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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搶劫罪對象若干問題的研究

對搶劫罪對象若干問題的研究

搶劫罪的對象在學界爭議頗多。如無體物、違禁品、贓物能否成為搶劫罪的行為對象,該罪行為對象是否包括欠條等等。

對搶劫罪對象若干問題的研究

1、刑法規定,搶劫罪的物質對象是公私財物。所謂財物,一般指有體物和無體物,有體物可以成為搶劫的對象,沒有疑義。無體物能否成為搶劫的對象,我國刑法無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曾指出,電力、煤氣、天然氣等,可以成為盜竊的對象,但未説明是否可以成為搶劫的對象。筆者認為,就我國刑法而言,無論是有體物或是無體物,只要其具有經濟價值,能夠為人所控制,一旦被他人佔有能夠給所有人造成財產損失,就應當納入財產所有權保護的範圍,這對於保護公私財產權利,是有利的。例如,用欺騙手段騙用他人的電力,數額較大的,應以詐騙罪論處。如果行為人用暴力、脅迫等方法迫使他人為自己當場無償提供電力使用,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未嘗不可以搶劫罪論處。

2、違禁品、贓物能否成為搶劫罪的行為對象。搶劫違禁品、贓物是否構成搶劫罪,主要存在如下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被害人對違禁品、贓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對違禁品、贓物並不享有所有權,“作為財產罪保護對象的財物,理應是足以體現一定所有權關係的物,違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體現所有權,合理的結論應該是不能成為財產罪的侵害對象”。另一種觀點認為,財產罪侵犯的客體是所有權以及其他需要通過法律程序恢復應有狀態的佔有,沒收違禁品也需要通過法律程序,故對違禁品的佔有也是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違禁品能成為刑法上的財物。

筆者認為,違禁品、贓物能否成為搶劫罪的行為對象不應一概而論,應作具體分析。我國刑法第127條規定,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因此,槍支、彈藥、爆炸物雖屬違禁品,但不是搶劫罪的行為對象。而對於搶劫其他違禁品或者贓物的,則構成搶劫罪,理由是:首先,搶劫罪屬於財產犯罪,這類犯罪的主要特徵是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將本不屬本人所有之物非法佔為己有,搶劫違禁品、贓物具備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觀特徵;其次,事實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財產罪保護的法益,即便是違禁品、贓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應予以有限度地保護;再次,搶劫違禁品,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所有權。違禁品贓物並不是無主之物,依照法律規定,有的應當由國家沒收歸公(如毒品,走私物品等),有的則應由國家職能部門依法剝奪,然後歸還合法持有人,無合法持有人的,則應上繳國庫。這樣看來違禁品、贓物並非不能體現所有權關係,它只是暫時處於一種相對不穩定的狀態,沒有為合法權利人持有。對違禁品和贓物,應沒收歸公或應上繳國庫的,所有權歸國家行使。應歸還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權仍屬於該財物的合法所有人。對前者實施搶劫的,是對國家所有權的侵犯,對後者實施搶劫的,是對原所有者所有權的再侵犯,二者從本質上都是對非己所有財物的非法佔有;最後,搶劫違禁品如果不構成搶劫罪,僅以其搶劫到手後的非法持有狀態定罪處罰,不足對暴力脅迫搶劫的行為的制裁,會出現罪刑失衡現象,有的甚至不能構成犯罪(如搶劫毒品未遂),未免寬縱犯罪。

