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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認定侵害名譽權若干問題的思考

關於對認定侵害名譽權若干問題的思考

名譽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一項重要的人身權,也是人格權內容最為豐富、複雜的一項權利。根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解答》的規定:對名譽權的侵害,必須具備四個要件:行為人實施了侵害他人名譽權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了受害人名譽受損的侵害結果;侵權行為和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但是,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對是否對名譽權構成侵害仍難以確定,如:侵害名譽權的客體範圍是什麼?認定侵害名譽權的標準是什麼?特別是現在,科學技術突飛猛進,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如在網站聊天室發佈侮辱他人的文章是否屬於讓公眾知曉?是否屬於侵害特定人的名譽權?在這些狀況下,並沒有第三者在場,故難以認定對受害人的社會評價因被告人的行為而受到不良影響。也不能確定被告的侮辱行為是否使公眾對受害人的名譽評價降低。那麼,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特定人名譽權的侵害?當事人是否負恢復名譽的責任?若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其行為性質又是什麼?這些都是當前處理名譽侵權糾紛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 對名譽權的客體的認定 依通常的理解,名譽權的權利客體是名譽。那麼,什麼是名譽?“名譽是指對特定人的人格價值的一種社會評價。”對公民而言,其名譽是指社會對某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幹等方面的社會性評價。而對法人來説,名譽是指對其經濟活動、生產經營成果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什麼是名譽感呢?所謂名譽感是指公民對自己內在價值(如素質、思想、品德、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譽感“為與之地位相當之自尊心(對於自己價值之感情)”,那麼名譽權的客體是否應包括名譽感?有的學者就認為:“作為完整的名譽權,不應僅僅包括名譽,還應包括名譽感。”其理由是:第一,侮辱行為主要是針對名譽感的,一般不會使被侮辱者的社會評價受到影響,即使是有影響,也是顯著輕微的。名譽感極易受到損害,假若法律不保護名譽感,那麼侮辱行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權利就難以獲得有效保護。第二,許多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常常沒有第三者在場,或其在當時的環境中不可能為第三人所知道,因而侵害行為僅僅侵害了受害人名譽感而不可能使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如果不保護名譽感,那麼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起訴訟或提出請求,從而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權利。 以上所述雖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論上仍難以成立。誠然,名譽與名譽感的相互聯繫十分密切。在許多情況下,不法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也在不同程度上損害了受害人的名譽感。但名譽與名譽感畢竟不相等同。名譽是一種客觀的社會評價,它是社會公眾對某個主體的評價,而名譽感則是某個主體內心的一種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體對其名聲的自我評價,兩者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我們不能因為兩者有一定聯繫而將其一併作為名譽權的客體。 進一點來説,名譽權的客體不應包括名譽感,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説明:第一,法律對名譽權的保護目的在於使受害人的社會評價不因他人的非法行為而降低,以維護公民和法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尊嚴,保持人與人之間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如龍顯銘所説的:名譽可分為“內部的名譽”和“外部的名譽”。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其與他人的誹謗毫無關係,故不能為他人的行為所侵害,即此種意義之名譽,為主觀上之道德,而不能為法律之對象。而為法律之對象者,乃“外部的名譽”,即他人對於特定人所給予之評價,建立於特定人在人類社會內所有價值之承認上面。如果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感,則不能確定法律保護名譽權目的。第二,名譽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種,具有其特定的客體,並以此與其他人人格權的客體相區別。從審判實踐來看,許多僅僅針對受害人所實施的侮辱行為,如果僅僅只是損害了受害人的名譽感,則不能認為是侵害了名譽權。如果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感,則不僅不能確定名譽權的特定的客體,而且如果名譽權要以名譽感為客體,那麼其他的人格權(如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等)也要相應的以某種情感為客體,則對人格權保護的範圍就過於寬泛,勢必使有關人格權侵害的案件猛增,反不利於社會安定及人與人之間的和睦相處。第三,名譽感雖容易受到傷害,但法律保護名譽感是極為困難的。一般來説,某人的名譽感與其應有的社會地位和社會評價是一致的,但在許多情況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舉個例子來説,某人自信自己可以做好某項工作,而實際上,他並沒有能力做好。這樣,他人對其表現出來的行為評價和其自己對自身的評價就可能不一致。