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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糾紛上訴狀(通用3篇)

商標侵權糾紛上訴狀(通用3篇)

商標侵權糾紛上訴狀 篇1

上訴人: x有限公司

商標侵權糾紛上訴狀(通用3篇)

原審被告:x市新華書店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王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杭民三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20xx)杭民三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判決。

2、判令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使用“中凱音像”、“中凱文化”、“中凱文化榮譽出品” “中凱大電影”、“中凱電視劇”文字標誌屬於合理使用自己企業字號的行為,不屬於商標標識使用行為,且商標對音像企業而言所起的識別作用非常小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持續多年在其商品及包裝、宣傳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 “中凱電視劇”、“中凱大(新)電影”、“中凱音像”標識性文字,“中凱”文字對消費者識別商品的生產者已經起到了指導作用,其區分商品來源地功能已經得到充分的彰顯,應屬於商標標識,進而認定為商標使用。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忽略了一個事實,上訴人的字號也是“中凱”,在商業活動中,並非凡具有對消費者識別商品的生產者起指導作用的標識就一定是商標,字號同樣也具有區別商品不同來源的標識作用。況且,本案中,上訴人將自己的註冊商標Z形圖形商標與上述包含“中凱”字號的文字標識連用,Z形圖形商標在前,簡稱、全稱在後,這種使用方式一直延續至今。上訴人既然已經有了註冊商標,就沒有必要再將“中凱”作為商標使用,而且,上訴人在音像製品的正面上是以“中凱文化榮譽出品”的方式使用,表明音像製品的發行主體是上訴人,其他次要位置使用“中凱”也是對主題身份的表明。在同一音像製品上,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使用“中凱文化”屬於字號使用,一方面又認定使用“中凱音像”等標識屬於商標使用,如此區別認定,實在令人難以信服。還有,既然認定上訴人使用“中凱文化”不構成商標侵權,為何判決書主文第一項判決又判令上訴人停止使用“中凱文化”標識呢?

2、原審判決未考慮到音像行業的特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了上述文字標識,有失偏頗。事實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在音像製品的突出位置、以醒目的方式需要向消費者傳遞的信息,不是自己的商標或字號,而是影視節目中的明星劇照、精彩片段、大號字體並突出顯示的節目名稱,還有導演、主要演員的姓名及出品公司,並配以節目的文字簡介等圖文信息,該等圖文信息佔用的篇幅很大,其目的是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讓消費者一眼就能明白是什麼節目,符合消費者的選購習慣。所以,上訴人在音像製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標識與需要傳遞的影視節目的圖文信息相比,沒有必要突出與醒目。

3、由於音像行業的發行企業就某一具體影視節目而言,於中國境內獲得版權人的授權均是獨家的,相同節目的音像製品在國內市場上只有一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總經銷。況且,消費者購買某節目VCD、DVD影碟的目的是欣賞節目的內容,從音像製品封套表面標明的影視節目的名稱、劇照、導演、主演及內容簡介等信息就能明白是什麼節目,普通消費者根本就不可能本欲購買甲節目因混淆而誤選誤購了同屬音像製品的乙節目。還有,絕大多數消費者在購買VCD、DVD影碟時幾乎不注意所購節目的發行企業是誰,更沒人關心發行企業的商標,也沒有消費者根據商標尋找音像製品,道理很簡單,那就是同一節目的音像製品在市場上只有一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總經銷,不像空調、電腦等商品一樣,不同企業生產銷售的該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可以互為替換,相反,同一節目的音像製品不存在互為替換的前提事實,對普通消費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所以,無論是字號、還是商標,對音像行業內的音像企業而言所起的識別作用非常小,因此本案中,上訴人自然不具備故意使用毫無知名度的 “中凱”組合註冊商標中的“中凱”標誌達到提高自己商業信譽或知名度的動機。

二、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就“中凱”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沒有法律依據,根據訴權判令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缺乏事實根據

