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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大綱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大綱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範文,供大家參考!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大綱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範文一

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

賠償請求人王運合於20xx年5月12日以無故拘留為由,向本院申請國家賠償。

經審查,本院認為,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的申請不屬於國家賠償的受案範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對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五月十八日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範文二

賠償請求人:劉偉,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228號。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法定代表人:孫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東北旺南路27號上地辦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以下簡稱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12月16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本行政機關依法進行了審查。

賠償請求人請求:

1、 修復或按照原結構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築物(3排16號商店和庫房),並交付賠償請求人繼續使用;

2、 將被拆建築物內財物歸還至原處,如有丟失損壞的照價賠償;

3、 賠償被拆建築內貨物853000元;

4、 電話安裝費5000元;

5、 有線電視安裝費300元;

6、 精神傷害賠償金20萬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產生的停業損失每月120xx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的租房費用每月5793元。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決定並下發《通知書》將海淀區田村山南路8號院和228號院所屬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沒有送達拆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趁早晨突襲以暴力手段將位於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住房強行拆毀,導致屋內傢俱、電器、生活用品、現金等財產不知去向。該行政行為對我家造成巨大財產和嚴重精神傷害,並導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和精神寄託,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3、20xx年6月3日賠償請求人劉偉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海淀城管局於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經查:賠償請求人劉偉在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通知。賠償請求人劉偉認為本行政機關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為違法,於20xx年6月3日向海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於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機關認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不具強制力,並未侵犯賠償請求人劉偉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劉偉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

2、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機關並非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本行政機關決定:

對賠償請求人劉偉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如不服本決定,賠償請求人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

二月十五日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範文三

賠償請求人王◑◑,無業。

賠償義務機關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張永偉。

委託代理人方明。

委託代理人包大進。

賠償請求人王◑◑於20xx年9月23日以被錯誤羈押及判決為由,向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賠償王◑◑被羈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7545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各方面損失60萬元,合計人民幣675459元。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經審查,於20xx年11月21日作出〔20xx〕金婺法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認為王◑◑故意傷害案二審發回重審後撤回起訴、撤回案件、撤銷案件,是因為輕傷鑑定標準發生變化,按新標準鑑定後,王◑◑的故意傷害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王◑◑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王◑◑不服,於20xx年12月5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要求:撤銷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賠償的國家賠償決定書,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支付因錯誤判決導致王◑◑被羈押376天的國家賠償金75459元及精神撫慰金和各項損失費60萬元。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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