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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土地確權決定書

政府土地確權決定書

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的確認、確定,簡稱確權。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規定確定某一範圍內的土地(或稱一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隸屬關係和他項權利的內容。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政府土地確權決定書,供大家參考!

政府土地確權決定書
政府土地確權決定書範文篇一

申請人:

莫X傑,六十歲,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組村民

莫X團,五十八歲,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組村民

莫X羣,五十五歲,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組村民

莫X維,四十七歲,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組村民

被申請人: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組

法定代表人:莫X和,64歲,長塘村長塘屯第六村民小組長

潘X送,五十五歲,長塘村長塘屯第六村民小組羣眾代表,村民 潘X永,五十五歲,長塘村長塘屯第六村民小組羣眾代表,村民 莫X善,六十歲,長塘村長塘屯第六村民小組羣眾代表,村民

潘X秀,六十歲,長塘村長塘屯第六村民小組羣眾代表,村民

莫X興,六十歲,長塘村長塘屯第六村民小組羣眾代表,村民

莫X英,七十歲,長塘村長塘屯第六村民小組羣眾代表,村民

申請人請求事項:請求上級政府將

定歸申請人所有。 X X六隊借用的土地使用權確

事由:20xx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莫X羣未曾得到國土主管部門批准,將原X X六隊的曬穀坪鏟成平地,在施工過程中與X X屯六隊羣眾因土地權屬問題產生糾紛。雙方都未能就權屬糾紛問題達成協議,雙方為此請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解決。

經查:該爭議土地在X X屯村邊,落實生產責任制前是X X屯第六生產隊的曬穀坪。在此之前該地中間有一部分由莫X福(申請人莫X傑之父)在解放前開墾了這塊土地作菜園,具體面積不詳,當時四周圍有樟樹、荊棘等,外圍至水田邊還有荒地和糞坑,該地在土改時仍舊劃分給莫顯福耕種,當時並未頒發有土地所有證給莫X福,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隊核算之初,社員們將原來土解時分得的土地、耕牛、農具等生產資料交歸集體所有並由生產隊統一耕作管理,但仍保留一小部份土地由社員自由耕種,期間,X X第六生產隊將原莫X福耕種的這塊土地和四周的樟樹、荊棘清除以及填平旁邊的一些糞坑、荒地等整出一塊坪地的用來修建了生產隊的曬穀坪。申請人稱當時生產隊長因隊裏沒有曬穀坪以集體的名義向父親借用的。由於自1950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條)的頒佈實施期間,生產隊的生產活動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缺乏文字書面證據材料,所以,申請人請求事項缺少證據依據,申請人提出的爭議土地四際界限也只能是一個模糊的界線。1981年國家實施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X X六隊將谷坪按人口分給生產隊羣眾曬穀,莫

X福家也分得一份。當時莫X

福也曾提出過要求要回該祖宗地,生產隊通過社員大會集體討論,後來一致通過將谷坪邊南邊原生產隊的三間倉庫的地皮劃分給莫

調換,留下谷坪給羣眾曬穀子,後莫

給莫XX福作福家人已將調換來的倉庫地轉X龍,後莫X龍又將該地轉給妹夫朱X斌建房。現申請人稱該整

X福借用的,現申請人塊地原是生產隊因沒有集體曬穀坪而向父親莫

要求要收回原屬於自己家的自留地。綜合以上事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十二條的規定:在原耕基礎上分配土地時,原耕農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農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時,應給原耕農民以適當的照顧。應使原耕農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連同其自有土地在內),適當地稍多於當地無地少地農民在分得土地後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農民保持相當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土地為原則。根據這一規定以及政府工作人員到長塘屯對羣眾的調查瞭解,可以認定:土地改革之前,申請人之父親莫

認為莫X福確實在該爭議土地上開墾了一塊菜地。土地改革時確X福的原耕土地繼續由莫X福耕種及管理,在成立人民公社初期查田定產時確定為莫X福的自留地。1962年後合併成立人民公社又在實行小隊核算時,生產隊向莫X福借了該自留地修建了生產隊谷坪雖沒有文字證據材料但也是不可否認的歷史事實,但在1981年落實生產責任制時,生產隊考慮到羣眾需要谷坪曬穀而用谷坪邊的倉庫地與莫X福調換了谷坪中間的祖宗地,作為社員,莫顯福也分得了相應的一份谷坪地,所以長塘屯第六生產隊已不存在侵佔莫顯福土地的行為。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三章《集體土地所有權》第十九條: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

