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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演講範文

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演講範文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演講範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於XX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儘管施行時間還非常短,《解釋》試圖表現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各種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不統一的意圖,但也許事與願違,目前《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仍處於有效狀態並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而言《解釋》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各賠償項目,並對其他類型事故的處理也按《解釋》所規定的賠償項目標準,可以説是僅僅在此範圍內達到了統一。但從《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內容來看,其中也存在着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過失侵權時的部分賠償範圍及賠償標準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解釋》的條文所列的賠償項目順序分類作初步探討。

一、賠償權利人的定義與範圍

《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應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即《解釋》賠償權利人分為:1、受害人;2、被扶養人;3、近親屬三種。

對於受害人,應當不存在任何問題。但對於“依法應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解釋》並未明確載明。對於“依法”不知《解釋》所指的是哪部法律。“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包括哪些,一般講,對於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沒有收入或生活來源的父母應當説沒有歧義。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齡為界線,還是以未就業為界線;如果子女上大學或研究生是否屬於此列,如果某子女打臨工又是否屬於此列;如果説,某子女年齡超過18歲,自小殘疾未能就業在家又如果認定。2、對於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來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資物價猛漲的情況下,僅靠其有限的生活來源不足以維持生計的,如低於當地基本工資內退(提前退養)生活費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害人扶養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於愛心扶養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不勝枚舉。

對於近親屬更存在諸多疑問,《解釋》本身未作規定。

如果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中沒有“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個問題解答中,

“問:死者名譽受到損害,哪些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答: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似為全面,以死亡賠償金為例,《解釋》採用的是“繼承喪失説”,且其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那麼就必然適用《繼承法》確定的繼承原則、繼承順序等相關規定來處理。按照《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具有先後順序,但《解釋》並未予以明確。

又如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權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親屬,且不受繼承順序的限制,理論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沒有爭議。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卻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明顯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況下“其他近親屬”的賠償請求權。如此,《解釋》關於賠償權利人的相關規定仍然存在着諸多問題。

長期以來,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自行處理的工傷事故善後,以及交警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對於被扶養人與近親屬,即享受補助及撫卹的範圍,實行的是從嚴原則,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親親屬為界線。對於受害人子女的享受補助撫卹的年齡,一般從寬,以沒有實際參加相對穩定收入的工作為界線。而如果事故賠償發生爭議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一般從嚴。由於《解釋》對上述問題沒有規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經驗確定。應當説,對於適用《解釋》“新法”,除今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按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最寬的規定進行確認與劃分賠償權利人。對於受害人扶養的其他扶養人、近親屬應當從實際出發,以受害人實際盡了扶養義務與責任的實際進行確認。

二、人身損害的常規賠償

《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的常規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陪護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營養費六個項目。

(一)、醫療費

《解釋》中的醫療費包括康復費及其他後續治療費的賠償。

醫療費本身有治療費、檢查費、醫藥費、住院費、特護費等,同時涉及轉院治療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醫療費,其中還涉及誘發疾病的治療費用等等支付。

《解釋》第19條並未延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65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那樣要求受害人必須要到所在地醫院治療,或者轉院時需要得到所在治療醫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這樣受害人或其親屬可以選擇更加適合治療受害人病情的醫院進行治療,以便達到更好的治療效果。但《解釋》第19條必然面臨選擇醫院與轉院,事故當事人發生爭議的問題,《解釋》第19條顯然對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會導致與治療有關的費用的增加,對於受害人的病情確屬需要時必須進入治療條件好的醫院,特別是商業性例如私營醫院(各種收費在大部分情況下會更高)醫院治療,但如果對於一般病情,如果賦予受害人沒有限制的選擇醫療機構的權利,肯定會增加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失的範圍與數額,例如如果縣醫院能夠治療,而到省會城市的著名醫院治療,不但醫藥費會大幅增加,而且還會大幅增加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傷職工在受傷治療後,處於癱瘓狀態,此時應當進行康復治療而搶救治療已結束,但該職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單位繼續以支票方式預支付醫療費,此時也會繼續增加醫療費以及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如果這些增加的費用都由賠償義務人來承擔,顯然不能説是合理的,但依據對《解釋》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這樣顯然不符合民法對擴大損失部分的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實際上,任何問題都存在着協商解決的極大可能性,轉院以及外地治療問題也是同樣,問題是當事人往往在遇到這樣問題時卻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協商,而後發生爭議起訴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種僵化處理,即法律規定允許的一般就不過多的考慮與調查研究實際情況,也不重視與理會賠償義務人一方的意見,賠償義務人承擔不合理的費用問題就在所難免。

