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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調研報告4篇大綱

案件調研報告4篇大綱

本文目錄2019年案件調研報告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調研報告大渡口區法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審判情況的調研報告

檢察院公訴過程中的補充偵查活動,是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重要訴訟環節,它對於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懲罰犯罪、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的補充偵查要求,往往得不到偵查機關的良好迴應,甚至退而不查、查而不細、懸案不報的現象也時有發生。這些突出問題影響公訴案件質量,拖延訴訟時間,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筆者試以對**縣人民檢察院XX年來補充偵查案件的基本情況、導致的原因及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針對這些問題提出對策,以求在司法實踐中,更好的行使補查權,提高辦案效率。

案件調研報告4篇大綱

一、XX年來退補案件的基本情況

1、從數量上看,退補案件數呈現上升態勢。XX年我院共受理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案件96件,其中退補案件18件,佔19%;XX年我院共受理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案件91件,其中退補案件21件,佔23%;XX年1月至3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6件,其中退補案件7件,佔30%。

2、從補充偵查案件性質來看,多為兩搶一盜案件、故意傷害、xx等侵犯公民人身權案件。XX年退補的18件案件中有13件為該五類案件,而XX年退補的21件案件中有15件為該五類案件,XX年退補的7件案件有4件該五類案件。

二、司法實踐中退補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如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權利,但對鑑定的時間只規定在審判階段不算入審判期限,這就意味着在審查起訴階段中,必須算入審查起訴期限中,因鑑定結論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證據,重新鑑定的結論出來之前,公訴部門不能對案件審結,這就導致只要出現當事人要求重新鑑定,案件就必須退補,因為重新鑑定的時間一般佔用了審查起訴期限的大部分時間。如胡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一案,在審查起訴期限還有10天時間裏被害人李某對傷情申請重新鑑定,到審查起訴期限屆滿,重新鑑定仍未得出結論,檢察機關只能退回補充偵查。又如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自行偵查,但對自行偵查如何計算期限等問題未作規定,且基層檢察人員的工作時間呈飽和狀態,基本上難以騰出時間、精力去補充偵查,這樣使得該規定成了一紙空文。

(二)偵查機關的原因

1、言詞證據缺乏系統性。部分偵查人員證據意識淡薄,訊問或詢問的內容缺乏關聯性、針對性、系統性,而該證據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有針對性地再進行復核,這便很容易使該類證據與其他證據產生矛盾,在相當程度上削弱了該類證據的證明力。如在部分案件中缺少對犯罪嫌疑人的系統的訊問筆錄,往往需用幾份口供才能反映整個案情,而當這幾份口供之間在內容出現相互矛盾時,事實便難以認定。這類問題在多人多次的重大複雜案件中尤為突出。

2、自首材料缺乏規範性。實踐中,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節的證據主要有兩種,即《抓獲説明》和《報案情況説明》,所謂抓獲説明實質上就是公安民警的證言,本應按照製作證人證言筆錄的程序進行製作,或寫明身份親筆書寫證詞。但實踐中,往往由承辦民警製作一份抓獲經過説明來代替證言,有的寫得簡單潦草,有的不是抓獲行動參與人所寫,有的甚至連詳細經過也沒有記載,難以與其他證據互相佐證。

3、現場勘查違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進行現場勘查的民警並非專門辦理刑事案件的民警,他們的程序意識、保護現場的意識不足,導致《現場勘查筆錄》製作粗糙,流於形式,甚至時有違法辦案情形發生。如在幾起現場勘查中,辦案民警邀請的見證人均為本案中的被害人,該行為違反了《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關於“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的規定,使得見證行為因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影響而蒙上主觀色彩,從而使見證人對訴訟行為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明失去説服力。

