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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談判

政府採購談判

競爭性談判實質是在“競價談判”為主,的同時敲定採購合同主要條款的過程。下面本站小編整理了政府採購談判,供你閲讀參考。

政府採購談判
政府採購談判方式

一、競爭性談判方式的適用性條款

競爭性談判方式相對於招標方式有其明顯特點,如採購過程中可以對採購要求包括實質性條款進行談判、供應商有兩次報價機會等。由於以往的規定中對競爭性談判的約束條件較少或不明確,具體操作時具有很大靈活性,在實際工作中,較其他非招標方式應用更廣泛。然而,同時也成為許多采購人放棄招標方式的理由。因此,競爭性談判方式必須規範使用,防止濫用。

《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一)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二)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三)採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户緊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74號令對這四種適用情形的其中三種進行了限制性規定和補充説明。

(一)適用情形一: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出現此情形時,可以重新招標也可以經批准後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按照《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20xx年第18號)(以下簡稱18號令)和《關於進一步規範政府採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xx]69號)規定,評審委員會要在採購項目招標失敗時,出具招標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條款的論證意見。如招標文件存在不合理條款,應當修改招標文件後重新組織招標,即不能改變採購方式;當招標文件不存在不合理條款時,方能考慮使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或其他採購方式。因此,74號令第28條的規定符合此情形,如申請採用競爭性談判採購方式,還應當提交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佈招標公告的證明材料、對招標文件和招標過程是否有供應商質疑及質疑處理情況的説明、評標委員會或者3名以上評審專家出具的招標文件沒有不合理條款的論證意見。

因此,筆者以為74號令中針對此適用情形的要求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採用招標方式採購出現以下任一情況:①沒有供應商投標;②沒有合格標的;③只有兩家供應商投標;④評標後只有兩家供應商合格。二是此情況的出現並非由於招標過程和招標文件的原因。

但是在此情形下,改變採購方式並不能解決導致招標失敗的投標人數量問題。因此74號令第12條規定,除了公開發布公告,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還可以選擇以下兩種方式邀請不少於三家供應商參加競爭性談判(和詢價)採購活動:一是從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建立的供應商庫中隨機抽取,二是採購人和評審專家分別書面推薦。同時,74號令第27條第2款規定,招標過程中提交投標文件或者經評審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只有兩家時,可以改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進行兩家採購。相應的,對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最少家數、候選成交供應商家數由三家下調為兩家。當然,此情形下采用競爭性談判也應符合74號令第28條規定。

(二)適用情形二: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此情形下使用競爭性談判方式能充分發揮其優勢:一是利用談判過程逐步明確採購項目的詳細技術數據,完善採購需求;二是採購需求直接與市場供應能力匹配,採購需求設置更合理;三是節約採購人的採購準備時間,提高採購效率。《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提出的兩階段招標正是出於這個目的,74號令對此項表述沒有進行補充和修改。

(三)適用情形三:採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户緊急需要的

74號令對此類情形作了限制性表述:即這種時間上的緊迫性是“非採購人所能預見的原因或者非採購人拖延造成的”,這種規定在於限制採購人以時間緊急為藉口規避招標。筆者以為,雖然74號令作出了限制,但適用情形三仍然是個軟條款,在實際工作中需要採購單位和主管部門嚴格把關,否則很難收到預期效果。

(四)適用情形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74號令對此項內容表述為“因藝術品採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將此種情形下的採購標的限定在藝術品、專利、專有技術和不能確定時間數量的服務項目範圍內,即除此之外的工程、貨物、服務均不得以價格總額不能確定為由選用競爭性談判方式。

二、競爭性談判方式的時間條款

《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文件均未明確競爭性談判方式的各關鍵時間節點,這使其在實際運用中成為一個缺乏約束、可以自由定義的“大”採購方式。對此,74號令作了更加細化的補充,其中,規定競爭性談判方式的時間要求有:

(1)談判文件自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3個工作日;

(2)澄清和修改截止時間為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例如首次響應文件截止日為20xx年1月16日(星期四),則澄清截止時間應為20xx年1月15日(星期三)。但如果澄清和修改可能影響響應文件的編制,自澄清和修改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3個工作日,即在時間管理上視為重新發布了一份新的談判文件;

(3)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評審結束後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採購人確認;

(4)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成交供應商確定後2個工作日內公告成交結果,同時向成交供應商發出成交通知書;

(5)未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應當在成交通知書發出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應當在採購合同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