對於康復費,《解釋》第19條明確規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如果是人體器官或肢體的缺失,康復費一般不會發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暫時喪失”的傷殘中,經過繼續治療和康復性訓練肯定會對其運動能力的恢復起到促進作用,有些傷殘甚至可能會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復。如果由賠償義務人支付康復費用或其他後續治療費用,那麼就應當按照康復後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傷殘評定,然後再依據此時的傷殘評定結果支付或調整相應的殘疾賠償金,這樣才符合客觀事實,否則就可能會出現雙重賠償。此時還應當區分是傷殘本身嚴重,還因治療而降低傷殘程度,因為即使在賠償義務人支付了較高傷殘等級的殘疾賠償金及治療費後,其傷殘程度卻因治療而降低的情形。

案例,醫院經過對一大腦出血的患者ct檢查、核磁共振檢查、專家會診後該患者大面積血管破裂出血,確認該患者必須動手術方可挽救其生命(保命),但手術後該患者很可能成為植物人,否則患者以保守治療最多存活一週的結論並告知患者親屬。患者親屬們經認真考慮醫院意見,認為如果動手術會增加費用,並且成為植物人狀態,不但親屬會長期因照顧患者無力從事正常工作,而且也無法承受其繼續治療的長期費用,選擇了保守治療,該患者於入院第五天去世。該案證明了對於某些傷殘應分階段多次進行必要評估或者鑑定的必要性,以確定是否需要繼續治療,然後再做出相應的處理。如果該傷殘經過後續治療後能夠得到明顯的好轉,則進行後續治療應無異議;但如果該傷殘沒有治療的必要,或者雖經努力治療仍無法起到比較明顯的效果,其後續治療的合理性以及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其公平性顯然就值得研究了。對於無治療效果的康復治療或後續治療,其費用由誰來承擔或如何分擔?暫且不討論高昂的後續治療或康復的費用誰能承受的問題。

為避免產生過高的康復費用,以免損害到賠償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希望能儘快建立一套相應的制約機制。1、對在治療期間,治療方案、住院病房(病牀)的水平、以及用藥等級給賠償權利人知情權和異議權,以便合理科學地治療,從而降低或避免增加醫療費用的損失擴大。2、在受害人未治癒的情況下出院並評定傷殘,在起訴得到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後再繼續治療,從而來獲得更多的賠償,或者病情已鎖定,卻不出院也不作傷殘評定的,以此要挾賠償義務人協商支付更高賠償的現實“惡意”。在賠償義務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復費或其他後續治療費等情形下,應當給予賠償義務人可以申請進行重新傷殘評定的權利以作平衡,以避免出現雙重賠償或讓受害人得到不當利益,或者讓賠償義務人承擔那些不合理的損失。而且也應賦予賠償義務人享有對康復費及其他後續治療費提出質疑並進行必要的審計或鑑定的權利,以避免加重賠償義務人不合理的賠償負擔。

(二)、誤工費

誤工費是受害人由於人身受到傷害,耽誤工作面形成的財產損失,即受害人因受傷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獲得勞動報酬而形成的損失。賠償受害人誤工損失即體現了民法侵權法中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原則。

誤工損失是一種間接損失。賠償誤工費是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法律上的補救。《解釋》第20條作了相應的規定。

