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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立案登記制度

淺談立案登記制度

一、立案登記制度的設立

淺談立案登記制度

這樣的現象引起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者的深思,我們是否需要修改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起訴條件的有關條款?該怎麼修改?部分學者在考慮這個問題的時候,突破了大陸法系的框架而向英美法系相關制度探討,從而尋找該問題的解決方案。部分學者通過向英美法系的研究和借鑑之後提出立案登記制度的建議。該建議的提出引起了學界的極大反響,部分學者認為這樣的變革能夠及時地解決“立案難”問題,但有部分學者認為立案登記制度的設立不科學,不適合我國現行法律。作者對此支持後者意見。作者認為立案登記制度雖説是借鑑英美法系並考慮了我國國情,模仿外國的訴答程序的形式而提出的,但在我國大陸法系的土壤上引進模仿英美法系長久以來形成的訴答程序而形成的立案登記制度,作者認為該設立帶有極大的“生搬硬套”色彩,不具有合理性與可操作性。在對立案登記制度作出評價之前,作者將先對民事訴訟起訴條件的有關爭議點進行討論並對立案登記制度進行簡略介紹。

(一)起訴條件爭議點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1.“直接利害關係”

在第一個條件中,“直接利害關係”該如何理解?“直接利害關係”是指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利益是屬於提起訴訟的當事人自己的利益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直接利益關係實際上是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從實體權利的角度去鑑定提出請求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這樣也意味着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案審查包括了形式審查這必要部分外還包括一定的實體審查。

然而在美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直接利害關係的界定與我國的定義有一定的區別。直接利害關係(interest),在美國民事訴訟法中並非以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為依據,而是指客觀上存在的法律應當予以救濟的某種權益。而且這種利害關係只是形式意義上的利害關係。舉一簡單例子,如果一位男士追求一位女士,在追求過程中男士花了一定數額物資但仍然沒有成功。若這位男士向法院提出要求該女士支付約會中應支付部分的請求,法院應當立案。然而在我國,這樣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案條件,換言之,法院不會因此立案。這就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訴訟法中,只要原告聲稱他的起訴是為了他的合法權益即可。 而這一點也成為了支持設立立案登記制度學者的重要論點之一。部分學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置的立案審查過於嚴苛,導致了相關利害關係人不能得到或者不能及時得到司法救濟,所以認為我國應該設立立案登記制度,保障訴權的順利行使。

2.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這規定是起訴條件中最受質疑之處。有些學者認為此條款所規定的標準過於模糊,特別在我國法官習慣於嚴格依照法條辦案的情況下,法官難於掌握“具體”的標準。“具體”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之下範圍參差不齊,又鑑於當下法院工作量超荷,“具體”的範圍存在縮小的可能性與趨勢。這是“起訴難”的另一原因。

在美國民事訴訟法中,法典式訴答程序中起訴狀的要求僅需包括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陳述,即原告必須能夠表明自身法律上的權利和被告過錯的行為的事實。而聯邦式訴答程序要求起訴狀應闡明法院的管轄權、簡要陳述表明有權獲得救濟和所尋求的救濟判決的訴訟請求。由此可見,聯邦式訴答程序中對起訴狀的事實細節要求並不高。相比之下,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起訴狀所規定的“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要求相關利害關係人在起訴狀中把案件相關實體事實作出具體闡述,顯得有將立案審理後所涉及的實體審查提前之嫌,法院的介入過早也過於深入。另外,法院對起訴狀進行的、存在形式與實體審查的立案審查過程不公開,得不到合理監督。

(二)立案登記制度

立案登記制度的具體架構在我國還沒有形成統一意見,但各種學説對該制度的描述大概輪廓為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符合格式的起訴狀,法院不得拒收並及時立案。原來立案審查中涉及實體部分便被分離出來並推延到立案之後。這樣看來,立案登記制度將所有民事訴訟請求都納入訴訟程序,然後再對這些糾紛是否具有訴之利益進行判斷。從表面看來,該制度在我國的設立確實可以消除“起訴難”的問題,因為立案登記制度的設置就像“快刀砍亂麻”,一下就把原來的起訴條件都大大放寬,僅留下形式條件。但這樣一個長於英美法這樣的事實出發型法律土壤中的成果經過這樣粗糙的加工後能夠在我國法規出發型的法律制度中嵌入和繼續成長嗎?作者對此不抱樂觀態度。

