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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 審議通過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 審議通過

近日,《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 審議通過,下面是詳細內容。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 審議通過

8月24日,省長李錦斌主持召開省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省司法廳廳長洪禹候、副廳長夏月星列席會議。

李錦斌省長指出,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項重要的民生工程,完善這項制度很重要。他強調,一要強化政府責任。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各級政府要把法律援助納入本地區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滿足困難羣眾的民生需求。要建立法律援助範圍和標準動態調整機制,確保把需要援助的困難羣眾都納入進來,特別是重點做好農民工、下崗失業人員、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軍人軍屬和計生特困家庭羣體法律援助工作,切實解決好老百姓打官司難的問題。要發揮好基層鄉鎮、街道司法所的作用,將涉及困難羣體的矛盾糾紛納入法治化軌道解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維護和諧穩定。二要提高服務質量。以羣眾滿意為目標,在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質量上下功夫,加強法律援助人才庫建設,推進法律援助標準化建設,從案前、案中、案後各個環節,強化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管,力爭使辦理的每一件法律援助案件都能讓羣眾滿意,使困難羣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三要完善保障機制。各級政府要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完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合理安排經費,提高經費使用效益。要創新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有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服務工作,鼓勵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積極引導律師履行社會責任。要加強宣傳引導,擴大法律援助制度社會知曉面,普及法律援助知識,確保把這件民生工程辦成民心工程,落到實處、發揮作用。

洪禹候廳長在彙報時指出,修訂草案的亮點有三,一是拓寬法援範圍,重點落實法援改革的重要舉措;二是完善便民服務措施,體現服務為民的特色;三是強化質量的監督管理,更加關注法援實際效果。

此項立法是省人大常委會20xx年立法計劃項目,為完成此項任務,省廳配合省法制辦分別到合肥、蕪湖、蚌埠等市開展立法調研,廣泛聽取基層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服務對象的意見建議;召開立法論證會、協調會和專家預審會,聽取法律援助、法學等領域專家學者意見。書面徵求各市、部分縣政府和27家省直有關部門意見,並在網站公開徵集公眾的意見。

此次修訂,主要是實現與《刑事訴訟法》等上位法律法規的銜接,並結合我省實際,全面貫徹落實中央有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要求。《修訂草案》主要從四個方面進行了修訂:一是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降低法律援助門檻,調整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增加民事、刑事案件援助範圍。二是完善便民服務措施。圍繞法律援助“申請快捷化、審查簡便化、服務零距離”的要求,修訂了免予經濟困難審查、先予法律援助和減免相關費用的情形規定。三是完善法律援助相關部門協作機制。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律援助職責,完善了公檢法司部門之間的刑事法律援助銜接機制。四是增設法律援助質量管理的規定。

近日,《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將按程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下面是條例全文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處、司法鑑定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鑑定人員、法律援助志願者和法律援助機構中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刑事辯護、訴訟代理、非訴訟代理、公證證明、司法鑑定等免費法律服務。

所有公民均可以在法律援助機構獲得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第五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為民辦實事和民生工程等政府主導的維護羣眾權益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辦案量和補貼標準合理安排經費,全額保障。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社會公益宣傳。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由鄉(鎮)、街道司法所承擔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便民服務大廳、專線諮詢電話、網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異地協作機制,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以及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依法參與法律援助。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向社會購買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條 鼓勵社會通過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或者其他形式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鼓勵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對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範圍和形式

第十二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卹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環境污染、公共衞生、安全生產事故等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使用假劣農藥、種子、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業生產損失的;

(九)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徵地、房屋拆遷、宅基地糾紛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三條 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並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被告人為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六)有必要指派律師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低收入家庭標準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擴大受援人範圍,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六)公證證明;

(七)司法鑑定。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審查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身份證、居住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狀況證明表;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狀況證明表應當加蓋申請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材料,但是應當提供相關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業保險金的人員;

(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人員;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四)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

(五)依靠撫卹金、救濟金生活的人員;

(六)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重大疾病等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其生活出現暫時性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人員;

(七)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九)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及軍屬;

(十)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

(十一)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

(十二)獲得司法救助者;

(十三)申訴案件經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重新審判的申訴人;

(十四)建檔立卡扶貧對象;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應當以易於理解的方式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二十一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並於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沒有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無法通知的,相關單位應當在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時一併告知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通知代理的,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和採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一併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申請法律援助事項屬於訴訟案件的,申請人應當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屬於其他事項的,申請人應當向承辦機關所在地或者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且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接收清單;

(二)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説明;

(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7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複議的;

(二)必須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受援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訴案件未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經生效的;

(三)所申請事項已經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四)申請人撤回申請後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思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託方承擔;受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代理的案件,應當保證律師必要的準備時間。

人民法院通知辯護並且開庭審理的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15日前告知法律援助律師開庭時間。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或者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代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確定承辦人員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實施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認真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不得延期辦理、不得終止辦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處理機關: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三)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四)受援人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六)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是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八)人民法院撤銷司法救助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審查。

第三十七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瞭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更換。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和執業規範,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確保法律援助質量。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標準,加強質量管理,並定期將法律援助情況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法律服務市場價格等因素核定,並建立辦案補貼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制定本市辦案補貼標準,定期調整,並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仲裁費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依法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市場監督管理、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税收、國土資源、住房和城市建設、衞生、環保、檔案等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資料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檔案資料查閲、調取、複製、出具證明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鑑定的事項,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鑑定費用。

第四十四條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列入訴訟請求,經人民法院判決由非受援的敗訴方承擔的,受援人應當將收到的上述費用交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財政規定納入法律援助經費專項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應予法律援助的對象,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查決定的;

(五)未經批准委託他人、延期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四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未按照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無正當理由不出具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於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受援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當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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