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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保護貸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關於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適用範圍

第一條(調整借款合同類型)

本規定適用於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自主承擔貸款風險的自營貸款合同和委託貸款合同。其中自營貸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機構為借款人的自營貸款合同(含信託貸款合同)和以金融機構為借款人的同業拆借合同。

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借貸關係,亦按本規定處理。

第二條(非法金融活動債務處理)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當事人就前款債權債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告知其應向有關部門請求處理;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第三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銀行貸款債權再轉讓及糾紛處理有關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其已從原債權銀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其受讓人可以是中國境內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也可以為外國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

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自債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後,享有對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約定收取利息的權利。

貸款債權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至其他受讓人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人既可以採取已有相應規定的方式履行通知義務,對受讓人直接將債務人提起訴訟的,可以視為已履行通知義務。涉及擔保人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商業銀行債權時或者再次轉讓債權的沒有隨同主債權一同轉移擔保權利或者對擔保物權單獨作出處分的,新債權人不得向從債務人主張權利。

貸款銀行虛假剝離如隱瞞剝離前的抵債、訴訟、破產資料、或在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中私刻債務人、擔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

國有商業銀行貸款債權的主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保證債務也超過保證責任期間,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後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移通知書,債務人在相應回執上籤章的,構成主債務的重新確認,具有效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原保證人發出具有要求繼續履行保證責任的擔保權利轉移通知書,原保證人在回執上籤章的,視為對保證債務的重新確認。

二、當事人與管轄

第四條(借款合同履行地確定)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除當事人依法約定管轄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借款合同履行地為合同所載明貸款人的住所地。

委託貸款合同和信託貸款合同的履行地為受託人住所地。 對於第二、三款,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條(委託貸款合同訴訟主體)

委託貸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委託人可以委託受託人起訴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

第六條(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應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證據材料)

借款合同訴訟時,當事人應如實向法庭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授權委託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款借據、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以及其它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條(借款合同訂立形式)

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未訂立書面借款合同,但簽訂有要素齊全的借款借據的,視為採用了書面形式。沒有書面借款合同,也無借款借據,但當事人各方對合同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無異議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條(簽名蓋章)

借款合同當事人約定以簽名並蓋章為合同成立的,而實際簽訂只有簽名或者蓋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應認為合同已經成立;當事人約定合同簽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實際加蓋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後一方簽字的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合同約定簽字即成立,但只加蓋個人私章,應認定與簽字有同等效力。

對於簽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簽名主體應限於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經當事人加蓋公章書面授權的其他人員。

借款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以加蓋財務專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簽訂合同的,但在簽訂合同時當事人加蓋了財務專用章併為合同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條(借款合同成立時間確定)

合同簽約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籤署簽約時間的,應以借款借據上記載的日期為合同簽訂時間或者以貸款人依借款合同發放第一筆貸款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籤署簽約日期的,一方所簽署的日期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條(貸款人審查義務)

借款人或擔保人,其公司章程對借款或對外提供擔保是否需要由董事會或股東會作出決議規定不明確的,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之前,可以責令借款人和擔保人提供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 第十一條(借款金額確定)

發放貸款後,借款合同與借款借據記載的金額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所記載的金額為確認依據;借款借據記載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發放金額為準。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條(未經行政批准的效力)境內機構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續借用境外貸款或者向境外貸款而簽訂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無效。

第十三條(企業借貸效力)

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業以自有的預算外資金,税後留利資金或企業財務報表中“所有者權益”項下的資金為其他企業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約定利息不超過國家法定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上限所訂立的借款合同;

(二)銀行信譽好的企業接受銀行信譽差的企業的委託,從銀行貸款進行轉貸,中間無加息牟利而簽訂企業間借貸合同。

(另一種觀點主張,企業之間相互借貸原則上認定有效,除外部分無效。除外部分列舉無效的情形。)

第十四條(提供虛假情況的效力)

借款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提供與借款有關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虛假情況,從而使貸款人違背真實意志簽訂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條(迫於強令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單位、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構成侵權的,商業銀行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條(約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法定利率的浮動上下限,超出部分無效。

第十七條(複利)篇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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