二、對立案登記制度的質疑

(一)立案登記制的立案審查

英美法的民事訴訟中,起訴狀由法官簽發,這也就是説法官在原告遞交起訴狀之前已作出了一定的審查,而且該審查包括了形式審查和一定程度上的實體審查。但立案登記制度的起訴狀是由民事糾紛利害關係人在相關法律的指導下所製作的。由此看出,起訴狀在遞交法院前未經任何實質意義上的審查。總得來説,這樣的訴狀只需要具備了原告、被告及請求事由(尚不論請求事由的規範性)等幾個部分便可啟動訴訟程序。

1.主管與管轄權

雖然這樣的處理可以儘可能地納入更多的訴訟請求,但我們必須要看到這樣的“囊括”隱藏着許多問題。首先,立案登記制度採納了訴答程序中“不得拒收起訴狀”規範,但此舉沒有考慮到法官在簽發起訴狀之時已經初步審查了案件的管轄權,而且對起訴狀的要求中包括了對具有管轄權的闡明。但在立案登記制度中如何進行管轄審查?既然“不得拒收起訴狀”,那也意味着法院正式立案前只能對訴狀形式進行審查,至於管轄權的審查已涉及實體部分,則須拖延到立案後。若立案法院對該案不具有管轄權還必須轉移管轄,如此一舉則損耗了大量司法資源和時間。在現時司法資源緊張、訴訟打爆炸的背景下,如此繁瑣、低效率的操作只會使現狀惡化。

此外,雖説立案登記制度能夠最大量地容納訴訟請求,但我們必須在主管制度之下運行。我國的國情是人們的普遍法律素質不是很高,他們提交訴狀之時未必將主管制度與管轄制度考慮在內。特別是在最近幾年裏,我國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與人們產生了許多大大小小的衝突,立案登記制度將會導致許多應由行政機關或其他處理的案件錯誤進入了民事訴訟程序,最後被駁回。還有另外一些政治敏感度高的案件也將會受到同樣處理。這樣的後果,一方面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一方面是“一事不再理”原則會造成部分民事主體的合法權利失去司法救濟的機會,再者還可能引起不良社會影響。

2.立案登記與後續程序接軌

即使我們忽略上述的主管與管轄問題,我們採取“不拒收起訴狀”,但立案後怎麼開展訴訟程序呢?

在立案審查制度中,立案條件的審查是在立案之前,案件的形式審查與部分實體審查都由立案庭進行。但在立案登記制度中,立案庭的工作僅是機械地審查訴狀的格式,而部分實體審查在什麼時候審查?該由誰負責?

一般來説,案件的審查應該在審前程序之前完成,那也就是説在舉證與答辯之前完成。但這樣的嵌入,案件審查的時間如何與訴訟時效制度融合?是在不改變審限的情況下納入舉證與答辯期限中,還是改變審限而增加一個期限?在前者中,這樣的設置無疑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侵犯。因為這有在案件通過審查之後當事人才可以進行舉證和答辯,而立案後審查納入舉證與答辯期限中實為縮短當事人的舉證和答辯期間。在後者中,若另設一個訴訟時效,則必須延長整個審限,這將拖延了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

第二個問題中,立案後審查由誰負責?按程序的進行看來,案件通過了立案庭,按道理應該轉到法官手上。第一種情況,若在立案後審查時法官發現法院對案件不具備管轄權,該情況如上述討論中所説,需要轉移管轄,此舉損耗大量司法資源,手續繁雜、效率低。第二種情況,若法官審查發現案件不屬於法院主管或者不具備足夠立案條件,即不具備訴之利益,法官只能對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對於當事人來講,立案後未經庭審便被駁回,這與其希望得到實質判決的期待存在極大差距,因此多數當事人不會就此罷了而提起上訴,上訴案件數量將迅速增長,法院壓力隨之增加,而且壓力從初審法院上升到二審法院。第三種情況,若案件通過了審查,這是否意味着法官作出在接下來的庭審中將作出實質裁判的承諾而不得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呢?若法官作出了駁回起訴的裁定是否與其通過立案後審理的裁定有所矛盾,違背了司法統一性?