1、上訴人認為,民事實體權的存在是行使民事起訴權的基礎和前提,民事起訴權是司法救濟請求權,屬於公法(憲法)上的權利,是民事實體權派生的權利,民事起訴權不能脱離實體權利而單獨轉讓。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只有商標註冊人和利害關係人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認定侵權以原告享有實體權利即商標專用權為前提,被告侵犯的是商標權,而不是訴權,訴權是對商標權遭受侵犯時國家予以的救濟權利。因此,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就“中凱”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並以此延長侵權時間跨度作為酌定賠償數額予以考慮是不妥的。

2、“中凱、拼音及圖形”組合商標註冊人台州市中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州中凱)系一家生產各種建築塗料的製造企業,其在同一時間在所有商品和服務上均註冊了“中凱”組合商標,但台州中凱除了在建築塗料商品上使用“中凱”組合商標外,在絕大部分商品上並不實際使用,企圖日後獲利不當利益。台州中凱將“中凱”組合商標在第9類商品上的商標專用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前的近十年內,既未在核準使用的類似羣名稱為“0901電子計算機及外部設備”中的光盤(090617)、密紋光盤(可讀存儲器090588)這兩類屬於空白光盤的商品上使用過,也未在類似羣名稱為“0908音像設備”中的光盤(音像C090039)、密紋盤(音像090587)、密紋聲像盤(090587)這三類屬於音像製品的商品上使用過。由於“中凱”組合商標在上述五類商品上不存在實際使用過的事實,“中凱”組合商標與上述五類商品之間尚未建立對應的關聯關係,該商標標識既沒有隱含上述五類商品的商業信譽,也沒有包含使相關公眾判斷出上述五類商品的提供者是誰的信息,在普通消費者面前尚不具備商標應有的識別作用,在市場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費羣體。上訴人在音像製品(VCD、DVD影碟)封套上使用中凱音像、中凱音像榮譽出品、中凱文化、中凱文化榮譽出品、中凱電視劇、中凱大電影標誌的行為,在客觀上不會與台州中凱享有的僅註冊未在音像製品上實際使用的“中凱”組合商標的商標專用權發生衝突而導致台州中凱遭受任何經濟損失。因此,即便被上訴人就“中凱”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獲得支持,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也缺乏事實根據。

三、上訴人沒有搭便車、傍名牌的動機,沒有混淆的主觀意圖,亦未突出使用企業字號,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其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1、被上訴人未提交“中凱”組合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的有關材料,亦未提交包括使用“中凱”組合商標商品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税、銷售區域等有關材料。所以,“中凱”組合商標的名氣尚未形成,不屬於知名商標,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中凱文化”等標識與“中凱”組合商標近似時,遺漏了“知名度”這一重要因素,與最高院司法解釋的“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的規定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行政區域:一個在廣州、一個在浙江台州,“中凱”組合商標既非著名商標、也非馳名商標,因此,上訴人既沒有搭便車、傍名牌的動機,也沒有混淆的主觀意圖。

浙江高院《關於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綜述(五)》關於審理商標侵權案件中的若干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關於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衝突的解決,應將誤認混淆作為認定侵權的前提,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處理的關鍵。僅具備商標與商號相同,而不具備混淆誤認或可能混淆誤認的條件,則不能判定構成侵權。最高院副院長奚小明在20xx年12月27日在重慶召開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強調,對於未經商標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侵權行為,除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認定均需要考慮混淆因素,並根據註冊商標的顯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確定保護強度和範圍。20xx年4月21日,最高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xx〕23號)再次強調了上述觀點。

四、原審判決將“反向混淆”理論適用本案,實在欠妥

1、原審判決認為,“中凱”文字性標識經上訴人長期、反覆使用、宣傳,已使“中凱”文字性標識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形成了一定的消費市場。當涉案“中凱”組合商標權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註冊的“中凱”組合商標時,消費者往往會根據已經形成的慣性思維而將其與上訴人中凱文化公司產生聯繫,誤認該商品與上訴人中凱文化公司有關,導致對兩者產品市場主體或來源產生混淆。這就是“反向混淆”理論,該“反向混淆”理論僅存在於美國的判例之中。

