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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帶民事起訴狀

行政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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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帶民事起訴狀

行政附帶民事起訴狀1

上訴人:樊xx,男,xxxx年6月16日生,漢族,原xx雲法律師事務所(下稱雲法所)合夥律師。

被上訴人:xx省司法廳(下稱司法廳)。

住址:xx市西昌路26號。

法定代表人:xxx,廳長。

第三人:xx,男,38歲,漢族,xx市人,原雲法所合夥人,現在北京大成xx律師事務所執業,住xx市西昌路720號昆安大廈10樓D座,聯繫電話:xxxxxxxxxxx。

第三人:楊xx男,55歲,漢族,xx市人,原雲法所合夥人,現在理路合夥律師事務所執業,住xx市五一路252號,聯繫電話:xxxxxxx。

案由:司法行政許可違法確認、行政許可侵權賠償附帶民事糾紛

上訴人不服xx區人民法院(20xx)西法行告字第5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提出上訴。

請求事項:一、撤銷一審裁定;二、依法受理並提級審理本案;三、依法確認司法廳雲司律字[20xx]9號《關於xx雲法律師事所由國資律師事務所轉製為合夥律師事務所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違法(見1號證據);四、依法確認司法廳20xx年9月4日備案變更雲法所四人合夥行政許可登記行政行為違法(見2號證據);五、依法責令司法廳賠償違法變更雲法所行政許可侵權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20xx年9月4日起,至20xx年4月30日止,19年的律師執業損失1140萬元;六、依法確認司法廳、第三人惡意串通實施、變更雲法所的民事合夥、合夥行政許可侵權事實成立;七、依法責令司法廳、第三人連帶承擔惡意串通對雲法所實施、變更合夥民事侵權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20xx年4月8日至20xx年9月3日律師執業經濟損失60萬元(以一年計算),賠償上訴人實現權利支付的訴訟費3430元,公告費1000元,差旅費、郵資50000元,合計:12054430元。

一、 一審裁定認定基本法律事實、法律關係錯誤

xx市中院人民法院(下稱xx中院)(20xx)昆民四終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確認:第三人履行雲法所四人合夥協議違約;認定:雲法所的解散、註銷“系行政糾紛”,“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院不予以處理”(見3號證據)。

20xx年3月21日,上訴人基於前述判決,申請司法廳確認其對雲法所實施、變更的合夥行政許可行為違法,其在法定期間不作為(見4號證據)。

20xx年4月25日,上訴人對司法廳不確認其對雲法所實施、變更行政許可行為違法的行政違法確認不作為,依法申請司法部行政複議:要求確認司法廳對雲法所實施、變更的合夥行政許可行為;確認司法廳、司法部對雲法所合夥行政許可活動監管不作為行政行為違法(見5號證據)。

20xx年5月3日,司法部的《告知函》將20xx年7月24日,20xx年5月9日,20xx年1月29日,20xx年2月23日,上訴人對司法廳撤銷雲法所違法行政許可不作為、解散、註銷雲法所行政行為,申請其行政複議、行政撤銷、行政賠償其不作為,認定為同一法律事實、法律關係,稱:“不再重複理”(見6號證據)。

上訴人不服司法部不確認司法廳實施、變更雲法所合夥行政許可違法行政不作為,於20xx年5月11日,向一審法院對司法廳提起行政違法確認、“最初”行政侵權賠償訴訟。

20xx年5月14日,上訴人收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訴司法部“加重”上訴人執業損失的行政賠償裁定書,該裁定書認定:上訴人訴司法部行政賠償指向的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未經法定程序確認違法(見7、8號證據)。

司法廳、司法部對雲法所違法行政許可、行政監督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共同侵犯了上訴人的相對權利。

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上訴人有權向司法部、司法廳任何一個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為了減輕訴累,減少訴訟成本,方便訴訟,20xx年5月16日,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修改後的訴司法廳行政賠償糾紛案訴狀,要求:一、依法確認司法廳對雲法所的合夥《批覆》違法;二、依法確認20xx年9月4日司法廳備案變更雲法所四人合夥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三、依法責令司法廳賠償違法變更雲法所行政許可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20xx年9月4日起,至20xx年4月30日止,19年的律師執業損失1140萬元;四、依法確認司法廳、第三人惡意串通實施、變更雲法所的民事合夥、合夥行政許可侵權事實成立;五、依法責令司法廳、第三人連帶承擔惡意串通對雲法所實施、變更合夥民事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20xx年4月8日至20xx年9月3日律師執業經濟損失60萬元(以一年計算),賠償上訴人實現權利支付的訴訟費3430元,公告費1000元,差旅費、郵資50000元,合計:12054430元(見9號證據)。