3.“寬進口”與有限司法力量

立案登記制度是在“立案難”的背景下,借鑑英美法系“寬進口”而提出的。然而在英美法中,民事訴訟程序中存在較長、較完善的審前程序。在進入審理環節之前,審前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消化了這些糾紛,從而減少進入庭審的案件。再加上英美法的訴訟程序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之間的接軌比較完善,因此,即使其立案門檻低,但其審前程序可以較好地緩解法院審理的壓力。我國審前程序較短,也沒有前者般完善,不能緩衝“寬進口”的壓力,立案登記制度的設立將變相加重了法官的負擔。

三、立案登記制度不適合我國法律傳統

立案登記制度是模仿英美法系的訴答程序所提出的創新,但是正如上文提到,英美法系為事實出發型,因而其對於救濟的必要也是從實際利益的角度去界定。整個民事訴訟制度相對於法規出發型的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較為靈活,無數的案例不斷造法,不停地完善實體法制度,因而該民事訴訟制度可及時地更新,適應一直隨社會發展而變化的各種各樣的訴求。而我國以大陸法系法規出發型色彩為主的民事訴訟制度所能提供的司法救濟以我國實體法所規定的各種實體權利為依據。同時我國法律制度不支持判例法習慣,因而我國實體法的規定存在一定的滯後性。同樣的,民事訴訟制度所能提供的司法救濟也存在一定的滯後性。

立案登記制度在兼容判例法習慣的法律制度法律土壤上形成,而在我國不具備這樣相對靈活的實體法基礎上設立該制度,不僅不可以緩解“訴訟爆炸”的壓力,反而起到副作用。因為實行立案登記制度後,以各種各樣“權利”提出的訴求將會湧現,如“親吻權”、“呼吸權”、“視覺暢通權”等非法定權利。然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沒有相關的條款對此類非法定權利的救濟作出規定。若要將此制度硬搬到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其結果也只可能會使更多人們對法律失望,對法律產生越來越多迷惑,從而失去對法律權威的信仰。

立案登記制度的完美植入對我國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極高的要求——改變我國的法律傳統,進一步融入英美法系法律色彩,修改我國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這樣變動可能會導致整個法律制度甚至社會秩序逐步混亂。如此舉動完全不符合經濟原則,更是違揹我國和諧社會構建的要求。而且穩定性是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即使存在上文中提出起訴條件的幾個爭議點和出現“立案難”現象,也不必以變革變整個制度作為解決方案。我們可以以逐步修改來解決這個問題,而且這更能為法律制度發展所接受,同時也更適合為社會發展提供良好社會秩序。

首先,我國對於“直接利害關係”的規定確實過於大概。何為“直接利害關係”?現在民事訴訟法學説中對其有着各種各樣的定義,但通説認為“直接”是屬於當事人的利益自己的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 作者認為這樣的定義還不夠細化。訴有形成之訴、給付之訴和確認之訴,每一種訴都具有不同的特點,其具體的“直接利害關係”都不同。如能針對每種訴的特點而做出相應的“直接利害關係”定義,這將能為訴權的行使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同時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立案難”問題。另外,作者認為“利害關係”的定義應該進一步完善規定,當然,這需要以實體法修改為支持。第二,“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規定不夠完善。“具體”的標準是什麼?作者認為,這點上我們可以借鑑英美法的聯邦式訴答中對訴狀的規定。根據《聯邦民事訴訟法規則》原告要提交的起訴狀中必須包括三個最基本的要件:其一、管轄權,要求簡明闡明法院的管轄權根據;其二,訴訟請求的陳述,要求簡要陳述表明有權獲得救濟的訴訟請求;其三,救濟,要求寫明所尋求的作出救濟判決的請求。 這三大要求正好是立案審查的審查對象,如此直接要求體現在訴狀中可為立案審查提供極大的便利,立案審查的效率將大大提高。另外,針對審查不公開這點爭議,作者認為可以在立案審查中增加這樣一項:若案件不具備起訴條件而不予受理,法院應給予民事糾紛利害關係人一份法律文件反映不受理的原因,而且要寫明因哪個條件等詳細原因,這樣便可對不公開的立案審查進行適當的監督。

立案登記制度,確實可以暫時解決“立案難”的問題,但卻是以巨大的司法資源浪費和制度混亂危機為代價,我們不必舍近取遠。雖然當下形勢不容樂觀,問題也日益嚴重,但我們的法律穩定性和社會發展的穩定性要求我們不能快刀砍亂麻,而是認真分析問題,依據我國的具體情況做出適合我國國情的逐步改變。所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不應設立立案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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