2、我國自1982年實施商標法以來,歷經兩次修改,均未承認“反向混淆”理論;最高院發佈的與商標法有關的司法解釋、答覆等司法文件中,亦未承認“反向混淆”理論,就在前幾天的20xx年4月21日,最高院發佈的最新的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xx〕23號) 中,也沒有承認“反向混淆”理論。因此,實踐中,適用“反向混淆”理論應該慎之又慎!

3、本案不存在適用“反向混淆”理論的基本事實。理由如下:上訴人並非世界上或國內排名500強的大型企業,且連年虧損,除以店鋪傳統渠道銷售方式銷售音像製品外,也沒有做任何針對“中凱”標識大量大規模的廣告宣傳,對市場進行“飽和轟炸”,或進行覆蓋面很大的廣告宣傳,不存在壓制被上訴人的“中凱”組合商標而導致反向混淆的可能性,也沒有將被上訴人的“中凱”組合商標據為己有的故意。

4、不管是正向混淆還是反向混淆,只不過混淆的方向或順序不同,但其結果都應該導致混淆。正如前述,同一節目的音像製品在市場上只有一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總經銷,同一節目的音像製品不存在互為替換的前提事實,對普通消費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五、“中凱”組合商標在音像製品上未實際使用,不應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1、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誌,只有將附着有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才能在相關公眾與權利人之間建立起某種聯繫,使得相關公眾能夠認牌購物,最終實現商標的價值。如果商標僅僅註冊而不使用,那麼商標就完全不可能與相關公眾建立某種聯繫,也就無所謂商標權。現實中只有不同廠家生產、銷售的實實在在的商品在市場上流通時,才具備發生混淆的客觀前提。事實上,註冊人台州中凱及被上訴人均未在音像製品上實際使用“中凱”組合商標。

2、20xx年5月28日,台州中凱將涉訴“中凱、拼音及圖形”組合註冊商標轉讓給被上訴人,該組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第9類中除0905、0917兩個類似羣之外的22個類似羣下的所有商品,涉及商品種類多達877種。上訴人認為,沒有哪家企業能夠生產銷售如此之多的商品,何況被上訴人系自然人,更是不可能。因此,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被上訴人受讓“中凱”組合商標獲取不當利益的動機非常明顯,877種商品的背後不知有多少家企業與之關聯,一旦上訴人的行為被認定構成侵權,那將是國內企業的一場災難,與商標法規定的維護商標信譽,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依法制止“傍名牌”“搭便車”等行為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3、最高院最新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xx〕23號)規定,妥善處理註冊商標實際使用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關係,使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利於鼓勵商標使用,激活商標資源,防止利用註冊商標不正當地投機取巧。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未實際投入商業使用的,確定民事責任時可將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作為主要方式,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可以酌情考慮未實際使用的事實,除為維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外,如果確無實際損失和其他損害,一般不根據被控侵權人的獲利確定賠償;註冊人或者受讓人並無實際使用意圖,僅將註冊商標作為索賠工具的,可以不予賠償;註冊商標已構成商標法規定的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對於因歷史原因造成的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權利衝突,當事人不具有惡意的,應當視案件具體情況,在考慮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解決衝突,不宜簡單地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便上訴人的行為被認定為侵權,也不應該承擔30萬元的鉅額賠償。