於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條: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按照我們國家的所有權形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條第二款: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依據以上事實及法律規定,本府對莫X傑等四兄弟與X X屯第六生產隊的土地權屬糾紛案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1、依據我國憲法規定的所有權形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村各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本府確定:該爭議土地所有權應屬於長塘屯第六生產隊集體所有。

2、在19xx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隊核算後,生產隊將原來分給農民的土地、耕牛、農具等生產資料收歸集體所有並由生產隊統一耕作管理,只保留部份自留地由農民自由耕種,對於長塘第六生產隊後來借用莫X福的自留地修建生產隊曬穀坪之事,生產隊於1981年落實生產責任制時已用倉庫地來與莫X福調換,且莫X福作為生產隊社員,也

X分得了相應的一份谷坪和其他生產資料,所以生產隊不存在侵佔莫

福土地的行為。

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

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本府確定:該爭議土地繼續由長塘屯第六生產隊集體管理使用;申請人認為該地是國有土地、祖宗地沒有法律依據,本府不予支持。

4、莫寬傑等未經批准擅自佔用集體土地施工建房等屬違法行為,應停止一切施工、將土地交還集體。所造成一切損失由莫

弟自行承擔。

5、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理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理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X X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30日內直接向X X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的,本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X X鎮人民政府

年5月10日

 政府土地確權決定書範文篇二

關於依法進行土地確權的報告

文昌市人民政府:

我們翁田鎮茂山村委會大堂(塘)經濟合作社與抱肖經濟合作社因一塊土地(即“企亮坡”)產生土地權屬糾紛。市政府於20xx年以文府[20xx]22號文作出處理決定,將爭議土地用途現為農用地,使用權確定給抱肖村。因此,我社不服。理由是:爭議土地一直為我社所使用,解決前屬我社的族地,族譜有明確記載。解放後,無論是土改時期還是“四固定”時期,於1975年文昌縣重新進行政區劃時也將“企亮坡”劃屬昌久大隊大堂村使用,此後該片土地的使用權未有新的變更,且我社一直使用。在83年我大堂(塘)村把該地帶進去和茂山大隊合併成為茂山鄉人民政府,並由鄉出面借去該地種植樹林,砍伐後歸還,這才引起爭議。20xx年5月,我社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省政府法制辦在對我社的申請進行審查後,認為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20xx]22號文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於20xx年6月海南省法制辦公室作出了瓊府法復糾字[20xx]第045號行政複議建議自行改正通知書,貴府沒有糾正,於20xx年11月海南省人民政府複議決定書作出撤銷被申請人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

[20xx]22號《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

然而,時至今日,貴政府仍然沒有按照復糾書進行自糾,我社在此期間曾多次要求市政府作出新的決定,但一直未得到確切的答覆,至使土地權屬爭議至今未得到解決。

為維護我社的合法權益,促使土地糾紛的儘快解決,我社再次請求貴政府依照省法制辦瓊府復糾字[20xx]045號糾字書的精神,及時對爭議土地做出處理。

xx市xx鎮茂山村委會

大堂經濟合作社

年8月4日

政府土地確權決定書範文篇三

桐梓縣某某鎮人民政府

關於某某村令狐某某與令狐XX土地確權

行政處理決定書

申請人:令狐某某,女,漢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桐梓縣某某鎮某某村朝門組11號。

被申請人:令狐XX,男,漢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桐梓縣某某鎮某某村新房子組。

申請人令狐某某與被申請人令狐XX之間因發生土地使用權屬爭議,申請人令狐某某向本機關申請處理,鎮人民政府現已處理完畢。

申請人令狐某某稱,1979年農村土地承包到户時,申請人整個家庭以4個人口劃分了土地,並取得了位於桐梓縣某某鎮某某村新房子組公路邊的自留地約0.2畝,該地長期由申請人在具體經營和管理使用。被申請人原本與申請人不是同一村民小組的村民,被申請人令狐XX因購買本村房屋,從而遷入本村居住,與申請人屬同一村民小組的村民。20xx年5月,申請人因年老外出進城居住,申請人外出後,被申請人於20xx年7月未經申請人允許,擅自在申請人的上述自留地0.2畝內,佔用了申請人土地寬約1米修建了房屋,並將申請人剩餘的土地用水泥予以硬化,作為院壩使用,嚴重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且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糾紛,並經過桐梓縣某某鎮城北派出所以及當地村委會調解無效。為此,申請人向桐梓縣某某鎮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確權申請書》,要求鎮人民政府進行土地確權,並確認位於桐梓縣某某鎮某某村新房子組公路邊的自留地約0.2畝歸申請人承包經營管理使用。

