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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申訴狀範本

民事再審申訴狀範本

民事再審申訴狀怎麼寫?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再審申訴狀範本,歡迎大家閲讀與參考。

民事再審申訴狀範本

民事再審申訴狀範本1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訴人)宋步林,男,漢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教師,住重慶市墊江縣高安鎮橋東路175號(聯繫電話)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訴人)重慶市墊江縣人民醫院。(住所地墊江縣桂溪鎮北外街89號)

法定代表人:馬明炎(該院院長)

我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xx年8月19日(民申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書不服,提出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xx)高法民事申字第384號。(以下簡稱:民申字第384號)

2.恢復錯誤切除的膽囊。承擔20xx年11月住院的各項費用6000元,賠償其精神損失費1000元。免費清除遺留的肝內結石。

3.由被申訴人承擔,一、二、再審的訴訟費及相關費用4000元。

事實和理由:

一、“民申字第384號”認定事實錯誤

1.民申字第384號審理查明“20xx年11月18日。宋步林因膽管長有結石”不是事實。事實是:“……肝內膽管多發性結石。膽總管多發性結石,膽管炎。(見20xx年11月8日墊江縣人民醫院超聲報告單,以交法院)。

2.“在該院再次施行‘膽腸吻合術’取結石“。這一審理查明是違背醫療常規的。事實是先取肝內膽管及膽總管結石後,如手術中有結石未取完,採取膽腸吻合手術補救措施引流,而這一補救措施失敗。(見墊江縣人民醫院20xx年11月11日關於手術預定書及關於兩次手術情況回覆,以交法院)。

3.本院認為“宋步林在一、二審中曾對鑑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均未申請重新鑑定,該行為是對自己的訴訟權利的處置,應予認可。宋步林現又翻悔,並要求重新鑑定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這一認定,不是事實。一審開庭時(沒有提前三天告知),我不知道《鑑定書》詳細內容,但是,我還是對《鑑定書》書面提出異議交給法院。開庭後三天(星期一)我強烈要求複製《鑑定書》細讀後,才知《鑑定書》內容及結論沒有用事實及相關醫學科學理論證據證明我主張的事實。(1.錯誤切除無病症的膽囊。2.沒盡告知義務。3.肝內膽管結石是手術遺留的)。我就向重慶市司法局鑑定工作管理中心,重慶市人大,國家司法部投訴鑑定不公正的情況(見重慶市司法局關於投訴重慶市法正司法鑑定所有關問題的答覆)。並向承辦法官要求重新鑑定,而承辦法官不允許。以《鑑定書》作為唯一證據判決,不支持我的主張。於是,我就對一審的程序不合法向市高院院長。廉政監督室等多次掛號投訴。二審時,我提供了新的醫院的原始病歷來證明鑑定結論是不真實的。並且,這些證據醫院是全部認可的。(20xx年9月19日B超診斷報告。20xx年9月20日。20xx年11月11日手術預定書。這些證據證明:①膽系無病灶,②CT報告單被毀。③病歷塗改。④.膽囊全切除未盡告知義務。⑤膽腸吻合術是補救措施,以交法院)而二審承辦法官全部不採信。還是以《鑑定書》作為唯一證據駁回我的上訴主張。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第四十一條(二)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我二審時提供的證據是鑑定書、判決書都沒有引用的病歷。是一審開庭後,我才到醫院複製的。

5.當事人雖提出異議,但又不申請再次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查,經審查具備重新鑑定的法定情況的,應告知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依職權直接委託重新鑑定。(醫療事故處理實務與案例評析),二審時,我沒有説不申請重新鑑定。只説我提供有新證據能推翻鑑定結論。(因審判員及書記員在聽證時分別離開法庭共30分鐘左右)所以證據不足,缺乏説服力的鑑定結論本來就不應該採信。怎麼能説我是現在又翻悔呢?我從沒有放棄重新鑑定的權利。

二、民申字第384號使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看着行政上訴狀。十二原判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對違反法律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斷、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若干規定》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我的申訴符合以上情形。一審認定主要證據(鑑定書)未經質證認可,並且,鑑定是由法院委託的,而法院對醫院不利的證據不提供給鑑定機構。對所有鑑定材料鑑定時沒有質證。一審時,醫院不利於他們的病歷“CT”報告不舉證。我要求法官依職權要他們提供,法官不採納。上訴時我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法院沒有調取。申訴時,我又書面申請調取及申請重新鑑定,承辦此案法官要我向鑑定機構委託重新鑑定。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入了司法程序的醫療過錯司法鑑定,只能由法院委託。於是,我通過電子郵箱向錢峯院長反映了這一情況。恢復膽囊。一審、二審均未在判決中敍述。二審時提供的新證據,判決中沒有闡述是否採納理由,民申字第384號適用的法律是不正確的。