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不同的人,其性格、生活態度、生活環境不一樣,對於同一種言行的反應也不一樣,對於一般的善意的玩笑有時也會誤認為侮辱其人格,損壞其名譽。對這樣的名譽感受進行保護,不僅不可能,更沒有必要。第四,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感的觀點,也不能解釋法人的名譽權,法人作為一種社會組織,不像自然人那樣具有情感和自尊心。綜上所述,法律所要保護的只能是名譽而不是名譽感。 如此,法律不保護名譽感,是否意味着受害~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呢?我們認為,侮辱行為大都構成侵權行為,並應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侮辱行為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則此時對侮辱行為的制裁,並非是出於保護名譽權的考慮,而是行為人致公民人格尊嚴受到損害,由此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 對侵害名譽權的行為的認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法律明文規定的有兩種,而其他種類並未予以明確,對這一方面的問題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一, 侮辱行為 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一般可分為:(1)暴力侮辱。它是指對受害人使用強制性手段,使其人格、名譽受到傷害。這裏所説的暴力,不是指一般的毆打、傷害,而是指損害他人人格的一種方式。例如當眾打人耳光、向他人臉上吐唾沫、強迫受害人做難堪出醜的動作等等。(2)語言侮辱。指對受害人施以粗鄙的語言損害其人人格、名譽。例如當眾辱罵或嘲諷受害人、使受害人當眾出醜、難堪,對婦女使用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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褻性的語言等。(3)文字侮辱。指通過文字等表現形式損害他人名譽,比如,在報刊上以發表文章等形式對受害人進行侮辱。 第二, 誹謗行為。 所謂誹謗,指因過錯捏造並散佈某些虛假的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行為的特點是捏造虛假事實並予以傳播,而且誹謗的成立必須有損害他人具體事實為前提。 構成誹謗應具備以下條件: 1, 事實純屬捏造。散佈他人真實的事實,不構成誹謗。 2, 捏造的事實一旦公開,足以損害他人的名譽。受害人的名譽實際是否受到損害,不影響誹謗的成立。 3, 行為人對捏造的事實進行散佈。散佈指向受害人以外的人公開,僅向受害人傳述不構成誹謗。按照英國的權威著作,即“公開一種錯誤和損害名譽的陳述,這種陳述涉及另外一人。”而這另外一人就是受害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人數不限,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至於受害人是否在場,不影響行為的性質。不特定的人,是指不侷限與~人具有某種特殊關係的人,如路上的行人,廣場上的聽眾等。如果行為在公共場所實施,即使不能確定具體的知曉人,也可以推定他人知曉,而不需要指出具體知曉人。散佈就是讓第三人知曉,讓公眾知曉,如一封信送達人給收信人本人的具有誹謗的內容,足以詆譭該人名譽的信件,就不應視為誹謗,但如果送達不是信件,而是具有誹謗內容的明信片,則構成誹謗。 第三, 其他的行為 侮辱和誹謗是兩種典型的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方式。實踐中以這兩種方式侵害名譽權的情況較多。但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方式不應僅限於侮辱和誹謗,其他方式也有可能侵害名譽權。例如,假冒他人姓名實施違法行為或者不道德行為,散佈他人隱私的行為,報刊雜誌的報道內容失實,在一定情況下都會損害他人名譽,實質上都是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這在司法解釋中已經有所體現。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三、 名譽權與其他相關權利 在實踐中,常常容易將名譽權與其他權利相混淆,給責任認定帶來麻煩,因此有必要對其作個比較。 1. 名譽權與榮譽權 所謂榮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對自己的榮譽稱號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從而在法律上確立了主體所享有的榮譽權。榮譽權在性質上究竟屬於人格權還是身份權,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榮譽權是特殊的人格權,因為獲得榮譽實際上也就獲得了良好的社會評價,可以説榮譽是一種特殊的名譽。既然名譽權屬於人格權,那麼榮譽權也應屬於人格權的範圍。另一種觀認為榮譽權不是人格權,而是一種身份權。因為榮譽不是社會給予每個公民和法人的社會評價,而是國家和社會組織等給予公民和法人特殊的美名或稱號。如:國家為了表彰公民對保衞祖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作出突出貢獻,授予其“戰鬥英雄”“勞動模範”稱號;某個社會組織根據某公民在某方面的卓越成就授予其名譽稱號(如百花獎等)。可見,榮譽權並非每個公民或法人都享有。榮譽權的取得有賴於主體實施一定的行為,作出一定的成績,它不是公民與生俱來和法人成立後就依法享有的。因此榮譽權不是主體所固有的始終為主體享有的人格權,而是一種身份權。 由此可見,名譽權和榮譽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 性質不同。榮譽權屬於身份權,而名譽權屬於人格權。榮譽權只能由那些在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績和作出貢獻並獲得榮譽稱號的主體所享有,而名譽權是每個公民和法人普遍享有的權利。因而名譽權是始終由主體享有,具有專屬性,一旦喪失名譽權,主體的獨立人格也將難以繼續存在。榮譽權則不同,主體不享有榮譽權並不影響到主體資格的存在與否。法律規定禁止非法剝奪公民和法人榮譽稱號,但如果主體的行為表明他人應當繼續享有某種榮譽稱號,或違背了有關授予其榮譽稱號的規定,則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依法剝奪其榮譽稱號。此種剝奪儘管導致主體對該項榮譽權的喪失,但並不否定該主體獨立人格的存在。 