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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制度(精選5篇)

路政管理制度(精選5篇)

路政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 總則

路政管理制度(精選5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

本規定所稱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為維護公路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 章的規定,實施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部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全國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法》的規定或者根據縣 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如下: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路產;

(三)實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五)維持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驗收;

(七)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受讓公路收費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的收 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 的派出機構、人員負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路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路產的義務,有檢舉破壞、損壞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許可

第八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外,佔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根據《公路法》和本規定,事先報經交通主管部 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同意。

第九條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杆)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一條 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範圍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牀,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應當按照 《公路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 和車輛或者機具的行駛證件。

本條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駛路線及時間;

(三)行駛採取的防護措施;

(四)補償數額。

第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 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條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應當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標誌的內容;

(三)標誌的顏色、外廓尺寸及結構;

(四)標誌設置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五)標誌設置時間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條 的規定 ,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或者平面佈置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杆)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條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樹木的種類和數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時間;

(六)補種措施。

第十八條 除省級政府根據《公路法》第八條第二款就國道、省道管 理、監督職責作出決定外,路政管理許可的權限如下:

(一)屬於國道、省道的,由省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二)屬於縣道的,由市(設區的市)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三)屬於鄉道的,由縣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路政管理許可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 準或者同意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中,本規定第十一條 規定的 事項,由省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 5日內應當 作出決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決定的,應當簽發相應的許可證;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轄

第二十條 路政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的縣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對屬於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上一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屬於下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報請上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案件以及上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直接處理的案件,案件發生地的縣 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首先制止違法行為,並做好保護現 場等工作,上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確定管轄權。

第四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佔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

(四)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 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

(五)違反《公路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

(六)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規定,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設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 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條 實施路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公路賠償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路產損壞的,應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 根據《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經批准佔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 路產損壞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賠償數額較小,且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當場處理。

當場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製作、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收取公路賠(補 )償費,出具收費憑證。

第三十四條 除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當場處理的公路賠(補)償案件外,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聽證;

(四)製作並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

(五)收取公路賠(補)償費;

(六)出具收費憑證;

(七)結案。

調查取證應當詢問當事人及證人,製作調查筆錄;需要進行現場勘驗或者鑑定的,還應當制 作現場勘驗報告或者鑑定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對公路賠(補)償案件處理程序的具體事項未作規定的,參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辦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併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認定的事實和賠(補)償費數額有疑義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複核。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公路賠(補)償複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複核,並將複核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本條規定不影響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定權利。

第三十七條 公路賠(補)償費應當用於受損公路的修復,不得挪作他用 。

第六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當場不能處理完畢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公路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款的規定,簽發《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責令該車輛停駛並停放於指定場所。調查、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放行車輛,有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

第三十九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 標誌,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設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杆)線、電纜等設施,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建築者、構築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一條 依法實施強行拆除所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設置者、建築者、構築者負擔。

第四十二條 依法實施路政強行措施,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製作並送達路政強制措施告誡書,告知當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標誌或者設施決定的事實 、理由及依據,拆除非法標誌或者設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標誌或者設施的法律後果,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三)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經督促告誡,當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標誌或者設施的,製作並送達路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五)實施路政強制措施;

(六)製作路政強制措施筆錄。

實施強行拆除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併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當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處罰決定;

(二)依法強行拆除受到阻撓。

第四十四條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有關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巡查,認真查處各種侵佔、損壞路產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八條 公路養護人員發現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路產和影響公路 安全的 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協助路政管理人員實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條 公路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併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條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並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路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八章 人員與裝備

第五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具體負責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路政管理人員的配備標準由省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精幹高效”的原則,根據本轄區公路的行政等級、技術等級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實際情況綜合確定。

第五十四條 路政管理人員錄用應具備以下條:

(一)年齡在20週歲以上,但一線路政執法人員的年齡不得超過45歲;

(二)身體健康;

(三)大專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規定的崗位培訓考試合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 路政管理人員實行公開錄用、競爭上崗,由市(設區的市) 級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十六條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統一着裝,佩戴標誌 ,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 路政管理人員必須愛崗敬業,恪盡職守,熟悉業務,清正廉潔,文明服務、秉公執法。

第五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管理隊伍建設, 提高路政管理執法水平。

第五十九條 路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亂用職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門用於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裝備。

用於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訊及其他裝備不得用於非路政管理活動。

第六十一條 用於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條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九章 內務管理

第六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加強各項內務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條 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員崗位職責;

(二)路政管理人員行為規範;

(三)路政管理人員執法考核、評議制度;

(四)路政執法與辦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統計制度;

(七)路政檔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內務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公路賠(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 路政管理文書的格式,由交通部統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發布的 《公路路政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路政管理制度 篇2

