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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調研報告4篇

案件調研報告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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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之際,15日,順德發佈《XX年涉消費糾紛案件調研報告》。報告指出,去年該院審理的涉及消費糾紛案件數量總體呈上升趨勢,其中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件數位居榜首,佔總案件數的75.37%。

案件調研報告4篇

在本次調研中,涉及消費糾紛案件的商品類型多樣,包括食品、房屋、汽車、傢俱、手機、家電以及其他日用品,其中以購買房屋、日用品、食品產生的糾紛較多。數據顯示,XX至XX年三年間,該法院共審理涉消費糾紛案件293件,僅去年就有135件。案件類型包括買賣合同糾紛、產品責任侵權糾紛、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旅遊服務合同糾紛四大類,其中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件101件,較去年增加49件,佔今年總案件數74.81%。

此外,被告身份涵蓋超市商場、專業賣場、個體户、網絡購物平台以及房產開發商等經營者,其中在以大型商場、超市為被告的案件中,調解撤訴率最高。據統計,在9件該類案件中有7件能夠通過調解或撤訴結案,佔該類案件的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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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調研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於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XX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並於XX年6月1日正式施行。該法在**區的實施情況如何?從我區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可見一斑,為此,筆者就該項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了調研。

一、**區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

(一)刑事案件。我區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為刑事案件。在案件審理中,法院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保護為立足點,教育為着力點,切實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一是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是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未成年人,均適用緩刑;三是開庭審理時未滿十八週歲且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為其指定辯護人;四是通知法定代理人蔘加訴訟;五是一律不公開開庭審理;六是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從重處罰被告人;七是堅持當庭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積極努力改正自己的錯誤;八是認真總結審理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和相關部門、單位溝通,共同做好工作。

(二)民事案件。近年的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主要為婚姻家庭類案件、繼承案件及侵權案件。離婚、監護等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以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為出發點,聽取有表達意願、表達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雙方具體情況來處理;繼承案件中,注重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保障獨立的財產權;撫養費糾紛案件中,及時處理、及時結案,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侵權案件中,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等案件,在儘快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及時主持調解,督促責任人儘快賠償被害人,讓受害人能及時得到救助。

(三)行政案件。主要是與未成年人有關的案件。如某網吧因為容留未成年人上網而受到行政處罰,網吧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案件。

(四)執行案件。對於涉及未成年人權益的執行案件,主要採取有效措施,加大執行力度,及時執行兑現。對於無執行能力的案件,則依靠聯動執行機制和執行救助機制,靈活解決當事人的困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五)法制宣傳教育。要積極組織開展“送法六進”活動,深入學校舉辦法制宣傳講座,以案説法,教育、引導學生學法、懂法、守法。積極開展社區矯正工作,促使新生少年健康回歸社會。法院要積極開展巡迴審理、判後回訪、模擬法庭、電視宣傳、結對幫扶等活動,達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使未成年人處處感受到社會的陽光和温暖,促使他們健康成長。

二、未成年人案件中反映出的問題和成因

(一)社會聯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機制未建立完善。工作中,未形成系統工程,仍然呈現“八仙過海”的局面,法院、公安、司法、羣團組織、關工委大多時候仍是各自為戰,協調配合不足,未形成合力。亟需建立黨委統一領導協調下的聯動協作機制,將其納入社會管理創新的內容,統籌安排,分工協作,共同努力做好工作。

(二)法院少審機構不健全。就全國法院系統情況看,除試點中院、基層法院外,絕大部分基層法院還未成立獨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有的法院在刑事審判庭內部附設了“少年審判庭”,機制、制度、保障不配套,不利於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和綜合管理。

(三)需強化家庭和社會對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一些負有社會公共管理、服務職能的機構、部門認識有待提高,工作中未嚴格依法辦事,致使不時出現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事。一些家庭和家長不負責任,把家庭的未成年人當成“私有財產”,甚至放任自流,導致個別子女走上歧途。

(四)法制宣傳教育仍需加強。社會各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習、宣傳不夠深入,貫徹落實不夠有力,致使存在“誤區”、“盲區”,不利於法律法規的執行。