三、關於鑑定結論是否採用問題。

1.一審承辦法官對醫院的司法鑑定申請及醫院提供的病歷沒有審查及質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醫院有塗改,銷燬病歷及膽囊全切除未盡告知義務的行為已構成違法。被告的病歷資料存在瑕疵,就不應該進入鑑定程序。

2.病歷資料是醫療糾紛的核心證據,醫療機構提供不出原始病歷資料(CT報告、告知義務、手術取盡結石,膽囊有病變的證據)。是沒有完成舉證義務,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3.《民訴法》第六十三條證據有下列幾種(六)鑑定結論: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醫療過錯鑑定結論,對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能起到一定的參考作用,如果是客觀、科學、公正的,法院應予採信。否則就不能採用為定案證據,

認為醫療過錯鑑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的唯一證據,不論是否客觀、科學、公正都得采信。這事實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對證據予以審查認定的權利,也違背了人民法院處理案件應遵循的“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原則。

4《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我二審時提供了鑑定中沒有采用不利於醫院原始病歷新證據。二審在判決書中沒有敍述新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所以,我申請重新鑑定是有法可依的。根據以上幾點,鑑定結論不應採信。

綜上所述:墊江縣人民醫院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兩次手術取盡了結石,也沒有證據證明我現在肝上的結石是再生的。更沒有證據證明我膽有病症必須要全切除及盡到了告知義務。而這些客觀真實的病歷證據的證明力大於鑑定結論言詞證據。

“民申字第384號”裁定駁回我的再審,實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特向你處申訴再審,望公正司法,支持我的主張。

此呈: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

申訴人:宋步林

20xx年9月7日

民事再審申訴狀範本2

再審申訴人(婚內婚外財產權人,一審列為被告全權委託代理人):柳葉青,女,19xx年10月4日生,漢族,公務員已退休,湖南省花垣縣人,目前無住所。聯繫電話:

再審被申訴人(一審原告):杜惠文,男,1952年5月24日生,退休,原居住在麻場。

再審申訴人柳葉青與再審被申訴人杜惠文,因《杜惠文訴印昌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不服湖南省湘西中級法院於20xx年12月29日,作出的(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再審請求:

1、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審。

2、請求依法撤消(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

3.本案几審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官司累訴費,由杜惠文售樓及訴訟全權代理人吳興斌和幾審枉法判決法院,全部承擔。

4、請求認定因申訴人,被湖南省保靖縣法院、湖南省湘西中院再審和再終審,枉法裁判造成累訴,使申訴人合法唯一住房至今得不到解除保全等相關責任。

二、再審事由:

1999年3月,我與印昌奉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權利和義務。20xx年9月20日,我從杜惠文處購私房一棟,因賣主售樓全權委託代理人吳興斌與印昌奉在同一單位,故印代我去籤的房屋買賣合同,由於印習慣動作,導致在合同上籤上了印自已的名字,印於20xx年12月4日,以字據形式將該樓房協議歸我婚內個人所有。20xx年3月23日,因房屋主體出現約定中質量問題,我依約履行,被賣主杜惠文以房屋欠款糾紛起訴。20xx年5月23日,湖南省湘西中院指定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審理。因杜與前賣主房屋產權過户手續未辦完,影響及時過户到我名下,杜只能按合同協議名起訴印昌奉,一審將婚內該樓房產權人我,列為《杜》案被告印昌奉全權委託代理人。(20xx)花民初字第168號離婚生效法律文書 ,已以法律形式將該樓房確權歸我個人所有,該樓房是我婚內婚外個人合法財產,我是名符其實當事人,因此,我有權提起該案再審。

20xx年6月29日,經一審開庭質證、認證、法庭認定,買賣雙方對所籤二份合同、補充協議和房屋牆、板開裂事實,均都確認。原告自知敗訴,閉庭後在庭內叫喊:我輸了,但法院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我拿3000元,要你拿6000元取回。

