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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房產税施行細則

貴州省房產税施行細則

20xx年7月22日,在財政部舉行的地方税改革研討會上,相關人士表示,房產税試點於20xx年開始推行。下文是貴州省房產税施行細則,歡迎閲讀!

貴州省房產税施行細則
貴州省房產税施行細則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情況, 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房產税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城市: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本條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區,不包括農村。

縣城:指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關。 建制鎮: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鎮鎮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礦區: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徵税範圍具體劃分,由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條 凡開徵房產税地區範圍內的公私房產,均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繳納房產税。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房產税由產權所有人繳納。房產出租,產權所有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負責繳納;出租人與承租人同在房產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轉交納税繳款書的義務。承租人如不及時轉交,影響税款及時入庫的,承租人應負滯納税款的責任。

承租人使用房產,以支付修理費抵交房產租金的,應由產權所有人依照規定繳納房產税。

房產產權或典權轉移時,如有欠税未交,接受產權或典權人應負責補交房產税。

第五條 房產税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 30% 後的餘值計算繳納。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或納税人未按會計制度規定記載"固定資產"(房產原值),房產原值明顯不合理的,由房產所在地税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或重新評估房產原值,並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減除 30% 後的餘值計算繳納房產税。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税的汁税依據。

第六條 《條例》第五條一至五項規定免納房產税的房產,均只限於單位本身自用和個人非營業用的房產。這些免税單位出租的房產以及非本身業務用的生產、營業用房不屬免税範圍, 應徵收房產税。

第七條 房產税:

(一)經政府部門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房屋,以及經有關部門鑑定,屬毀損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險房屋,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徵房產税。

(二)企業辦的各類學校、醫院、託兒所、幼兒園自用的房產,免徵房產税。

(三)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經納税人申請,税務機關核准,在大修期間,免徵房產税。

(四)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改為經費來源實行自收自支的,從實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徵房產税 3 年。

(五) 為基建工地服務的各種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辦公室、食堂、茶爐房、汽車房等臨時性房屋,不論是施工企業建造還是由基建單位出資建造交施工企業使用的,在施工期間,免徵房產税。基建工程結束後,施工企業將這些臨時性房屋交還或者估價轉讓給基建單位的, 從基建單位接收的次月起,按規定徵收房產税。

(六)納税單位與免税單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房產,分別徵收或免徵房產税, 行企合一的單位也照此原則辦理。

(七)經省税務局批准,給予定期減徵或免徵房產税的房產。

第八條 對於徵收房產税確有困難的建制鎮和工礦區,由其所在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確定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免税照顧。

第九條 按照《條例》規定,納税人確有困難,需要給予減、免税照顧的,由納税人提出申請,報房產所在地市、縣、特區(區)税務局批准。

第十條 房產税按年徵收,分期繳納。每半年徵收1次,每年的4月、10月為房產税的繳納期限。

按房產租金收入計徵的,其繳納期限,由當地税務機關視具體情況核定,最長不得超過3 個月。

納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徵收房產税;委託施工企業建設的,從辦理驗收手續之次月起徵收房產税。

第十一條 納税人應依照當地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將現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稱及門牌號數)、構造(鋼筋混凝土、磚木結構等)、間數、面積(平方米)、房屋原值、新舊程度等情況,據實向當地税務機關申報登記。新建或購買的房屋,應於建成或者購買後的30日內申報登記。

納税人轉移產權或者在擴建、改裝後變更原值的,應於變更、轉移或竣工後30日內向房產所在地税務機關申報登記。

房產税的其他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房產税由房產所在地的税務機關征收。根據工作需要,税務機關可委託有關單位代徵房產税,發給《代徵證書》,並在代徵税款 5% 以內酌情提給代徵手續費。

第十三條 納税人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當地税務機關可酌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税人同税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税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罰款,然後在10日內向上級税務機關申報復議。上級税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本細則由省税務局負責解釋。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徵收管理辦法。並抄送省税務局備案。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1986年10月1日起隨同《條例》一併施行。

房產税注意事項

1、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税的計税依據。對投資聯營的房產,在計徵房產税時應予以區別對待。共擔風險的,按房產餘值作為計税依據,計徵房產税;對收取固定收入,應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計繳房產税。

2、對融資租賃房屋的情況,在計徵房產税時應以房產餘值計算徵收,租賃期內房產税的納税人,由當地税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3、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如中央空調設備已計算在房產原值之中,則房產原值應包括中央空調設備;舊房安裝空調設備,一般都作單項固定資產入賬,不應計入房產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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