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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之認定

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之認定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行為,或者故意阻礙~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或者履行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會員三類人員。那麼,除上述三類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集中表現在“身份説”與“公務説”之爭。筆者就此問題結合具體實例談點個人淺見。 一、行政執法機關中的事業編制人員。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制有限,加之幹部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實踐中普遍存在這樣兩種情況:一是有的行政執法單位本身屬於事業編制,法律、法規賦予其行政執法權力;二是同一國家機關中,有一部分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屬於事業編制。他們在依法進行行政執法活動時,受到暴力、威脅方法侵害,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換句話説,能否以妨害公務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身份説”認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必須是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會員身份的人員,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員不能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否則有悖“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筆者認為,研究某種犯罪,應當堅持全面、客觀、實事求是的原則,上述人員從形式上看雖然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由於其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行使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無本質區別的管理職權和職責,其行為實質上是代表國家從事公務活動,而國家公務活動是受法律的強制力所保證,當公務活動受到妨害而無法進行時,對於侵害人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而保障公務活動的正常進行是立法本意之所在。如果將上述人員排除在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之外,將不利於國家公務活動的正常進行,是有百害而無一利。那麼,將上述人員納入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則,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精神,上述人員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將他們納入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並不有悖“罪刑法定”原則。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覆》明確指出,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二、行政執法機關中聘用的非在編人員。實踐中一些行政執法機關由於擔負的行政執法任務比較繁重,編制內人員難以適應行政執法任務的需要,因而大多采取合同的方式聘用一部分人員充實到行政執法隊伍中,他們既不屬於行政編制人員,也不屬於事業編制人員。他們在參與行政執法活動中,或者單獨進行行政執法活動,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其公務的正常進行,對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問題的關鍵在於上述人員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從現行刑法的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範圍的界定,我們不難看出,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注重的是否是“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則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否則反之。所謂“從事公務”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家事務和公共社會事務的活動,其本質是行使國家權力,活動內容具有廣泛性、職能性。上述人員受聘於行政執法機關,完成聘用單位指派的工作,當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屬於公務性質而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致使公務活動無法進行時,應當承認他們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樹立法制的權威。 三、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公務活動中臨時僱傭的人員。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公務活動中時常會遇到比較繁重的勞務性工作,為了保證行政執法活動及時、有效、順利地進行,行政執法機關經常會臨時僱傭一些勞務人員參與到行政執法活動中,如扣押違法物品的搬運工,拆除違法建築的建築工人。他們在具體的勞務工作中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致使工作無法進行,對於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現象上看似乎他們不能成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但只要我們透過現象看本質就不難得出結論。首先他們的權力來源於行政執法機關,是受行政執法機關僱傭完成其指派的工作;其次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從現象上看雖然僅是勞務性質,但在具體的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是公務活動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本質上更具鮮明的公務性;最後從危害結果來看,它不僅使具體的勞務工作不能進行,更重要的是使國家的公務活動無法正常、有序的開展。刑法設定的妨害公務罪所保護的客體正是國家公務活動的不可侵犯。在這種特定的條件和環境下,雖然上述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由於他們受僱參與到具體的行政執法活動中,與整個活動融為一體不可分割,我們沒有理由否認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因此,上述人員也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當他們參與到具體的公務活動中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對於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務罪的刑事責任。 四、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關鍵是看其是否具備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對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從該委員會成員的外在身份來判斷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而應從該委員會成員是否依法從事公務這一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徵出發來判斷。即如果從事的僅是本集體組織的事務,就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果其受行政機關委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務,在這種情形下,其實際是在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務,對其應視為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作出這樣的判斷完全合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立法精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

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之認定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徵、代繳税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户籍、徵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從事解釋規定的工作時,如果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致使受委託的公務不能進行時,對於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務罪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妨害公務罪侵害對象之認定,筆者贊同“公務説”的觀點,只要是在執行公務活動中受到暴力、威脅的方法侵害,受害人均可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侵害對象,對侵害人可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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