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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侵權法全文釋義

2022年侵權法全文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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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侵權法全文釋義

20xx年侵權法全文釋義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範圍】身體權、名稱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信用權、知情權、配偶權、親權、親屬權、債權,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財產權利。

第二條【憲法規定的人格權】 憲法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三條【侵害身體權】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故意或採取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體,沒有造成人身損害但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條【侵害債權的責任】債的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債權,故意以引誘、脅迫、散佈虛假信息或毀損債務人財產、傷害債務人人身等方式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債務人明知第三人的侵害債權故意,與第三人共同實施上述行為侵害債權,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條【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利益範圍】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財產利益:

(一)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不能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或者遺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兒的身體、健康等人格利益;

(四)法律規定的身份權不能保護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規定的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不能保護的佔有、純粹經濟利益損失等其他財產利益。

前款規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由死者的近親屬主張追究侵權責任。胎兒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在其出生後,有權就其受到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胎兒遭受損害沒有出生或出生時為死體的,該損害視為對其母親的損害;胎兒父母主張身份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六條【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緩和】依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關於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規定”無法獲得保護的被侵權人,且對該侵權行為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的,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權責任,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進行。

依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請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人作為民事被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條【侵權請求權的優先性】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優先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就剩餘財產再執行刑事判決確定的刑事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行政責任,應當先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行政機關已經先執行了行政責任的,在被侵權人起訴的民事判決中,可以將行政機關列為第三人,同時確定侵權責任優先執行,行政機關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被侵權人起訴的民事責任被人民法院裁判確定後,也可以另行起訴該行政機關主張行使優先權,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侵權責任請求權不能對抗其他債權。

第九條【侵權特別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且具特別意義的,應當依照該特別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但不具有特別意義的,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時,可以作為確定侵權責任的參考。

其他法律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沖突的,適用本法規定,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再適用。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歸責原則

第十條【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

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十一條【行為的違法性】 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應當認定該行為具有違法性。

第十二條【過錯】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

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未盡到普通人應當盡到的通常的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

第十三條【損害】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具備損害的要件。

受害人因行為人的加害行為以及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對其管領的物未盡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財產的不利後果,為損害。

第十四條【因果關係】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證明行為人的加害行為以及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對其管領的物未盡必要注意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

法律規定實行因果關係推定的,受害人應當證明因果關係可能存在;行為人不能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的,推定因果關係成立。

兩個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行為人應當按照其行為的原因力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分擔相應的責任份額。

第十五條【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範圍】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但該章明確規定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除外;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六)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

第十七條【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共同侵權責任的類型】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團伙成員】部分團伙成員實施加害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團伙的全體成員承擔連帶責任,但其他團伙成員能夠證明該加害行為與團伙活動無關的除外。

第二十條【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二十一條【被教唆、幫助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賠償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範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應當由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三條【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實際加害人的,由實際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按份責任】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承擔按份責任。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連帶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應當確定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不能承擔或者不能全部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對被侵權人享有合法抗辯事由的,有權對抗被侵權人的主張。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係】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九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受害人的被扶養人主張生活費賠償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除特殊情形外,一般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多人”,為三人以上。

第三十一條【侵權請求權人的範圍】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賠償的數額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為侵權請求權人。胎兒受到損害未出生的,其母或者父和母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三十二條【間接受害人】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其人身權益間接受到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與直接受害人一併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三十三條【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有關國家機關或者救助站、村委會等有權主張對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或者作為村委會的公益金。

第三十四條【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六條【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該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其他方式”,包括以起訴時的市場價格、裁判時的市場價格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的市場價格計算,以及計算財產權利和財產利益損失的計算方法。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方式計算。

第三十七條【侵害財產超過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侵害財產的侵權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或者會使被侵權人陷入生活困境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人身利益損害中的財產損失的確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是指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精神利益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三十九條【侵權行為禁令】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權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可以請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佈臨時禁令,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起訴,超出該期限的,臨時禁令予以撤銷。

請求侵權行為禁令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條【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受害人因人格權、身份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兒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滅失或者毀損的,受害人除了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外,還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嚴重精神損害的界定】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

(一)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死亡、殘疾或者重傷的;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精神型人格權或者身份權受到侵害,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權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或者給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的;

(四)因侵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醫學上可證明的生理或精神損傷的。

第四十二條【名義損害賠償】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雖然沒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侵權人承擔名義損害賠償。

確定名義損害賠償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數額不應過高。

第四十三條【震驚損害】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嚴重人身損害,與受害人有密切聯繫的第三人雖未遭受身體傷害但目擊損害受到驚嚇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密切聯繫,是指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具有密切的身份關係。

第四十四條【公平分擔損失的地位】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應當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確定公平分擔損失的實際情況,主要是指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第四十五條【一次性賠償和定期金賠償】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已經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應當一次性賠償;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將來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可以一次性賠償,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賠償。

前款規定的定期金賠償,其範圍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具費以及其他在判決確定時確定的今後發生的損失應當賠償的項目。

第四十六條【墊付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對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承擔墊付責任的,墊付責任人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行為人追償。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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