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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競爭性談判

政府採購法競爭性談判

競爭性談判(Negotiated procedure with competition)是指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通過與多家供應商進行談判,最後從中確定最佳的成交供應商。下面本站小編整理了政府採購法競爭性談判,供你閲讀參考。

政府採購法競爭性談判
政府採購法競爭性談判

(1)案例背景

因某市風景管理處停車場建設工程項目預算在政府採購集中採購目錄50萬元限額標準以下,該風景處委託該市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組織了一次競爭性談判。參加談判的三家施工單位第一輪報價分別為:39. 73萬元;37. 93萬元;38. 83萬元。經過三輪談判,三家最終報價分別為:39. 73萬元;36. 80萬元;38. 83萬元。因參與談判的施工企業串通合謀,且最終報價均超過了採購項目的資金預算,談判小組當場宣佈該項目競爭性談判失敗。

(2)談判失敗的原因分析

1)採對個別施工企業“內定”採購項目

因前期工程拖欠了個別施工企業的工程款,採購人被逼無奈,事先承諾並指定後續工程為該企業施工承建。然而,為確保政府採購項目資金及時足額到位,履行政府採購程序,採購人走過場,裝樣子,採取掩耳盜鈴、明修棧道暗度陳倉、矇混過關等手段,一方面按採購程序報送政府採購監管部門審核並確定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後,與採購代理機構簽訂委託代理協議,另一方面與這家施工企業私下通氣,給對方吃“定心丸”,做到心中有數。

2)資格審查走過場

按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採購人根據法定的供應商條件和採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然而,該風景管理處出於償還前欠工程款等考慮,怕得罪債主,對報名參加談判的三家施工企業的資格審查工作流於形式,在委託代理協議中也沒有對採購代理機構就資格審查工作作出具體要求。事實上採購人被這家施工企業“牽着鼻子走”,暗地裏默認了這家施工企業邀請另外兩家同行來“湊份子”,一家做主,兩家作陪,以達到參與競爭性談判不少於三家施工企業的法定數,從而把資格審查一併推給談判小組,對不具備資質條件的施工企業開“綠燈”,從而達到了逃避資格審查的結果。

3)談判文件雷同

該項目談判小組為滿足採購人的需求在對三家施工企業的談判文件進行符合性評判時就發現,三家施工企業的談判文件出現雷同的現象,有串通一氣的嫌疑,這是明顯的不公正行為。

4)施工企業合謀抬價

參加談判的三家施工企業事先有“攻守同盟”與幕後交易,就惡意串通一氣,合謀抬價。令談判小組吃驚的是:三家報價相差僅幾千元不等,在經營成本、管理費、材料費計價等方面出奇的相同,甚至連分項子目也十分相近,其目的在於抬高成交價格,進而一家開腔,兩家附和,造成談判報價一家説了算,乃至在最終報價上只有一家在第一輪報價的基礎上稍作下調,而另外兩家不作絲毫讓步,形成“一邊倒”、“一言堂”的現象,使競爭性談判失去了現實意義,極其明顯地出現了壟斷行為,有失公平競爭。

5)採購代理機構敷衍塞責

採購代理機構基於採購人是“上帝”、“我們靠採購人吃飯的”的意識,就着採購人的“意思”辦,害怕給採購人設障礙,出難題,無形中有協助採購人撞“紅燈”的行為。競爭性談判公告發出後,僅有三家施工企業前來報名,採購代理機構就及時通知了該風景管理處對其進行資格審查。至於審查資格條件,按《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採購代理機構認為那是採購人的事,自己無權過問,以致在發現三家施工企業報名時間一致、聯繫電話不通、談判文件同時送達等一系列問題時,沒有在第一時間向政府採購監管部門報告,從而將所有問題集中到了談判桌上。

鑑於三家施工企業具有談判文件相同、合謀惡意串通、抬高價格等行為,且最終報價突破了採購項目的資金預算,超過了採購人的實際支付能力,根據《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該項目談判小組慎重地綜合評議之後告知該風景管理處。該風景管理處當場宣佈本次競爭性談判失敗。

政府採購法競爭性談判相關內容

根據我國財政部統計,20xx年採用競爭性談判採購方式進行政府採購的規模為225.6億元,佔採購總規模的10%。可見,競爭性談判採購方法也廣泛應用於我國公共採購領域。但是,財政部並未將工程領域裏的競爭性談判採購規模納入到統計數據中。換言之,我國通過競爭性談判採購方式進行政府採購的規模遠遠超過財政部的統計數據。

由於我國政府採購招標程序的缺位,許多政府採購中心和招標公司都熱衷於採取競爭性談判採購方法。然而,《示範法》嚴謹的適用條件及其操作規程並未為我國立法所全部採納,從而導致我國公共採購領域在適用這一採購方法時存在着太多的“貓膩”。下面,我們還是從一個競爭性談判的政府採購案例説起。

20xx年9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財政局對投訴人泉州市無線電五廠、深圳市正海現代實驗室設備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睿新電子有限公司與被投訴人泉州雲鋒招標有限公司、泉州師範學院“語音學習系統設備及其服務”項目競爭性談判的政府採購糾紛作出廢標處理決定。其主要內容為:招標公司在採購過程中沒有嚴格依照談判文件規定按抽籤結果的順序對樣機進行演示;評委在評審前臨時又增加了演示分40分;大部分評委在評審過程中沒有對供應商的報盤文件進行詳細的閲讀,就憑“印象”打分。出現在這起案件中的現象在我國政府採購實踐中非常普遍。從中我們可以發現,現行法律所規定的競爭性談判制度還存在着巨大的“黑洞”。其主要表現是競爭性談判方式的適用情形太多,操作程序過於簡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賦予採購主體太多的選擇權。我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了貨物和服務通過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的適用條件,雖然只羅列了四種法定情形,但實際上包括了13種法定情形,即:(1)公開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2)邀請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3)公開招標後沒有合格的貨物和服務;(4)邀請招標後沒有合格的貨物和服務;(5)重新公開招標未能成立的;(6)重新邀請招標未能成立的;(7)貨物或服務的技術複雜,不能確定詳細規格的;(8)貨物或服務的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的;(9)貨物和服務的技術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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