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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2022年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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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20xx年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修訂背景

20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頒佈實施以來,中國食品安全工作取得積極進展,食品安全形勢總體穩中向好,但影響和制約中國食品安全的深層次矛盾和問題尚未得到根本解決,食品安全形勢依然嚴峻。新一屆政府改革完善中國食品安全監管體制,着力建立最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加快構建食品安全法治秩序,積極推進食品安全社會共治格局,不斷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為深入貫徹黨的xx大、xx屆二中全會精神,鞏固監管體制改革成果,完善監管制度機制,創新監管方式方法,破解食品安全監管難題,有必要對《食品安全法》進行修訂。

修訂過程

國務院已將《食品安全法》修訂列入立法計劃。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高度重視《食品安全法》修訂工作,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原則,制定工作方案,成立領導小組、工作小組和專家指導組;梳理當前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對《食品安全法》實施情況進行了評估;研究借鑑國內外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實踐和經驗;徵求各地區、相關部門、行業協會、食品企業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和建議5000餘條;委託有關單位開展課題研究30多項;召開相關座談會、研討會近30次;多次進行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形成了《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共134條。

修訂內容

一、落實監管體制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成果

第一,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調整了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職責,涉及30多個條文。第二,將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三項許可整合為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第31條)。第三,強化對食品添加劑流通的監管,將食品添加劑經營納入許可(第47條)。第四,將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飲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辦法授權省級人大常委會或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第31條)。

二、強化企業主體責任落實

第一,明確提出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履行“誠信自律”的義務(第4條)。第二,為強化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職業素質,《送審稿》提出,國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職業資格制度。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第35條)。第三,為落實食品企業追溯義務,《送審稿》提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追溯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可追溯(第39條)。第四,為加強食品網絡交易監管,《送審稿》規定了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並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未履行法定義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並先行賠付(第59條)。第五,為切實保護消費者權益,《送審稿》提出,國家建立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第65條)。第六,借鑑有關國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送審稿》提出,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本單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並記錄。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聘請食品安全社會專業機構,定期對本單位食品安全管理體系進行評價。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進行處理,並報告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第60條)。第七,為強化對嬰幼兒配方食品的嚴格監管,《送審稿》提出,國家對嬰幼兒配方食品實行嚴格監督管理。食品生產企業生產嬰幼兒配方食品應當將生產原料、產品配方及標籤等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得以委託、貼牌、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食品(第57條)。第八,為防止市場退出食品迴流,《送審稿》提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對召回、超過保質期等市場退出的食品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第62條)。

三、強化地方政府責任落實

第一,為進一步強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屬地管理責任,《送審稿》提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第6條);應當將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抽樣檢驗、風險監測、宣傳教育、能力建設等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第93條)。第二,吸納監察部牽頭起草的《國務院關於食品安全責任追究的規定(草案送審稿)》的相關內容,《送審稿》提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125條)。

四、創新監管機制方式

第一,借鑑國外立法經驗,《送審稿》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的原則(第3條)。第二,為貫徹風險管理原則,《送審稿》提出,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分類分級監督管理制度。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程度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頻次等(第91條)。第三,為督促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地方政府落實食品安全責任,《送審稿》提出,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第99條)。第四,借鑑藥品監管經驗,增加突擊性檢查制度。《送審稿》提出,對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可能造成嚴重危害或重大社會影響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上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實施突擊性現場檢查(第100條)。第五,借鑑《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送審稿》提出,國家建立食品安全有獎舉報制度(第101條)。第六,為規範食品安全信息發佈工作,《送審稿》提出,新聞媒體應當客觀、公正報道食品安全問題(第9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發佈依法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佈的食品安全信息(第103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佈可能對社會或食品產業造成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信息,應當事先向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行業協會、科研機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佈未經核實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編造、散佈虛假食品安全信息(第106條)。

五、完善食品安全社會共治

第一,為加強食品安全風險交流,《送審稿》提出,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制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交流(第19條)。第二,為發揮行業協會作用,保護消費者權益,《送審稿》提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應當有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第25條)。第三,為進一步提高公眾食品安全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送審稿》提出,國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開展食品安全公益宣傳(第9條)。