4、未成年人的年齡證明材料不充分。由於傳統因素,我國大部分農村人口的户口登記為陰曆,且因農村文化素質普遍不高,法律意識不強,經常有錯登現象,而公安機關往往僅調取網上户籍材料,對是陰曆還是陽曆在所不問不查。如辦理張某等人盜竊一案時,按照公安機關提供的户籍證明上的記載,張某在案發時已滿16週歲,應當負刑事責任,後承辦人經自行補充偵查,找到了張某的生父母、養父母,詢問了村裏幹部,又走訪了張某的同齡朋友,最終查證張某作案時才滿15週歲,沒有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遂建議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5、對審查逮捕工作性質認識的偏差。將審查逮捕部門對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標準視為公訴標準,一旦批准逮捕後,不再注重案件證據的充實、核實和固定,對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證據也不再收集,便直接移送公訴部門。如在盜竊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會將盜竊的財物再進行銷贓,而明知是贓物仍予以購買的人就構成了掩飾犯罪所得罪,公安機關在偵查中只對已批捕的盜竊罪名進行調查取證,對其他相關人員的犯罪事實就不重視了。

(三)檢察機關的原因

1、將退補作為緩解工作壓力的手段。即以退補為由借用偵查機關的辦案期限來緩解工作壓力的現象,當

前,公訴部門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時間緊、要求高的情況下,致使一些沒有必要補充偵查的案件無效退查。

2、退補缺乏證據指導,導致偵訴雙方意見分歧。在一些案件中,偵訴人員對證據收集、應用、甄別的要求和標準不一致,又缺乏相互溝通,使得雙方對補查事項發生分歧,且實踐中公訴人對補充偵查提綱也不夠細化,最終導致偵查人員不能領會或者不能完全領會需要補充偵查的事項,以致案件久查不清。

3、在現行的刑事法律規範中,對退回補充偵查程序的規定不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公訴人在退查的內部審批上做法不一致,在公訴人行使退補權時缺乏審查和監督,容易造成退回補充偵查自由裁量權被任意使用。

(四)庭審制度的原因

以“證據為中心”庭審模式,強化了公訴人的舉證責任,公訴人需面臨更大的訴訟風險和心理壓力。因此,新的庭審方式對公訴活動提出巨大挑戰的同時,也對偵查質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因為公訴環節的證據源於偵查環節,一旦法庭認定證據不足而作出無罪判決,既否定了公訴部門的指控,也否定了偵查部門的工作。故而公訴人在審查起訴時要嚴格依照起訴條件,對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充分性以及來源的合法性進行全面、認真地審查。

三、完善補充偵查工作的對策及建議

1、增強偵查人員證據意識。偵查人員要把強調證據意識貫穿整個辦案始終,特別是在立案之初尤為重要。在收集證據時,不可先入為主,主觀臆斷,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證據,又要收集排除其無罪、罪輕的證據,從而減少日後不必要的退查。實踐證明,只有在偵查階段對案件進行嚴格篩選、鑑別、論證和組合,才能為下一步案件的移送審查起訴奠定良好的證據基礎。同時,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偵查人員還要樹立強化固定、保全證據意識,注重使用先進科技偵查手段,才可有效避免因證據發生變化造成屢查不清的情況。

2、樹立公訴人科學的執法理念。一是公訴人的退補工作應當緊緊圍繞公正與效率目標進行,對案件是否退查,怎樣查等問題,要嚴格把關,不可輕率行事。二是樹立證據規則意識是退補工作取得有效成果的保證,對於證據的收集、評判、採信等問題,科學的運用證據規則,有利於補查質量的提高。

3、強化檢察內部制約機制。一是正確把握退補條件。在確定一個案件是否退補之前,努力做到在偵查機關不能及時補充所需的證據材料,以及根據實際條件,自身也無法自行補充的情況下,再考慮退補,這樣可以避免訴訟程序出現反覆,達到快審快結的目的。二是規範退補程序。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應嚴格審批手續,有利於防止退查權被任意使用,減少不必要的退查決定,提高訴訟效率。