三、繼續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的建議

(一)法院要認真貫徹落實最高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按照“堅持、完善、改革、發展”少年法庭工作八方針,推動完善少年法庭審判管理工作。及時出台完善審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統一設立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從組織機構上保證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認真貫徹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要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情況、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理。嚴格執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及《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量刑的方法和步驟,統一法律適用標準,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

(三)加強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保護力度。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辦案人員要專業化、實行強制辯護制度、實行社會調查制度、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些訴訟制度體現了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使法院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針對性,有利於通過訴訟活動為犯罪的未成年人創造改過自新和迴歸社會的條件。因此,法院對相關立法精神要深入進行解讀,聯繫實際狠抓落實。

(四)建立回訪制度。回訪的對象不僅僅是未成年緩刑犯,還應包括其他判處監禁刑的罪犯,以及民事、行政、執行案件中的未成年當事人,瞭解法院的裁決對其生活的影響,鼓勵失足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新迴歸社會。

(五)強化法制宣傳教育。要在黨委、政府青少年工作機構的統一領導下,協調法院、公安、司法、共青團、婦聯、文化、關工委等部門聯動協作,採取舉辦法制講座、文藝演出、以案説法、模擬法庭、現身説法等多種形式,開展生動活潑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動員全社會的力量,有力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情況的調研報告案件調研報告(3) | 返回目錄

簡易程序,簡言之,就是簡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具有訴訟方式簡便、受理程序簡便、傳喚方式簡便、開庭審理程序簡便、實行獨任制審理、審結期限較短的特點,它一方面方便了當事人訴訟,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使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能夠及時得到解決;另一方面它也能相對快速、及時地審結案件,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同時它也節省了訴訟成本,體現了訴訟的經濟原則,為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審理複雜、疑難案件騰出必要的時間和精力。正因為這些優勢,近年來在受理案件數大幅增加的大背景下,簡易程序受到了基層人民法院的青睞,它的運用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案件數量的日益增加與審判人員相對不足之間的矛盾。

雖説簡易程序有其明顯的優勢,然而適用簡易程序卻有諸多的要求。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瞭;“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議無原則分歧。只有具備這樣的條件,適用簡易程序才能達到事半功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辦案效率的目的。然而,適用簡易程序也有“不”的原則,如: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xxxx年全國法院案件質量情況統計分析》,我省一審簡易程序適用率低於全國平均水平。針對這一情況,我院對轄區內xxxx年度審結的案件進行深入調研,從刑事、民事兩個方面分析我院一審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並對相關問題提出改進的措施。

—、刑事一審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

在xxxx年審結的xxx件刑事案件中,有54件適用了簡易程序,比例約為xx%,適用率不高。其中有xx件為盜竊和交通肇事案件,約佔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總數的xx%。可以看出,我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類型相對集中。分析認為適用簡易程序少的原因是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比較少,我院刑庭是根據檢察院提起的程序來定審判程序的,檢察院建議適用普通程序我們就適用普通程序,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我們就適用簡易程序。檢察機關畢竟不是裁判刑罰的主體,在起訴時,如果對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即意味着檢察院明確向法院建議對被告人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檢察院一般不會對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民事一審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審理情況

我院xxxx年審結的xxxx件民商事案件中,有xxx件適用了簡易程序,比例約為xx%,標的額超過xxx萬元,多集中於婚姻家庭、人身損害賠償、買賣、借款合同糾紛。究其簡易程序適用率不高的原因:①受簡易程序的審限限制,“案情複雜”也是限制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因為這需要獨任法官在較短的時間內對案件情節、當事人爭議、權責分析透徹,並作出相應裁判。隨着經濟的迅速發展,當事人的矛盾糾紛形式成多樣化,有些民商事案件的情節突顯前所未有性,導致法官對何謂“案情複雜”認定不一,有些案件看似簡易,但在審理過程中往往會出現新的問題,需轉普通程序審理。②送達難一直是困撓法院的疑難病症之一。當前普遍存在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躲避送達、不積極應訴的情況,工業濾布 這種情況在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猶為突出,當事人基本上為農民或者無固定職業者,他們為了生活外出打工早出晚歸或者流動性很快,且不懂法、不知法,起訴人往往也不能提供準確的受送達地址,送達找人甚難,致使送達難以在法定期間內完成。當案件數量增加時,有些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來不及在審限範圍內審結,不可避免地使得本可以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審限不足或者需要公告送達而被迫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③隨着經濟的快速發展,我院所屬轄區作為老商業中心,流動人口增多,案件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日益增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有: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公告送達作為一種擬製送達,產生與直接送達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律對於公告送達的規定,有效地保護了當事人的民事權益,也使得人民法院在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仍可以按程序正常辦案。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直接排除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之外,因而影響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④由於國務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故從法院辦案和建設所需經費的角度考慮,對於訴訟標的額較大(一般為10萬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基本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而沒有分析案件本身是否屬於疑難複雜或者爭議較大,這也是簡易程序適用率不高的因素之一。