最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的全稱為“中凱文化發展傳播有限公司”及字號為“中凱文化”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公司的全稱是“x有限公司”,有行政區劃“廣東”,沒有“傳播”二字,字號也不是 “中凱文化”,而是“中凱”,文化僅表示行業特點。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自上訴人成立的1998年11月10日起,對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及字號享有專有使用權,在音像製品外包裝及網站網頁上使用包含字號的簡稱純屬善意;且註冊人台州中凱及被上訴人均未在音像製品上實際使用“中凱”組合商標,“中凱”組合商標在普通消費者面前尚不具備商標應有的識別作用,在市場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費羣體,在客觀上並不存在讓上訴人產生搭便車、傍名牌這一動機的前提事實,主觀上也沒有導致混淆、誤導公眾的意圖;本案不具備適用“反向混淆”理論的基本事實,上訴人合理使用企業字號的行為未侵犯被上訴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為此,請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有限公司

20xx年4月27日

商標侵權糾紛上訴狀 篇2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龍脊路151號。

法定代表人段遠福,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科技產業開發區17號。

法定代表人龍,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服飾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xx年12月2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xx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服飾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林;被上訴人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龍、委託代理人羅、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以服飾有限公司侵犯其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服裝商品商標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服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段記”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並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和承擔本案訴訟費。

服飾有限公司答辯認為:原告的“段記”商標與被告的“段記”商標是相類似類別中的相似商標,兩“段記”商標已形成混淆,自己註冊“段記”在先,實際在服裝商品類使用“段記”商標在先,是註冊服務商標“段記”的合法權利人。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搶先註冊於25類的具有影響力的“段記”商品商標,是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屬惡意搶注,自己未在服裝類註冊“段記”商標屬重大誤解,其行為不符合侵權的構成要件。

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服飾有限公司以實際使用“段記”字號和註冊並實際使用“段記”商標在先為由而提起反訴,認為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在後的“段記”商標與自己註冊在先的“段記”商標是相近似商標,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明知其註冊的25類商標與服飾有限公司註冊的40類商標的區別,仍肆無忌憚的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被告(反訴原告)的“段記”商標在原告(反訴被告)商標註冊前已使用;2、確認原告(反訴被告)的“段記”商標註冊前被告(反訴原告)的字號“段記”在重慶市已具有很大影響;3、確認原告(反訴被告)的“段記”商標註冊前被告(反訴原告)“段記”在重慶市已具有一定的影響;4、確認被告(反訴原告)、原告(反訴被告)兩“段記”商標屬於相類似類別的相似商標;5、確認原告(反訴被告)“段記”商標與被告(反訴原告)在先權利(字號、商標)相沖突;6、判令原告(反訴被告)立即停止對被告(反訴原告)“段記”商標專用權的侵害;7、判令原告(反訴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給被告(反訴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50萬元;8、判令原告(反訴被告)承擔被告(反訴原告)律師費,公證調查費共3萬元;9、判令原告(反訴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

服飾實業有限公司針對其反訴,以服飾有限公司的反訴主體不適格為由,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後認為:

商標是用來區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誌並且具有顯著性,依法註冊的商標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和段遠福分別在第25類和第40類獲得“段記”註冊商標專用權,在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使用範圍內均應當受到與其相應的法律保護。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為限,它表明沒有註冊的商標不受法律保護,注了冊的商標是有使用範圍的,同時註冊商標的使用範圍具有排它性,一經註冊的商標核定了使用範圍後,他人就不得非法在同類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類似的商標。雖然段遠福較之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時間早,並且均從事服裝生產,但根據現行的商標國際分類標準,第25類註冊商標和第40類註冊商標分屬兩個不同的類別,即前者類別為商品領域,後者為服務領域。對於段遠福在第40類所註冊的“段記”服務商標,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佈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使用有關問題的意見》規定 “儘管服務所具有的無形特性,使得服務商標被許可使用人無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務上標明其名稱及地址;但服務商標被許可使用人應當以其他適當的方式讓消費者瞭解其名稱及地址,如在其服務提供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在其提供服務的工具上表明,在交付消費者的商業文書上標明等”。按法律法規規定,服務商標是不能跨類別使用在其所生產的商品上。而服飾有限公司擅自超越服務商標的使用範圍,直接在其產品上使用該服務商標,加之服飾有限公司的服務商標在形式上與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標近似,因此,服飾有限公司在服裝上使用“段記”商標會引起消費者對兩個“段記”產生混淆,其行為侵犯了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在第25類註冊的“段記”商標專用權。