首先是誤工時間,《解釋》將此分為非持續性與持續性兩種。非持續性誤工的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證明確定。持續性誤工的時間應計算到定殘日前一天。即受傷耽誤工作之日起到定殘之日前一天。定殘之後賠償殘疾賠償金即不再賠償誤工費。

如果受害人在治療過程中死亡的,從侵權行為開始至起計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時止。

誤工損失雖然是因傷害損失中的間接損失,但它本身是一種實際損失,因此對於有固定收入的,應按受害人的實際勞動報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減少實際計算。對於無固定收入的,《解釋》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根據受害人舉證確定收入計算標準;二是依據當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計算。即“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其計算是單位時間的實際收入乘以誤工時間,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乘以誤工時間。

存在的問題:1、對受害人舉證的真實性審查或賠償義務人異議反駁非常困難。2、受害人受傷前無工作,損害後由於受傷更無法獲得工作而沒有收入的損失,應當在賠償生活補助費會考慮,而不應在此計算。3、外地人只能按受傷當地的標準,即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進行計算的原則,否則同一次事故中的受傷者的誤工費計算結果會產生較大差異。

(三)、護理費的賠償問題

對於護理費,是受害人因為身體受損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進行護理而造成的財產損失,即聘請護理人員的支出。《解釋》第21條第1款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首先是護理費的承擔問題,應當説,在醫院的醫療費中就包括護理費。而今所稱護理費實為醫務人員外特聘人員對病人的陪護費。其次,陪護期限與人數。陪護人員究竟需要多少人數,由誰確認是一個頗費周章的事情。陪護一般是經搶救治療階段後的治療階段才可能,從病危或病重開始治療,此時可能需要更高級別的護理及/或更多的陪護人數,並只能由具有專業醫務知識與技能的醫務護理人員方可進行,此時陪護人員根本無用。隨着病情的逐步好轉直至治癒,就會逐漸降低護理級別及減少醫務護理人員,最後到不由醫務護理人員全天醫務護理,但病人並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時才需要陪護人員,且根據現行醫療護理的分類,醫務護理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護理,共四個護理級別,各個級別對應有相應的護理規範,但均無以護理級別來對應護理人數的規定,因此應按照《解釋》第21條規定,原則上為一人。且這陪護期限又由誰來確認,可依據病歷記錄進行確認,但這也需要醫院病歷記錄上有日病情記錄方可依據。第三,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更是脱離實際,此規定不可取。應當由地方高級法院根據當地經濟狀況按地區、按日給出一個具體金額標準為宜。

(四)、交通費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損害一般都會發生交通費支付問題。交通費損失是實際財產損失。

交通費支出的範圍:1、受傷後送到醫院時的交通費用;2、是在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治療時支出的交通費;3、參加救護的人員的交通費;4、護理人員的交通費。

《解釋》第22條的規定以“實際發生”為賠償原則,即受害人一方發生多少賠償義務人就支付多少,這本是理所當然無爭議的原則,但由於《解釋》所採用的治療原則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選擇接受治療的醫院而無須得到其他任何機關同意或批准,除了前述不僅可能會產生更多的醫療費用、住宿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用等費用,同樣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費用。

由於交通費的實際本身有限,即使轉院外地,乘坐飛機也不會出現鉅額交通費,其相對於醫療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數額而言所佔損害賠償總金額的比例也較小,因此法院在認定交通費的標準與數額上大多是比較寬鬆的,而作為賠償義務人的代理律師也基本上不會提出或者不會提出太多的異議。《解釋》對此也有一項限制規定,即以正式票證收據為準,票證的收據記載的時間、地點、人數要與實際救治的時間、地點、人數相致。《解釋》規則看似規定得比較具體,但在實際中仍會有很多問題,例如乘坐出租車,除北京等少數幾個城市的出租車車費發票可以記載時間與車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車發票無法證明時間與地點,就連北京的發票也無法證明乘坐的人數。其次,如果陪護人員每天都打的,護理時間一長,也可能會是一筆不小的費用。諸如此類的細節,各地各個個案將會形成較大差距。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是對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伙食費用的一定補助。