一審裁定認定:“本院認為,20xx年12月20日,起訴人樊xx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申請撤銷司法廳《轉制批覆》,並提出賠償執業損失人民幣3 0萬元的行政賠償請求,本院依法作出(20xx)西法行告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因其已超過了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20xx年4月21日,起訴人樊xx就確認司法廳《轉制批覆》違法,並要求賠償執業損失人民幣100萬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作出(20xx)西法行告字第9號行政裁定書,對其起訴因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本院不予受理。其後,起訴人再次到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後,作出(20xx)昆立行初字第11號行政裁定書,不予受理。起訴人樊xx不服裁定上訴於xx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該院審查後作出(20xx)雲高行終字第63號行政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裁定。現起訴人依據相同的事實理由再次起訴,其請求事項系重複起訴的情形,且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羈束,本院依法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其認定不僅將司法廳對雲法所持續、動態實施的的系列行政許可行為,認定為不變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且將上訴人訴xx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對司法廳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行政行為糾紛,也認定為同一法律事實、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基於北京市高院的裁定修改後的訴求也沒有依法作出認定。

一審裁定將司法廳基於第三人對雲法所合夥、合夥事項變更、合夥違約、解散註銷雲法所的合夥事項,持續、分別實施的相對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為固定的、不變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上訴人與司法廳的系列違法行政許可糾紛,與xx省人民政府(下稱省政府)對司法廳的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糾紛是同一法律事實、法律關係,認定基本法律事實、法律關係錯誤。

二、 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將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訴撤銷司法廳違法實施雲法所合夥行政許可糾紛案;20xx年4月21日,上訴人起訴確認司法廳《轉制批覆》違法案;上訴人訴省政府對司法廳違法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糾紛案認定為同一法律事實、法律關係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違反了下列法律、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

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第十一條 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第十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三十七條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糾紛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以及相應的不作為,或者行政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撤回、註銷、撤銷等事項作出的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相應的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十三條 被告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共同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他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確定被告的行政賠償責任;被告已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因他人行為導致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併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三、 司法廳、第三人惡意串通實施、變更雲法所合夥行政許可;司法部

對司法廳實施的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許可糾紛司法審查不作為致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司法救濟

20xx年,上訴人與雲法所xx、鄧永寧律師三人約定按照國務院、司法部對律師體制改革的規定,共同出資將國辦雲法所改製為合夥所。

20xx年4月8日,司法廳的合夥行政許可,將在職的xx省公安廳治安處副處長楊xx也批准為雲法所的合夥律師,上訴人事前不知道,事後不認可(見證據(10、11、12號證據)。

20xx年9月4日,xx、楊xx在沒有依法解除與上訴人的雲法所四人合夥關係的前提下,與第三人重新簽訂了沒有上訴人在內的雲法所五人合夥協議,司法廳對該五人合夥的備案行政許可行政行為,剝奪了上訴人對雲法所的合夥行政被許可權(見13號證據)。

20xx年,上訴人依據持有的雲法所三人合夥協議、章程向xx市五華區人民法院(下稱五華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雲法所違反合夥人意願的合夥行為無效,責令xx賠償上訴人的律師執業損失。

在訴訟中上訴人申請該院調取了司法廳的《批覆》、第三人的申報材料,該院調取了司法廳的《批覆》、第三人用三人合夥章程篡改的《雲法所合夥協議暨章程》、司法廳備案的五人合夥協議,上訴人指出其《批覆》違法,篡改的《雲法所合夥協議暨章程》、五人合夥協議無效,雲法所的合夥無效。五華法院以雲法所經司法廳批准為由,判決雲法所合夥有效,xx中院維持一審判決,兩級法院沒有對司法廳《批覆》的合法性予以審查,也沒有認定雲法所的合夥是三人、四人、還是五人合夥有效,其判決超出了上訴人要求確認雲法所無效的起訴範圍。

上訴人在訴第三人xx合夥糾紛案中,從申請法院調取的雲法所合夥《批覆》、備案文件,知道司法廳的《批覆》違法,且剝奪了上訴人對雲法所的合夥行政被許可權。

20xx年1月20日,上訴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司法廳撤銷其對雲法所實施的合夥違法行政許可,其在法定期間不作為。