三、措施及對策

1、提高認識,強化當前效能社會建設背景下適用簡易程序重要性的意識。對於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每一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否則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就會在不經意的拖延中被抹殺。

2、加強立案審查,不以訴訟標的額大小作為案件難易和爭議是否大小的判斷標準,確保簡易程序的準確適用。如果簡易程序因適用不當而被迫轉為普通程序,就會增加工作量,又浪費時間和精力,因此把住收案關口,將問題解決在立案之前,這樣才有利於保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順暢流轉。對於難於送達的案件,要集中力量一個一個解決,不能讓問題一拖再拖。

3、加強庭前準備工作,提高當庭宣判率,嚴格控制審理期限。簡易程序便捷與高效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當庭宣判。但是簡易程序不能簡單處理,庭前準備工作是解決當庭宣判率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審判人員在開庭前應當認真閲卷,發現事實及證據上存在的問題,及時在庭前解決。對應當出庭的訴訟參與人,特別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附帶民事訴訟的,一定要及時通知到位,並做好相應的調解工作。

案件的複雜程度是對應審判水平而言的,案件的難易也因人而異,只有我們辦案水平真正得以提高,才能化難為易,化繁為簡。

4、充分發揮調解這一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我國《民事訴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50條也規定,“當事人有權請求調解”。顯然,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調解和判決相結合的方式更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大特點,被國外稱之為“東方經驗”。中國人講究“和氣”,在保證當事人在自願、濾布合法的基礎上,儘量多適用調解這種解決糾紛的替代性措施,具有節省時間、費用且不傷和氣的效果。又由於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融合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調解制度能及時解決糾紛,並能相應提高辦案效率。

5、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公正和效率是法院工作的永恆主題,遲來的裁判是“不公正”的裁判。為了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及時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迅速消化社會個體矛盾,建立高效的審判機制,有必要全面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例如公告送達訴狀副本的案件,其實案情往往並不複雜,開庭常常是核對證據的過程,這種案件被硬性規定必須適用普通程序而由合議庭審理,過於形式化,反而浪費人力、財力、物力。因此,也可以有選擇地對需要公告送達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公告送達的時間依法可以不計入審限內,確保該類案件能夠在適用簡易程序的審限內結案)。

6、增加人員配備。目前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法官除了對案件進行裁判外,還承擔調查取證、證據交換、組織調解、信訪接待等工作,這些工作極大地消耗法官的時間和精力,使法官處理案件的週期明顯拖長,在簡易程序規定的三個月內無法審理完畢,結果造成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從而降低簡易程序適用率。因此,配備法官助理等審判輔助人員,賦予審判輔助人員調查取證、財產保全、證據交換方面的權限,使法官從繁瑣的程序性工作中解脱出來,將更多的精力放在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等實體性裁判上,從而且縮短案件處理的週期,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率。

7、大膽借鑑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做法,對民訴法規定必須或者實際需要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但對其中並不複雜疑難的案件,可先由主審法官一人開庭審理,主審人應對案件事實負全責,然後再由合議庭對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裁判結果進行評議。這也不失為使案件繁簡分流、審判效率提高的措施之一。

簡易程序實是為方便百姓、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審判成本之用,然而簡易不代表隨易,要想真正使得簡易程序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就要從其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系統地運用,做到“兩手都要抓”,而且還要抓好,讓簡便、易行落到實處。

對民事再審案件調解難的調研報告案件調研報告(4) | 返回目錄

目前,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難度增大,再審案件調解相較原審更是難上加難,再審調解成功率相對較低。筆者作為從事審判監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對再審案件調解難問題感觸頗深。為探求再審案件調解工作規律,提高再審案件調解率,結合本院五年來的民事再審案件審判情況,對當前再審案件調解難問題作以探討。