對於住院伙食補助費,首先要解決的是補助標準,《解釋》第23條規定“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假設以省級行政區為“當地”範圍,實際上《解釋》是力圖將其拉到一定的、統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錯,但前提必須是省、市、縣三級國家機關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統一,否則工作與居住在縣城鎮的受害人到省會城市醫院治療,按縣級國家機關的補助標準確定就存在着較大問題,對於不同地區,到外地治療完全可能出現按公務員出差補助標準過低的問題,是否能夠提高或就高標準來確定,《解釋》規定中的“參照”是否就是針對類似問題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應當接近合理的標準為妥。其次是賠償期間,應當是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

關於賠償範圍,《解釋》規定,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與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以賠償。這樣的規定對於兩類人員沒有爭議,但《解釋》規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麼,大概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級賓館、不吃高檔酒店之類的意思。

(六)、營養費

營養費可謂若干賠償項目中,是最富有彈性的。《解釋》第24條僅有“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短短22個字,可謂簡單明瞭,而在這之後面卻包含諸多問題,幾乎可以説沒有一點點的可操作性。

首先,“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是否可以認定為是法律委託或賦予醫院的權利,是否每個受害人都手持醫院的營養證明或處方,這營養證明或處方由具有什麼樣的資格的醫務人員出具。這些證明與處方在民事訴訟中屬於什麼性質的證據,如何質證與採信對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都是一個未知數,讓審判人員如何應對。其次,什麼是營養品,是肉禽蛋海鮮類、參類、還是保健食品或者補藥。眾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對於食物有作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製方法其營養也有相當大的差異。醫院出具營養證明與處方是否在其職權或服務範圍之內,從醫患雙方的服務合同關係來看,其出具的意見是否伴隨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在訴訟中,營養證明或處方在訴訟質證如何證明其證據的“三性”,一方當事人對其提出異議時,合議庭應當如何處理。如果醫院以無法律依據或醫院規定拒絕出具意見的,法官又以什麼作為“參照”。《解釋》第24條顯然賦予了醫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可能在這樣的自由裁量權範圍之內,也是很難正確處置的。

對於營養費的確定,應當有兩個必要條件:1、醫療機構的意見作為參考是《解釋》規定的前提條件,醫療機構的營養意見應當是以輔助治療的需要為前提的,對個案而言,如果醫療機構沒有出具營養意見,可以推定為不需要輔助治療的營養,不應對營養費進行賠償。2、對營養品等級以及傷情對應關係標準。當然對於應付解決日常温飽之急的人們,追求營養是不現實的。在當今日常生活中,人們注重生活品質,廣泛重視營養的補充的前提下,傷者的營養費對應的營養品顯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須的營養品,因此對於需要支付營養費的營養品應當有個範圍與等級,不僅僅是審判即便是當事人調解,也可有規可循。

三、喪失勞動能力的人身損害賠償

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是對傷害致殘致使不同程序喪失勞動能力的受害人的賠償。它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與被扶養人生活費三個項目以及其他賠償。勞動能力是自然人從事創造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活動的腦力與體力的總和,是公民健康權的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解釋》採用了相對的勞動能力喪失説,並部分的兼收收入喪失説,其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主要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損失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個方面。