20xx年3月23日,上訴人對司法廳行政撤銷不作為,申請司法部行政複議。

20xx年7月24日,司法部認定上訴人的複議申請過了時效,決定終止行政複議(上訴人20xx年1月20日申請司法廳撤銷其違法實施的行政許可,其在30天期限內不作為,20xx年3月23日申請複議,沒有超出法定的60天覆議時效)上訴人不服該決定(見14號證據),於20xx年8月10日申請國務院行政裁決。

20xx年6月12日,國務院法制辦書面告知:“申請國務院行政裁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見15號證據)。

20xx年11月30日,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司法廳,要求依法撤銷司法廳對雲法所違法實施的行政許可,(20xx)西行告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認定:上訴人沒有在收到司法部《終止行政複議決定》15日之內提起訴訟,上訴人的起訴過了時效,不予受理上訴人的起訴,xx中院二審裁定認定,司法部的終止行政複議行為不具可訴性,上訴人的起訴是基於司法廳、司法部不撤銷司法廳的違法行政許可,對司法廳違法實施的雲法所合夥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撤銷之訴,兩級法院的裁定,裁非所訴(見16、17號證據)。

20xx年9月9日,上訴人對司法部違法終止對撤銷司法廳違法行政許可的行政複議,向二中院提起行政訴訟,二中院至今未受理,也未裁定駁回起訴。

20xx年8月15日,上訴人依法申請司法部撤銷司法廳對雲法所違法實施的行政許可,司法部將申請轉司法廳,司法廳不作為(見18號證據)。

20xx年3月7日,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司法部撤銷司法廳違法對雲法所實施、變更的合夥行政許可。

20xx年5月25日,司法部《告知函》告知:“你關於請求撤銷xx省司法廳行政許可的材料,我們已依法受理並作了調查。”“相關處理結果將書面告知你”(見19號證據)。

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工作規則(試行)》第二十七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請求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將決定送達利害關係人和被許可人。”司法部對上訴人的撤銷申請,沒有在其規定的期間作出是否撤銷的行政決定。

20xx年5月5日,上訴人對司法部行政撤銷不作為向二中院提起訴訟。

20xx年7月9日,二中院立案庭便函告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現將你的起訴材料退回。”(見20號證據)。

司法廳違法實施、變更行政許可;司法部行政複議、行政撤銷不作為;二中院不受理原告對司法部提起的行政不作為之訴。

20xx年司法廳、第三人為了逃避責任,惡意串通,將上訴人合夥除名、解除聘用關係、解散、註銷了雲法所。

20xx年3月13日,司法部《答覆函》告知:司法廳解散、註銷了雲法所,撤銷雲法所違法行政許可“已無實際意義”(見21號證據)。

司法廳違法解散、註銷了雲法所後,批准第三人成立了理路合夥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對司法廳解散、註銷雲法所行政許可行為,申請司法部行政複議,20xx年4月13日其書面告知:上訴人被雲法所合夥除名,20xx年後沒有參加律師年檢,不具申請行政複議的主體資格(見22號證據)。

20xx年7月1日,上訴人向五華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依法確認雲法所合夥人將上訴人“合夥除名”、“解除聘用關係”、解散雲法所無效。

20xx年11月13日,五華法院(20xx)五法北民初字第388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本案中,被告xx雲法律師事務所清算組在訴訟過程中被法定登記機關注銷,也沒有權利義務的承受人”,裁定“終結訴訟。”(見23號證據)。

上訴人對司法部的行政複議不作為,再次向二中院提起訴訟。

20xx年6月17日,二中院告知:“不屬法院受案範圍”(見20號證據)。

20xx年7月5日,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再次向五華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xx、楊xx履行雲法所四人合夥協議違約;確認xx、楊xx轉讓“惠民律師事務所,合夥出資,變更雲法所合夥人,簽訂的雲法所五人合夥協議無效;確認xx、楊xx惡意串通,將申請人“合夥除名”、“解除聘用關係”、解散、註銷雲法所無效……。

五華法院20xx年6月30日(20xx)五法北民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樊xx的訴訟請求不予准許。”

上訴人不服五華法院一審判決,依法上訴xx中院,該院判決:“確認xx、楊xx履行雲法律師事務所四人合夥協議違約”;認定解散、註銷雲法所糾紛“系行政糾紛”,“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院不予以處理。”

四、司法廳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實施、變更雲法所合夥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司法部對司法廳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違法;司法廳依法應承擔變更雲法所四人合夥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上訴人對雲法所合夥的行政被許可權的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司法廳與第三人依法應承擔惡意串通實施、變更雲法所合夥行事項的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前述規定,律師合夥是要式民事行為,必須經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