段遠福將其享有的註冊於第40類的“段記”商標(第1117782號)以合同方式免費許可給服飾有限公司使用,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合法處分,應屬有效。因此,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以服飾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不具備主體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於20xx年依法獲得第25類“段記”商品商標註冊,段遠福於20xx年依法獲得第40類“段記”商標註冊,但段遠福註冊的是服務商標,核定的服務項目是服裝製作。由於兩者分屬不同類別,各有其使用範圍,在合法使用的情況下,段遠福所使用的服務商標只是證明其提供的服務,而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標則是用於其產品上,兩者在各自使用範圍內不應發生混淆。在審理中,服飾有限公司沒有提供能證明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在第25類註冊“段記”商標系惡意搶注的充足證據。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商標 的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31條規定的在第25類搶注“段記”商標的情形。另外,即使服飾有限公司使用“段記”商標在先,但卻在審理中自認未在第25類註冊“段記”商品商標是段遠福和公司的重大誤解,這並不能與相關法律法規保護商標註冊在先的原則精神相悖。故服飾有限公司辯稱和反訴的其使用“段記”商標(第40類)和“段記”字號在先、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系搭服飾有限公司便車的理由不能成立。至於服飾有限公司以段遠福於20xx年8月1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在第25類獲得的“段記”商標申請,並以受理為由申請中止本案訴訟的請求,因其申請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並且根據本案的事實和相關法律的規定,沒有中止訴訟的必要。 關於“段記”字號問題,從審理查明的事實表明,雖然段遠福使用“段記”較早,其製作的服裝在重慶市江北區等地較為有名,但其知名度的範圍仍然侷限在比較狹窄的地域。而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後,通過對自己企業的產品質量、品牌宣傳和資金投入等,已經使“段記”成為重慶市的著名商標,並獲得“重慶名牌產品”和重慶市鄉鎮企業“五十”強等榮譽稱號。此外,服飾有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有不規範使用“段記”字號的情形。更何況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的成立時間早於服飾有限公司。因此,服飾有限公司辯稱和反訴認為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的“段記”商標侵犯其在先享有的“段記”字號權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及《商標法實施細則》關於商標侵權的有關規定同樣適用於服務商標;判斷商品商標類似和商品商標近似的原則同樣適用於服務商標的規定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的規定,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在廣告宣傳、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中使用其“段記”註冊商標是正當、合理使用,沒有侵犯段遠福和服飾有限公司在第40類註冊的“段記”服務商標專用權利。相反,作為服務商標是不能直接使用於其生產的產品上,而服飾有限公司超越服務商標的使用範圍,擅自直接在其產品上使用該服務商標屬於侵權行為。服飾有限公司辯稱和反訴認為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侵犯其服務商標專用權的理由與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對此,應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服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反訴被告)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依法獲得的第25類“段記”商標的侵權;二、被告(反訴原告)服飾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賠償原告(反訴被告)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服飾有限公司的反訴。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11310元,其他訴訟費1697元(實際花費1697元),共計13007元;本案反訴案件受理費10010元,其他訴訟費3003元(實際花費3003元)共計13013元;本訴和反訴合計26020元,均由被告(反訴原告)服飾有限公司負擔[本訴部分的13007元已由原告(反訴被告)服飾實業有限公司預交,由被告(反訴原告)直接支付給由原告(反訴被告)]。