1、為加強我隊安全生產工作,保護職工在工作期間的 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訂本制度。

2、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由大隊領導和各科室、中隊的主要負責人組成。其主要職責是:全面負責大隊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實施安全生產檢查和監督,調查處理事故等工作。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的日常事務由安全生產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處理。

3、層層簽訂安全目標責任書,落實安全責任和措施。

4、各中隊負責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貫徹執行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的各項安全指令,必須在本職業務範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的各項工作。

5、職工在生產、工作中要認真學習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報告,並迅速予以排除。

6、加強日常巡查,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時查處影響交通的安全隱患。確保公路安全暢通。做好危橋、險路安全隱患的排查及警示標誌的設置,發現安全隱患路段、橋樑及時上報並根據情況實施限行或封閉措施。

7、定期和不定期的進行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並對駕駛員進行安全學習。駕駛人員要做好巡查車輛的日常檢查、維修、管理、保持車輛良好的技術狀態。

8、堅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各中隊要積極參加安全生產工作的宣傳、培訓、考核工作,每年不少於四次。

9、採取措施,搞好重大節、假日的安全保衞工作。

10、做好預防自然災害、事故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搞好水毀的搶修和各類交通事故的施救工作。

11、凡發生事故,要按有關規定報告。如有瞞報、虛報、漏報或故意延遲不報的,責成補報,並追究責任者的責任。對事故責任者視情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路政管理制度 篇3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的發生,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及時調查、報告和處理火災事故,分析、吸取火災事故的教訓,防止火災事故的發生,保護職工的生命安全及總隊、個人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安全生產法》,按照“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總隊內所有工作場所火災的預防、火災撲救工作,以及消防器材、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總隊辦公室是消防安全管理部門的主控部門,負責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組織全體職工進行消防法規及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監督指導各支隊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條 總隊所屬各支隊要建立健全本支隊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實履行好消防安全工作的責任。

第五條 辦公室是總隊機關辦公區域消防器材、設施的歸口管理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擬定消防器材的維護計劃、組織相關人員進行維護,並定期進行檢修,做好巡檢和檢修記錄。

第六條 總隊所屬各支隊對本支隊內的消防安全設施、車輛、器材負全面管理責任,應指定專人負責、定期檢查、維護、維修,確保消防設施、車輛、器材等功能完好。

第七條 辦公區域消防安全管理

(一)辦公區域是重點防火區域,必須切實做好防火工作,公司機關及所屬支隊,要認真貫徹 “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將辦公區域消防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

(二)認真貫徹執行消防法規和上級有關消防工作指標,開展防火宣傳,普及消防知識。

(三)經常檢查防火安全工作,糾正消防違章,整改火險隱患。

(四)管理消防器材設備,定期檢查,確保各類器材和裝置處於良好狀態,安全防火通道要時刻保持暢通。

(五)根據設備放置的具體情況,制定消防措施,制定緊急狀態下的疏散方案。

(六)接到火災報警後,在向消防機關準確報警的同時,迅速奔赴現場,啟用消防設施進行撲救,並協助消防部門查清火災原因。

(七)配齊滅火器、消防栓、消防桶等消防器材,專人保管,定期檢查,全體職工要愛護消防設施,禁止毀壞、偷盜消防設施,不能將消防設施挪作他用。除發生事故外,任何人不得私自動用。

(八)每年對全體職工至少進行一次安全、防火教育課,組織職工熟練掌握消防規則,消防技術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並組織演習,提高職工的消防觀念,鍛鍊職工的消防技能。

(九)樓梯走道和出口,必須保持暢通無阻,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佔用或封堵,嚴禁在設定禁令的通道上停放車輛。

(十)不得損壞消防設備和器材,妥善維護樓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標誌和事故照明設施。

(十一)安全使用各種易燃物品,設備要經常保持清潔,切勿留有油漬。

(十二)遵守安全用電管理規定,嚴禁超負荷使用電器,以免發生事故。

(十三)需要增設電器線路時,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嚴禁亂拉、亂接臨時用電線路。

(十四)發生火警,應立即撥打火警電話119,並關閉電閘,迅速離開着火地點。

(十五)責任部門要做好日常檢查記錄,認真填報《消防設施檢查記錄表》。

第八條 消防器材、設施管理

(一)總隊及所屬各支隊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規範的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配置消防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

(二)組織相關技術人員對消防器材和設施進行定期維護,並做出《消防器材及設施維護和檢修》記錄。

(三)開展消防培訓、教育,學會使用各種消防器材。各支隊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職工消防安全知識教育、常規消防器材使用培訓和火災應急演練,確保每位職工做到“四懂四會”的要求。(即懂火災的危險性、懂火災的預防措施、懂火災撲救方法、懂火災逃生方法,會報火警、會使用滅火器材、會撲滅初期火災、會組織人員疏散)。