律師合夥行政許可是法定行政許可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律師合夥行為是民事行為、行政許可行為互為條件的混合法律關係,且其合夥民事行為、合夥行政許可是特定的、唯一的、排他的。

xx中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解散、註銷雲法所“系行政糾紛”。

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一經作出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執行力,不經法律程序不得改變,這是行政法學的基本原理及法制基本原則。

20xx年司法廳解散、註銷的雲法所,是基於其20xx年4月8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在職的xx省公安廳治安處副處長楊xx批准為雲法所合夥人,實施的合夥行政許可,該合夥、合夥行政許可自始違法,但至今司法廳、司法部沒有對該違法行政許可行為履行“有效監督”職責。

20xx年9月4日,司法廳將雲法所的四人合夥變更為五人合夥,剝奪了上訴人對雲法所的合夥行政被許可權,其變更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司法廳、司法部對上訴人申請其確認該變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其不作為,上訴人的起訴是基於其不作為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許可違法確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不是撤銷司法廳行政許可之訴、也不是省政府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之訴。

20xx年1月20日起,上訴人分別申請司法廳、司法部撤銷司法廳對雲法所違法實施、變更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提出相應的主張,其均不作為。上訴人對司法廳、司法部的合夥行政許可糾紛,三次向xx區法院起訴(見24、25號證據),其裁定認定:“律師合夥不是強制行政行為,不屬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範圍”;上訴人五次向北京二中院起訴司法部對司法廳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該院四次便函認定:“不屬法院受案範圍”(見20號證據);上訴人兩次起訴xx省人民政府對司法廳實施的雲法所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省高院認定不屬法院行政案件受案範圍(見26號證據)。

北京、xx兩地法院對司法行政許可、監督行政糾紛司法審查不作為,致使其司法行政許可糾紛遊離於司法監督之外,這不是上訴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結果。

20xx年1月12日,xx中院在五華法院西站法庭主持召開了上訴人不服該院、中院所作的雲法所合夥糾紛判決,及不服中院、高院作的上訴人訴xx省人民政府對司法廳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的涉訴信訪聽證會,會上上訴人發表了“萬言陳述書”(見27號證據),至今中院對上訴人的訴求沒有作出迴應。

xx中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了第三人履行雲法所四人合夥協議違約,司法廳基於違法的民事合夥行為實施、變更、解散、註銷雲法所合夥行政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侵權事實形成。

雲法所雖被註銷,但司法廳基於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的合夥合民事行為實施、變更、解散、註銷的合夥行政許可行為違法行為,未經法律程序確認違法。

司法部的《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告知函》、《答覆函》,xx區法院、xx中院、xx省高院、北京二中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退件通知》、《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裁定書》均未確認司法廳、司法部、省政府的具體行政許可行為、監督不作為行政行為違法。

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訴撤銷司法廳違法行政許可糾紛認定沒有在收到司法部終止行政複議通知15日內起訴,認定上訴人撤銷司法廳違法行政許可之訴,過了時效,犯了偷換慨念,轉移論題的邏輯錯誤;其對上訴人訴司法廳解散、註銷雲法所居停行政行為,認定“律師合夥不是強制行政行為,不屬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範圍”,其裁定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基本原則。

上訴人的起訴,是基於第三人對雲法所合夥違約的生效民事判決;司法廳、司法部不確認司法廳實施、變更雲法所行政許可行政不作為具體行政許可行為,依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確賠合一”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糾紛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提起的行政許可違法確認、行政許可侵權行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一審法院對20xx年12月20日上訴人起訴撤銷司法廳《轉制批覆》案,作出的(20xx)西法行告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20xx年4月21日,上訴人起訴確認司法廳《轉制批覆》違法案,作出(20xx)西法行告字第9號行政裁定書;(20xx)昆立行初字第11號、(20xx)雲高行終字第63號行政裁定,就上訴人訴省政府不履行對司法廳實施的行政許可監督不作為糾紛案,作出的行政裁定書,對本案不具羈束力,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一審裁定認定基本法律事實、法律關係、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中院依法撤銷一審裁定。

另,本案案情複雜,社會影響重大,一審法院三次裁定均違法,據此,為使本案得到公平、正義的審判,依法請求中院提級審理本案,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及主張。

附:證據27份。

呈: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樊xx

二0xx年五月二十四日

行政附帶民事起訴狀2

原告:甕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信陽市xx縣xx鎮xx村.