宣判後,服飾有限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服飾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支持上訴人在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錯誤:1、認定段遠紅從1983年至20xx年5月先後以“段記縫紉店”、“段記製衣廠”等名稱對外經營;2、認定渝北區工商局對上訴人作出了行政處罰和罰款;3、認定“段記”商標在各自使用範圍內不應發生混淆;4、認定上訴人未能提供“惡意搶注”的充分證據;5、認定上訴人存在“躺在權利上睡大覺的懶惰行為”;6、認定上訴人的“知名度仍然侷限在比較狹窄的地域”。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1、片面理解《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2、錯誤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三、判決程序失當:1、不中止訴訟對在先權利人不公平;2、允許對方逾期舉證不當;3、忽略了雙方的人證物證。四、一審判決結論錯誤。

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在答辯期內未作出書面答辯,但在開庭答辯時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查閲一審案卷並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瞭以下事實:

20xx年8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重慶段記製衣有限公司獲得第1305764號由文字、圖形和漢語拼音組合而成的“段記”商標,其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商品類),即衣物、茄克、華達呢服裝、成品衣、工作服、制服(僕侍人員、行會會員等穿的)、套服、領帶、西服制服、襯衫。20xx年9月1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重慶段記製衣有限公司將該商標變更註冊人為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20xx年10月7日,現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遠福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獲得第1117782號由文字和圖形組合而成的“段記”商標,其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0類(服務類),即服裝製作。

段遠福從1978年開始在重慶江北區等地從事服裝加工製作。其先後使用過“段裁縫縫紉店”、“段記服裝店”、“重慶市江北區觀音橋段記服裝製衣廠”、“重慶市江北區觀音橋段記新一製衣廠”等名稱。段遠福加工製作的服裝在當地較為有名。20xx年2月,段遠福與其子段國民共同出資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了服飾有限公司。在段遠福經營“段裁縫縫紉店”期間收段遠紅為學徒。

1983年段遠紅離開段遠福單獨從事服裝加工製作。先後以“段記縫紉店”、“段記製衣廠”等名稱在重慶市江北區和渝中區等地對外經營。20xx年5月,段遠紅等人共同出資,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了重慶段記製衣有限公司,20xx年10月,又成立了服飾實業有限公司。20xx年2月,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段記”牌服裝被重慶市人民政府評為“重慶名牌產品”;同年12月,該公司的1305764號“段記”商標被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重慶市著名商標”;20xx年、20xx年,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被重慶市人民政府評為鄉鎮企業“五十”強等榮譽稱號。

20xx年,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發現服飾有限公司在其加工製作的服裝上使用了1117782號“段記”商標。認為其使用超過了40類“段記”註冊商標的使用範圍,侵犯了自己所有的25類“段記”註冊商標專用權,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後認定:服飾有限公司從20xx年2月至20xx年7月2日在其生產的服裝產品上未經第25類服裝產品“段記”註冊商標所有人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許可,在為江北區北城實驗中學生產教師制服,男式40套,女式馬褂18套;為重慶力帆摩托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夏季制服120套中擅自使用了帶“段記”文字的商標標識,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據此,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區分局於20xx年12月8日對服飾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和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

20xx年5月18日,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段遠福與服飾有限公司簽訂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段遠福將其享有的註冊於第40類的“段記”商標(第1117782號)免費許可給服飾有限公司使用。

針對服飾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以及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的抗辯,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有:一、確認服務商標的使用範圍,從而認定服飾有限公司在為他人加工製作的服裝上使用其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商標是否是跨類別使用。即該使用是否違反了法律的禁性規定。二、服飾有限公司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商標與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標是否近似,從而認定服飾有限公司在為他人加工製作的服裝上使用其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商標是否侵犯了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標專用權。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將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標用於其生產的服裝的同時還用於提供服務,該提供服務的使用是否侵犯了服飾有限公司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商標專用權。

