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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增加的調研報告

關於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增加的調研報告

近年來,隨着勞動力市場化和勞動關係多元化以及勞動者維權意識的增強,訴至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筆者結合審判實踐,認為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處理好此類案件,對建設和諧社會及維護社會穩定意義重大。

關於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增加的調研報告

一、勞動爭議案件的特點。

1、政策性強,影響大。由於近幾年企業破產案件增幅較大,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及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交納問題容易發生糾紛,處理不好,極易引起勞動爭議糾紛訴訟。因企業破產引發的此類案件佔總數42%。這類案件多數為羣體訴訟,少者幾十人,多者上百人,且多數為年老體弱的老工人,在工廠工作了幾十年,退休養老問題解決不了,情緒很不穩定,到處上訪、纏訪,影響了政府有關部門的正常工作,造成不穩定因素,影響很大。

2、取證困難,爭點複雜。由於私人企業老闆規避法律,故意不與工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同時也因為打工者法律知識的缺乏,發生勞動爭議糾紛後,工人舉證困難。有的是口頭協議,但私企老闆不承認,因沒有真憑實據,給案件處理帶來難度,此類案件佔總數的30%。同時,此類案件爭議焦點複雜,如因履行勞動合同、開除辭退職工、工資褔利統籌、確認事實勞動關係等,案件時間跨度大,情況複雜,證據認定困難。

3、調解難,處理難度大。由於此類案件政策性強,影響大,舉證困難,爭點複雜,時間長,給案件調解帶來難度。同時,此類案件原告三人以上的佔總數的37%,由於涉案人員多,情況各異,企業破產、改制情況複雜,給案件審理執行增加了難度。

二、解決勞動爭議案件的四點建議。

(一)寓教於審,做好訴訟引導

勞動爭議案件政策性強,除了勞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外,還涉及大量的勞動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勞動者大多法律知識欠缺,而一些企業囿於自己的利益,對法律法規斷章取義,造成法律理解上的混亂,增加審理難度。因此,法官要在被動司法的前提下,擔當起法制教育的角色,引導當事人在正確理解法律涵義的基礎上理性地提出自己的訴辯主張,避免因請求不當而造成矛盾激化,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實踐中,我們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除了常規的提示訴訟風險外,還向當事人雙方提供涉案法律法規索引,耐心向當事人宣講和解釋法律,為順利解決糾紛打下了思想基礎。如王某訴某企業解除勞動合同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報酬與經濟補償金兩項總和的六倍賠償金,主要是因為該項請求源於原勞動部頒發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規定,而本案屬民事訴訟案件,不應適用該辦法規定的賠償標準,我們遂向原告詳細解釋了法律適用的條件,並告知其可依法向勞動行政執法機關主張權利,使之主動放棄了過高的訴求,為調解此案創造了條件。

(二)分類梳理,把握爭議焦點

勞動爭議案件雖然法律關係相對單一,但爭議事項繁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答辯主張往往有幾項、十幾項,而這些事項對應的法條、政策可能各不相聯;有的當事人訴訟技巧有限,提出的請求超越管轄範圍,甚至出現相互矛盾、訴辯不對應、缺乏內在邏輯關係等現象。法官應善於刪繁就簡,分類梳理,抓住主要矛盾,把握關鍵,整理歸納爭議焦點,引導雙方圍繞關鍵點舉證、質證、辯論。一般來説,勞動爭議案件應確定以下爭點:

1.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焦點是勞動合同的效力和違約責任的歸屬;

2.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焦點是決定的程序和辭、離的緣由;

3.因工資、保險、福利、統籌等發生的爭議,焦點是標準的確定和國家勞動政策的適用;

4.因確認事實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焦點是勞資雙方的從屬性、依附性和時間性等等。如在審理某信用社訴苗某勞動爭議一案中,僅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就有九項,包括確認解除合同決定無效,安排工作崗位,補發工資、資金,支付補償金、賠償金,補繳社會保險金,補調工資級別,原告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等,而且涉及送達的方式和效力認定、仲裁裁決的時效爭執。但經仔細研究發現,該案爭執焦點一是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合法性,二是仲裁時效的起算點。明確了糾紛的關鍵點,就能恰當調整審理思路,提高閲卷、庭審、評議的效率,及時、公正地作出裁判。

(三)掌握平衡,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歷來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勞動爭議產生於企業內部,企業的舉證能力明顯優於職工,應由企業承擔舉證責任;一種認為應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我們認為,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法官應保持理性,拋棄情緒化的影響,依利益平衡理論,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平等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實現勞動法保護勞動者、促進勞動力資源優化配置的立法目的,同時也應避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導致實質上的不平等。具體地講,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要按照勞動爭議的類型、發生勞動爭議的時間、當事人佔有證據的情況、收集證據的能力等困素,合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擔。例如,因解除勞動合同、企業開除、辭退、除名職工等發生的爭議,應由企業方負舉證責任,提供勞動合同、處理決定文本及送達回證、考勤記錄等材料;因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應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辭職、離職理由的正當性;因工傷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因企業拖欠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等發生的爭議,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責任,提供工資冊或待遇發放記錄、規費繳納台賬、調檔晉檔文件等材料。鑑於勞動者處於被管理的地位,在確定證據的證明力時,達到一般證明標準即可,而用人單位一方必須達到充足的標準。筆者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有實際上的不平等性,勞動者作為個體與組織嚴密的用人單位相比明顯處於弱勢,因此,在用人單位單方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法及其相關行政規章作出了比較嚴格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理論,單方依法或依約解除勞動合同的採送達生效主義,不送達或者不按規定送達均對他方無拘束力。

(四)注重調解,及時化解勞資糾紛。

勞動爭議案件的雙方由於利益分歧,對抗性強,矛盾激烈,而且多為羣體性糾紛,如企業改制、結構性調整引發的勞動爭議,涉及眾多勞動者的利益,處理不當,極易誘發上訪、鬧訪、羣訪等不穩定因素。從審判實踐看,多數勞動爭議案件被判恢復勞動關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具有延續性,單純判決結案可能激發新的矛盾,也容易造成判決難以執行。因此,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注重調解,把調解作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首選,從庭前、庭審、庭後三個階段多做當事人的勸和疏導工作,緩和雙方的對立情緒,爭取其互諒互讓,妥善解決糾紛。一旦調解失敗,應當及時判決,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引導勞資雙方依法建立和解除勞動關係,促進人力市場健康有序發展,維護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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