3、搶劫欠條能否構成搶劫罪。例如甲從乙處借得5000元現金並向乙出具了欠條,一段時間後甲產生賴帳念頭,遂一天在路上對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條,使其失去請求償還5000元現金的依據。對甲的行為應如何處理?一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另一種意見認為,甲構成搶劫罪。因為,第一,行為人欠債應當歸還,故意使用上述手段,達到不歸還的目的,是對他人財產權利的侵犯;第二,行為人雖未當場將他人財物非法轉歸己有,但其搶走欠條,使被害人可能因無法提供證據而喪失在法律上討回債務的機會;第三,雖然行為人未當場取得財物,但實際以另一種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財產,結果與當場搶到財物無異,故應構成搶劫罪。欠條(借據)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以貨幣為標準的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的憑證,欠條不是財物,搶劫欠條不等於搶劫財物,不應構成搶劫罪。首先,要明確搶劫欠條從財產性質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何種權利?在本案中,甲乙二人達成合意,甲向乙借5000元錢,並立有字據(欠條),乙向甲交付5000元錢後,乙對這5000元即不再擁有所有權。所有權是指財產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其所有物,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方式,獨佔性支配其所有物,並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權利。乙之所以能夠有權向甲出借5000元,正是其行使收益(預期)、處分權利的表現。交付5000元后,甲取得了5000元錢的所有權,他可以對這5000元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並不受乙的干涉。借款合同轉移的是貨幣的所有權……否則對借款人就毫無意義。但在借貸關係中,乙並不是白白喪失了財產所有權,他是以所有權為代價,取得了向甲請求償還債務的權利,這種權利應類屬於債權。在民法理論中,所有權是一種支配的權利,是物權完全、 充分的惟一形式,是最典型的物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物的所有權變動的主要原因,是基於物權法律行為,也就是基於債權契約的合法有效存在而發生。債權則是一種相對權、請求權,它基於合同或其他法律事實(侵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而設定,是一種流動的財產關係。二者有着顯著的區別。在甲搶乙欠條時,乙對那5000元錢已不享有所有權,又何談得上侵犯乙的財產所有權呢?甲把欠條搶走,給乙行使債權制造障礙,侵害的是欠條所記載表現的債權。而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財產所有權,所以搶欠條並不符合搶劫罪的客體特徵。其次,欠條只是記載雙方當事人債權債務關係的一種憑證,欠條的滅失並不完全意味着債權人必定喪失財產,債權人可以通過其他證據,甚至可以通過甲的行為所派生的證據向法庭請求實現債權。搶劫罪中,搶劫行為實施時財物處於被害人佔有狀態之下,通過搶劫行為當場使財物佔有發生移轉,而搶欠條時,財物(5000元錢)的佔有早已發生移轉,並不是通過搶欠條的行為實現的,所以,搶欠條與劫取財物存在重大差異,行為人並不能當場取得財物,這與搶劫罪的客觀方面特徵不符合。再次,如果搶走欠條即是搶走財物,構成搶劫罪,那麼行為人沒有把欠條搶走,而是當場把欠條損毀,是否要構成毀壞公私財物罪呢?顯然不能。因此,搶劫欠條從本質上講是一種賴帳不還的行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應通過民事法律去調整。如果刑法涉及這一領域,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但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對債權人造成傷害,或者有故意殺人情節的,應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4、搶劫罪的行為對象是否僅限於有經濟價值之物。關於搶劫之物是否以具有經濟價值為必要,中外刑法理論存在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財物只要具有值得保護的使用價值即可。有學者認為,財物只有具有交換價值才能成為財產罪的侵害對象。另外對於財物的價值是從主觀方面還是從客觀方面判斷,同樣存在爭論。有學者認為,作為侵犯財產罪對象的財物,並不要求具有客觀的經濟價值,即使它客觀上沒有經濟價值,也不失為侵犯財產罪的對象,如某些紀念品本身並不一定具有客觀的經濟價值,但所有人、佔有人認為它具有價值的,社會觀念也認為這種物是值得刑法保護的,就應屬於刑法所保護之物。另一種觀點認為,判斷某種物品是否有經濟價值,其標準應是客觀的,不能以主觀標準來評判,某種物品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主要通過市場關係來體現。並且認為,判斷標準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去把握:第一,判斷標準的客觀性,即通過市場供求關係來體現經濟價值,第二,判斷標準的現實性和歷史性,第三,判斷標準的發展性,第四,判斷某一物品不能以有無價格為依據,第五,判斷財物有無價值應按照立法規定和社會一般認識來理解。搶劫罪作為財產犯罪的一種,它的行為對象應具備整個財產罪行為對象的基本特徵,即具有經濟價值。在對經濟價值判斷標準上,筆者贊同客觀標準説,所有者、佔有者主觀上認為有價值,而在客觀上沒有經濟價值的,不能成為搶劫罪的行為對象,並且,這種經濟價值體要現在財產所有權上,如果體現的不是財產所有權,而是其他社會關係或權益,那麼,這種價值就不得認為是經濟價值。搶劫這類物品,應從其具體體現的社會關係或法益出發,定罪處理,而不應定為搶劫罪。

標籤: 搶劫罪 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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