六、嚴懲重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一,為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處,《送審稿》將對違法違規結果的懲戒改為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戒(第30條)。第二,在刑事責任方面,完善了行刑銜接機制(第107條)。第三,在行政責任方面,強化對違法違規食品生產經營者、技術機構的處罰。如在財產罰方面,將非法添加等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罰款額度由原法中五至十倍罰款提高到十五至三十倍(第110條);在資格罰方面,《送審稿》提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第119條)。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工作的技術機構、技術人員出具虛假監測、評估報告的,依法對技術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技術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120條);食品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有關部門沒收所收取的檢驗費用,並處檢驗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第121條)。在人身罰方面,《送審稿》按照審慎的原則補充了行政拘留的處罰(第110條)。第四,在民事責任方面,加大經濟懲罰力度。一是規定了最低額賠償制度。《送審稿》提出,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賠償一千元(第127條)。二是加大對虛假廣告的懲戒力度。《送審稿》提出,明知或者應知食品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佈,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廣告的設計者、製作者、發佈者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第63條)。三是加大虛假檢驗報告或認證結論的懲戒。《送審稿》提出,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虛假認證結論,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21條、第122條)。四是強化對虛假食品安全信息發佈者的民事責任。《送審稿》提出,編造、散佈食品安全虛假信息,或者發佈未經核實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1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佈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最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生產經營活動承擔管理責任,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承擔安全責任,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依法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承擔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風險評估,制定並公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派出機構。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食品安全檢驗、信息等資源,實現資源共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相應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十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本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瞭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與修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予以核實並向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通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對醫療機構報告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有關疾病信息,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進行分析研究,必要時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作出調整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作出相應調整。

第十六條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應當遵守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工作規範。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可以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採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採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對風險監測中發現的食品安全隱患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進行風險評估。

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進行。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採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一)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重點品種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四)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五)需要判斷某一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情形的,應當向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下列信息和資料:

(一)風險的來源和性質;

(二)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

(三)風險涉及範圍;

(四)其他有關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及時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並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相關信息。

國務院衞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等相關信息。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由農業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開展。

第二十二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是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並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制定、修訂。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向社會公佈。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技術機構、消費者協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五條 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生物毒素、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誌、説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衞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公佈,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制定。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有關產品標準涉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內容的,應當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相一致。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快對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衞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予以整合,統一公佈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佈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衞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第三十條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佈,公開徵求意見。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負責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三十一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制定、公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在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後,該項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的規定,並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佈已經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適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佈已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第三十三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閲、下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佈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

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予以指導、解答。

第三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適時組織修訂食品安全標準。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彙總,並及時向同級衞生行政部門通報。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應當洗淨,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衞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產經營規模、技術條件等因素,制定相應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範。

第三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生物毒素、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四)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五)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七)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標註虛假生產日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十)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

(十一)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許可證應當標明生產經營範圍。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衞生、無毒、無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職工食品安全知識的培訓,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做好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本單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確保其掌握所在崗位必需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專業知識,具備相應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上崗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對其進行考核,不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不得上崗。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崗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公佈考核情況。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公佈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指南和抽查考核辦法,供企業和公眾免費查閲。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符合良好生產規範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佈。認證機構實施跟蹤調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安全管理、貯存管理、設備管理、不合格產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斷完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保證食品安全。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並實施控制要求,保證所生產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一)原料採購、原料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交付控制。

第四十二條 生產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範的要求建立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並保證其有效運行。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對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自查,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全程追溯協作機制。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建立食品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採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食品追溯體系。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四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四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四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第五十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第五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貯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八)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

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標註在標籤的顯著位置。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其標籤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特定食品品種標籤標註事項有特殊規定的,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實施原料採購控制要求,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製作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校驗保温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餐飲服務提供者委託清洗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提供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單位。

第五十六條 國家對食品添加劑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應當具有與所生產食品添加劑品種相適應的場所、生產設備或者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並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

食品添加劑經營者購進食品添加劑,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文件,確保所銷售的食品添加劑為合法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確保食品添加劑可追溯。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添加劑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十七條 申請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準予許可並予以公佈;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在技術上確有必要且經過風險評估證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許使用的範圍。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技術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對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標準進行修訂。

第五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六十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籤、説明書和包裝。標籤、説明書應當載明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並在標籤上載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六十一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説明書,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者對標籤、説明書上所載明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説明書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籤、説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第六十二條 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產品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對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等具有較高風險的食品相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實施生產許可。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籤標示的警示標誌、警示説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公佈。

第六十五條 國家對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稱保健食品)實行嚴格監督管理。保健食品不得對人體產生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標籤、説明書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內容應當真實,並載明適宜人羣、不適宜人羣、功效成分或者標誌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產品的功能和成分應當與標籤、説明書相一致。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應當是出口國(地區)主管部門准許上市銷售的產品。

生產保健食品使用的原料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應當具有科學依據。可用於保健食品生產但不得用於其他食品生產的物質目錄(以下稱可用於保健食品原料目錄)和允許保健食品聲稱的保健功能的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國家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六十六條 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應當經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註冊。但是,對成品及其原料的安全性和保健功能可以通過國家標準、規範等通用要求進行評價的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實行備案管理,具體目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其他保健食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行備案管理。

