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賈某房屋買賣合同撤消權糾紛案

賈某房屋買賣合同撤消權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秀春,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滿族,住址瀋陽市瀋河區大西路五段88號。

賈某房屋買賣合同撤消權糾紛案

委託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若飛,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漢族,瀋陽市商業銀行退休職工,住址瀋陽市大東區大東路四段優秀裏5號。

委託代理人:葛長勝,遼寧盛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永東,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沈址陽市瀋河區北熱鬧路9-1號223室。

委託代理人:葛長勝,遼寧盛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秀春因與被上訴人吳若飛、賈永東房屋買賣合同撤消權糾紛一案,不服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XX]瀋河民一房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於XX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XX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後,由審判員董菁擔任審判長並主審,審判員馬巖、代理審判員李方晨共同組成合議庭,於XX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秀春及其委託代理人高金,被上訴人吳若飛、賈永東的委託代理人葛長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吳若飛所有的房屋,座落於瀋陽市瀋河區南清真路46號411,房屋所有權證記載建築面積為67.68平方米,用途為住宅。賈永東系瀋陽市瀋河區經緯信息站的主要負責人,XX年10月20日,吳若飛出具委託書一份,委託事項為委託賈永東、曹明娟辦理瀋河區南清真路46號411房屋(即爭議房)出賣一事,委託權限為:代本人簽訂合同、確定價格、代收房款、代為交付房屋。XX年12月2日瀋陽市瀋河區經緯信息站在《瀋陽今報》上打出廣告,寫明:低售門市,奉天街70平,49萬。並留了賈永東的聯繫電話。王秀春看到該廣告後,便和賈永東聯繫買房事宜。在看房期間,賈永東向其提供了吳若飛的房屋產權證、吳若飛與廣全裝修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書、委託書。王秀春看到所爭議的房屋已經將窗改成門,並正由廣全裝飾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在提供的吳若飛與廣全裝飾裝修公司簽訂的租賃的協議中寫明:吳若飛將窗改門門市南清真路46號411室租給廣全裝飾裝修工程公司,租期為三年,年租金為3萬2千元等內容。XX年10月28日賈永東以吳若飛的名義與王秀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合同規定,吳若飛將爭議的房屋以45萬元人民幣出售給王秀春(其中包括一年房租),王秀春先支付吳若飛定金2萬元,待雙方到房產交易部門簽字確認買賣關係查檔之後,王秀春支付吳若飛剩餘全部房款。並由吳若飛負責結清房屋以前水、電、煤氣、採暖費等一切費用。XX年10月27日王秀春向吳若飛支付購房款2萬元,吳若飛給王秀春出具收據一張,明確寫明收到王秀春購房款2萬元。XX年10月29日,王秀春向吳若飛支付購房款19萬元,XX年11月1日,王秀春向吳若飛支付購房款20萬5千元並辦理了該房的契税證,在房產部門辦理房屋過户手續時,王秀春發現所購買的房屋沒有窗改門的審批手續,並非經營性用房,而自己是按照門市房的價格交付的購房款,遂雙方產生訴訟,在XX年12月26日王秀春起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協議、房屋產權證、房屋契税證,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王秀春親自到合同標的物即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狀況而與被告吳若飛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原告王秀春亦看到了房屋的所有權憑證及使用用途,因此原告王秀春對房屋的性質、標的物的品種不存在錯誤認識,不構成重大誤解,現原告王秀春要求撤銷合同退還購房款及利息,並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秀春的訴訟請求。訴訟費9,335元,由王秀春負擔。

宣判後,王秀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僅以“原告王秀春親自到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狀況”以及王秀春亦看到房屋所有權憑證及使用用途,就認定王秀春對購買的房屋的性質不存在認識錯誤,不構成重大誤解,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吳若飛、賈永東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秀春基於吳若飛的委託人賈永東在報紙上刊登低售門市房的廣告,並看到房屋已被窗改成門,並看到吳若飛與廣全裝修公司的合同內容後,才願以45萬的價格購買建築面積為67.68平方米的爭議房屋。被上訴人吳若飛、賈永東明知其出售的房屋沒有有關的“窗改門”的審批手續,不將真實情況告知買受人王秀春,使王秀春以每平方米5,928元的價格購買爭議房,爭議房屋為 年建造的普通民宅,座落於瀋河區南清真寺街,該地點的新商品房平均價格為4,000元,商業網點門市房平均價格為5,000元,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我國《合同法》規定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

被上訴人賈永東、吳若飛以欺詐的行為導致上訴人王秀春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與吳若飛簽訂買賣合同應予以撤銷。上訴人王秀春在簽訂合同前沒有對爭議房屋狀況、性質、窗改門手續等進行全面、認真審查,造成此紛爭,負有責任,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吳若飛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被撤銷以後,合同無效和本案情況,吳若飛應將收取上訴人王秀春的買房款415,000元及利息返還給上訴人王秀春。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訴人王秀春與被上訴人吳若飛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上訴人吳若飛、賈永東於本判決生效起十日內返還上訴人王秀春的購房款415,000元及利息(自XX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二審案件受理費9,335元,由被上訴人吳若飛、賈永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菁

審 判 員 馬 巖

代理審判員 李 方 晨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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