申請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證據:

1、接處警登記表、擬證明雙方為涉案土地發生權屬爭議的事實;

2、退耕還林證、退耕還林合同書、擬證明自己領取退耕還林補助款的事實;

3、劉某某承包合同,擬證明令狐某某曾經將涉案自留地轉包給劉某某承包經營的事實;

4、令狐某某責任地轉包給劉某某耕作的協議書、擬證明令狐某某曾經將涉案土地承包給劉某某耕作的事實;

5、終止原租賃土地合同協議,擬證明令狐某某與劉某某已經於20xx年5月30日解除土地承包協議的事實;

6、王先某房屋售約、擬證明令狐XX原不是新房子村民,後於1994年購買令狐某某母親王先某的房屋搬遷入本組,且於令狐某某房屋共牆的事實;

7、令狐某某售房協議書,擬證明令狐某某於1991年2月3日將共壁房屋出售給劉某某的事實;

8、某某村協議書、當地羣眾聯名證實,擬證明涉案土地大約150平方米系令狐某某的自留地,後於20xx年被令狐XX侵佔的事實;

9、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對王先某、李國某、王宗某、令狐某錢、令狐某炳的律師調查筆錄、以及某某鎮土管所證明一份,擬證明位於桐梓縣某某鎮某某村新房子組公路邊令狐XX新建房屋靠公路邊有大約0.2畝土地系令狐某某自留地,該地東抵王某某(王志某父親)責任田、南抵令狐昌學責任田,西抵公路、北抵王家某責任田的事實;

10、令狐XX土地轉讓協議、王某某土地證、令狐XX宅基地使用證,擬證明令狐XX系流轉王某某土地修建房屋的事實,且王某某土地與令狐某某承包地相鄰;

11、令狐世環危房申請書、協議書、申請書、檔案表等複印件各一份,擬證明令狐XX流轉土地修建房屋的時間及地點等相關情況。

通過現場走訪調查,被申請人令狐XX稱,涉案的自留地大約0.2畝系自己的宅基地,認為自己沒有侵佔令狐某某土地,集體土地使用證上已經註明了前面抵公路對面。

現查明:被申請人令狐XX與申請人令狐某某原不是同一村集體的村民,被申請人令狐XX於1994年購買令狐某某母親王先某的房屋搬遷入某某鎮某某村新房子組居住,且所購房屋與令狐某某房屋共牆,現令狐某某已於1991年2月3日將共牆房屋出售給劉某某居住。位於桐梓縣某某鎮某某村新房子組公路邊令狐XX新建房屋旁靠公路邊有農村集體土地約0.2畝系令狐某某的自留地,該地東抵王某某(王志某父親)責任田、南抵令狐昌學責任田,西抵公路、北抵王家某責任田,自土地承包下户以來,該地均是令狐某某在具體耕作和出租給他人使用。20xx年,被申請人令狐XX因流轉王某某土地,從而在涉案土地旁修建房屋,並申請辦理了農村危房補助。在修建的過程中,被申請人佔用了令狐某某部分土地,用於修建院壩,以致雙方發生糾紛,並經過桐梓縣某某鎮城北派出所以及當地村委會調解無效。現令狐某某依法向本府申請確權。

本府認為:根據令狐XX與王某某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以及令狐某某提供的證人證言,調查筆錄、土地承包協議、售房協議等相關證據,能夠證明令狐XX在某某鎮某某村新房子組沒有承包責任地,令狐XX系購房遷入某某村新房子組居住。結合涉案土地相鄰人王宗某、令狐某錢、令狐某炳等人筆錄,能夠證明令狐XX現流轉土地修建的房屋與令狐某某的自留地相鄰,現被申請人修建房屋已經將申請人令狐某某的土地予以佔用,並用水泥硬化作為院壩使用。因此,綜合涉案土地四周農户的土地證等相關證據,應當認定雙方爭議的土地,屬於申請人承包使用的自留地,該地歸令狐某某承包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之規定,決定如下:

位於桐梓縣某某鎮某某村新房子組公路邊的自留地約0.2畝,該地東抵王某某責任田、南抵令狐昌學責任田,西抵公路、北抵王家某責任田,歸申請人令狐某某承包經營使用。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桐梓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30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x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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