被告一:xx縣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x局長

被告二:xx鎮政府,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三:餘xx,女,漢族,住xx鎮xx街村xx隊

被告四:任xx,男,漢族,同上

被告五:任xx,男,漢族,同上

訴訟請求:

1、請求確認被告一、二拒絕履行保護原告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

2、請求確認被告一、二違法要求原告履行義務;

3、請求撤銷原告受脅迫簽訂的調解協議書;

4、請求被告三返還原告16.5萬元的補償款及利息;

5、請求被告共同承擔房屋遭受的損失;

6、請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用10000元;

7、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

8、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xx年xx月20日上午11時許,原告到xx縣xx鎮街道居委會xx組xx家中行醫,像往常一樣按規範對xx輸液治療,輸液期間任xx因病情轉變出現神志不清,呼吸急促等異常,在緊急送往xx鎮衞生院搶救後確定因突發腦溢血死亡。

任xx因自身原因突發腦溢血死亡,與原告及xx鎮衞生院的診治無任何因果關係。其家人也認可這一事實欲安葬死者,而死者的弟弟任xx在得知這一情況後,於20xx年xx月xx日以任xx為首的敲詐勒索團伙,糾集幾十人,由死者家中移屍至原告家中,用黑白兩具棺材擺放,現場非常恐怖,肆意在原告家中亂擺花圈、燒紙燒香、放炮奏哀樂等尋釁滋事活動長達15天之久,原告家人心驚膽戰,病號唯恐避之不及,鄰居生活亦受到嚴重干擾,致原告有家不能住,有業不能做。過着寄人籬下、顛沛流離的生活。同時也造成房屋牆體和地坪的嚴重破壞、牆壁污濁不堪,目前該房屋既不能居住又不能賣,價值一百多萬的新房如同廢房,對上述違法犯罪行為,原告到公安機關報警,公安局鎮政府有關人員到現場後不僅不對醫鬧人員予以立案追究處理,反而於20xx年xx月xx日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以涉嫌非法行醫罪對原告立案偵查,拘留後報批准逮捕羈押在息縣看守所。公安局、鎮政府負有保障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行政職能。在接到公民控告後不僅對控告的情況置之不理,不對違法犯罪者採取任何措施,表現為明顯的行政不作為,更嚴重的是違法公開支持非法醫鬧,讓對方在得到公安局、鎮政府慫恿後行為更加肆無忌憚,又無理要求原告予以賠償,令原告人身、財產、精神遭受到嚴重傷害,造成巨大損失。為澄清事實真相,洗清不白之冤。原告多次上訪並聘請律師幫助,20xx年xx月xx日,在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督促下,xx縣公安局才以xx公(治)撤案字[20xx]xxxx號撤銷案件判決書決定撤銷此案,終於為原告洗清冤屈,證明任xx的死亡與原告的診治無任何因果關係。xx縣檢察院在收到撤案決定書後正在為檢察院的錯誤批准逮捕進行國家賠償。

20xx年11月28日起,xx縣公安局治安中隊長李xx、xx鎮綜治辦主任楊xx、xx派出所所長王xx多次到看守所以威脅、恐嚇的方法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需要10多個月,並説罪行很重需判10餘年,讓原告儘快與死者家屬調解,原告堅決不同意,後來他們又找到在上海的甕xx(原告的三弟)商談,甕xx不明真相又被公安局和鎮政府人員恐嚇施壓,20xx年12月6日在公安局、鎮政府及包信鎮司法所所長楊xx的主持下,在xx縣羣工部被迫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被迫將16.5萬元補償款打入楊xx的賬户,使原告的財產受到了較大的侵害。這筆補償款完全是因為被告一、二的脅迫及被告三、四、五的勒索,原告方不得已而交付的,根據《合同法》第54條,因受脅迫而簽訂的合同屬可撤銷合同,撤銷後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款並承擔相應利息。

原告行醫多年,醫術醫德深受鄉鄰的讚譽。因被冤屈涉嫌“非法行醫罪”而錯誤刑事拘留逮捕,使原告聲譽一敗塗地、經濟一落千丈,為此原告父母幾次昏厥過去,妻子精神頻臨崩潰……原告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名譽權、榮譽權均受到嚴重侵害,原告有權依法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的行政不作為,脅迫原告籤協議的違法行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規,特訴至貴院,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公正判決。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狀人:甕xx

代理人:河南**律師事務所 羅**律師

20xx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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