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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上市公司的監管制度的完善

淺談上市公司的監管制度的完善

又到畢業季了,大家的論文準備的怎麼樣了,下文是上市公司的監管制度的完善,一起來看看吧!

淺談上市公司的監管制度的完善

一、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的缺陷

1.內部監管制度的缺失公司制企業一旦運轉起來,其管理權、經營權都控制在董事會和經理層的手中,這就使董事、經理的行為很有可能偏離公司的經營目標。雖然通過一定的激勵方式,可以解決可能出現的偏離行為,但並不能保證不會出現董事、經理們的疏忽和投機行為。因此,現代公司制企業都在企業內部設立了監事會,試圖通過監事會來監督和約束董事和經理們的行為。但是,由於中國的國有企業(包括國有控股企業)普遍存在着管制機制不健全的問題,導致監事會形同虛設。企業領導人的過分集權,非常容易導致重大決策失誤,致使在外國是行之有效的內部監管制度在中國的實踐並不理想。比如,中航油的新加坡公司總裁陳久霖連續兩次拒用總公司選派的財務經理,並自作主張從新加坡僱用了當地人擔任這一要職,只聽從他一人的命令。更為令人驚異的是:總公司派去的黨委書記在新加坡兩年多,陳久霖居然沒有讓其知道公司在從事場外期貨投機交易。另外,據陳久霖事後所講,公司的交易員當初並沒有取得總公司的書面許可,在其授意下就隨意地不斷進行投機性石油衍生產品交易。從中不難看出,不僅總公司對陳久霖的監管存在缺失,而且子公司內部的監管似乎也處於癱瘓狀態。

2.內部風險控制制度的缺失按照現代企業理論,企業風險控制制度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事前風險防範、事中風險預警和及時處理、事後風險報告、評估、備案及其他相應措施。從中航油新加坡公司鉅虧事件和1997年的“株冶”在倫敦金屬交易所期貨交易中因交易員越權違規操作、事後又極力隱瞞事實、最終釀成鉅額損失的事件中,我們可以看出,中國企業存在着嚴重酵內部風險控制制度缺陷或失靈的問題。首先,他們進行的期貨交易從一開始就違背了風險控制制度,因為在期貨市場進行交易的主要是通過衍生產品工具鎖定價格上漲帶來成本上升風險。而中航油公司在原油期貨上漲之時卻冒着巨大的風險做賣空操作,這和期貨保值操作背道而馳,成了十足的投機行為。具有諷刺意味的是,中航油公司卻擁有一個由專職風險管理主任和風險控制專家組成的風險控制隊伍,這説明了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在事前風險防範的內控措施形同虛設。其次,當投機操作出現虧損後,中航油新加坡公司並未及時作止損處理,而是孤注一擲,將全部資產賭在原油價格回落上,造成一錯再錯。這説明公司的事中風險處理機制尚未建立起來。

最後,風險控制制度還體現在及時有效地對風險事故進行評估和報告方面。此次中航油新加坡公司期貨投機鉅虧出現在xx年10月甚至更早一些,而一直到了12月份總公司尚未拿出補救措施,更未對事故責任做出明確説明。這充分説明了中航油公司對應事後風險方面是拙笨的、遲緩的。3.內部選拔制度存在着缺陷根據所有者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由董事會選拔高層經理人員是公司治理結構的一項重要內容。在我國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公司經營者的選擇往往由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來決定。這種做法從原則上説並沒有違反公司治理制度,因為國家作為公司最大的股東擁有高管人員的任免權。但是,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大多仍然沿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幹部任免辦法,主要強調政治忠誠度和羣眾關係,很少把管理人員的經營能力作為首要的考慮因素。比如,中航油新加坡公司的總裁陳久霖,在中航油集團公司與民航總局脱鈎之後,上級管理部門提出讓陳久霖擔任集團公司副總經理,中航油集團公司領導班子中絕大多數人不同意。但上級主管部門説:“這是_l級已經做出的決定”。這樣,陳久霖坐上了集團公司副總經理的位子,後來又出任新加坡公司的總裁。

雖然他對新加坡公司的前期發展做出了很大的貢獻,但從這次石油衍生產品期貨交易中所犯下的“低級錯誤”以及在事後的補救過程中的表現來看,他的經營管理能力和危機的應對能力並無過人之處。或許正如陳久霖所坦言的那樣:“我一直是帶着賭博的心理來努力進行公司的發展”,中航油新加坡公司的興衰則是賭博的結果。這種選拔“賭徒”作為公司高管的機制與市場經濟的要求是格格不人的。

二、上市公司外部監管制度的缺陷

1.外部有效監管的缺失企業的外部監控是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如債權人、職工、供應商、社會等對企業進行監控的機制。要保證監控有效,就要有相對充分的信息。但是,由於我國企業在信息披露方面(包括公司從事經營活動風險的大小、公司的盈利狀況等)存在着很多的問題,導致了外部相關部門(包括政府)和相關利益人對企業的監管處於缺失狀態。陳久霖在事後對記者説:“在xx年10月3日就已經注意到了事情的嚴重性,當時的賬面虧損為8000萬美元•一”,但是由於這些信息屬於公司內部的機密,沒有讓相關部門和相關利益人知曉,有效的監管也就無從談起,從而失去了補救的最佳時機,最終釀成大禍。

2.責任追究制度的缺失中航油新加坡公司鉅虧事件也反映了中國國有企業的責任追究制度的缺失。現行的《公司法》的第63條關於董事、經理民事法律責任內容的規定只是董事、經理對公司承擔的賠償義務,而沒有規定董事、經理必須要承擔民事責任。也就説,如果這一事件發生在中國境內的話,作為“國家幹部”的陳久霖會受到行政處分,根本不會受到民事起訴。因為,中國民事訴訟強調“不告不理”、“民不舉則官不究”,在所有權缺位且存在着嚴重的內部人控制的國有企業中,除非高管人員之間存在着巨大的利益衝突,否則根本不可能指望公司通過民事訴訟去向控制它的人索賠。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在中航油新加坡公司事件之後,陳久霖因涉嫌內幕交易而遭到新加坡警方的逮捕(現獲保釋)。從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陳久霖除了要接受新加坡證券監管部門和交易所可能有的行政處罰外,還將面臨着高額的民事索賠。值得欣喜的是,正在修訂過程中的中國《公司法》將會彌補這一不足。它將明確規定:如果因董事、經理的惡意或者重大過失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起訴,公司、董事和經理將要承擔連帶責任。這將對企業高管人員的經營管理行為起到一定的約束作用,將他們的行為後果與自身的利益聯繫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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