上述規定中,第(1)(2)項規定也適用於詢價採購方式,第(3)(4)(5)項規定適用於其他非招標方式。

三、競爭性談判中的退出條款

74號令第34條規定:已提交響應文件的供應商,在提交最後報價之前,可以根據談判情況退出談判。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退還退出談判的供應商的保證金。

此規定很容易被認為不合理,如果允許供應商在最後報價前退出,很容易造成供應商家數不能滿足最低要求,增加了談判失敗的風險,並給了少數供應商投機鑽營的機會。筆者以為,對此條規定的理解關鍵在於區分“可以退出談判”和“可以根據談判情況退出談判”的內涵。“可以退出談判”是無條件的退出,供應商不需任何理由;可以“根據談判情況”退出談判則是有條件的退出。如果根據談判情況,採購需求並沒有超出談判文件和供應商提交的相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或根據談判情況最終形成的新的採購需求沒有超出供應商的能力範圍,那麼供應商的退出是違背誠信原則而不能被接受的,應視為在遞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之後撤回響應文件,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可以沒收其保證金。

同時,74號令第33條第2款規定,談判文件不能詳細列明採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需經談判由供應商提供最終設計方案或解決方案的,談判結束後,談判小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推薦3家以上供應商的設計方案或者解決方案,並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後報價。74號令第34條的規定其實是為提交被推薦方案供應商以外的其他供應商提供了合理的退出機制,即對提交被推薦方案的供應商,“要求”其提交最後報價,而其他供應商視其自身情況可以作出兩種選擇,一是就被推薦方案進行最後報價,二是退出裁判。這樣的規定一方面使採購人在談判中獲得供應商提供的最佳方案,另一方面也維護了其他供應商的合法權益。

《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後,財政部分別發佈了18號令、74號令,使政府採購的法制體系更加完善,更加具有指導性和可操作性。對於集中採購機構來説,深刻理解政府採購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牢牢把握其原則、目標和宗旨,在採購項目中切實予以貫徹執行,才能充分履行集中採購機構的職能職責,實現公開、公平和規範、高效的政府採購。

政府採購談判中存在的問題

一、政府採購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一)政府採購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政府採購法》雖然已經頒佈實施,但具體的實施細則並未出台,《政府採購法》只是一個框架,對具體的採購行為,未做明確的規定。政府採購的範圍涉及的貸物、工程和服務,而《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攤販標管理辦法》對工程類採購隻字未提。這就將使縣(區)一級政府採購執行中缺乏法律指導,具體操作中的範例作參考,工作難以把握改度。

(二)採購活動中評審專家作用不突出。要做好政府採購工作,提高政府採購工作質量,必須建立“技術”專家庫來解決評委的來源,由專家評委合理地評標,現縣(區)一級大部分都有自己的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在招標中也能夠按照《採購法》的要求充分尊重各位專家的意見,採購監督管機構和執行機構不干涉評標活動,由評審專家小組明確中標人,但實際操作中也存在一些問題,縣(區)級採購規模較小,還主要集中在貨物類,招標的工程和服務一般也比較簡單,因此在公開招標中,可能的技術分析比較少,尤其是型號固定且有限的幾種品牌。在評標中可由評審專家商討的餘地就非常小了。例如單一來源採購或詢價採購,評審專家除了對各供應商的資質和貸物的真假質疑外,基本上不再需要提出技術性指導,聘請評審專家的意義就失去了。由於縣(區)級地方財力緊張,臨時預算較多,採購規模較小,詢價次數較多,從經濟意義上和效率上講不可能每次詢價都聘請專家來提供服務。

而《政府採購法》明確規定:詢價小組由採購人的代表和專家共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實際操作中不能為1萬元左右的底價採購,而聘請幾個專家,況且聘請專家的成太高。

(三)政府採購信息披露不盡人意。政府採購之所以被稱為“陽光工程”,就在於它最基本的一點“公開”,為統一規範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的發佈行為,財政部制定了《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但從實際執行情況看,基層信息披露不盡人意,由於時間緊急,採購規模較小,公開招標的也客觀原因,縣(區)級招標信息只能在有限範圍內公佈。綜合考慮售後服務因素,規模不是很大的政府採購項目,採購人都願意選擇本地的供應商。

(四)招標採購效率低下。政府採購以資金的落實到採購管理部門的審批手續繁瑣,工作效率不高,採購單位申請購置物品時,需辦理各種名目的手續,既延長了採購時間,也牽扯了採購單位過多的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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