4、完善公訴引導偵查機制。一是把握重大疑難案件的主動引導權,避免應邀引導的滯後性,以協助偵查機關制定偵查方案,提高辦案的效率與質量。二是詳細做好《退查提綱》,將補查的目的、方式、所需證據材料一一列明,這樣偵查人員才能迅速領會意圖,有的放矢地進行補充偵查,減少屢查不清的情況。三是加強檢警之間的溝通和配合。通過開展聯席會議等形式,使檢警兩家對公訴證據的標準達成共識,積極組織偵查人員觀摩庭審活動,促使其瞭解庭審對公訴證據的要求。

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2019年案件調研報告(2) | 返回目錄

農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國土地改革法》確權登記的農村宅基地房屋。此類房屋雖建成年代久遠,房屋本身的價值有限,但隨着城市化進程的加快,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遷範圍。拆遷政策的優惠條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間,導致了此類房屋權屬糾紛案件日益增加。由於農村土改房屋的權屬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關係複雜,審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資料又因歷史原因欠缺不齊,造成在認定農村土改房屋權利歸屬的過程中存在諸多難點和爭議。為正確、及時審理房屋權屬爭議案件,保證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我院對XX年一XX年10月以來審理的78件因拆遷引起的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進行了專題調研。

一、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案件的特點

1、房屋年代久遠。土改房屋大都建成於建國前、建國初期。多數房屋的自然狀況及其管理、使用情況、權屬更迭情況變遷很大。房屋的書證資料有不少已經遺失湮滅,瞭解房屋權屬狀況的證人大都已故或年高體弱無法出庭作證。因此土改房屋權屬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具有相當的難度。

2、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複雜。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產權、繼承、析產等法律關係交織在一起。通常還涉及過去法律、法規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規範的審批行為,大大增加了審理工作的難度。

3、涉及當事人眾多。土改房屋權屬糾紛大多發生在家庭內部成員或親戚朋友之間。因過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較多,加之涉及繼承,造成可能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眾多,且直系、旁系、血親、姻親等關係混雜在一起。在起訴時,部分權利人並未參加訴訟,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個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審理案件所需的週期較長。

二、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所涉及的若干疑難問題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法律效力問題。

土改房屋確權的主要依據應當是當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在土改房屋權屬爭議的訴訟中,因頒證年代久遠,當事人大都無法提供土地房產所有證的原件,用以證明土地房產權屬的都是在檔案管理部門查檔調取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複印件。由於1951年的房產檔案管理中尚無註銷的制度,爭議房屋的權屬如果發生合法的變更登記,在原存根證上是沒有註銷記錄的。因此,我們認為,此類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不能當然作為房產權屬的憑證,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認定其效力。

1、爭議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記後未再換領產權證,房屋權屬應以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記載的登記為準。土改確權一般以登記為準,因此一般應確認土改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爭議房屋由部分共有人進行了未超過原房屋建築面積的翻、改建,但未經過相關批准,部分共有人對爭議房屋的翻、改建可視為對原房屋的修繕。房屋權屬仍應以土改登記為準。翻、改建的費用可由全體權利人分擔。如果爭議房屋由部分共有人進行翻、改建,並經過相關批准,領取了私房建築執照並取得房屋的房產、土地證,則應當認為原房屋已經滅失,原宅基地已經批准用於新建房屋。在其它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翻建人是代表全體權利人進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產證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權屬歸在1951年之後頒發的房產證記載的權利人所有。

2、爭議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記後又換領與土改登記相沖突的產權證時,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效力問題。

無錫市在1989年左右對全市的農村宅基地房屋重新進行了普查與登記,並換髮了相應的房產、土地證。由於1989年登記的權利人與土改登記的權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確認識兩種權利憑證是審判實踐中最感到困惑的問題。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國對農村房屋進行的首次分配登記,房屋權屬一般應以土改登記為準。1989年進行的房屋產權登記,屬於換證行為,其確認新的權利人應當經過合法程序。

(1)1989年換證時,如果是以原土地房產證記載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產協議為依據,對房屋進行權利登記,所確認的權利人應為爭議房屋的所有權人。原土地房產證已被合法變更登記。

