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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

房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

四川亞峯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魏書毅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原告吳國林訴被告魏書毅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魏書毅的一審訴訟代理人,現根據庭審情況,依據事實及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房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

一、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支付80萬元(購房款)的證據嚴重不足。而客觀事實亦是原告根本未向被告支付80萬元。

1、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告應充分舉證證明其已向被告支付80萬元購房款,否則舉證不能或舉證不足其將承擔相應不利後果。原告除持有了一份預先書寫好存放於“中間人”馬紅秋手中的一份收條外(該事實接後詳細闡述分析),其外沒有任何證據説明其是否支付80萬元、是如何向被告魏書毅支付這80萬元的。在法官及被告多次要求其説清的情況下,原告方才毫無依據的説其幫“中間人”馬紅秋償付了相應款項的債務。顯然,原告不能説明其已向被告支付80萬元。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支付80萬元的證據嚴重不足。

2、原告持有80萬元的收條不足以支持其已向被告給付80萬元的主張。本案中有一個需特別強調的事實,那就是:根據房屋買賣協議第四條,被告於協議簽訂之時(XX年8月6日)在原告未付款的前提下向原告預先出具了80萬元的收條一份,存放於“中間人”馬紅秋處。同時約定原告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向被告付款後,“中間人”將此收條交給原告持有。但至今被告沒有收到80萬元,原告也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支付 80萬元,“中間人”馬紅秋又突然下落不明,“80萬元的收條”是怎麼到的原告手中,我們不得而知。但原告僅持有收條而不能説明是否已付款、是怎樣付的款,是顯然不足以支持其已付款80萬元的主張的。

3、原告沒有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向“中間人”馬紅秋償付相應數額的款項,假定其就代馬紅秋償付過相應款項,亦不能支持其已向被告支付80萬元的主張。本案中收款人應是被告,協議約定的付款方式亦是“按甲方指定帳號通過轉帳方式付款80萬元”,無論從哪個角度,原告均不能充分主張其已按協議履行80萬元的付款義務。況且,原被告及“中間人”之間又無任何債權債務轉移關係。即使如原告所言“中間人”受益,亦是不當得利,原告可以主張收回,概與被告無關。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是否支付 80萬元舉證嚴重不足,既不能形成證據鎖鏈亦不能達到相對於被告“吳國林未付款80萬元”主張的優勢蓋然性標準,故原告其已付款80萬元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二、被告魏書毅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支付20萬元違約金。

1、協議約定的原告義務履行期限屆至XX年8月30日(即付款時間),約定的被告義務履行期限屆至XX年9月6日(即產權證交付)。即是説該買賣協議的履行期限屆至XX年9月6日。在此期間,原告拒不向被告支付購房屋款80萬元,在原告嚴重違約的情況下,被告於XX年9月11日至13日先後多次電話催告原告付款,在原告不理會的情況下,被告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並保留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後為保存證據,被告XX年9月16日向原告發出書面律師函,固定電話口頭通知的內容即“鑑於原告嚴重違約,通知其解除合同並保留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顯然,在原告拒不付款先期嚴重違約的情況下,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在原買賣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被告將房屋另行處置,這完全是被告應享有的權利,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違約,自然也不應支付違約金。

2、該房屋買賣協議沒有訂立違約責任條款,對違約金沒有作任何約定。原告主張20萬元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

三、本案就原告的主張而言,存在諸多疑點。例如, “中間人”馬紅秋突然下落不明,原告不能説清怎樣支付的80萬元等等,不排除原告吳國林有惡意詐騙的嫌疑。

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既沒有證據支持,又不符合客觀事實,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請求合議庭依據事實及法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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