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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化理念下之執行聽證制度的架構與規範運行初探

透明化理念下之執行聽證制度的架構與規範運行初探

司法活動的公開透明是保證司法公正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在傳統思想和舊有機制的束縛下,由於執行程序在設計方面尚不科學、規範和完善,使得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執行工作與公開、透明的要求差距較大,這主要表現在對執行主體的追加和變更、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案件中止和終結等重大事項處理中的“暗箱操作”問題還相對比較嚴重。這一問題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社會公信力。本文旨在通過借鑑行政機關的聽證程序,以透明化這一現代司法理念為支撐,在民商事執行工作中架構執行聽證制度,並對執行聽證制度的功能、執行聽證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執行聽證制度的基本內涵及其規範運行進行初探,從而為有效解決執行重大事項處理中的“暗箱操作”問題做出嘗試,以期對司法公正這一現代法治核心價值目標的實現有所裨益。 執行聽證制度之基本概念探討 一、聽證制度概述 按照法學界的通説,聽證(hearing)的概念最早淵源於英國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這一古老的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任何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的辯護都應當被公平的聽取;二是任何人不能成為與自己有關的案件的裁決者。根據這一原則,法官在裁決過程中必須給當事人以充分的陳述、申辯權,必須在公平、公正地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做出裁決。逐漸地聽取有利害關係當事人意見的做法也就演化出了西方的聽證制度。之後,隨着美國憲法修正案中“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規定的出台,作為“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的聽證制度在西方被越來越廣泛地應用到立法,司法和行政等領域中。 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聽證最早見於1996年頒佈實施的《行政處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數額較大的罰款等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的規定中。其後,1998年實施的《價格法》、XX年頒佈的《立法法》等法律均對聽證進行了相應的規定。近些年來,隨着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聽證制度也由行政領域逐步擴展到了立法、司法等領域內。 從聽證制度的淵源和沿革可以看出,聽證的核心內容在於“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由此,我們可以對聽證的概念進行如下表述:聽證是一定的國家機關在做出某些裁決前,給予當事人一定的機會,就特定事項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的程序。聽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聽證僅指行政聽證,廣義的聽證不僅包括行政聽證,還包括立法聽證和司法聽證。本文所探討的對象即是隸屬於司法聽證中的執行聽證。 對於執行聽證的概念,法學界的表述並不相同。但歸納起來看,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在對執行主體的追加和變更、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案件中止和終結等重大事項做出裁決前,由執行法官召集各方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爭議的相關事項公開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申辯等的一種司法活動。其目的就是要通過充分聽取意見做出正確、公正的執行裁決。目前,雖然我國現有的執行法律規範中對執行聽證沒有明確的規定,但隨着我國加入wto、司法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執行改革的全面推進,社會和民眾對於執行工作公開、透明的呼聲日益高漲。在這種大背景下,筆者認為,設立執行聽證制度並將之積極應用到強制執行程序中,必將會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 執行聽證制度之原則探討 執行聽證制度的原則是指由執行聽證制度的價值取向和目標模式決定的,反映執行聽證本質的,對執行聽證程序具有指導意義的原理和評價標準。執行聽證制度的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一、公開透明原則。 我國的馬懷德先生認為,公開是“聽證程序順利進行的前提條件,也是防止用專橫的方法行使權力的有力保障”[1]英國的一位法學家也曾説過:“一切裁判活動必須以三個原則為指導,即公開、公正和無偏私。在這三個原則中,公開原則列為第一位。”[2]因此,執行聽證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個人隱私外,執行聽證必須以公開的方式進行,應當在舉行聽證之前發出公告,並允許社會公眾旁聽和記者採訪報道,案卷材料、裁決的結果和理由也應當公開。 二、權力分離原則。 權力分離原則來源於英國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則,主要指在聽證過程中主持聽證的組織及人員,不能從事與裁決和聽證行為不相容的活動,以保證裁決的公平。根據這一原則,主持聽證和做出裁決的人,不能同時既是案件的執行者又是案件的裁決者,聽證應當由非案件執行者的其他執行法官來主持。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4項即做出過類似的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主持。” 三、權利平等原則 權利平等原則是指參加執行聽證的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根據這一原則,在聽證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平等地享有申請回避、提出主張、舉證和質證、申辯等訴訟權利。主持聽證的法官應當對當事人不偏不倚,一視同仁,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各項權利。 四、尊重當事人處分原則。 民事強制執行,從性質上講仍然屬於私法的範疇。因此,還是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根據這一原則,聽證審查的範圍應限於當事人申請的範圍;申請人有權在聽證中變更請求或撤回申請;聽證程序的啟動主要應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 &nbs