(2)1989年換證時,僅以祖遺房屋為由部分共有權人或其它親屬領取房產證,應認為是部分共有權人代表全體權利人領取房產證或侵權行為,爭議房屋權屬仍應以土改登記為確權依據。

(3)爭議房屋已經經過土改確認的共有權人的分家析產,但在1989年換證時未按析產協議領證,仍由部分共有人領取產權證。我們認為,如果分家析產協議已實際履行,即支付了歸併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產協議仍應是有效協議。部分共有人領取產權證,不是對分家析產協議的否認,而應視為代表其他權利人領取產權證。需要指出的是,由於農村傳統風俗和習慣,分家析產協議往往欠缺家庭成員中女兒的簽名。這種協議是否因為欠缺共有人簽名而導致無效,應慎重對待。在分家析產協議已經實際履行,當事人也能舉證證明未簽名的共有權人知曉分家一事而未表示異議的情形下,應認為未簽名的共有權人對分家析產默示同意,維持協議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共有權人的認定問題。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內務部頒佈的《關於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指示》第6條規定“土地證以户為單位填發,是合於現在農村經濟情況的。但應將該户全體成員的姓名開列在土地證上,不能只記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項土地房產為該户成員(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時,在土地房產所有證上登有姓名的全體家庭成員,包括只登記户主姓名但註明了家庭人口數,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曆史,當事人在訴訟中往往無法提供記載有家庭成員姓名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原件,當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僅記載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數。如何確認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也是此類訴訟中的難點。

我國在1951年尚未實行户籍登記制度,現存有據可查的户籍資料是1955年登記檔案。如果教條地要求當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資料來説明土改時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是不尊重歷史事實的。在審判實踐中,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確認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的身份及姓名。如雙方無異議的家庭成員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當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記情況又與雙方當事人的自認無矛盾之處,則可以按雙方當事人確認的家庭成員作為爭議房屋的共有權人。如雙方當事人無法確認相一致的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則可要求雙方當事人進一步對各自的主張舉證。法官可根據其它旁證材料,以當事人主張的家庭成員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風俗習慣為標準,判斷當事人主張在數之內家庭成員的合理性。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數之外的家庭成員也存在可被酌情認定對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權的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第6號《關於土改後不久被收養的子女能否參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遺房產的批覆》精神,土改後不久出生的子女或養子女,長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遺房產,且無其他住處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認其享有產權並參加析產。最高院的批覆對“土改後不久”時間段未有明確規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關於審理房地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土改後不久”時間段應掌握在五年之內。

(三)涉及拆遷的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標的物的確認問題。

房屋權屬糾紛的確權標的當然是爭議房屋,但涉及拆遷的房屋權屬糾紛的特殊之外在於有些爭議房屋已經被有關部門拆除,有些房屋雖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遷範圍。發生房屋權屬糾紛後,當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確權,阻撓拆遷,甚至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暫緩拆遷。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避免對拆遷進展的負面影響,應正確認識涉及拆遷的房屋權屬糾紛的標的物性質。

我們認為,依照國家相關政策進行的房屋拆遷安置,是合法行為,爭議房屋被拆除並不代表房屋的毀損、滅失,爭議房屋的權利依然存在。因爭議房屋的權屬糾紛與爭議房屋的拆遷安置糾紛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在訴訟中,確認爭議標的,應區分不同情況:

1、爭議房屋列入拆遷範圍,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簽訂安置協議的,確權標的當然是房屋。由於房屋是否拆除,並不影響此類房屋權利歸屬的確認,考慮到權屬糾紛訴訟週期較長,而拆遷工作也有較強的緊迫性,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要求有關拆遷部門暫緩拆除房屋的,一般不應予以准許。是否拆除房屋由拆遷部門按照相關拆遷政決定。對當事人申請暫緩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應當予以准許,並要求相關部門協助執行,以避免錯誤安置帶來新的糾紛。

