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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市政府決定:對19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廢止3件政府規章。

一、修改19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一)《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XX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1.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狄寨鄉和洪慶鎮”修改為“狄寨街道辦事處和洪慶街道辦事處”。

2.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區埋葬者,一經發現,由村民委員會責令喪主就地平毀”刪除。

3.將第十二條中的“火葬地區內遺體運送業務由殯儀館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承攬遺體運送業務”刪除。

4.將第十三條中的“平毀”修改為“深埋”,並將“逾期未遷者,由殯葬行政管理部門督促有關部門就地平毀”刪除。

5.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嚴禁在火葬區內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經營性骨灰公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7.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8.將第十八條刪除。

9.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10.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11.將第二十三條刪除。

12.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西安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將第十三條中的“應當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定的、具有相應維修資格的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刪除。

(三)《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辦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十五條中的“勞動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建築行業勞動保險統籌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各建設單位必須按本規定標準繳納。對拒不繳納者,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以依法加處滯納金。”

(四)《西安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八條第二款刪除。

2.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刪除。

3.將第二十五條刪除。

(五)《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五條中的“從事建築經營的單位、個人的登記註冊工作和建築經營活動中的合同鑑證工作”刪除。

2.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經審定的”刪除。

3.將第二十條中的“編制的標底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認定後,方能作為正式標底”刪除。

4.將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六)《西安市建設項目城建費統一徵收辦法》(1996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1.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西安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城建費用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修改為“城建費用納入預算資金管理”。

3.將第六條第二款刪除。

4.將第七條刪除。

5.將第九條中的“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曲江旅遊度假區管委會”修改為“開發區管委會”,並將“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6.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西安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XX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一條中的“《陝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規定》”修改為“《陝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2.將第四條修改為:“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3.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臨河、穿堤的建設項目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並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4.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水、”刪除,並將第二款中的“按河道管理權限,經河道管理機關批准,取得取水許可證後”修改為“應當在取得取水許可證後”。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砍伐堤岸防護林。採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八)《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二十二條刪除。

2.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強制執行或者”刪除。

(九)《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XX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九條修改為:“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3.將第十五條刪除。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實行承包或招標的,合同或標書中應當包括水土保持內容,並按規定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

5.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十)《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四十二條中的“除補繳所欠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修改為“除補繳所欠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依法加收滯納金”。

2.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外”修改為“依法加收滯納金外”。

3.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物價”修改為“價格”;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中“勞動”修改為“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

(十一)《西安市社會保險費地税徵繳管理辦法》(XX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二十二條中的“逾期未繳的,税務機關向繳費單位開户銀行開具《西安市社會保險費扣繳通知書》,從繳費單位賬户中直接劃轉”刪除。

2.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併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修改為“依法加收滯納金”。

(十二)《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施辦法》(XX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佈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將第十五條中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修改為“依法加收滯納金”。

(十三)《西安市禁止運送有毒化學物品車輛經108國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規定》(XX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佈 根據XX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禁止運送有毒化學物品車輛經108國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將第九條中的“對違禁車輛予以扣留,並”刪除。

(十四)《西安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XX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佈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將第八條刪除。

(十五)《西安市禁止亂張貼亂塗寫規定》(XX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佈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將第十二條中的“電信服務單位應當依法中止為其非法活動提供電信服務”修改為“電信服務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將“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勞動教養;”刪除。

(十六)《西安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XX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佈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十九條中的“暫扣非法採砂機具”刪除。

2.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時繳納砂石資源費的,可以依法收取滯納金。”

(十七)《西安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XX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佈)

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取得組織資格證。申領組織資格證應當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市氣象主管機構按規定的程序報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核發。”

(十八)《西安市農民工工資保障辦法》(XX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佈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手續前,按照不超過建築工程造價2%的比例預存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具體比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建築工程造價和使用農民工情況確定。”

(十九)《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線纜落地管理辦法》(XX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佈)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線纜權屬單位承擔”修改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上述相關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廢止3件政府規章

(一)《西安市複印業管理辦法》(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二)《西安市搬運裝卸管理辦法》(1988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佈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搬運裝卸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搬運裝卸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XX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三)《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XX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發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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