先,對關鍵事實的認定和對證據的評判混為一體,屬於事實不清和錯誤。本案中,有關租金的金額和支付、結算是一個核心事實,即上訴人是否欠對方佣金,如果尚欠,那麼總金額是多少,已支付了多少,還欠多少應當清楚明確。但在被上訴人未進行舉證及舉證不能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在認定的事實部分中表述和認定為“根據原告尚存的記錄的手機短信顯示……”(見原判決第7頁第9行)。此為將對證據的評判代替事實的認定,如果認定了證據可以直截了當地採納,如果是認定了該事實,則應直接表述為佣金是多少,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而不應作此模稜兩可含混不清地認定,這導致了事實不清。

其次,只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內容而忽視對約定內容的履行也屬於事實不清。本案中,原判決只認定了所謂雙方做了如何約定(暫不談認定正確與否),而回避了是如何履行的及履行了沒有,又是如何履行的等內容,特別是有關開發網點、充值站的建立運行情況、所謂佣金的情況、現在網點的運營情況等均未做任何認定,導致僅憑被上訴人這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約定便認為對方當事人(上訴人)違約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鉅額違約金的情形。這顯然是荒唐的,也是錯誤的。

四、退一步説,就算補充條款約定的違約有效的話,那麼原審法院認定的每個縣一萬元的標準也過高

一是效力存疑的“補充條款”約定“不論違反任一條款”,即不論是根本性條款還是一般性條款,一律按“每個縣十萬元”計算違約金,這種約定屬於約定不明。二是條文中涉及到的其他數據只有一個“10元”(所謂的網點開發補助),10元與10萬元,可不是一般的差別,根本無可比性,説明就算約定成立的話,也屬顯失公平。三是確定違約金得結合“守約方”的經濟損失金額,而原告對此方面的金額是多少,其並未舉證。故在本案,原告所稱的違約金,不是多少的問題,而是根本就不應得到支持。

當然,一審法院也認為“10萬元/縣的違約金確實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而予以調整,此外還正確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這就説明,違約金應以此為標準。所以,就算按一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的損失39710元+860元=40570元,再除以2(兩個縣)計算的話,那麼,損失只是40570/2=20xx5元,該“損失金額”的30%也只是: 20xx5X30%=6085.50元。不知一審法院的10000元是如何計算得來!

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進行充分舉證,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提起的本案訴訟,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其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義務。但是本案中,被上訴人不僅對未續期的合同是否還在繼續履行,又是如何履行,“履行”中的過程、狀況、情形是什麼,相關網點的運營狀況怎樣等進行舉證;也沒有對其“開發”和掌控的營業網點特別是銷量進行舉證;甚至對其主張的佣金的計算也屬含混不清更不用説是舉證;還有連其自己記錄的“短信”的來源等也未進行舉證。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卻錯誤地認為“被告(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供其掌握的數據來推翻原告主張的佣金額……對原告主張的金額推定成立。”

1、關於繼續履行協議的第一項請求。本案中,就算被上訴人提供的“一級代理商管理實施辦法協議”真實合法有效的話,那麼,該“協議”第四條已明確約定了協議期限只有3個月試用期,之後“若甲乙雙方均無異議,協議有效期自動延續至一年”(最多隻是1年,並不是原告主張的3個月+1年)。這就説明,在被上訴人無證據證實雙方有再次延續合約的情形下,雙方的合約早就期滿,早就不存在合同關係,現也就沒有被上訴人所訴求的“繼續履行”合同的説法,況且上訴人同雲南移動公司之間的代理合同早就已經屆滿。再退一步説,在無明確的合同履行有效期的情況下,“繼續履行合同”也得雙方自願,只要有一方不願意(上訴人堅決不同意再延續過去的合同),何況合同第五條已明確規定“甲方無法繼續履行本協議的,本協議自動終止”。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繼續履行合同之説,被上訴人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2、關於支付佣金的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就自己的主張向法庭進行舉證,支付佣金得有雙方合約存續及履行這一前提,並且更主要的是“手機充值站業務系統完成的各項業務的充值金額作為標準向乙方(原告)支付佣金”(合同第三條),而不是被上訴人主張的不定期十個月所得代理費金額的平均數值計算。在此還要重點補充和強調的一點是,其所稱十個月的手機短信。也僅僅只是一個其單方面製作的記錄而已,是否就是手機(且系其本人收到)停息內容,又是何人何時所發,目的是什麼等從來源性和同本案的關聯性方面等都無法證實,更不用説真實性了。故一審法院的認定是錯誤的。

3、關於網點開發費的主張也無依據。被上訴人稱20xx年前的網點開發名單是從上訴人網站上下載無什麼證據證實,只能認為是其單方陳述。一審法院以86份未經證實的合同,連該86份合同履行了沒有都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便認定其開發了86個網點顯然證據不足。

六、本案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兩年的訴訟時效期。

根據“一級代理實施辦法協議”第四條的約定,雙方履行的協議最長期限只有一年,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實一年的期限屆滿後又進行了續期或實際延續了合同。實際上,上訴人在20xx年11月李某平離職後便無人管理和負責同被上訴人所簽訂的該協議,之後便未履行,被上訴訟人也未主張要求延續履行。故在被上訴人未舉證的情況下,本案中其以合同的履行而提出的各項請求均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其已喪失了勝訴權。

綜上,一審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判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庭判決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李××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 致

雲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二Oxx年九月二十日

委託合同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xx市亞世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波, 該公司董事長