一、服飾有限公司在為他人加工的服裝上使用其享有專用權的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商標屬跨類別的不當使用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第五十一條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按照這些規定可以明確,《商標法》把註冊商標按其用途的不同而分為了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類別,這種類別的劃分是與《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分類相一致的。服飾有限公司認為第40類商標和第25類商標是類似類別的商標。該認為不符合法律對商標類別劃分和類似的規定。商標的類別類似只會產生在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各自類別之下的類別之間,而商品商標類別之下的類別與服務商標類別之下的類別之間沒有可比性,不會產生類似。因此,服飾有限公司只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正確的行使第40類“段記”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就不會與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的第25類註冊商標產生混淆。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20xx)12號文《關於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七款:“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務商標,視為服務商標的使用(一)服務場所;(二)服務招牌;(三)服務工具;(四)帶有服務商標的名片、明信片、贈品等服務用品;(五)帶有服務商標的帳冊、發票、合同等商業交易文書;(六)廣告及其他宣傳用品;(七)為提供服務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的規定,所列舉的服務商標的使用僅限於與提供服務相關的範圍,未涉及到商品範疇。由此可以看出,該《意見》所提到的服務商標的使用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相一致的。服飾有限公司將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服務商標使用在為他人加工製作的服裝上,屬跨類別的不當使用,違反了法律的禁止規定。

二、服飾有限公司將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服務商標使用在為他人加工的服裝上與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標產生了近似,侵犯了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標專用權。服飾有限公司將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服務商標跨類別使用在商品上時,可視為未註冊商標,且屬不當使用。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服飾有限公司將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服務商標使用在了所加工製作的服裝上,實際是使用到了第25類的服裝商品上。將該商標與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品商標相比較,兩個商標雖在文字和圖形的組合上有所差異,但兩個商標中均有“段記”二字,足以表明商品的來源,易使普通消費者誤認。兩個“段記”商標應為近似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規定。服飾有限公司未經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許可,將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服務商標跨類別使用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侵犯了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品商標專用權。

三、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將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標用於其生產的服裝的同時還用於提供服務,該提供服務的使用沒有侵犯服飾有限公司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商標專用權。我國《商標法》按商標的用途將商標分為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對各類商標的具體使用範圍《商標法》沒有作具體規定,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的規定,明確了商標既可以用於商品,也可以用於服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商標法》相關規定的原則,以《關於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服務商標的使用範圍作出了明確的界定,即僅用於服務,而對商品商標卻沒有不能用於服務的禁止性規定。另從我國現在普遍對商品商標的實際使用來看,不但用於商品,也用於服務,國家亦未予以禁止。因此,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將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標用於其生產的服裝的同時還用於提供服務,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屬合法使用。服飾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並綜合一審判決的認定。服飾有限公司在為他人加工製作的服裝上跨類別使用註冊在第40類的“段記”服務商標違反了法律的禁性規定,該商標的不當使用與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品商標產生了近似,易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侵犯了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將註冊在第25類的“段記”商品商標在商品和服務中同時使用,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服飾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費21320元,其他訴訟費4700元,合計26020元,由服飾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勤

代理審判員 李 佳

代理審判員 黑小兵

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商標侵權糾紛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一審被告):鞋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龍灣區狀元鎮三期工業區11號四樓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長

代理人:楊洪波,北京市洪範廣住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南安市梅山鎮鼎誠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傅,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侵犯商標專用權一案,不服xx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泉民初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xx)泉民初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範圍作出判決,無法律依據。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在訴訟請求中主張兩被告(包括上訴人)停止在其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等商業活動中使用“BLUE CAT”等文字,而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則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範圍,判令上訴人停止使用“BLUE CAT SHOES”文字。

訴訟請求作為法院判決的具體事項,制約着判決的具體範圍,一審法院超越當事人訴訟請求範圍進行施判,無法律依據。事實上,上訴人對“BLUE CAT”文字商標享有獨佔許可使用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網站中使用該文字構成商標侵權無任何依據。

二、上訴人温州藍貓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藍貓鞋業”、“藍貓鞋博士”等文字與被上訴人藍貓公司“蘭貓”商標並不構成“商標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答》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近似”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是涉訟文字標識與權利人的註冊商標文字近似,其二,是“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權利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