20xx年7月25日,被申訴人就2萬多元訴爭標的,非法啟動不該起動保全程序,非法保全我從杜惠文處購得位於湖南省花垣縣雙龍潭大橋邊麻場紙廠附近,30多萬元合法住房和國土出讓給我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並用擔保者虛假欺詐無效擔保(擔保者用別人的財產作擔保,且又無財產人同意和財產權證;擔保物價值不及我被查封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一;擔保書無人劃押),非法保全我該樓房。我要求對違法保全複議,法官不理,主管院長説:你好,你花垣不給你審理,搞到我保靖審,你以為你有理。我回答:不動產不能異地審理,誰把我花垣不動產搞到保靖審理?主管院長不答,也不復議。我用訴爭標的2.7萬元進行反擔保(判決前反擔保只需按訴爭標的),遭到主辦法官和主管院長拒絕。

20xx年8月16日,原告(賣方)變更訴求:(1)請求法院判令協議無效;(2)責令被告(我)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3)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損失。變更後原告訴求已經與欠條無關,只訴求房屋買賣回到賣前狀態。

法庭通過審理20xx年9月,買賣雙方所籤二份合同均明確規定“合同一經簽押,該房屋產權已歸買方我所有”。也就是賣主杜惠文售樓全權委託代理人吳興斌,在合同簽字劃押那一刻,該樓房產權歸買主我所有,已經無任何爭議。於是,一審於20xx年9月20日,以(20xx)保經初字第30號,作出“原告杜惠文將合法取得的財產依協議賣給印昌奉,雙方雖未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但協議對如何辦證有具體約定,未辦手續可依協議繼續補辦。且印昌奉已經補辦了相關手續,雙方所籤房屋買賣協議客觀、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在協議中約定3000元修善款,糸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既然認定買賣雙方所籤協議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買賣關係成立,就應當針對原告變更後與欠款無關的訴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然而一審在事實清楚的確認之訴基礎上(買賣合法,買賣關係成立),故意依據《合同法》第161和205條法律,自行增加給付之訴內容(要我按9.5萬元欠款付款),超出原告訴求判決,違反了審理民事案件原則。同時,拒不用經庭審質證、認證,法庭認定雙方對所籤二份合同及補充協議和房屋牆、板開裂事實,均都確認質量問題歸責協議,作定案依據,貪贓枉法的用原告(賣主)經庭審質證、認證後,被真實的質量問題合同協議條款和已經出現的真實質量問題,而心虛下台階的用變更訴求想毀已經成立的房屋買賣,而推翻了的必須受很多合同協議以及出現的主體質量問題制約的所謂“欠條”,作定案依據,實施枉法判決。

按照《民訴法》若干問題第75條:雙方當事人認可的事實,不需鑑定,也不需證據證實,即使沒有州質監站“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檢查意見書”,也不影響對雙方所籤合同、協議規定的“牆、板開裂”,均屬於主體質量問題的認定。何況一審當庭認定:本庭對被告提交的一組證據中,原告認可的,予以認定

如果賣方不承認質量條款,他在手中握有欠條情況下,完全不會更沒有必要於20xx年10月21日,親筆寫下“質量承保和延期付款”補充協議,更不會於20xx年11月3日,和我再籤“補充協議”,這些緊箍咒咒他自己。如果我不在規定時間付款,他完全可以拿欠條這個“上方保劍”直接起訴我。他又何必寫“質量承保和延期付款”補充協議?又怎麼會籤20xx年11月3日,經充分協商後的補充協議?又怎麼會從合同、協議總價中,扣除水、電、玻璃等修善款3000元,由我自行處理?

一審只認20xx年9月,簽定的9.5萬元合同,不認同日簽定的主體有質量問題7萬元合同?對20xx年11月3日,簽定的補充協議修善款3000元,予以認定,對同一協議上主體有質量問題(含牆、板開裂),按7萬元合同付款,不予認定?憑什麼?就憑賣方是原告原告有理?對原告有利就斷章取義認定和採用?

原告起訴我時,想用欠條(搶錢),經開庭質證、認證、法庭認定,錢搶不到,就買通法官於20xx年7月25日,就訴爭標的僅2萬多元,非法啟動不該起動保全程序,並用擔保者欺詐虛假無效擔保,剝奪我複議權和判決前按訴爭標反擔保權,強行非法保全我30多萬唯一住房。繼而馬上變更訴求:要我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奈何“合同一經簽押,該房屋產權已歸買方我所有”,沒台階下的法官在確認買賣關係成立基礎上,拒不駁回原告恢復原狀訴求。

20xx年8月13日,在(20xx)湘法民監字第93號“指令中院再審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執行”裁定下達後,一審不僅沒有中止執行,倒變本加厲真實扣押我工資本,真實要我姐寫保證及工資本質押,關押被告。這就是一審非法保全(搶我房產),枉法判決(搶我金錢)目的所在。