(一)、殘疾賠償金

《解釋》第25條對殘疾賠償金的規定非常明確,可謂“標準明確、極易掌握”,只要按其規定進行計算便可得到具體賠償數額。《解釋》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替代了原先採用的“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兩者之間計算結果差距非常大。即《解釋》採用的新標準對保護殘疾受害人有利,並且用於計算的客觀標準無需當事人證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在《解釋》公佈新聞發佈會上的講話中認為,“‘勞動能力喪失説’是根據殘疾等級抽象評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並以此作為評價受害人利益損失的學説”,從人身損害賠償整體上看:1、《解釋》第25條規定的賠償計算年限為20年,按照我國公民平均壽命70週歲計算,如果傷殘的是一個1歲的小孩,賠償其20年顯然無法補償其因勞動能力喪失而受到的損失,即使按照該解釋第32條的規定可以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支付5年至XX年,最高也就為30年,那麼還有40年的救濟何來,按《解釋》規定人在40歲-45歲以上受傷致殘其才可能被這20年賠償年限涵蓋,鎖定賠償20年限顯然是看似公平實則並不符合客觀事實,也就很難説其具有合理性。2、如果賠償權利人因為康復而恢復勞動能力或者減輕傷殘等級時,賠償義務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一次性給付賠償所支付的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呢?如果受害人在其治療並未完全治癒時便出院,然後在進行較嚴重級別的傷殘評定並得到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後再繼續治療,法院有什麼的措施來保證、救濟賠償義務人避免遭遇此類冤枉,因此殘疾賠償金支付應當有更加細化的條件,如(1)、治療達到基本治癒;(2)不需分次定殘;(3)不發生康復費用或後續治療費用等等。3、在賠償後(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傷殘者可能得到的實際收入,雖然存在實際上增加了賠償義務人的責任問題,雖不符合客觀事實,這是《解釋》自身存在的瑕疵,但此時在實際上並不是太大當事人之間的衝突,賠償義務人那時一般不會在意,由此淡化《解釋》的瑕疵。

此外,《解釋》沒有規定評定殘疾的機構與採用的評定規範,有專家提出“可以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觀點應當是首選。在當前司法環境情形下,法院中設立的鑑定機構是不可取的,這些機構不是法定的,本身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與鑑定資格,有的甚至連專業人員都沒有,它不是獨立的中界,缺少科學性、中立性與公正性,且不少法官對其本院的鑑定機構都要看其做出的鑑定結論是否符合自己的意願來決定是否採信,可見其可信度基本不存在。

(二)、殘疾輔助器具費

《解釋》第26條對殘疾輔助器具費賠償作了文字概括的規定。

條文中反映了三層主要意思:其一、賠償標準:“普通適用器具”與“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其中“普通”應當理解為低中檔產品而適用。器具主要包括假肢、輪椅等傷殘者個人自理生活上的必須器具。“合理”即指中等費用水平,這與“普通”有些重複。其二、更換週期:“輔助器具”的更換週期“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輔助器具應當是普通器具的配件與主要部件,因傷殘者生長而變得不適用或磨損而必須更換的情形,包括產品壽命週期更換,如假肢等。對於輪椅存在規格大小引起的更換,但不應當存在磨損與維修方面引起的更換,當然產品質量問題除外,其是生產廠家的責任。《解釋》規定的“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也是針對性器具的技術問題而作的。其三、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這裏的含義比較模糊,大致上是費用支付期限與傷殘人對殘疾輔助器具費需要年限。

《解釋》僅規定了殘疾輔助器具費,而未規定諸如身體所需要的補品、新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等維護傷殘人通常生活狀態必須增加的費用,其原因是尚未予以重視,制定與實踐存在較大難度。

(三)、被扶養人生活費

據侵權行為法方面專家稱,該賠償國外法基本沒有規定,而是我國的特有類推適用法律規定,它保護的是傷害致殘的間接受害人的扶養權利。《解釋》將被扶養人生活費分為兩類,第17條第2款規定是殘疾賠償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

首先要解決被扶養人的範圍,《解釋》第28條第2款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其次是賠償標準與計算,《解釋》第28條第1款規定“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該條第2款還規定“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這是對該賠償幅度上限的限制性規定。

《解釋》規定以“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從實際生活看,殘疾人健康時或者死者生前平均每月可以用來自己支配的總收入,減去其本人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包括儲蓄)支出後剩餘的部分才能用於支付扶養他人的生活費,換句話説,個人用於家庭的全部支出包括殘疾人本人的費用。因此,按照《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賠償義務人所支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肯定要高出殘疾人本人工資收入或者實際總收入,這表明《解釋》第28條的計算標準本身就存在着嚴重問題。