一、再審案件調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XX年以來,共審理民事再審案件30件,其中調解結案的僅為5件,調解率僅為16.7%。從以上統計數據可以看出再審案件調解率很低,造成此結果有諸多原因。

(一)現行法律對再審案件調解的規定有待完善。《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了調解工作的總原則,第五十至五十二條規定的是當事人調解請求權和自行和解權,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八規定的是法院調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了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仍可以進行調解,而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中就沒有調解的規定。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了對再審案件進行調解的規定,當然,民訴法總則第九條的立法精神是調解應貫穿民事審判的始終,對再審民事案件進行調解也是法官應做的工作。但對再審案件的調解在理論方面還有爭議,在法律規定上還有盲點。

(二)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矛盾相當尖鋭,積怨久遠。提起再審的案件一般都是經判決結案的案件,這些案件原來就沒有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分歧較大,在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申訴、纏訴,信訪不斷,矛盾是愈演愈烈,衝突較大,調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壞殆盡,調解難度相當大。這是再審案件調解難的最大原因。

(三)再審案件來源複雜,當事人存在誤解。審判監督程序下的糾錯原則是依法糾錯。然而很多人對再審程序存在着誤解,認為既然啟動了再審程序就説明原裁判確有錯誤,法院應當本着有錯必糾的原則,改變原裁判,由於這種誤解的存在使得再審申請人和向檢察機關申訴的當事人往往固執己見,不願接受調解,使調解失去當事人的配合。即使經反覆做其工作後能勉強願意調解,因為誤解較深,調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審案件案情複雜、疑難。再審案件多是經過一審、二審、重審等多次審理,因案件已經多次審判且歷時久遠,錯綜複雜的事實更難以查清。加上當事人堅持己見,一爭高下,賭氣打官司的心態佔了上風,所以對這類再審案件調解也是相當難。這類案件一般以合夥糾紛案件居多。如我院審理的薛麗、薛晶與史順利、史經來合夥糾紛案及鄭宏斌與尹前發合夥糾紛案。該兩案均屬合夥糾紛,因當事人在合夥期間沒有規範的協議和帳目導致發生糾紛,且案件事實經一審、重審等多次審理後更加錯綜複雜,事實認定難上加難。雙方當事人在再審期間已不是純粹的訴訟,而是打賭氣官司,讓雙方坐下調解都非常難。

(五)再審案件涉及的社會關係複雜,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有社會公眾監督、新聞媒體的監督,上級法院的監督、人大、政協、政府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監督。再審案件的產生來源也是這些監督主體監督的結果,反過來這些監督主體又關注着再審案件的裁判,再審案件承辦人審理過程中的言行同樣也被監督,所以承辦法官有顧慮,庭審合議後交審委會討論,依審委會意見判決定案,不想惹火燒身。

(六)再審中當事人不到庭造成調解難。有的法人主體滅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當事人故意規避既判義務,或有的申訴方申訴動機就是為拖延或逃避履行義務,在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調解基礎。

二、提高再審案件調解結案率的對策

如何解決再審案件的調解難問題,提高再審調解率,以減少信訪,維護穩定。筆者認為,再審案件承辦法官必須站在講大局的高度,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克服畏懼心理,摸索經驗,揚長避短,做好再審調解工作,提升再審調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調解。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矛盾尖鋭、激烈,衝突較大,積怨久遠,這是再審案件的顯著特點,針對這個特點,再審法官要採取先“背靠背”分頭做工作,緩和對立情緒,形成了調解的基礎和氛圍,再“面對面”談調解方案的辦法。若一開始就讓這類案件當事人直面相見,進行調解,可能是“仇人相見,分外紅眼”,一調即敗,使調解工作全線崩潰,這是應值得注意之處。

(二)利用當事人厭戰心理,抓住時機促調解。再審案件當事人歷經多次訴訟,有的身心俱疲,再審程序正好給這類當事人提供一個言和休戰的平台,對此類案件,再審法官要善於把握其心理,抓住時機,找準雙方的利益平衡點,最終促成雙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調解的張麗與李春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就是此類典型案件。