第二, 客體不同。榮譽權是對國家或社會組織授予某個主體的榮譽稱號所享有的權利。而名譽權則是主體對其品行、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社會評價所享有的權利。名譽與榮譽稱號具有一定聯繫,如獲得某種榮譽稱號,意味着主體在某一方面獲得了良好的社會評價,而喪失某種榮譽稱號,也會在一定程度上使其社會評價得以降低。從這個意義上講,榮譽是一種特殊的名譽。但應當看到榮譽畢竟與名譽不同,名譽是對人格價值的全面評價、是社會公眾的評價,而不是某個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作出的評價;而榮譽則是因國家機關或社會性組織對某一主體在某方面的成績或貢獻作出評價,並授予該主體一定榮譽稱號之後所產生的。主體在某一方面作出一定成績和貢獻,即使未獲得一定的榮譽稱號,也仍然可以獲得良好的社會評價並享有良好的名譽。可見,榮譽與名譽還是有區別的。 第三, 取得的方式不同。榮譽權是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根據自己的勞動和貢獻,並經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授予以後才能取得的一種權利。例如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3條的規定,當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委員在工作中做出一定的成績,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一定的程序授予其榮譽稱號。榮譽權必須是主體作出一定的行為和貢獻以後,依規定的程序被授予榮譽稱號方可取得。而名譽權則是法律規定每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它是主體產生或成立後應當享有的而不需要主體作出一定的行為即可取得的權利。 2. 名譽權與人格尊嚴 如前所述,行為人直接侮辱某人,但並未將侮辱的言詞和侮辱的行為向第三人傳播,不構成對受害人的名譽權的侵害。但這並不意味着法律對受害人的人格權不予保護。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101條也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這些都是保護公民其他人格權的依據。這裏提到了人格尊嚴,所謂人格尊嚴是公民基於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係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社會價值的客觀認識和評價。人格尊嚴基本上屬於公民對自身人格的客觀認識和以自尊為內容的權利,它是公民主要的人格權利,因此

應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但是,是否應將它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予以保護?我國民法學者大多主張人格尊嚴應包括在名譽權中,不應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而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也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權。該條實際上也將名譽權和人格尊嚴作為兩種不同的人格權予以確認和保護。其理由在於:第一,名譽權和人格尊嚴的內容和客體不完全相同。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都會在不同程度上損害公民的人格尊嚴,但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未必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不能認為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第二,從責任形式上看,在侵害公民人格尊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責令行為人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但不得要求行為人承擔恢復名譽的責任。而在名譽權侵害發生以後,法院可責令被告承擔恢復名譽的責任。第三,由於名譽權在內容和客體上是特定的,不能無所不包,因此許多損害公民人格尊嚴的行為,如恐嚇和脅迫他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和情緒緊張,電話騷擾給他人造成極度不安等,都很難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名譽權的規定。第四,從主體上看,名譽權的主體包括公民和法人,而人格尊嚴的主體僅限於公民。基於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應將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分別作為不同的人格權予以保護。 四、結束語。 如何認定名譽遭受毀損,應該從名譽和名譽權概念本身出發進行確定。既然名譽是社會公眾對主體的一種客觀的良好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是主體所享有的。應受社會公眾公平評價的權利,那麼只有在行為人所實施的侮辱、誹謗等行為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受害人評價時,才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因為“侮辱的特點是以言辭對他人陳述,而不是原告的自我估計。所以,在認定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時,既不能以受害人的感覺為標準,也不能以行為人的觀念為依據。行為人實施一定的行為,但並未致受害人的名譽受損,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並造成受害人極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認為侵害名譽權。反之,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譽毀損,雖然受害人並未感覺其自尊心和名譽感受到損害,亦可以構成名譽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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