2、爭議房屋已被拆除,拆遷人已經與名義權利人簽訂安置協議,但尚未交付具體安置房屋的。因無明確、具體的安置房屋,確權的標的仍應是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響確認之訴的進行,當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權利人身份向有關部門主張安置的權利。

3、爭議房屋已被拆除,拆遷人與名義權利人簽訂安置協議,且也交付具體安置房屋的。這是在實踐中最具爭議的一種情形。有觀點認為,爭議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確、具體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權利均不存在,應當直接以安置房屋作為確權標的。對此,我們持有不同意見。

首先,房屋權屬關係與拆遷補償安置關係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直接以安置房屋作為確權標的,必然涉及對安置協議合法性的審查。如果確權結果是房屋的所有權人發生了變化,則安置協議是否有效已經存有疑義,直接對安置房屋確權失去了法律基礎。

其次,在拆遷補償安置關係中,原房屋與安置房並不是簡單的一等一的置換關係或賠償關係。依照拆遷政策,當事人對安置方式有多種選擇,當事人也可放棄部分安置權利。同時,依照拆遷政策,在增加共有權人或權利人變更的情形下,拆遷人也可能存在應增加安置房屋的義務。由於原安置協議不是房屋真正權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為確權標的,則可能會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遷安置協議一經簽訂,就是協議載明的被拆遷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合法依據,在該協議未經正當程序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法院可否直接變更安置房的權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們認為,在安置房屋已經交付的情形下,如果發生權屬爭議的當事人對安置協議無爭議,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遷房屋的權利歸屬直接對安置房屋進行確權。如果發生權屬爭議的當事人,不接受安置協議,僅要求對原房屋確權的,法院仍應以原房屋為確權標的,明確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判決確認的房屋權利人向拆遷人主張權利的,屬於另一法律關係,雙方可另行處理。當然,拆遷人如果是善意、有償與原被拆遷人簽訂安置協議,一般應當維持原安置協議的效力,以維護拆遷工作的嚴肅和有序。至於真正權利人所受到的損害可以通過要求擅自處分他人或共有人財產的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方式獲得救濟。

(四)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的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及解除

認定問題。

土改房屋權屬糾紛通常是與繼承糾紛並存的,其中涉及的收養關係多數是在收養法實施前形成的事實收養,如何認定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類糾紛中的難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關於關於許秀英夫婦與王青芸間是否已事實解除收養關係的覆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兩歲時被其伯父王在起、許秀英夫婦收養,並共同生活了二十年,這一收養事實為親戚、朋友,當地羣眾、基層組織所承認,應依法予以保護”,“雙方未以書面或口頭協議公開解除收養關係……以認定許秀英夫婦與王青芸的收養關係未事實解除為妥”。根據批覆的精神,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事實收養關係的成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1、當事人之間須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即當事人之間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長期發生撫養或贍養的生活關係。具體可表現為當事人相互間都公開承認養父母子女關係,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稱謂,或子女隨父母姓氏,或有收養文書、或申報户口登記等。一般應以“長期共同生活”為確認事實收養的依據。

2、須有羣眾和親友的公認。即羣眾和親友公認當事人之間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最瞭解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的就是當事人的親友和鄉鄰,他們的看法對確定當事人間的關係性質的重要證據之一。

3、須有基層組織的承認。基層組織作為羣眾自治性組織,負責當地羣眾的日常事務管理,對當事人間長期共同生活的關係性質有清楚的瞭解。基層組織的承認是確定當事人間關係性質的主要證據。

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的是如何認定事實收養關係的解除。在事實收養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又因各種原因,做出一些行為,如將雙方户籍分開、養子女遷回親生父母處居住、雙方在各自檔案中不再填寫收養關係等。是否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經以行為表明解除收養關係?收養關係是擬製血親關係,可因當事人的協議而成立,也可因雙方的協議而解除。1992年實施的收養法的規定也強調了收養關係的協議性質。收養法規定了解除收養關係的兩種方式,一是依當事人協議而解除,二是依當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訴訟方式解除。可見立法所強調的是收養關係因協議產生,也因協議解除,協議不成的,須以訴訟方式解除。不認可所謂的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某些行為而事實解除收養關係。所以,在認定事實收養關係當事人雙方是否解除收養關係時,應當參照現行立法的精神及收養的實質,強調以當事人雙方以書面或口頭協議形式公開解除為標準。

