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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青島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青島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青島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和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二層以上的公共建築。國家相關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市)、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工作

公安機關對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負責實施。

規劃、城鄉建設、房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區(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本轄區的單位和個人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羣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為主、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業主自防自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高層公共消防安全經費投入,保障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經費。

對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等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鼓勵、支持高層建築消防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應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技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築公共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器材、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二章 責任主體

第七條 下列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

(一)已經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未經備案或者經備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後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第八條 高層建築的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消防法規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對消防設計質量負責,不得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

第九條 高層建築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對既有高層建築進行局部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建築保温)時,建設單位、個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按有關規定由雙方共同承擔。

第十條 業主是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人。

高層建築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業主與使用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按有關規定由業主、使用人共同承擔。

第十一條 同一高層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確立消防安全管理單位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稱統一管理單位)負責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業主、使用人應當支持、協助和監督統一管理單位的工作。

統一管理單位確立前,建築消防安全工作由全體業主、使用人按有關規定承擔,高層建築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督促、協助和指導。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實行統一管理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與統一管理單位簽訂委託管理合同,對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消防設施器材維護與管理、火災隱患整改、消防檔案資料留存與交接、相關資金的籌集與使用、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三條 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託管理合同,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檔案,對消防設施器材、安全疏散設施、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等進行管理維護。

委託管理合同終止時,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向業主、使用人移交消防檔案資料,辦理消防設施器材、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等查驗承接手續。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標識,並定期組織檢驗、檢測、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高層建築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建築保温)高層建築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還應當依法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用途變更、建築保温)高層建築的消防設計應當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內消火栓箱內應當設置消防卷盤;

(二)建築外保温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三)建築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築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要求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四)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範圍內的地下車庫、管道、暗溝等部分,應當能夠承載大型消防車輛、裝備;

(五)建築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築應當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在廚房的規定部位安裝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六)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賓館、飯店、商場、公共娛樂場所、教學樓、醫院門診樓和病房樓等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備逃生緩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七)幼兒園、遊樂廳、少兒培訓機構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不得設置在高層建築地下及四層以上,並應當設置單獨出入口;

(八)高層居住建築應當分户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高層建築內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學校和幼兒園等特殊場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或者在每個房間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出售的精裝修高層居住建築,內部各部位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選用合格的裝修材料,不得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

第十九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同意或者依法備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確需修改、變更的,應當重新申報審核或者備案。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築施工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和管理措施;

(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進度設置室內外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在建築物竣工驗收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三)在建工程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鍋爐房、廚房操作間、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庫房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臨時用房;

(四)局部施工時,應當將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進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既有高層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安全巡邏人員,分離用火、用焊作業與保温施工作業。

高層公共建築在營業、使用期間不得進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業。

第二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築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施工所在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築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

(一)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車登高操作面,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二)人員主要出入口、電梯口、疏散門、安全出口、避難層(間)等位置,應當設置安全疏散指示圖、警示標語;

(三)消防設施器材醒目位置應當設置使用、維護方法的標識;

(四)自動滅火系統供水管道應當設置顯示閥門正確啟閉狀態的標識。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堵塞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車登高操作面;設置影響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線、照明設施等障礙物;佔用、堵塞、封閉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樓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難層(間)。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內的常閉式防火門應當保持常閉,閉門器、順序器應當完好有效;常開式防火門應當保證火災時自動關閉並反饋信號。對平時需要控制人員出入或者設有門禁系統的疏散門,應當有保證火災時人員疏散暢通的措施。

空調、通風系統以及電纜井、管道井、垃圾道等豎向管道、孔洞應當採取嚴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煙措施。

第二十六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高層建築,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處警操作規程,配備聯絡通訊、視頻監控、滅火器材和個人防護裝備,

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值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值守人員必須持證上崗,掌握消防控制室設備功能、操作規程和接處警程序,及時處理火警信號;按照有關規定檢查自動消防設施、聯動控制設備運行情況,發現故障及時排除或者報告主管人員處理,做好運行、操作和故障記錄。

第二十七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建築,必須委託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維修保養、檢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委託對消防設施進行專業維修保養、檢測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標準和委託合同的規定提供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完成相關服務後,應當向委託的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出具維修保養、檢測報告,註明單位名稱、操作人員姓名、消防設施狀況、維修保養或者檢測時間等內容,並報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築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在高層建築內使用燃氣必須採用管道供氣方式,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置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禁止在高層建築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在管理範圍內劃定禁火、禁煙、禁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明火管理制度,明確明火作業手續辦理程序,落實明火作業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高層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明火作業或者使用電(氣)焊作業。

第三十條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應當選用合格的電氣設備,定期檢查用電防火安全情況,不得私接電氣線路、違規使用大功率電氣設備。

