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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於20xx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全文共八章六十九條,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和本省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大風(龍捲風)、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凍、道路結冰、冰雹、高温、乾旱、雷電、大霧和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的防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氣候可行性論證,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防禦的管理、服務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旅遊、質量技術監督、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供電、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遞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氣象工作協理員和村(居)民委員會確定的氣象工作信息員,協助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防災避險明白卡發放、氣象監測與傳播設施維護、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遞、應急聯絡、災情收集和報告等工作。

第五條 公民應當學習氣象災害防禦知識,關注氣象災害風險,增強氣象災害防禦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公益宣傳。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參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氣象災害救援等氣象災害防禦活動。

第六條 鼓勵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培養氣象人才,支持氣象災害防禦先進技術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水平。

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技術標準體系,指導和規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章 預防措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分災害種類制定本地區和有關行業、領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明確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的運行保障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並定期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象防災減災標準化鄉(鎮)、村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對氣象工作協理員和氣象工作信息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八條 交通、通信、廣播、電視、網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油、危險化學品生產和儲存等重要設施和機場、港口、車站、景區、學校、醫院、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下統稱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特點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建立防禦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檢查制度,及時消除氣象災害風險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確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並向社會公佈。

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應急預案和檢查情況,應當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對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防禦準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氣象災害情況組織編制氣象災害防禦指引,並在相應的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發放、發佈,指導公眾有效應對各類氣象災害。

氣象災害防禦指引應當包括當地主要氣象災害的種類、特點、應對以及防禦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基礎設施建設等規劃,應當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危害,統籌考慮河湖水系、道路系統、城鄉綠化建設和其他公共空間實際情況,科學規劃防洪排澇體系和通風廊道系統,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危害。

編制機關在組織編制前款規定的規劃時,應當就氣候可行性、氣象災害參數、空間佈局等內容,書面徵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第十一條 寒潮、暴雪、低温等多發地區,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引導農業、林業、漁業生產者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加強設施農業保温措施;公安、交通運輸、建設等部門和供電、通信等單位應當加強道路、自來水管道、供電、通信線路的巡查,採取防凍措施,儲備必要的清雪除冰裝備和材料,做好交通疏導、積雪(冰)清除、線路維護等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評估的要求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範圍和具體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定期進行數據更新。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研究確定氣象災害風險臨界值。

制定道路和軌道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等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使用的氣象災害風險數據,應當採用氣象災害數據庫的數據和氣象災害風險臨界值。

第十五條 建立財政支持的氣象災害風險保險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保險等方式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天氣指數保險、巨災保險等產品和服務,提高全社會抵禦氣象災害風險能力。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保險機構發展天氣指數保險、巨災保險等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完善氣象災害監測站網,在氣象災害敏感區、易發多發區以及監測站點稀疏區增設相應的氣象監測設施。

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等部門和供電、通信等單位設置氣象監測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與氣象監測站點規劃佈局相協調。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平台。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平台的日常維護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彙總與共享的組織管理。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以及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實時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平台提供氣象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對地質災害、小流域山洪易發區等監測重點區域開展氣象災害聯合監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雷電、大風(龍捲風)、冰雹等強對流天氣的風險研判,並將重要研判信息實時通報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及時向有關災害防禦、救助部門和單位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向社會發布混淆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近似信號。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實行屬地發佈制度。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佈、變更和解除,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未設立氣象台站的,由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或者利用現有的傳播設施,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途徑。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與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户外媒體、車載信息終端等運營企業開展合作,拓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快速傳輸通道;在邊遠農村、山區、漁區因地制宜建設和利用廣播、預警大喇叭等接收終端,及時向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傳遞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通信、户外媒體、車載信息終端等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其設置或者管理的廣播、預警大喇叭等接收終端的維護和保養,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信息接收和顯示裝置、預警大喇叭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禁止侵佔、損毀、擅自移動氣象信息接收和顯示裝置、預警大喇叭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企業應當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獲取機制,準確、及時、無償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對台風、暴雨、暴雪、道路結冰等橙色、紅色預警信號和雷電、大風、冰雹等強對流天氣的預警信號,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企業應當採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實時播發。

第二十三條 機場、港口、車站、景區、學校、醫院、大型商場、文化體育場(館)、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電子顯示裝置、廣播等途徑及時向公眾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應急防禦指南。

第二十四條 播發或者刊登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應當標明提供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氣象台站名稱及時間,不得擅自刪改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內容。

不得傳播虛假和其他誤導公眾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級別應急響應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響應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遞、組織自救互救等應急處置工作,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相關情況。

需要由人民政府組織轉移避險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發佈轉移指令,告知轉移人員具體的轉移地點和轉移方式,並妥善安排被轉移人員的基本生活。情況緊急時,組織轉移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經勸導仍拒絕轉移的人員依法實施強制轉移。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主動了解氣象災害情況;在橙色、紅色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合理安排出行計劃,儲備必要的飲用水、食品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採取相應的自救互救措施,應當配合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情況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應急處置工作,加強對防禦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巡查,保障運營安全。

大型羣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關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佈後,大型羣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立即按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八條 颱風、大風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建築物、構築物、户外廣告牌、玻璃幕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採取措施避免擱置物、懸掛物脱落、墜落;建築工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防風安全管理,設置必要的警示標識,加固腳手架、圍檔等臨時設施;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遵守有關台風、大風期間船舶避風的規定。

暴雨預警信號生效期間,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做好排水管網和防澇設施的運行檢查與維護,保持排水通暢;在立交橋、低窪路段等易澇點設置警示標識,並根據實際情況增加排水設施。

暴雨、暴雪、道路結冰、大霧等引起局部地區出現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措施,併為乘客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條 颱風、暴雨、暴雪、道路結冰、霾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託兒所、幼兒園、中國小校應當停課。未啟程上學的學生不必到學校上課;上學途中的學生可以就近到安全場所暫避;在校學生應當服從學校安排,學校應當保障在校學生的安全。

颱風、暴雨、暴雪、道路結冰、霾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除國家機關和直接保障城市運行的企事業單位外,其他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和防災減災需要,採取臨時停產、停工、停業或者調整工作時間等措施;用人單位應當為在崗及因天氣原因滯留單位的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避險措施。

停課安排和停產、停工、停業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氣象災害不再擴大或者趨於減輕時,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氣象災害預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變化信息,及時調整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的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社會發布混淆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近似信號,或者傳播虛假和其他誤導公眾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損毀、擅自移動氣象信息接收和顯示裝置、預警大喇叭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佈的《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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