(四)、其他賠償

這是《解釋》第17條第2款所作的規定,它包括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這是《解釋》對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賠償範圍做出的新規定。

康復費應當是必要的、以實際發生的為限進行賠償,根據《解釋》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康復費只能發生在康復護理、繼續治療過程中。護理費只能發生在康復護理、繼續治療中,這與人身損害常規賠償中的護理費(陪護費)不同。後續治療費是指殘疾受害人有必要進行後續治療而產生的財產損失。後續治療費必須是在康復護理、繼續治療中實際發生的。

《解釋》沒有規定賠償義務人支付了定殘後的殘疾賠償金與其他賠償之間的關係。殘疾賠償金是依據殘疾等級做出的賠償,既然已評殘,即傷情被鎖定,就不應當再支付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否則就應當在康復治療或後續治療後再定殘,方支付殘疾賠償金。

四、造成死亡的賠償

《解釋》第17條第3款對造成死亡的損害賠償範圍作了具體規定,它包括常規治療的損害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等五個方面的賠償項目。

(一)、常規治療的費用

在遭受人身損害造成死亡的事故中,因搶救、治療而發生的常規治療費用的支出均在此列。當然如果在事故中當場死亡的不存在此賠償項目。但仍可能發生部分費用支出的情形,如被送往醫院搶救的途中死亡的,就會產生如交通費、醫療費等賠償項目。

《解釋》沒有涉及搶救治療過程中死亡的特例,如經受傷後第一次搶救治療,而在轉院或前往外地醫院治療過程中死亡的,或者在轉院途中發生意外事件死亡(如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交通工具拋錨、接收醫院停電)的等情形,是認定為事故死亡由賠償義務人賠償,還是不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二)、喪葬費

《解釋》第27條規定採用了定額賠償的辦法,即“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按照我國以往慣例,喪葬費標準多采用本人生前當年平均工資和死亡職工本單位當年平均工資兩個標準,前者多用於機關事業單位,後者多適用於企業,而《解釋》實行了地區內的統一賠償標準。

喪葬費的支付一般有兩種形式,一次性賠償與按實際支出支付,而《解釋》只規定了一種方法。在死亡者繫有企事業職工的,一旦發生事故,單位工會組織都會為其操辦喪事,此時實際喪葬費已開始支付,直至喪事辦完。實際中喪葬費一項往往超過政策文件規定的數額,在一農村交通事故中,單位對於辦喪事支付的費用超過了人民幣2萬元,喪葬費當然也就超過《解釋》規定的賠償數額,因此喪葬費一般由單位開支,不採用支付給死者親屬的方式,實質上是解決了福利政策、《工傷保險條例》與《解釋》規定較低的問題。當然如果按照《解釋》的規定採用“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賠償支付的方式,北京XX年度市平工資為20728元,成都為11005元,相差近一倍,北京職工與成都職工的喪葬費賠償也就相差一倍,其他地區與北京、上海、廣東以及沿海地區城市相比差距更大。

實際辦喪事開支的項目大體上有:壽衣費、靈堂費用、運屍費、火化費、骨灰盒費、骨灰存放費用、墓位、參加辦喪事的人員費用等等。

(三)、被扶養人生活費

這項與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項目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同一性質,都是由《解釋》第28條所規定。這一項目在以往的職工福利待遇中屬於撫卹範疇,也被稱為“供養親屬撫卹金”或“生活補助費”。《解釋》中存在相關問題這裏不再重複,僅對《解釋》規定的被扶養人範圍、賠償期限、賠償支付方式作簡要分析。