高層建築內的電氣設備安裝、線路敷設、維修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並由具備職業資格的電工操作。

高層建築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電氣防火檢測機構定期對電氣線路進行電氣防火檢測。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築內的賓館飯店、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必須採取防火隔熱措施,該場所經營者每季度至少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一次清理。

第三十二條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防火檢查、巡查制度,確定檢查、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記錄檢查、巡查情況,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員密集場所每月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場所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

(二)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必須每兩小時組織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遺留火種;

(三)高層建築內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學校和幼兒園等特殊場所應當每日組織夜間防火巡查。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內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存在的火災隱患,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必須採取措施消除。不能確保消防安全,應當將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使用。

實行統一管理的,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三十五條 高層建築出現消防設施損壞等情形,統一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制定維修、更新、改造計劃和資金支出方案,經業主、使用人同意後,由統一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高層建築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改造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需要維修、更新、改造的,其費用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從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佔比例承擔。

研究設立新建高層居住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專項資金,用於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服務、保養管理監督以及消防設施器材的維修、改造,具體繳存範圍、比例、程序等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屋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條 高層公共建築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應當接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三十八條 高層建築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每年對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體系運行情況進行一次評估,並出具消防安全評估報告。

第三十九條 高層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

第四章 消防應急

第四十條 高層建築內的統一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所屬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明確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機構和人員;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人員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屬於公眾聚集場所的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保證具備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第四十一條 高層建築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防火檢查(巡查)人員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物業企業的從業人員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參加專業培訓機構的消防安全培訓。

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第四十二條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自防自救。

建築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建築必須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安人員等組成的志願消防隊,配備消防器材和防護裝備,每月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訓練。

第四十三條 高層建築內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老年公寓、娛樂場所、賓館客房、醫院病房樓應當設置應急疏散路線圖,配備移動照明燈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説明,並放置在醒目、便於取用的部位。

高層居住建築業主、使用人應當配備滅火器、救生繩、自救呼吸器、口哨、手電筒等滅火逃生自救器材。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轄區內高層建築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根據建築特點和使用情況,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高層建築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本單位員工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組織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事先告知相關人員。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指導、協助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高層建築發生火災時,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並協助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維護秩序等工作。設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

高層建築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事先明確疏散引導員,在火災發生後負責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條 高層建築發生火災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水源供給,滿足火災撲救用水需求。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保障火災現場的應急通信,保證及時、準確傳達火災現場信息和調度指揮命令。

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通信工具,協助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做好火災現場聯絡保障工作。

第四十七條 消防車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路線、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

對火災現場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車輛及其他設施、設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採取強行搬離、拆除等緊急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管轄權限和範圍依法制定年度消防監督抽查計劃,對高層建築開展消防監督抽查。對抽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並編制年度消防監督抽查情況分析。

第四十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並按照消防專項規劃,將涉及高層建築消防安全避難場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將涉及高層消防建築消防安全總平面佈局、防火間距、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等納入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五十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建高層建築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十一條 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並將受到公安消防、城管執法等部門處罰的物業服務企業記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户外廣告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高層建築户外廣告牌、門頭牌匾、景觀照明設施、防雷裝置等消防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教育、民政、文廣新、衞生、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行業系統特點,制定行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對所屬高層建築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及時發現消除火災隱患。

第五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製作、播出消防安全節目,對公眾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履行輿論監督職責,曝光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和投訴信箱,受理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予以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統一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山東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或者配備逃生緩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山東省消防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施工單位違反下列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四)項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要求進行監理,並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暫時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時向施工所在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職責依法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員未達到規定人數或者值守人員不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山東省消防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維修保養或者檢測自動消防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山東省消防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受委託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失實報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由建築物所在地的區(市)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營業期間明火作業或者使用電(氣)焊作業的,由建築物所在地的區(市)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五日以下拘留;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對指使人、強令者,由建築物所在地的區(市)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二款規定,電氣設備安裝、使用及其線路敷設、維修不符合有關消防標準和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使用。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高層建築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未按照有關規定委託電氣防火檢測機構定期對電氣線路進行電氣防火檢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高層建築內的賓館飯店、餐飲場所經營者未定期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清理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法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山東省消防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安全許可或者不符合安全許可條件,擅自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取締,並對承辦人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並對承辦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統一管理單位不認真履行勸阻、報告義務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一萬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山東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山東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山東省消防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山東省消防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應急疏散路線圖,配備移動照明燈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説明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現場引導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對責任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要求讓行或者穿插超越正在執行任務的消防車,阻礙通行的,由違法地的區(市)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對責任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業主,是指高層建築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

(二)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管理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築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單位和個人。

(三)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四)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閲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企業員工集體宿舍等。

(五)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是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有關標準確定並依法報當地人民政府備案的單位。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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