保健食品註冊,申請人應當提交保健食品的研發報告、產品配方、生產工藝、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評價、標籤、説明書等材料及樣品,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組織技術審評,對符合安全和功能聲稱要求的,准予註冊;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説明理由。對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該新原料納入可用於保健食品原料目錄。

保健食品備案,備案人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產品配方、生產工藝、標籤、説明書以及表明產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保健食品註冊人、備案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已註冊或者備案的保健食品目錄。

第六十七條 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範的要求建立與所生產保健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並保證其有效運行。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對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自查,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

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通過的註冊材料或者所提交的備案材料載明(以下稱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並將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制定為企業標準,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八條 保健食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九條 國家對嬰幼兒配方食品實行嚴格監督管理。

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並實施從原料進廠到成品出廠的全過程質量控制,對出廠的嬰幼兒配方食品實施逐批檢驗,保證嬰幼兒配方食品安全。

生產嬰幼兒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鮮乳、輔料、食品添加劑等,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生產嬰幼兒配方食品應當保證嬰幼兒生長髮育所需的營養成分。

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將生產原料、產品配方及標籤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不得以委託、貼牌、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不得用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第七十條 學校、托幼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設有食堂的,單位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食品安全標準,確保食品安全。

學校、托幼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從外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並按照要求對供餐單位提供的食品進行查驗。供餐單位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及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當餐加工,確保食品安全並符合營養要求。

學校、托幼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知識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風險,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七十一條 提供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作業場所、清洗消毒設備或者設施,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生產用水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衞生規範。

提供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單位應當對消毒餐具、飲具進行逐批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並應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消毒後餐具、飲具獨立包裝上應當標註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七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枱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枱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應當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審查其許可證。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要求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追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本單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五條 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

食品生產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説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食品生產者應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對召回的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燬的,應當提前報告時間、地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實施現場監督。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七十六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食品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保健食品廣告還應當經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並及時更新已經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目錄以及批准的廣告內容。

廣告經營者、發佈者設計、製作、發佈虛假食品廣告,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食品檢驗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

第七十七條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時有虛假宣傳行為,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八條 國家鼓勵建立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支持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制定食品行業的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採取措施推進產業結構優化,淘汰不利於食品安全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加強對食品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促進食品行業健康發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第八十條 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

本法施行前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或者經依法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第八十一條 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

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對食品進行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報告。

第八十二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八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不得實施免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佈檢驗結果。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執法工作中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八十四條 對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實施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公佈的複檢機構名錄中選擇就近的複檢機構進行復檢,並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初檢機構及時將留存的樣品送交複檢機構。複檢機構出具的複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複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複檢機構名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佈。

第八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需要委託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八十六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十七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

第八十八條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由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或者其委託的進口商向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准予許可的決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檢驗。

第八十九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向我國出口的食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食品標籤、説明書所載明的內容負責。

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審核制度,重點審核前款規定的內容。審核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第九十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採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並向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內市場上銷售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

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九十一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註冊。已經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產企業的原因致使相關進口食品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撤銷註冊,並予以公告。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已經備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進口商和已經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可以組織對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第九十二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籤;依法應當有説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説明書。標籤、説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説明書或者標籤、説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九十三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九十四條 進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實施召回。

第九十五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九十六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彙總下列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業協會、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發佈的食品安全信息、風險預警信息,以及境外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並予以公佈。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第九十七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對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和審查,並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檢驗檢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九十八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對食品安全事故分級、事故處置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九十九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事故發生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農業行政、質量監督等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報告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一百條 醫療機構發現其接收的病人屬於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報告有關疾病信息。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認為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衞生行政部門在調查處理傳染病或者其他突發公共衞生事件中發現與食品安全相關的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一百零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衞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組織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

(二)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並立即進行檢驗;對確認屬於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召回、停止經營並銷燬;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發佈工作,依法對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佈,並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説明。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衞生處理,並對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衞生行政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本條第一款和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一百零二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第一百零三條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查清事故性質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負有監督管理和認證職責的監督管理部門、認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

第一百零四條 食品安全事故調查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一百零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質量監督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按照年度計劃組織開展工作。

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將下列事項作為監督管理的重點:

(一)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產過程中的添加行為和按照經註冊或者備案的技術要求組織生產的情況,市場上銷售的保健食品標籤、説明書以及宣傳材料中有關功能宣傳的情況;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四)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事項。

第一百零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閲、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一百零八條 對有證據證明食品存在安全隱患但食品安全標準未作相應規定的,在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前,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食品中有害物質的臨時限量值和臨時檢驗方法,作為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一百零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採用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作為行政處罰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第一百一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後歸檔。