住所地:xx市南城區蛤地大新路129號

委託代理人:,廣東國悦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1x8

被上訴人:xx市利貝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該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xx市麻涌鎮華陽村西環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第一人民法院()東一法民二初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

二、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代理費人民幣153750元及遲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利率,自x年11月1日起計至還清之日止,】

三、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審判決稱:“從QQ聊天記錄、錄音音頻可知,原告並未明確向被告説明費用計算方式,被告有重大誤解,而該重大誤解足以決定雙方是否進行交易,因此,原告存在過錯,在充分考慮本案案情,平衡雙方利益的基礎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費76875元。”

一審判決之中所表述的案件事實認定與判決所顯示出來的司法推理,明顯錯誤,明顯違法。首先,認定事實不清;其次,司法推理邏輯混亂,導致適用法律明顯不當,判決顯失公平。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雙方經辦人員的QQ聊天記錄結合庭審過程之中雙方提供的其它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過程之中已經明確向被上訴人説明了代理費用計算方式;而且,這樣的計算方式是國際通用標準和慣例,符合國際貨運代理規範。更何況,被上訴人本身是一家長期從事對外加工的與國際貿易有密切關係的企業,沒有任何理由説明他們不瞭解相關國際慣例,和與國際貨運相關的國際標準與規範。

更何況,任何運輸,不管國內、國際,陸運、水運、海運、還是航空運輸,一概如此——泡貨按體積算,重貨按重量算。古今中外,一概如此,乃運輸通則之一。被上訴人以不知道要按照體積計算代理費而拒付代理費顯屬狡辯,耍賴,撒潑,有戲弄與蔑視法庭之嫌疑。

我們有充分理由懷疑,可能是被上訴人生產方式、或者與英國客户的合作方式的調整,導致他們暫時不急需涉案貨物作為製造樣品了,因此找藉口拒收貨品,企圖賴賬。

更加重要的是,如今讓案涉代理所產生的代理費很有可能成為一種損失的原因,與上訴人沒有關係——上訴人按照雙方約定已經履行應該履行的義務,被上訴人迄今不肯收貨,而不肯收貨的唯一原因是:不想足額支付代理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的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

被上訴人迄今仍然否認與我們有委託合同關係,談判過程之中拒收一切文件,自始迄今,被告謊話連篇,極端不誠信,才是導致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

第二,錄音音頻是事發之後雙方處理爭議過程之中形成的,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明確向被上訴人説明費用計算方式,更加不能説明被上訴人對報價有重大誤解,從被上訴人在整個一審訴訟過程之中那否認一切事實、所有文件一概不收、一概不籤的極端不誠實的表現可知,被上訴人方所有訴訟參與人他們所説的一切均不足以採信。

第三,如果被上訴人確實存在重大誤解,應該主動提起訴訟,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請依法撤銷委託合同,通過司法路徑依法處理雙方爭議;在被告沒有依法提出重大誤解訴訟的情況之下,法院直接啟動重大誤解訴訟程序,並且據此作出判決,很顯然,程序根本違法。

第四,即使被告對運價確有誤解,也不能夠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等法律規範。因為,雙方就合同的訂立的協商、協調過程和合同履行過程長達三個月之久,被告有足夠時間對相關問題進行調查、瞭解、研究;更何況,原告的確在雙方的協商、協調過程和合同履行這個長達三個月之久的交易、交往過程之中,多次説明了相關問題,根本不可能發生所謂重大誤解。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迄今而未止,被告從來沒有説過他們有誤解,即使被告對相關問題了解得不夠清楚,也未必“足以決定雙方是否進行交易”。涉案交易是否需要如此進行,主要取決於被上訴人的生產方式——按照樣板生產,還是按照客户要求先打樣,雙方確認樣板之後,按照打樣生產;更加重要的是,委託人在發出委託指令之前和委託、配合過程之中,自身確有對所需費用進行明確的義務,上訴人作為受委託人確有告知的義務,而上訴人已經完成告知義務。

他們在上訴人向xx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訴之前,只是有個託詞説,他們只有五萬元的預算。即使所謂只有五萬元的預算的説法是真實可信的,那也不能説明被上訴人就一定存在重大誤解,生意人計算的是投入產出比例,為了趕時間不惜加大投入——空運與其它運輸方式相比最大優勢是時間短很多,明顯缺點就是費用高出許多。如前所述,被告作為一個長期專業從事對外加工的與國際貿易有密切關係的的企業,即使不能準確掌握相關信息,也不至於對相關問題一無所知,對航空貨運代理相關事務發生重大誤解。這,顯然過於牽強,顯然説不通嘛。

被上訴人在雙方談判期間的確説過,他們不清楚運輸費用按照材積計算,可是前面已經分析,再議過程之中的這一説法顯然不成立,不足信。更加重要的是,訴訟過程之中,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徹底否認雙方存在委託合同關係,在法理上相當於,企圖解除雙方的委託合同,可是,合同已經履行,不存在解除的可能。

第五,即使存在所謂“重大誤解”,該判決仍然明顯不妥、不公。首先,被上訴人沒有依法提起重大誤解之訴,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啟動“重大誤解”訴訟程序,直接按照“重大誤解”進行裁判;其次,從實體處理方面來看,更加明顯不公,上訴人已經依約完成委託事項,於情於理於法,被上訴人均應該如數支付代理費,絕對不可以“各打五十大板”,將代理費五五對開,判令被上訴人支付50%的代理費。如此判決,顯失公平。

綜上,原審判決,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顯失公平,依法應予撤銷。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亞世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代書人: 廣東國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聯絡電話:

x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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