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行政公文 >通告 >

政府行政賠償決定書

政府行政賠償決定書

決定適用於重要事項或者重大行動作出安排,獎懲有關單位和人員,變更或者撤銷下級機關不適當的決定。那麼你知道政府行政賠償決定書是怎樣的嗎?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政府行政賠償決定書,供大家參考!

政府行政賠償決定書
政府行政賠償決定書範文篇一

( )工商行賠字〔 〕 號賠償申請人: 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職務: ] 賠償申請人因認為 ,於 年 月 日向我局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現已審理終結。行政賠償請求: 賠償申請人稱: 經審理查明: 本局認為: 如不服本賠償決定,可以自收到賠償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 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 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自收到賠償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

年 月 日

政府行政賠償決定書範文篇二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x。

委託代理人萬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吳xx,代理市長。

委託代理人張x,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李xx,河南金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二七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區長。

委託代理人楊xx,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李xx,河南金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xx因訴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鄭行初字第185號行政裁定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勝利及其委託代理人萬國玉,被上訴人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楊奇,被上訴人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張琦,以及二被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李倫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xx年9月28日,李勝利因不服鄭州市人民政府、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強制拆遷行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管轄。20xx年1月8日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作出(20xx)鳳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確認鄭州市人民政府強制拆遷李勝利房屋的行為違法。20xx年6月28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鄭政(賠償)字【20xx】03號行政賠償決定書(以下簡稱03號行政賠償決定),並於20xx年7月5日向李勝利送達。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李勝利對其已收到03號行政賠償決定書的事實予以認可,並表示因對該賠償決定確定的賠償數額不服而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李xx20xx年7月5日收到03號行政賠償決定書,20xx年2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李勝利的起訴。

李勝利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被上訴人鄭州市人民政府雖然作出了03號行政賠償決定書,但並沒有全額支付賠償款,因此上訴人自知道被上訴人沒有全額支付賠償款之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鄭州市人民政府賠償,不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撤銷一審裁定,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鄭州市人民政府答辯稱: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李勝利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安置補償的請求後,李勝利向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賠償。鄭州市人民政府依申請依法作出行政賠償決書定,李勝利已領取賠償金10萬元,剩餘2472.5元可以隨時領取。鄭州市人民政府向李勝利送達03號行政賠償決定書的時間是20xx年7月5日,李勝利於20xx年2月14日提起訴訟,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一審裁定駁回李勝利起訴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在庭審中答辯稱:區政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其他意見同鄭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應對李勝利的起訴予以駁回。 (一)行政賠償有單獨提起和附帶提起兩種方式。單獨提起行政賠償的,賠償申請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後,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或不予賠償的決定可以提起訴訟;附帶提起行政賠償的,可以在確認違法之訴同時提起行政賠償請求。本案李勝利在鄭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李勝利房屋的行為被判決確認違法後,向該市人民政府提起賠償請求,選擇的是單獨提起行政賠償的救濟途徑,對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決定不服的,只能對該賠償決定提起訴訟,李勝利對行政賠償直接提起訴訟,缺乏法律依據。(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xx

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本案鄭州市人民政府的違法行為發生在20xx

年12月1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上訴人要求適用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理由不成立。(三)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與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關於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均規定為兩年,這一時效是指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的法定期限,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上訴人以此時效作為起訴期限,理由不成立。(四)(20xx)鳳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書確定的違法主體和03號行政賠償決定書的賠償義務機關均是鄭州市人民政府,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行政賠償的義務主體,不能成為本案適格被告,故李勝利對二七區人民政府的起訴依法應予駁回。綜上,一審裁定駁回李勝利的起訴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鄭行初字第185號行政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別志定

代理審判員 李繼紅

代理審判員 姜劉偉

xx年十一月七日

政府行政賠償決定書範文篇三

xx城管賠字(20xx)9號

賠償請求人:劉xx,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xx澱區田村山南228號。

賠償義務機關:xx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法定代表人:孫xx,住所地:xx區

xx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以下簡稱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12月16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本行政機關依法進行了審查。

賠償請求人請求:

1、 修復或按照原結構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築物(3排16號商店和庫房),並交付賠償請求人繼續使用;

2、 將被拆建築物內財物歸還至原處,如有丟失損壞的照價賠償;

3、 賠償被拆建築內貨物853000元;

4、 電話安裝費5000元;

5、 有線電視安裝費300元;

6、 精神傷害賠償金20萬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產生的停業損失每月120xx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的租房費用每月5793元。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決定並下發《通知書》將海淀區田村山南路8號院和228號院所屬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沒有送達拆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趁早晨突襲以暴力手段將位於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住房強行拆毀,導致屋內傢俱、電器、生活用品、現金等財產不知去向。該行政行為對我家造成巨大財產和嚴重精神傷害,並導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和精神寄託,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3、20xx年6月3日賠償請求人劉偉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海淀城管局於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經查:賠償請求人劉偉在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通知。賠償請求人劉偉認為本行政機關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為違法,於20xx年6月3日向海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於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機關認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不具強制力,並未侵犯賠償請求人劉偉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劉偉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

2、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機關並非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本行政機關決定:

對賠償請求人劉偉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如不服本決定,賠償請求人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xx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

年二月十五日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xingzheng/tonggao/ppd9wx.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