最説不過去也是最讓我至今含冤受侮,母子受盡無家可歸苦難法院嚴重違反《合同法》。因為,不論是二審公正審判決,還是幾審枉法判決,均都確認房屋買賣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買賣關係成立,但拒不駁回原告(賣主)房屋恢復賣前狀態訴求,更不按判決書確認的合法買賣合同協議上明確規定的(賣方必須協助我辦好產權證,才付完餘款)和公正判決以及各枉法判決上明文認定的(合同協議對如何辦證有具體約定,未辦完手續可依協議繼續補辦),要賣方先履行合同協議給我辦好產權證,再執行枉法判決所謂購房餘款。且在強執完畢枉法判決後,至今拒不要賣方履行合同協議協助我辦好產權證,並至今不解除保全,不解凍產權,母子還在流浪中。

事實是:20xx年,我已給付售樓人吳興斌購房款6.8萬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我因質量問題依約履行的枉法判決所謂購房餘款,付給該樓房原產權人杜惠文,該樓房產權應歸買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在把該餘款付給杜前,就應該要杜履行合同協議協助我辦好產權證,才能將款付給杜,就不會出現我到現在也沒辦到產權證。枉法判決強執完畢至今,湖南省保靖縣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發我母子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故意和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非法起動保全程序、枉法判決讓我累訴、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圖達到侵害、侵佔和侵吞我合法財產之目的。現在既然是法院不按合同協議規定把我的錢強執走了,而又不要原告(賣主)履行合同協議協肋我辦理產權證,反而至今拒不準國土房產為我過户辦證,那麼嚴重違反《合同法》的違約責任人不是原告(賣主)杜惠文,而是湖南省保靖縣違約侵權法院。

綜上所述:由於(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而(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不僅非法起動保全程序(搶我房產),還超出原告訴訟請求,枉法判決。並故意嚴重違反《合同法》,不要原告履行合同協議,故(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是錯誤判決,必須依法再審。

20xx年10月,我不服提起上訴。20xx年12月湖南省湘西中院二審,以(20xx)州民終字第402號作出“印昌奉(我)所購房屋存在牆、板開裂質量問題,有房屋照片和湘西州質監站“意見書”存卷,可以認定。其他房屋賣買事實,一審認定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予以認定。房屋買賣沒有違反法律規定,雙方應按所籤協議執行。吳興斌的代售行為,杜惠文認可,應由杜惠文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所售房屋存在牆、板開裂等質量問題,雙方應按20xx年11月3日,補充協議執行。撤銷(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購房款以已付6.8萬為限,互不找補”的公正判決。

20xx年5月,中院再審在賣主杜惠文未提供任何推翻二審判決新證據情況下,立案再審。20xx年9月,中院再審以(20xx)州民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錯誤再審。中院再審非法立案後,因無法審理,無聊於20xx年8月2日,委託天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我該樓房進行評估,評估價為168377元,比一審和再審主張的“欠條價”9.5元,減修善款3000元,等於9.2萬元,所謂“合宜價”升值45.36%。而升值98%是我的裝修款;2%是買房兩年後房屋自然升值。

全世界都知道:一個願賣,一個願買,哪怕100萬東西,一分錢賤賣成交;反之,一分錢的東西,100萬元成交,任何法律都管不到,何況胡攪蠻纏的貪贓枉法者,就更沒有站駐腳的市場;

非法立案再審後,沒有台階下的再審,在認定雙方所籤房屋買賣合同協議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房屋買賣關係成立,未辦完手續可依約繼續補辦基礎上,枉法裁判州質檢站“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意見書”不是證據,並據此維持一審枉法判決。這明顯是偏向原告杜惠文的枉法裁判,憑什麼質檢站“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意見書”不是證據?

而不論是9.5萬元合同,還是7萬元合同,契税履行者和納税人都是出賣人杜惠文,與我沒有絲毫關係。且7萬到9.5萬之間到底能逃多少税?所逃之税對買方我比質量問題更重要嗎?多人購買居住的商品房尚且都有質量問題歸責條款,難道房子不是我自己設計、修建、管理,我會不注重質量,莫明其妙。因該樓房官司纏身後,知情人罵我:賣方叫價8萬元要我們買,我們都沒買,再便宜不買的理由:自建該房者因貪污退贓賣此房,誰願買後官司纏身!可我買此房時,只知賣主售樓全權委託代理人吳興斌説台灣老頭在內地買房後,不習慣大陸生活,要賣此房,根本不知前房東(吳興斌哥)貪污退贓賣給杜老頭。可見,8萬元賣不掉,7萬元主體有質量問題合同、協議,沒有任何可質疑,故與實情吻合,可到該樓房當地向知情人調查。憑什麼認定是逃税合同,難道法律給法官杜撰、捏造辦理案件的權利?