(四)在重要區域應增設自動消防設施,並將自動消防設施納入設備管理,定期維護保養,確保正常運行。

(五)消防設施、器材應用於防火、滅火使用,嚴禁用於其它用途。

第九條 火災處理

(一)發生火災,要及時組織各部門積極撲火,開展救援工作,儘量減少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

(二)靠自身能力無法控制的火災,應及時報警,請求專業消防人員進行救助。報警電話“119”。

(三)災後,各單位要立刻組織火災研討會,研究火災原因、損失、責任及善後工作,並做出書面《火災事故報告》,上交有關部門存檔在案。事故報告內容包括:事故發生區域、時間、經過(發現、撲救、熄滅)、原因、責任、損失、消防器材消耗情況、今後預防措施、責任者的處理意見等。

第十條 考核與處罰

在消防工作中,對違反消防管理行為和火災事故的處罰按照《安全生產責任書》相關內容進行考核和處罰。嚴重違反消防安全規章制度造成火警、火災事故直接責任者及有關人員,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性刑事責任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制止危及火災發生、避免重大火災發生、在火災撲救中有突出成績的個人和單位應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在定期的消防器材、設施的檢查中,對發現的隱患和問題,相關部門應查明具體的原因,制定相應的糾正和預防措施,提交辦公室審核。

路政管理制度 篇4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和鄉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範圍內的公路附屬設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進行路政監督檢查;

(四)依法對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進行的建設活動進行審查;

(五)審批公路的特殊佔用、利用和超限運輸;

(六)維護公路養護作業秩序;

(七)依法查處違反路政管理規定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實施公路路政管理,應當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公安、建設、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助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路用地已依法辦理徵地手續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區域為準;未辦理徵地手續或者土地權屬未確定的,其地界按照從公路兩側邊溝或者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向外延伸不少於一米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批公路兩側的建設項目和建設用地涉及公路建築控制區時,應當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有關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的規定建設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和設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 因建設鐵路、機場、電站和水庫等工程需要挖掘、佔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修復,並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也可將修復公路所需的費用交給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因建設造成公路改線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建設新路,並報原批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佔用原路。建設單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支付建設費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新路。

第十二條 建設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樑、渡槽和管線等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措施保證公路暢通。因建設造成公路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必須報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符合有關技術要求,並設置公路排水設施,保證公路排水暢通。

第十四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集貿市場應當避開公路。確需沿公路建設的,應當在公路的一側進行。新建、擴建的集貿市場的邊緣與公路邊溝或者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的間距,國道、省道不少於六十米,縣道不少於四十米,鄉道不少於十五米。

第十五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行駛公路。確需行駛的,必須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或者承擔採取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十六條 超過公路限載、限高、限寬和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任意行駛公路。確需行駛的,必須報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路線、時間和時速行駛。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超限車輛行駛公路後,應當採取公路技術保護措施,超限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採取措施和修復公路所需的費用。

第十七條 載貨車輛行駛公路時,其裝載貨物的重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貨物不得灑落滴漏。

第十八條 車輛行駛公路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驗損失,並出具公路路產損失鑑定書。

第十九條 除進行公路建設、養護和設置公路標誌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置線杆、鐵塔、變壓器,沿公路埋設地下管線等永久性設施;

(二)進行集市貿易,設置棚屋、攤點等臨時性設施;

(三)傾倒垃圾、化學物品、油料、污水等廢棄物;

(四)堆放物料,打場,曬糧,或者碾壓煤渣、鐵皮、秸稈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燒窯,製坯,漚肥,種植農、林作物;

(六)載貨車輛的運件拖地行駛公路;

(七)塗改、移動或者損毀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八)利用公路附屬設施和樹木架設管線,懸掛牌匾,拉鋼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響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不得任意設置廣告、牌匾等設施。確需設置的,應當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公路橋樑下和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橋樑、隧道的周圍鋪設前款規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橋樑、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車輛行駛公路對公路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停止行駛並接受處理。不能立即接受處理的,可以暫扣車輛;不能立即接受處理又不宜暫扣車輛的,可以暫時登記保存駕駛人員的駕駛證件,並出具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放行車輛,歸還駕駛證件。

因暫扣車輛或者保存駕駛證件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管理經費從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因進行建設和其他活動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具體補償、賠償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路政管理制度 篇5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委託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所管養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依法受讓公路收費權或者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職責,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第四條 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挖掘公路。