第一百一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一百一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約談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對食品安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一百一十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結果、投訴舉報等信息表明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可能存在嚴重違法行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相關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突擊性現場檢查,並對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進行督查。

第一百一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諮詢、投訴、舉報。接到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答覆、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於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置。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一百一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對生產經營者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專業知識與執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訓,並組織考核。不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不得從事食品安全執法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等發現食品安全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不公正、不規範執法行為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向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機關應當進行核實,並將經核實的情況向食品安全執法人員所在部門通報;涉嫌違紀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統計調查制度。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建立食品安全統計指標體系,組織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統計調查工作,保證食品安全統計數據、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實行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佈制度。下列信息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公佈:

(一)國家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

(四)其他由國務院確定的需要統一公佈的信息。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信息,其影響限於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質量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佈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公佈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並對有關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進行解釋説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未經授權不得發佈依法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公佈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質量監督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信息,向社會公佈並予以實時更新;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的金融機構。

第一百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質量監督部門獲知本法規定需要統一公佈的信息,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由上級主管部門立即報告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質量監督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佈虛假食品安全信息。

發佈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能對社會或者食品產業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實情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需要衞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等部門協助核實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可能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的食品安全信息,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等進行核實、分析,並及時公佈結果。

第一百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發現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關規定將案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移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公安機關請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給予檢驗、鑑定、認定等協助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及時協助提供有關檢驗結論、鑑定意見、認定意見等材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節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未依照本法規定註冊的保健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未依照本法規定註冊的保健食品,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生產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向其銷售國家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生物毒素、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二)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三)生產經營過程中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製品;

(六)經營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八)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照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十)以委託、貼牌、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十一)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仍加工、使用;

(十二)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十三)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

(十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從事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説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食品生產者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五)生產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的企業以及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並保持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

(六)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製定、實施生產過程控制要求;

(七)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製定、實施原料採購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理。

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説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者未對採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按規定培訓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

(四)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立、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六)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未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記錄、保存銷售信息、相關憑證;

(七)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未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設施、設備;

(八)安排患有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未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進行保健食品備案;

(十)未按規定要求貯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十一)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説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十三)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未將生產原料、產品配方、標籤等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四)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淨、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五)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開展自查;

(十六)學校、托幼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未履行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未按規定隨附合格證明材料;

(二)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

(四)進口商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依照本法規定召回進口的食品後,仍拒不召回。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並遵守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進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企業審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枱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未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食品運輸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四條 拒絕、阻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監督檢查、風險監測和抽樣檢驗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經營相關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給經營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承擔經營者、消費者因更換、退貨等產生的費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損失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財產保全。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第一百三十九條 進口的食品給我國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失的,消費者可以向進口食品經營者、進口商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要求賠償。屬於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責任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我國消費者、進口食品經營者、進口商賠償。第一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責任

第一百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或者未按照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食品安全工作經費;

(二)未明確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或者未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的食品安全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三)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後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

(四)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

第一百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多環節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進行整治,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三)緩報、瞞報、謊報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瞞報、謊報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時收受賄賂;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食品安全違法犯罪。

第一百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未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二)對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結論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許可;

(四)未履行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按規定組織本系統食品安全執法人員培訓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食品安全執法工作;

(二)未按規定製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指南和抽查考核辦法;

(三)未依法及時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及時組織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五)未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按規定予以公佈;

(六)未及時組織對食品安全國家和地方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和組織修訂食品安全標準;

(七)在獲知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後,未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按規定相互通報;

(八)未按規定公佈食品安全信息;

(九)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十)其他未履行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一百四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給食品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一百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節  其他機構和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工作的技術機構、技術人員出具虛假監測、評估報告的,依法對技術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技術人員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有執業資格的,由授予其資格的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沒收所收取的檢驗費用,並處檢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檢驗費用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對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對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禁止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食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由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沒收所收取的認證費用,並處認證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認證費用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撤銷認證機構批准文件,並予以公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

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使消費者或者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食品檢驗人員、認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認證報告,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或者發佈未取得批准文件、廣告內容與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食品檢驗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對食品作虛假宣傳且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停銷售該食品,並向社會公佈;仍然銷售該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散佈食品安全虛假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造、散佈食品安全虛假信息,或者發佈未經核實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媒體編造、散佈食品安全虛假信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和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指包裝、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塗料。

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於食品的洗滌劑、消毒劑,指直接用於洗滌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飲具以及直接接觸食品的工具、設備或者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物質。

保質期,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籤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後出現的急性、亞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於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相應許可證繼續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條 乳品、轉基因食品、畜禽屠宰、酒類和食鹽的食品安全管理,適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鐵路、民航運營中食品安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國境口岸食品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糧食收購、儲存和政策性用糧的質量安全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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