綜上所述,由於(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而(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不僅枉法立案再審,維持一審枉法判決,還故意捏造事實,枉法判決。故(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判決,是錯誤判決,必須依法再審。

湘檢民抗字(20xx)第29號,是對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的抗訴。(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維持一審(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而一審在認定房屋買賣雙方買賣關係成立的基礎上,應徵對原審原告訴訟請求(其訴求是:請求判令雙方達成買賣關係無效;責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裁判,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但一審和再審判決,超出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在確認之訴基礎上(判決認定雙方房屋買賣關係成立),自行增加了給付之訴內容(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欠條支付),不只是違反了審理原則,而是(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以不清的事實、不足的證據、違法的程序、在認定我“欠付”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基礎上,審判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 ,錯誤適用法律,不僅非法起動保全程序(搶我房產),還超出原告訴求,並故意用原告(賣方)變更訴求後自己已經否認了的“欠款”枉法判決等。而(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再審立案就錯了,還維持一審枉法判決,本身就是錯誤判決,加上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 、故意認定質監站“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意見書”不是證據,以及杜撰、捏造認定7萬元合同是規避税費,以及錯誤適用法律,進行枉法判決等。

(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一審和再審枉法判決,本身就是錯誤判決,還不知恥的在判決第5頁順數第10-11行,顛三倒四的繞口令“因為原審原告訴訟請求既包括確認之訴,又包括了給付內容,其訴請目的實為給付”。而(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第2頁順數第5-8行原告的訴求是: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雙方達成的協議無效;(2)責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3)賠償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再終審法官,不知是不認識中文,還是中文水平太差,賣方一審一開始用“欠款”要錢,庭審後,看“欠款”是受很多合同協議和已經出現的主體質量問題等控制,錢要不到了,就變更訴求想要回房產,故變更訴求房屋買賣恢復到賣前狀態,結果不論是7萬合同還是9.5萬合同均明確“合同一經簽押,該房屋產權已歸買方我所有”,且不論是二審終審公正判決還是一審、再審和抗訴再終審枉法判決,均判決雙方房屋買賣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買賣關係成立,合同協議對如何辦證有具體約定,未辦完手續可依協議繼續補辦,房子要不回。

接下來全是幾審貪贓枉法的法官在違反《合同法》唱戲:非法起動保全程序,超訴求亂判,看如此明顯的搶都無人管,就一不做,二不休的買通再審和再終審,達到成功搶劫。20xx年,我已給付售樓人吳興斌購房款6.8萬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我因質量問題依約履行的枉法判決所謂購房餘款,付給該樓房原產權人杜惠文,該樓房產權應歸買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在把該餘款付給杜前,就應該要杜履行合同協議協助我辦好產權證,才能將款付給杜,就不會出現我到現在也沒辦到產權證。枉法判決強執完畢至今,湖南省保靖縣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發我母子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故意和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非法起動保全程序、枉法判決讓我累訴、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圖達到侵害、侵佔和侵吞我合法財產之目的。

綜上所述:由於(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判決,維持的是(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和(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枉法判決。故(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是枉法判決,必須依法再審。

多年來,我一直申訴,要求對枉法判決進行再審,但下面胡作非為不作為,又無法找到能管的領導(領導門敲不開,任何人又不告知我領導電話),高院根本就沒讓我進過大門,一直無人無機構為我立案再審。十三年來,我一直被湖南省三級法院和湖南省政府能管的各職能部門當球踢。20xx年,枉法再審無望、國家非法保全違約侵權賠償無望、被強迫流浪十三年的流浪“孤兒”的命運,令我這個為流浪留守孤兒維權十二年的親生母親手足無措,只能奮力抗爭走中央。

儘管十二年帶着幾歲無辜孩子流浪無人同情,維權路舉步為艱,但我相信總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純的明智政府和善良人們,會糾正這起冤假錯案的,流浪中的孤兒寡母在期盼。

綜上所述,(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兩審枉法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和第二百條規定,依法提請再審,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糾正錯誤判決,維護申請人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柳葉青

20xx.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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