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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葫蘆島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促進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遼寧省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規定》、《遼寧省氣象災害防禦實施辦法》及《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葫蘆島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及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防禦,是指防護和減輕雷電災害活動的全部行為,包括防雷減災的研究、監測、預警和防禦等。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工作方針和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社會各方面協調配合的管理原則。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管理工作。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連山區、龍港區及南票區雷電災害防禦管理及雷電災害防禦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

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管理及雷電災害防禦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防禦的有關工作。

電力企業負責高壓電力設施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的監測,提高雷電災害預報的準確性和服務水平。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雷電災害所需要的有關信息。

第六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經過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及設施;

(三)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衞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遊、遊樂場所等社會公共服務場所和設施以及各類電子信息系統;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七條 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裝置竣工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第九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填寫《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申請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同時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三)申請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書》;

2.設計單位和人員的資質證和資格證書的複印件;

3.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説明書、施工圖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

4.設計中所採用的防雷產品相關資料;

5.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認可的防雷專業技術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報告;

6.防雷裝置未經過初步設計的,應當提交總規劃平面圖;經過初步設計的,應當提交《防雷裝置初步設計核准意見書》;

7.需要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項目,應當提交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

8.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資料。

(四)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防雷裝置設計文件經審核符合要求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辦結有關審核手續,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防雷裝置設計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氣象主管機構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

第十條 防雷工程規定。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和檢測。

第十一條 防雷工程施工規定。承擔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在施工中需要變更和修改防雷設計方案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重新報審。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符合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驗收文件。不符合規定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整改要求,申請單位整改後重新申請竣工驗收。未取得驗收文件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必須每年檢測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每半年檢測一次。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主動申報檢測,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發現嚴重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告知防雷裝置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並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防雷檢測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真實、科學、公正、準確。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或者發生故障應當及時維修。防雷裝置修復後,應當申請當地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重新檢測。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或者損壞防雷裝置。

第十七條 雷電防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十八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工作。

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鑑定。

第十九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建設項目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監督與檢查,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二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防雷裝置設計圖紙等文件和資料,進行查詢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建築物防雷裝置的設計、安裝、檢測、驗收和投入使用的情況作出説明;

(三)進入有關建築物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雷電災害防禦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施工監督、竣工驗收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雷電防護產品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二)防雷裝置,是指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線、接地體以及其他連接導體構成的具有防禦直擊雷性能的專業系統,或者由電磁屏蔽、電湧保護器等電位連接、共用接地網以及其他連接導體構成的具有防禦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專業系統。

(三)高壓電力設施,是指額定電壓為1千伏以上的電力設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氣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XX年12月29日製發的《葫蘆島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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