被扶養人的範圍應當是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與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養關係,以及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的人。《解釋》規定的被扶養人實際上擴大了在之前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被扶養人的範圍。《解釋》對賠償期限作為以被扶養人身份的不同分別規定:1、未成年人,按期給付到其獨立生活時止,一次給付的,計算到18週歲。2、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上述規定是《解釋》長期以來各地法院在實務中的基本作法,以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總結歸納。至於賠償方法基本是分期給付與一次性給付兩種。分期給付即為《解釋》第33條定期金制度,定期金賠償制度能實際解決一次性賠償中大多存在的賠償與實際生活狀況的錯位。定期金賠償同樣存在着風險,目前能提供簡避風險的途徑只有擔保方式。為什麼不設置一套讓賠償義務人投保,由保險機構向受害人分期支付的保種模式,即減輕了賠償義務人的負擔也避免了受害人的風險,也許最高人民法院壓根沒有打算管這類問題。

可以實行定期金賠償的項目有: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繼續治療費和更換殘疾器具的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適用定期金賠償,應當一次給付。

(四)、死亡賠償金

在《解釋》前,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國家賠償法》以及《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涉及這個賠償項目,其名稱分別為:死亡補助費(標準為: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補償XX年)、死亡賠償金(標準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含喪葬費)以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解釋》第29條對死亡賠償金基本上採納了《國家賠償法》,作了簡要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硬性規定。

涉及的相關問題:1、《解釋》對死亡賠償金採用“繼承喪失説”。這一點長期以來在理論上是個爭論焦點,多數認為以及規定將死亡賠償金列入精神損害賠償範疇,因此,這筆補償對遭受精神打擊、損傷的親屬均有份。而今為“繼承喪失説”,那麼就應當是遺產由法定繼承人進行繼承。2、既然為“繼承喪失説”,那麼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餘的財產即遺產進行繼承,在減去受害人本應用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用才可能是遺產,此時受害人的財產究竟是多少,對於多數的家庭是否有此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數額之巨的遺產尚是個未知數。同時,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同時獲賠,顯然屬於重複賠償的情形。3、《解釋》採用的計算標準是“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顯然不同的地區,同一地區的市與市、縣與縣會有較大差距,以XX年度深圳、北京、成都為例:

XX年度 深圳市 北京市 成都市

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935.84元 13882.60元 9641.00元

為成都市的: 2.69倍 1.44倍

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 11346.00元 6496.30元 3655.00元

為成都市的: 3.10倍 1.78倍

職工平均工資 30611.00元 24045.00元 15275.00元

為成都市的: 2.00倍 1.57倍

注:

1、表中職工平均工資,深圳市與成都市為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成都市社保局採用的市職工平均工資為11582元。

2、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達的全省範圍內各級法院執行的標準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41.51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230.00元、職工平均工資12441.00元

3、以上數據均為XX年度。

從上表可以清楚看到沿海及大城市與西部地區城市(尚未比較西部地區經濟欠發達城市)的差距,例如一個甘肅省的城鎮居民在深圳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時,如果在深圳市起訴時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賠償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肅省起訴時則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賠償金,前者是後者的3.59倍,這是因為他死亡地點的不同而產生的巨大差異。其中農村與城市的差距更大,以城市居民與農村户口身份確定賠償金標準也存在一定問題,例如農民身份的企業家遭受人身損害,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顯然就不適合。

(四)其他賠償

這裏其他賠償是指《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的"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這些賠償項目與常規賠償項目對應項目沒有太大的區別。

以上所述和觀點未能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與探討。儘管《解釋》存在諸多問題,也遺漏了若干問題與賠償項目,同時各項目之間也存在有潛在的衝突,但必竟有了一個近似統一的標準規定,正所謂一句不太適合的套話"有比沒有強"。正是如此,應當正視與充分重視這些問題,在實務中加以注意與避免給當事人帶來不利,並不斷地及時加以解決與完善,更具有參考性與操作性,做出更加符合客觀事實也更加合理的規定,以保護各方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楊立新、朱呈義、蔡穎雯、張國宏著《人身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XX年版)

2、黃鬆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佈《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佈會上的講話 (12/29-XX)

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XX年版)

4、北京市XX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

5、關於發佈XX年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通告

6、深圳市XX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

7、甘肅省XX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

8、成都市XX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

9、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四川省XX年度有關統計數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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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XX]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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