(一)上訴人在其網站中使用的“藍貓鞋業”、“藍貓鞋博士”“BLUE CAT”等文字與“蘭貓”不構成文字近似

“藍貓”字面意義上是指“藍顏色的貓”,實際指稱《藍貓淘氣三千問》中的一個卡通形象,“蘭貓”則無此含義。“藍貓鞋博士”中的“藍貓”同樣做此含義,另外“藍貓鞋博士”系由五個漢字構成、“蘭貓”則由兩個字構成,二者字型不同;“藍貓鞋博士”意指藍貓鞋質量好、品位高,而“蘭貓”二字顯然無此含義。

“BLUE CAT”與“蘭貓”同樣不構成文字近似:“BLUE CAT”系由英文字母組成,而“蘭貓”由漢字構成,二者字型不同;“BLUE CAT”中的“BLUE”意指“藍色”,而“蘭貓”中的“蘭”指“蘭花”、“蘭草”或姓氏之意,無此含義;“BLUE CAT”做“藍貓”解釋,同樣出自《藍貓淘氣三千問》中的一個卡通形象,“蘭貓”則無此含義。更重要的是,“BLUE CAT”做為上訴人具有獨佔許可使用權的商標,被上訴人當然有權利在其網站中使用。

由此可見,上訴人網站中使用的“藍貓”、“藍貓鞋博士”以及“BLUE CAT”與“蘭貓”文字直接進行比較,並不構成文字近似。

(二)上訴人網站中使用的“藍貓鞋業”、“藍貓鞋博士”、“BLUE CAT”文字更不會造成誤導公眾、混淆商品來源。

最高法司法解釋規定“商標近似”認定中,除對商標間直接進行文字、圖案比對外,還應當對是否造成“誤導公眾”、“混淆商品來源”進行認定。商標法立法宗旨就是要制止“混淆”,僅有商標間文字近似,不能造成誤導公眾、混淆商品來源的,不能認定構成商標侵權。

而認定是否“誤導公眾”、“混淆商品來源”,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能力為標準、要遵循整體觀察的原則。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上訴人網站中使用的文字構成商標侵權,而涉訟文字又是做為網站整體內容的組成部分,那麼,認定涉訟文字是否會造成與被上訴人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就不能將其與網站整體內容相割裂,而應將涉訟文字放在整個網站中與被上訴人商標進行比較,進而認定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

作為《藍貓淘氣三千問》的授權生產廠家,上訴人的網站被深深的打上了該部卡通片的烙印:網站上的全部卡通形象均來源於該部卡通片,而且被控所謂侵權文字旁邊均配有“藍貓”、“咖喱”、“淘氣”等卡通形象:如“藍貓鞋博士”文字左側配有藍貓和咖喱的卡通形象、“BLUE CAT”文字左側是藍貓全家福的圖片、“藍貓鞋業”文字的左側則是藍貓的形象。上訴人在網站顯著位置均註明:“鞋業有限公司是大型卡通片《藍貓淘氣三千問》唯一授權的童鞋和書包生產廠商”、“藍貓淘氣3000問授權產品”字樣。這一切無不昭示,本網站宣傳的童鞋、書包商品均與《藍貓淘氣三千問》有關,“藍貓”、“藍貓鞋博士”、和“BLUE CAT”均指《藍貓淘氣三千問》中的“藍貓”,並非其他的“藍貓”,更非被上訴人的“蘭貓”。上訴人將“藍貓”、“藍貓鞋博士”、“藍貓鞋業”等文字與《藍貓淘氣三千問》中的卡通形象結合在一起使用,足以將其網站中宣傳的產品與被上訴人的“蘭貓”商品相區分。

一審法院將涉訟文字與網站整體內容相割裂,從涉訟文字與被上訴人商標簡單比對中,直接得出誤導公眾、混淆商品來源的結論,進而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既不符合“商標近似”構成要件規定,又不符合“整體觀察”和“相關公眾一般注意能力”原則。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鞋業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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