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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修訂草案送審稿)》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修訂草案送審稿)》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制定了《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修訂草案送審稿)》,下面是送審稿的詳細內容。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修訂草案送審稿)》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進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規定。教育督導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落實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負責教育質量評估監測。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堅持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督政與督學並舉,監督與指導並重,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以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素質教育工作情況;

(三)下級人民政府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工作情況;

(四)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和依法治教情況;

(五)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師工資福利待遇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依法治校情況,實施素質教育情況,教育教學水平和質量、教育教學管理工作情況,校長和師資隊伍建設情況,招生、學籍管理情況,學校安全衞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安全情況、教育條件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教育重大突發事件和問題。

第七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素質教育工作情況;

(三)下級人民政府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工作情況;

(四)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和依法治教情況;

(五)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師工資福利待遇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依法治校情況,實施素質教育情況,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工作情況,校長和師資隊伍建設情況,招生、學籍管理情況,學校安全衞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安全情況、教育條件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教育重大突發事件和問題。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和依法治教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依法治校情況,實施素質教育情況,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工作情況,校長和師資隊伍建設情況,招生、學籍管理情況,學校安全衞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安全情況、教育條件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教育重大突發事件和問題。

第二章 督 學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可以根據職責和任務設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其他專職督學的任免按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聘任若干名督學或督學顧問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業務能力;

(三)遵紀守法,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正;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五)接受過教育督導業務培訓,並達到要求。

督學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有10年以上教育相關工作經歷,工作實績突出。

第十二條 聘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導機構聘任併發放聘任證書。

聘任督學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後自動解聘;可以連續聘任,但不得超過3個任期。

第十三條 開展專業培訓,根據督學隊伍的結構和特點,採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學訪交流等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提高督導隊伍專業化水平。

第十四條 加強對督學的管理工作。每年對督學履職情況進行考核,對考核優秀的督學給予表彰獎勵,對考核不合格的督學予以解聘。

第十五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第十六條 督學在參加教育督導活動時實行公務迴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本人親屬人員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督導的。

公務迴避可由督學本人提出申請,由教育督導機構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導機構直接決定。

第三章 督導的實施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形式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經常性督導。

綜合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個部門、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督導活動。

專項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個部門、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專題督導活動。

經常性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個部門、一所學校教育教學工作進行了解、調研、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佈局設立若干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第十九條 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報告,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3名以上督學組成;

(二)教育督導機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通知書;

(三)被督導單位進行自評,提交自評報告;

(四)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考察;

(五)徵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採取召開座談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學生及家長和教師的意見;

(六)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考察情況和公眾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

(七)督導小組向被督導單位反饋初步督導意見,被督導單位可以進行申辯;

(八)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聽取情況彙報;

(二)查閲、複製財務賬目和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有關人員座談會,進行個別訪問、測試;

(五)開展公眾調查;

(六)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第二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幹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的行為責令改正,提出處理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行為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要求,提供真實情況和資料,積極配合開展督導活動,不得拒絕和阻撓。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督導意見和建議應當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及時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被督導單位如對督導結果有異議,可以在收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在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五條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督導報告應當公開發布。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時,應當事先徵求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將教育督導報告或教育督導結論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實行定期督導評估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每5年至少對中國小校實施一次綜合督導評估。中國小校責任督學對負責的每所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月不少於1次,視情況可隨時對學校進行督導。

第二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牽頭對學校的各項評估檢查實行統籌歸口管理,控制和減少對學校評估檢查項目和次數,教育督導機構綜合督導或專項督導中所涵蓋的內容,其他部門不再重複進行督導評估。

第三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負責教育質量評估監測的統籌組織、測試實施和過程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打擊、報復教育督導人員及向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反映情況人員的;

(四)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拒不採納,未採取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公正督導的;

(四)違反有關廉潔規定的。

督學違反迴避制度,督導結果無效,由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批評教育,並重新組織督導工作。

督學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3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8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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