因興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或者使公路改線的,應當報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施工;其中佔用、挖掘國道、省道的,應當報經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

關的同意。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工程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改建並應繳納有關費用。

第六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管線、電(光)纜等設施的,應當報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其中跨越、穿越國道、省道的,應當報經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

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並應繳納有關費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設置棚屋、堆放物品、打場曬糧、引水排水、挖掘取土、傾倒垃圾、填挖(損壞)邊溝以及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八條 在特大型公路橋樑周圍300米、大型中型公路橋樑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取土、採挖砂石、採礦、傾倒垃圾、進行爆破作業、設置加油站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範圍內不得擅自修築堤壩、壓縮或拓寬河牀,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牀的,應當事先報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有效的保護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附屬設施安全的措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標牌。確需設置的,應當報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其中在國道、省道設置的,應當報經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

第十條 機動車製造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不得擅自利用公路進行駕駛員培訓和考試。確需利用公路進行駕駛員培訓和考試的,主辦單位應當報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在指定路段實施。

第十一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採取技術保護措施的費用由車主承擔,造成公路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

程度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其中在國道、省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應當報經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應繳納有關費用。因公路改造、擴寬需要時,道口使用者必須無條件拆除。

原有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或侵佔、損害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負責改建。

在公路兩側開辦商店、飯店、加油站等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車輛出入的道路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運輸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學液體等易遺漏、易拋撒物資的車輛,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損壞公路。污染、損壞公路的,應承擔清理和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 在公路上進行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維護交通,並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誌;不能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條 公路的護路林,不得任意砍伐,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後,依照《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十六條 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1.5米的土地為公路用地,由縣級以上政府確定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公路用地尚未確定權屬的,交通主管部門應會同土地管理部門進行清理、勘察、登記,由縣級以上政府依法確認權屬。

第十七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建築物或地面構築物,其建築設施邊緣與公路設計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該標樁、界樁。

第十八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光)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由於公路改造、擴寬進入控制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原址上擴建、改建。

第十九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邊緣從事商店、飯店、車輛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停車場地。需停駛的車輛應停放在停車場地,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二十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樑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

公路管理機構應在公路、公路橋樑、隧道及渡口設置限載、限寬、限高標誌。

第二十一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不得超過下列規定值:

一、軸載質量:

1、單軸(每側單輪胎)軸載質量6噸,單軸(每側雙輪胎)軸載質量10噸;

2、雙軸(每側單輪胎)軸載質量10噸,雙軸(每側單輪胎、雙輪胎)軸載質量14噸,雙軸(每側雙輪胎)軸載質量18噸;

3、三聯軸(每側單輪胎)軸載質量12噸,三聯軸(每側雙輪胎)軸載質量22噸;

4、集裝箱(iaa或2×icc)半掛車雙聯軸(每側雙輪胎)軸載質量20噸。

二、貨物裝載的高度、長度、寬度和車貨的總重量:

1、貨物裝載高度從地面算起4.3米;

2、車貨長度25米;

3、貨物寬度3.5米;

4、每輛車貨總重40噸。

第二十二條 省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超限運輸的管理實際,在重要路段上統一組織設置監控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檢測。

超限運輸車輛駛入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應當責令立即停駛,並就近卸下超重部分物資。

運輸車輛超過公路限載標準行駛公路,對公路造成損害的,必須依法承擔公路損害賠償責任,並按規定賠償造成公路損害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運輸不可解體的物資、設備,超過第二十一條規定值及公路構造物設計荷載的,承運人應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跨市地運輸的,承運人應向省公路管理機構提出運輸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公路管理機構接到承運人運輸不可解體物資、設備超限運輸的申請後,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批准公路運輸的,應簽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未批准運輸的,應通知承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許可運輸不可解體物資、設備的車輛,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及構造物設計荷載標準的,必須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承運人應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在批准的路線和時間內進行運輸,必要時公路管理機構可派路政管理人員隨車監運。

第二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有關公路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實施公路巡查,及時檢查、制止各種侵佔、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用於公路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裝置。

第二十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誌,並持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人員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路政管理人員熟悉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嚴格執法,熱情服務。對公路路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及路政管理人員在處理公路路政案件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處理和處罰程序的規定,做到公正、公開、及時,對玩忽職守、徇私、亂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公路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車輛行駛公路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或超限運輸車輛拒不接受檢測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立即停車,接受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調查、處理後應當立即放行車輛。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處理給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失的交通事故時,應當通知當地公路管理機構,由公路管理機構追索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標牌以及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拆,有關費用由設置者、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使用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佔用、挖掘公路以及給公路造成破壞、損壞的,其賠償、補償費用的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省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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