(三)強化庭審打好基礎促調解。再審案件已經過審判,但又被提起再審,有些案件就是因為案件事實不清,這就要求法官進一步發揮庭審功能,審清案件事實,通過庭審讓當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這就為調解工作的開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強化庭審,特別是對提出無理要求、過高要求的一方當事人,在審前無法作調解工作,通過進一步庭審後,使他們明事實、明法律、明利害,調解可順勢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實促調解。客觀真實不能作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只是追求的終極目標。再審案件複雜、疑難,通過審理事實不清,此時再審法官應如何入手?筆者認為,通過訴訟機制,最大限度地確認法律事實,以接近客觀事實。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讓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明白,承擔敗訴的訴訟後果的原因,再審法官要判前釋法、判後答疑,以免除認為是“冤案”的一方當事人的思想怨結。

(五)適時轉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調解。再審案件是經過一審或二審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當部分案件事實部分是清楚明白無爭議的,此時再審法官處理再審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開庭審理,因當事人雙方對事實已無爭議,此時爭議的焦點,轉移至對事實、法律關係的認識、法律的適用上,所以要將工作重心轉移,在案件定性、適用法律上下功夫,向當事人作好解釋,這會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於促進調解協議的達成。

(六)深入瞭解案件背景,對症下藥促調解。再審案件既然已經一審或二審,再審法官在處理再審案件時,要多向原審法官瞭解案情,案件的背景,當時調解沒成功的原因,判決的法律依據及理由等案內、案外的情況,這樣才能作到調解工作胸有成竹,並有的放矢,進行調解有時還可在原調解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協議可能會很快的達成。

(七)善於利用監督力量促調解。再審案件涉案背景複雜,社會廣泛關注,要區別對待,再審法官這時不要退縮,而是要主動向社會羣眾作好解釋工作,向黨委、人大、政協、政府主動彙報案情,他們也會站在公正的立場上,支持法院工作,幫助法院作當事人的調解工作,這樣你調解的力度就加強了,調解成功率自然就會升高。如我院成功調處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訴縣人民醫院、信陽市中心血站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再審一案,在辦理該案時,承辦人和院領導多次向縣委、縣政法委彙報案情,積極爭取縣委、縣政法委的支持,在兩被告給予適當賠償的情況下,由縣裏撥付原審原告司法救助款一萬元,最終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調解結案。

(八)巧借抗訴機關力量促調解。再審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檢察機關抗訴而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檢察機關要參與,還有些再審案件,雖然不是檢察院提起抗訴而再審的,但當事人去反映過、信訪過,檢察院較關心處理結果。對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的這些案件,如何調解結案,就要涉及到與檢察機關的工作配合。要多與檢察機關協商,交換個案的認識,爭取得到檢察官對法官調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這樣再審案件當事人會在法官和檢察官的説服教育下,改變錯誤的認識,達成調解協議。糾紛解決了,矛盾排除了,這不但是對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檢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審結的張某與縣人保公司勞動爭議抗訴再審一案,法檢兩家聯手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終使雙方握手言和,該案達到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完美統一。

(九)轉變觀念尋找最佳觀念促調解。再審案件要調解成功,再審法官還有個觀念應該轉變,就是案件的處理過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無缺的判決結果,而要去找到糾紛解決的最佳方案。縱觀再審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維持原判的比例較大,筆者所在的法院,再審維持率近40%。為什麼一審、二審、再審都是同一結果,當事人還不服呢?出現這一情況,應該説法院對案件的判決結果沒錯,問題出在承辦法官只追求了正確的判決結果,忽視了尋找糾紛解決的最佳方案,對待此類問題,再審法官只要跳出一審、二審法官的思維模式,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精神的前提下,以社會公德、道德等作為依據,尋找當事人雙方能夠接受的案件最佳處理方案,從而調解結案,達到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十)善於營造良好氛圍促調解。熱忱對待當事人,創造調解的良好氛圍。進入審判監督程序,有當事人其纏訴、纏訪的原因,在處理再審案件時,對當事人法官就熱情不起來。外因是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對原裁判有意見,有看法,所以對法院、法官是有意見的。在這些內、外因素的影響下,調解的基礎和氛圍與一、二審審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審法官要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從司法為民的角度出發,熱情接待當事人,營造調解氛圍;要從樹立維護人民法院整體形象的大局出發,以糾正和改變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偏見為已任,創造調解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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