(五)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農村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涉及的訴訟時效問題有兩種情況:

1、1989年換證時的公告時間是否應認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

1989年對土改房屋進行換證時,通常是經過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辯原告應當在公告之時知道權利被侵害,原告遲至現在起訴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我們認為,頒發房屋產權證之前的公告,是頒證機關為保證頒證的正確性,對擬頒證的情況在一定範圍內向社會公佈,徵求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人的異議、意見的行為。這種公告不具有已將房屋產權情況告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的法定效力。簡單地將公告時間認定為“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缺乏法律依據,被告應證明原告知曉公告且無異議。

2、關於繼承的訴訟時效規定與《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規定的適用對象問題。

《繼承法》第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民法通則》第135條、137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二者規定的差異之處在於兩種訴訟時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繼承的20年時效是自繼承之日起計算,《民法通則》規定的20年是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繼承法》是1985年頒佈生效的,《民法通則》是1987年施行的。對《民法通則》頒佈生效後怎麼適用這兩部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作出了司法解釋:“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釋有兩方面的含義,第一,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接受繼承(包括明確表示繼承和視為接受繼承)但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不適用繼承法關於繼承權的訴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共同共有所有權保護的訴訟時效。第二,在繼承權被侵害時提起繼承訴訟時,應適用《繼承法》第8條關於2年或20年的訴訟時效規定。

在土改房屋權屬糾紛中遇到的繼承大都屬於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接受繼承但遺產未分割之情形,有關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也遇到過特別的情形,即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分割遺產,但遺產已被非繼承人佔有取得(侵權未超過二十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後,才提起確權訴訟。這種糾紛是屬於繼承權糾紛還是侵權糾紛,適用何種訴訟時效規定,在實踐中做法不一。我們認為,繼承權糾紛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糾紛的一種類型,《繼承法》與《民法通則》對這種侵權糾紛規定了兩種不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給審判實踐帶來了混亂。從法理角度來講,《繼承法》是民法中的單行法,不得違背基本法,同時,《民法通則》頒佈生效在《繼承法》之後,其基本原則應視為對前法與之矛盾之處的修正。從實踐角度來講,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二十年才知道權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不得再提起訴訟,實際上剝奪了房屋繼承權人法定的、正當的、合理的權利。

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調研報告2019年案件調研報告(3) | 返回目錄

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調研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於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XX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並於XX年6月1日正式施行。該法在**區的實施情況如何?從我區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可見一斑,為此,筆者就該項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了調研。

一、**區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情況

(一)刑事案件。我區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為刑事案件。在案件審理中,法院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保護為立足點,教育為着力點,切實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一是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是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未成年人,均適用緩刑;三是開庭審理時未滿十八週歲且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為其指定辯護人;四是通知法定代理人蔘加訴訟;五是一律不公開開庭審理;六是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從重處罰被告人;七是堅持當庭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積極努力改正自己的錯誤;八是認真總結審理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和相關部門、單位溝通,共同做好工作。

(二)民事案件。近年的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主要為婚姻家庭類案件、繼承案件及侵權案件。離婚、監護等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以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為出發點,聽取有表達意願、表達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雙方具體情況來處理;繼承案件中,注重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保障獨立的財產權;撫養費糾紛案件中,及時處理、及時結案,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侵權案件中,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等案件,在儘快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及時主持調解,督促責任人儘快賠償被害人,讓受害人能及時得到救助。

(三)行政案件。主要是與未成年人有關的案件。如某網吧因為容留未成年人上網而受到行政處罰,網吧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案件。

