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文祕 >談判技巧 >

競爭性談判的評標辦法

競爭性談判的評標辦法

競爭性採購方式具有采購週期短、採購成本低等優點,方便靈活。下面本站小編整理了競爭性談判的評標辦法,供你閲讀參考。

競爭性談判的評標辦法
競爭性談判的評標辦法篇1

談判小組討論、通過談判要點 談判小組成員研究過採購文件及評標標準以後,在談判小組組長的組織下討論、通過談判要點和談判方式。談判要點根據項目而不同,但至少應當包含價格、技術方案、售後服務承諾等主要內容。

談判 圍繞談判要點,談判小組全體成員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逐家談判一次為一個輪次,談判輪次由談判小組視情況決定。在談判中,談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與談判有關的其他供應商的技術資料、價格和其他信息。

澄清 談判小組對供應商談判報價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可以要求供應商以書面形式加以澄清、説明或糾正,並要求其授權代表簽字確認。

變動 談判文件如有實質性變動的,須經談判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簽字確認後,由談判小組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並要求其授權代表簽字確認(如不簽字確認即被認為拒絕修改並放棄投標)。

對於實質性修改談判文件這樣一個重大決定,筆者認為“談判小組過半數同意”不具有説服力,如引入修改憲法中“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的原則比較合適。要求談判供應商授權代表簽字確認是為防止某些供應商因未中標而惡意投訴,聲稱自己根本不知道談判文件已做過實質性調整。

競爭性談判的評標辦法篇2

競爭性談判和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最大的不同在於確定成交的標準。競爭性談判確定成交採用類似於最低評標價法的標準,即響應文件滿足談判文件全部實質性要求且最後報價最低的供應商成交;而競爭性磋商確定成交採用綜合評分法,即響應文件滿足磋商文件全部實質性要求且按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評審得分最高的供應商成交。

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的,談判結束後,談判小組從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採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的供應商中,按照最後報價由低到高的順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選供應商;採用競爭性磋商方式的,磋商完成後,磋商小組按照評審得分由高到低的順序推薦3名以上成交候選供應商。

競爭性談判的評標辦法之競爭性談判方式的缺陷

對政府採購來説,除了應遵循《政府採購法》所確定的“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基本原則外,還應考慮採購成本和採購效率,這是無法迴避的兩大問題,但《政府採購非招標採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中關於競爭性談判方式的規定,顯然有缺陷。

首先,筆者認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將政府採購的採購方式規定為六種,是有道理且是符合實際操作要求的,設計多種採購方式正是兼顧了“公平、公正”原則和採購成本、採購效率問題。試想,假如政府採購只有公開招標一種方式,那麼,採購1000元的打印機與採購1000萬元的信息系統將付出同樣的採購成本、得到同樣的採購效率,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反觀《74號令》中關於競爭性談判採購方式的一些規定是有缺陷的,從中可以看到,在只有兩個供應商進行實質性響應(或最終報價只有兩個供應商)的情況下,競爭性談判勢必無限制地將“採購進行到底”,也即陷入談判—失敗—再談判—再失敗…的困境中,這些規定顯然沒有考慮採購成本、採購效率問題。例如第十二條:“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通過發佈公告、從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建立的供應商庫中隨機抽取或者採購人和評審專家分別書面推薦的方式邀請不少於3家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參與競爭性談判或者詢價採購活動”、第三十三條:“談判文件能夠詳細列明採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的,談判結束後,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繼續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後報價,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於3家”、第三十七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競爭性談判採購活動,發佈項目終止公告並説明原因,重新開展采購活動:(三)在採購過程中符合競爭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採購預算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

其次,《74號令》第三十三條:“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於3家”的規定也過於苛刻,因為採購人、採購機構無法保證,在談判後符合要求的供應商都願意進行最終報價,也就是説,即使開始時有3個供應商進行了實質性響應也可能造成談判失敗,因為《74號令》第三十四條規定:“已提交響應文件的供應商,在提交最後報價之前,可以根據談判情況退出談判”。而《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卻規定:“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三)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於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並向其提供談判文件”。也就是説,《政府採購法》也只要求參加談判的“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不少於三家即可,由此可見《74號令》的規定過於苛刻,造成不必要的採購失敗而增加採購成本,降低採購效率。

最後,雖然《74號令》第八條:“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在採購活動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確認或者制定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沒有明示,“制定談判文件”與最終參加談判的談判小組是同一批人,還是不同的談判小組,但從條文的字裏行間似乎可認為是同一批談判小組成員。這裏有兩個問題,第一,假如是同一批談判小組成員,則與《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18號令)》第四十五條:“招標採購單位就招標文件徵詢過意見的專家,不得再作為評標專家參加評標”規定矛盾;第二,如果不是同一批談判小組成員,則採購效率更加低下,採購成本更高(採購成本不僅僅是支付專家費,主要是採購人和採購機構的時間成本和人力資源成本)。公開招標方式都沒有要求由專家來“確認或者制定招標文件”,為什麼競爭性談判要有專家來“確認或者制定談判文件”?採購人和採購機構有能力制定招標文件,而沒有能力制定談判文件?更何況,目前的相關法規中均沒有要求專家在評標前“確認”招標文件的規定,為什麼競爭性談判要由專家來“確認或者制定談判文件”?

標籤: 評標 競爭性 談判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wenmi/tanpan/37zw8v.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