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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民事上訴狀案例

二審民事上訴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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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民事上訴狀案例
二審民事上訴狀案例1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x,男,生於xxxx年12月8日,漢族,濟南x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理,住濟南市xx路xx號xx座xx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山東xx房地產公司。

住所地:濟南市xx區xx村33號

法定代表人:鄧xx 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王xx不服濟南市xx區人民法院xxx年10月21日作出的(xxx)xx民商初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僅約定逾期辦證退房退款,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為由,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增加違約金的訴求無法無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履行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嚴重違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0個工作日內沒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致使上訴人的房產證無法在約定期限內正常辦理,對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責任。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xxx年5月2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的36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再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以下第1項處理:

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0.5%賠償買受人損失。

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依據合同的此款約定,在被上訴人辦證期限違約的情況下,上訴人有選擇退房的權利,但不能認為此條款是賦予了違約方在違約後有收回房屋的權利。

也就是説,在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權利時,對於違約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正是沒有合同雙方的約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上訴人選擇不退房的情況下,主張參照合同15條第2款關於不退房時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要求增加違約金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合同僅約定退房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駁回起訴顯然是判決錯誤,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二、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主要事實沒有查清。

1、對雙方有爭議的房屋交付時間沒有查清。

2、對雙方有爭議的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繳納時間沒有查清。

3、對雙方有爭議的被上訴人開發建設的濟南市xx國際廣場房產證大證的辦理時間沒有查清。

三、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5頁第4行關於“證實被告於xxx年7月196才將該基金予以繳納。”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四、上訴人訴求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30日內為上訴人辦理濟南市xx路xx號xx座xxxx號房屋產權過户手續,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卻是限被上訴人於判決生效90日內協助辦理。既然被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辦證條件,為何不判決其在30日內協助辦理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明顯違約的過錯行為,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同權益,而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卻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放縱違約方,漠視弱者的合法民事權益,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二審民事上訴狀案例2

上訴人:xxx科技發展(xx)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地址:*縣*鎮。

法定代表人:***

被上訴人:劉*

被上訴人:葉*

上訴人不服興安縣人民法院(***)興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特提出上訴。

請求:

一、依法撤銷(***)興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

二、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運輸費與事實和法律相悖。

兩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同時又合夥營運一輛貨車,20xx年期間為公司運輸貨物,公司應支付運輸費5.8萬元。20xx年2月6日,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被上訴人葉*應得的運輸費2.9萬元經與其他款項一併清算後,公司應支付其3.7萬餘元;被上訴人劉*應得運輸費2.9萬元,同時其對公司負有債務3萬餘元,清算後劉某*對公司負債5.5萬餘元。除劉*未親自參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東均在清算書上簽字確認。20xx年2月14日,兩被上訴人以公司清算書為依據進行了內部清算。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訴人 劉*與葉*系合夥關係,葉*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劉*處分運輸費,劉*雖未親自參加公司清算,但事後二人以公司清算書為依據進行內部清算,説明劉*對公司清算書予以追認;另一方面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可以抵消,行駛抵銷權系單方行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需相對人同意與否。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運輸法律關係因公司清算這一法律事實的產生而變更和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再以運輸法律關係主張運輸費。然而,一審法院認為“清算書對已簽名的股東具有約束力,但由於原告劉*未參加該次清算,事後也未對該次清算結果予以追認,故該清算書對原告劉*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該判決明顯違背事實和法律。

二、一審判決的違約金及其標準明顯錯誤。

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付款時間,不存在違約問題,就無從談及支付違約金。第二,一審法院按每日4‰計算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中沒有“按每日4‰計算違約金”的規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運輸法律關係已經消滅,一審法院以運輸法律關係做出判決與事實不符,且判決支付違約金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上訴人特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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