(四)執行案件。對於涉及未成年人權益的執行案件,主要採取有效措施,加大執行力度,及時執行兑現。對於無執行能力的案件,則依靠聯動執行機制和執行救助機制,靈活解決當事人的困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五)法制宣傳教育。要積極組織開展“送法六進”活動,深入學校舉辦法制宣傳講座,以案説法,教育、引導學生學法、懂法、守法。積極開展社區矯正工作,促使新生少年健康回歸社會。法院要積極開展巡迴審理、判後回訪、模擬法庭、電視宣傳、結對幫扶等活動,達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使未成年人處處感受到社會的陽光和温暖,促使他們健康成長。

二、未成年人案件中反映出的問題和成因

(一)社會聯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機制未建立完善。工作中,未形成系統工程,仍然呈現“八仙過海”的局面,法院、公安、司法、羣團組織、關工委大多時候仍是各自為戰,協調配合不足,未形成合力。亟需建立黨委統一領導協調下的聯動協作機制,將其納入社會管理創新的內容,統籌安排,分工協作,共同努力做好工作。

(二)法院少審機構不健全。就全國法院系統情況看,除試點中院、基層法院外,絕大部分基層法院還未成立獨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有的法院在刑事審判庭內部附設了“少年審判庭”,機制、制度、保障不配套,不利於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和綜合管理。

(三)需強化家庭和社會對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一些負有社會公共管理、服務職能的機構、部門認識有待提高,工作中未嚴格依法辦事,致使不時出現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事。一些家庭和家長不負責任,把家庭的未成年人當成“私有財產”,甚至放任自流,導致個別子女走上歧途。

(四)法制宣傳教育仍需加強。社會各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習、宣傳不夠深入,貫徹落實不夠有力,致使存在“誤區”、“盲區”,不利於法律法規的執行。

三、繼續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的建議

(一)法院要認真貫徹落實最高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按照“堅持、完善、改革、發展”少年法庭工作八方針,推動完善少年法庭審判管理工作。及時出台完善審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統一設立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從組織機構上保證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認真貫徹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要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情況、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理。嚴格執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及《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量刑的方法和步驟,統一法律適用標準,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

(三)加強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保護力度。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辦案人員要專業化、實行強制辯護制度、實行社會調查制度、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些訴訟制度體現了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使法院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針對性,有利於通過訴訟活動為犯罪的未成年人創造改過自新和迴歸社會的條件。因此,法院對相關立法精神要深入進行解讀,聯繫實際狠抓落實。

(四)建立回訪制度。回訪的對象不僅僅是未成年緩刑犯,還應包括其他判處監禁刑的罪犯,以及民事、行政、執行案件中的未成年當事人,瞭解法院的裁決對其生活的影響,鼓勵失足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新迴歸社會。

(五)強化法制宣傳教育。要在黨委、政府青少年工作機構的統一領導下,協調法院、公安、司法、共青團、婦聯、文化、關工委等部門聯動協作,採取舉辦法制講座、文藝演出、以案説法、模擬法庭、現身説法等多種形式,開展生動活潑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動員全社會的力量,有力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大渡口區法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審判情況的調研報告2019年案件調研報告(4) | 返回目錄

近年來,轄區內重鋼搬遷,區域經濟轉型發展,城市建設日益加快,各類勞動爭議糾紛逐年上升,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潛在因素。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對轄區內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進行深入調研,並就化解這一社會矛盾提出對策建議。

一、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大渡口法院XX年勞動爭議案件結案103件,其中調解結案25件,調解率24.27%;XX年結案110件,調解44件,調解率40%;XX年結案239件,調解64件,調解率26.78%;XX年結案456件,調解201件,調解率44.08%。主要表現為以下特點:

1.案件類型多樣化。從類型上看,勞動爭議以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待遇等傳統類型居多,約佔勞動爭議案件數的76.6%,其中尤以社會保險待遇最多,佔到了案件總數的61.7%。

2.訴訟主體羣體化。羣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及涉案人數均顯著增加,該類案件雙方當事人矛盾尖鋭,調解難度大,處理結果帶有示範效應,稍有不慎,極易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

