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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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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登記制度

物權法中應當確立物權登記制度,已成為中國理論界和立法者的共識。較之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與船舶、航空器物權登記,物權登記尤其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可謂物權法草案的一項創新。將機動車物權登記納入物權法體系,一方面是對既有的物權公示制度的充實與發展,另一方面也可能對傳統物權理論與現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衝擊。

物權登記

1896年德國研製成功第一輛內燃機動車,標誌着汽車時代的來臨。進入20世紀以後,汽車及其他機動車得到了廣泛的運用,逐漸成為人們日常生產、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為加強對機動車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各國逐步建立起機動車登記制度。不過此種登記更多的只是有關機關對機動車及道路交通進行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是否辦理登記與機動車物權變動之間並無必然關聯。

中國業已建立起一整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導的機動車登記體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 、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 《機動車登記規定>等法律文件對機動車登記制度及其具體操作規程進行了相應的規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4條之規定,中國現行的機動車登記包括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五種類型。其中,除了抵押登記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之外,其他四種類型的登記均不屬於物權登記,不是機動車物權設立、轉移、變更或消滅的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具體而言,

可作如下分析:(1)註冊登記是機動車所有人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時所辦理的登記。不辦理註冊登記,該機動車就不得上路行使,但不至於影響到權利人取得機動車的所有權。(2)變更登記是機動車的車身顏色、發動機、車身、車架、所有人的住所等發生變更後所進行的登記。變更登記主要是針對機動車物理形態變化所作的記載,與機動車物權變動之間沒有直接聯繫。(3)轉移登記是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後所辦理的登記。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只是在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之後,當事人才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轉移登記。該登記僅僅是對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事實在事後所進行的一個記載或備案,並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4)註銷登記主要是指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時所辦理的登記。機動車一旦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時,車主即應將車輛送至拆解廠拆解,拆解廠將車輛拆解後,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倘若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可見,註銷登記不過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必然導致機動車物權的消滅。

登記與非登記

機動車的種類五花八門,用途也千差萬別,是否所有機動車均應一律以登記作為物權公示方法,看來不能一概而論。 其一,機動車通常都要上路行駛,從事運輸工作,但也不盡然。例如,在新車買賣過程中,汽車經銷商從汽車生產廠家購買汽車,再將汽車銷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此時汽車僅僅是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而出現,尚未投入道路運輸。又比如,許多農村的手扶拖拉機只是在田間地頭從事運輸和耕作,基本上不會在公眾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對尚未投入或根本不會投入道路運輸的機動車來説,一般不會也無須到機動車登記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言下之意,如果機動車不上道路行駛,也就不必辦理登記。這些無須辦理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與道路交通安全無關,並非真正意義上的交通工具,故應當與一般動產作相同的處理,以交付而不是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況且,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要進行物權登記既不符合交易常理,在技術上也難以實現。例如,汽車生產廠家要出售汽車給經銷商,不可能先將汽車登記為汽車生產廠家自己所有,再辦理轉移登記,將汽車過户給經銷商。在實際交易過程中,汽車生產廠家將汽車交付給經銷商即可完成汽車所有權的轉移。

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不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要件,也有若干立法例可資參照。例如, <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條規定:“當以下財產為標的時,在遵循法律規定的其他公示方式的情況下,下列條款規定的文件應當以登記的方式公示:(1)在海商法典規定的登記簿中註冊的輪船和駁船;(2)在海商法典規定的登記簿中註冊的航空器;(3)在機動車登記簿中註冊的機動車。”運用反向解釋規則,該條文可以理解為,未在機動車登記簿中註冊的機動車不必以登記作為物權公示方法。

其二,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它所包含的範圍十分廣泛,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等均屬於機動車。

考慮到機動車價值比較大,且牽涉到公共安全,故在交易上應相當慎重,以登記作為其所有權、抵押權的公示方法較為穩妥。

在樑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分別組織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學者建議稿中,均只規定了汽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其他類型的機動車則被排除在外,這種做法似乎失之片面,有進一步斟酌的餘地。相比較而言,物權法草案將汽車和其他類型的機動車統統納入物權登記體系,對此問題的處理就顯得更為合理,值得認同。

登記與佔有

儘管部分機動車物權(所有權、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從物理屬性來看,它能夠移動且移動不會損害其價值和用途,仍屬於動產的範疇。在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機動車依舊應適用動產的有關規則。與其他動產一樣,機動車可以成為質權或留置權的標的,而這兩種物權自然都是以佔有為公示方法。 這樣導致的一個後果就是,機動車物權的類型不同,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別:機動車所有權、抵押權是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質權、留置權則仍然以佔有為公示方法。此種情形,可稱之為機動車物權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動產本以佔有為公示方法,佔有具有公示公信力,人們可以通過觀察標的物的佔有狀況瞭解物權的存在與變動,故法律關係相對簡單明瞭。但由於機動車物權公示方法的二重性,佔有與登記這兩種完全不同的公示方法就可能並存於同一機動車之上,且二者均具有對抗力或形成力。如此一來,人們對於應信賴何種公示方法而為交易常常會感到無所適從。進一步講,當二者公示的物權相互排斥時,究竟應優先保護佔有人的利益,還是優先保護登記名義人的利益,法律往往顧此失彼,處於進退維谷的兩難境地。

其實,當私權在事實上發生衝突時,解決的辦法只有“編排權利序列”。我們也可以通過排列機動車佔有與機動車登記在效力上的順序,來解決二者的效力衝突問題。由於有公共權力的介入、程序規則的保障,加之具有較強的穩定性,且便於查閲,登記的公示力應當最強,也最值得信賴。從社會生活經驗來説,當事人在進行機動車交易時習慣於查詢登記簿的記載,至於標的物的佔有狀況則往往並非當事人關注的重點。法律規範也應當尊重這一社會現實,賦予登記以更強的公示效力,優先保護當事人對登記的信賴。進一步講,當事人進行交易時沒有調查標的物佔有狀況的義務。

惟有如此,當事人才可以根據登記簿冊的記載放心進行交易,這就有利於交易的安全與便捷,與經濟生活的發展需求相適應。反之,如果要求當事人在交易時既查詢登記簿,又關注標的物的佔有狀況,無疑會增加當事人的徵信成本,減損甚至否定登記對於機動車物權的公示公信力,也使得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因此,對機動車而言,登記的效力應優先於佔有。例如,車主將汽車既向他人抵押,又向他人質押,無論設定的先後,抵押權人均應優先於質權人而受償。在此處理模式下,質權的優先效力也就僅僅體現在相對於普通的債權人,質權人能夠優先受償。

標籤: 物權 登記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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