透明化理念下之執行聽證制度的架構與規範運行初探

p;執行聽證制度架構之探討 筆者認為執行聽證制度應當包涵以下幾項內容: 一、執行聽證程序的適用範圍 對於執行聽證程序的適用範圍,學界同仁觀點不同。例如,周明俊先生就認為“聽證制度應適用於一切在執行程序中法院需做出裁決的案件。”[3]筆者並不贊同這一觀點。誠然,執行聽證與傳統的執行模式相比有着諸多的優點,但執行聽證並非應適用於一切在執行程序中需要做出裁決的案件中。對一些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案件大可不必採用執行聽證的程序。如果不加區別地一律適用,必然會徒增執行負擔,影響執行效率的提高。俗話説的好:“好鋼要用在刀刃上”,應當在案情較為複雜、需要對關係到當事人的重大實體或程序權利做出裁決時適用執行聽證。根據這一要求,筆者認為,適用執行聽證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在執行實踐中較為常見,主要表現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因案外人主張的權利是物權,其主張的成立與否,不僅關係到權利人的權利能否實現,還涉及案外人的實體權利,如果處理不當極易產生嚴重後果。因此,有必要規定此種情況應當進行聽證。 (二)是中止、終結執行案件。執行案件的中止、終結,直接關係到權利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不符合中止、終結條件的案件被違法中止、終結,必將引起權利人的極大不滿,進而可能引發上訪等其他問題。因此,有必要規定此種情況應當進行聽證。 (三)是變更、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主體。我國《民訴法》第213條、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6條、81條均對在執行過程中變更、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情況進行了規定,但卻沒有為當事人不服變更、追加裁定提供必要的救濟方式,這顯然是剝奪了第三人的申辯權利。在此情況下,就更有必要通過聽證程序來給第三人充分發表自己意見的機會,從而保證裁決的公正和權威。 (四)是對被執行人採取司法拘留等重大強制措施。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對於一些重大的、涉及被執行人人身權利裁決的做出,應當十分慎重,如果被執行人對這些重大執行措施提出異議,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及時舉行聽證。 (五)是其他需要進行聽證的情況。如在執行過程中出現對多個債權人蔘與執行財產分配方案的異議、當事人請求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文書、當對評估、鑑定結論有異議等情況時,人民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也可以組織進行聽證。 二、執行聽證的主持者 由於執行聽證所涉及的內容均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密切相關,且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對於執行裁決當事人沒有上訴權,執行裁決為最終結果。因此對於執行裁決的做出應當格外慎重,故而有必要以合議庭作為執行聽證的主持者,通過發揮集體智慧,最大限度地保護裁決程序和結果公正。但是按照權力分離的原則,原執行人員當然不能成為聽證合議庭的成員,而專設獨立的執行裁決合議庭主持案件的聽證。 三、聽證當事人的範圍及其權利義務 “聽證當事人是與舉行聽證活動有利害關係的參與人”[4]主要包括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人、證人以及評估、鑑定、翻譯等有關的專業技術人員。主要享有申請回避權、申請不公開聽證權、申請聽證和放棄聽證權、陳述、申辯和質證權、和解權等權利,並承擔按時出庭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紀律、舉證證明自己主張、履行聽證裁決內容等義務。 四、執行聽證的具體形式。 關於執行聽證的具體形式,學界主要有二種意見:一種認為執行聽證並非法定的程序,具有隨意性,按照日常的表述習慣,稱為“聽證會”即可。另一意見認為,“執行聽證雖不同於審判程序中的開庭審理,但它畢竟是司法機關(人民法院)組織的,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法庭中進行的,屬訴訟程序的一種,它不同於行政程序,故應叫‘聽證庭’。”[5]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認為“聽證庭”的形式更能反應出執行聽證作為一種司法程序的特質,而且將執行聽證的形式表述為“聽證庭”也能明顯與行政程序中的“聽證會”加以區分,不會造成概念上的混淆。 聽證庭的運行程序規範之探討 對於執行聽證庭運行程序的重要性,賀強興先生和俞旭明先生早有極為精闢的論述:“聽證的程序內容是聽證制度的核心內容,該程序如何設立,將對聽證效果、聽證結論的作出、執行措施的能否實施產生決定性的影響。”[6]下面,筆者就借鑑行政聽證程序,重點突出一個“聽”字,將執行聽證庭的運行程序分為四部分: 一、聽證的提起 筆者認為,對於聽證的提起應當遵循當事人、案外人申請為普遍,法院依職權提起為例外的原則。對於案外人的異議、追加和變更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等情況應嚴格遵循“非當事人申請不予介入”的原則,如案外人、當事人在接到法院的通知或得知法院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聽證,執行法院可立即做出裁決。如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請求的,經審查該申請符合規定,依法受理後應啟動聽證程序。

二、聽證庭的準備

聽證庭的準備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一)是按照權力分離和迴避標準確定聽證庭的主持者並同時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等。(二)是依照(一)確定的內容在聽證庭開庭五天前發出公告並通知參加聽證的當事人。

三、聽證庭的聽證程序

筆者認為,雖然聽證的主要模式在於“聽”,但與訴訟程序有的庭審相比還是有不少類似之處,兩者可以相互借鑑。整個聽證可以按照以

下程序運行: (一)是在聽證庭開始前核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是由合議庭宣佈聽證會開始並告知各方權利義務 (三)是聽證主持人就聽證事項進行説明。 (四)是各方在合議庭的主持下陳述已方觀點。 (五)是進行庭審調查。由各方當事人就自己的主張舉證並質證。合議庭可以按照一證一質一認證、分類認證或者綜合認證的不同方式當庭進行認證,對一些暫時無法當庭認證的證據,可以在合議庭評議時再研究決定。 (六)是進行法庭辯論。由聽證各方就爭議的事項進行辯論。 (七)是聽證各方進行最後陳述。 (八)是進行聽證小結。由聽證主持人對整個聽證情況進行小結。 (九)是合議並做出裁決。合議應以聽證筆錄為依據,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並最終做出裁決,形成的裁決文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法院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裁決主文和對裁決不服的處理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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