3.利益訴求複雜化。由以往的單一訴求轉變為現在的多個訴求。訴求的複雜化導致案件審理難度加大,調解率低,審判週期延長。

4.誠信危機普遍化。由於對自身利益的片面追求,導致惡意訴訟頻現,不講信用。如用人單位利用自身掌握全部管理性因素的優勢,在不與員工訂立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且現金支付工資的情況下,否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

5.利益平衡兩難化。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一對矛盾體。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面臨兩難境地,既要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要促進企業生產的健康發展。

6.法律關係複雜化。勞動爭議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政策等一系列規定,適用起來難度相當大。

7.救濟缺失化。勞動者訴請單位補交社保,法院予以支持,但現實中社保機構內部規定不予補辦,行政權與司法權的衝突,導致勞動者救濟權缺失。

二、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不斷上升的原因分析

1.勞動合同簽訂履行不規範。用人單位不籤勞動合同的現象十分普遍。而在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資報酬等相關規定含糊其辭,故意迴避應承擔的義務;不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簽訂“霸王合同”、“生死合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

2.“打包轉讓”勞動者。用人單位為規避兩倍經濟補償金等條款規定,將勞動者“打包轉讓”,統一劃給其他公司,不同意者作自動辭職處理。

3.通過勞務派遣方式轉移用工。用人單位要求職工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權益被侵犯後,兩單位互相推諉責任。

4.以虛設單位名義發生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虛設一個單位,以該虛設單位的名義與勞動者發生勞動關係,一旦發生糾紛,勞動者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5.企事業單位改制造成的歷史遺留問題。國有、集體企業改組、改制,事業單位裁員、待崗等,引起勞動合同變更、解除,但未按相關規定變更勞動關係。這些問題帶有較強的政策性,很難通過現有法律來有效化解。

6.事實勞動關係大量存在。部分用人單位與季節性、臨時性的勞動者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工資報酬、勞動保障條件等都是口頭承諾,為勞動關係是否成立埋下了隱患。

7.企業安全生產意識淡薄。具有建設施工資質的承包人將工程(或部分工程)轉包(或分包)給個人承建,由於分包人沒有建設資質、安全生產管理不善等原因,容易發生工傷事故。分包人作為用工者未依法給工人繳納保險,無力承擔受害者的工傷待遇,發包人和承包人、分包人互相推諉,受害者的相關賠償得不到解決。

8.通過惡意訴訟獲取利益。一些勞動者有意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達到雙倍經濟補償的目的。在工傷和職業病訴訟中,有的用人單位採取疲勞戰術,窮盡所有司法程序拖延時間,惡意訴訟。

9.訴訟成本降低。XX年之後,勞動爭議案件訴訟費降至0至10元,勞動仲裁也免收費用,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還可以不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從而大大降低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這也是勞動爭議案件大幅上升的一大原因。

三、解決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對策和建議

1.加大對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建立司法機關、勞動行政部門與工業園區的交流機制,通過專題講座、以案説法等形式,增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依法用工意識和自我維權意識,使雙方都做到理性維權。

2.完善多元化勞動爭議調處機制。充分發揮工會、勞動仲裁委員會等相關部門的職能作用,引導雙方採取協商辦法解決糾紛,避免勞動爭議大量進入訴訟程序。法院與勞動行政部門、用人單位共同成立勞動爭議巡回法庭,及時快速化解矛盾糾紛,減少當事人的訴累。

3.法院應依法慎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大、涉及當事人多、矛盾尖鋭,極易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要選派業務能力強、審判經驗豐富、善於做調解工作的法官,專門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力爭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4.勞動保障部門加強職能作用。勞動保障部門指導用工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落實各項勞動標準,督促企業做好勞動合同簽訂和履行工作,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查處,使企業不敢觸碰違法高壓線。在補交社保問題上,建議勞動保障部門對相關規定進行修改,避免法院作出裁判後勞動者權利仍無法得到有效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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