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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税減免制度

房產税減免制度

一、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税:

房產税減免制度

1.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2.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3.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房產;

4.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5.經財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產。

二、除本條例第五條(本編第一條)規定者外,納税人納税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徵房產税。

三、除《條例》第五條(本編第一條)規定的以外,下列房產也免納房產税:

1.單位辦的學校、醫院(診所)、幼兒園、託兒所、敬老院使用的房產;

2.經批准關閉、停產的企業在停產期間閒置未用的房產;

3.經有關部門鑑定,已停使用的毀損房屋和危險房屋;

4.經省税務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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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產税按房產原值一次減除30%後的餘值計算繳納。

五、高等學校用於教學及科研等本身業務用房產和土地免徵房產税和土地使用税。對高等學校舉辦的校辦工廠、商店、招待所等的房產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產及用地,均不屬於自用房產和土地的範圍,應按規定徵收房產税、土地使用税。

六、企業辦的各類學校、醫院、託兒所、幼兒園自用的房產,可以比照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免徵房產税。

七、由人防部門出資建設並維護管理的地下人防設施,免徵房產税。

八、凡是在基建工地為基建工地服務的各種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辦公室、食堂、茶爐房、汽車房等臨時性房屋,不論是施工企業自行建造還是由建設單位出資建造交施工企業使用的,在施工期間,一律免徵房產税。但如果在基建工程結束以後,施工企業將這種臨時性房屋交還或者估價轉讓給基建單位的,應當從基建單位接受的次月起,依照規定徵收房嚴税。

九、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經納税人申請,税務機關審核,在大修期間可免徵房產税。

十、納税單位與免税單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劃分,分別徵收或免徵房產税。

我省對集貿市場用房已恢復徵收房產税。

十一、對城鎮內的集貿市場用房及其佔地,恢復徵收房產税和土地使用税。

十二、軍需工廠的房產,生產軍品的免税;生產經營民品的徵税;既生產軍品又生產經營民品的,扶軍品、民品的產值或經營收入的比例劃分徵免房產税。

軍人和武警部隊服務社的房產,專為內部人員及其家屬服務的免税,對外營業的徵税。

軍隊和武警部隊的招待所專門接待內部人員的免税,對外營業的徵税;二者兼有的技徵免營業税的比例徵免房產税。

武警部隊的工廠,專門為武警部隊生產武器、彈藥、軍訓器材、部隊裝備(指人裝備、軍械具、馬裝具)的房產免税;生產其它產品的應徵税。

十三、少年犯管教所的房產免税;勞改工廠、農場和監獄作為管教或生活用的房產免税;生產經營用的房產徵税。

十四、我省房管部門徵租的居民住房已恢復徵税。

十五、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和事業單位的職工家屬宿舍用房,暫免徵收房產税。

十六、專供療養的療養院自用房產免税。

十七、個人辦的託兒所、幼兒園自用的房產免税。

十八、地下人防設施免税。

十九、沒有圍壁的房屋,果窖、圓糧倉免税。

二十、木板房、鐵皮製房是否徵税由各市、地、 州税務局確定。

二十一、對房產管理部門經租的居民住房及其佔用的土地,恢復徵收房產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十二、下列房產納税有困難的,由納税人申請,經税務機關批准,可酌情給予定期減免税照顧。

1.虧損和微利企業自用房產及其職工家屬宿舍。

2.納税人遭受水、火等災害造成不能使用的房產。

3.房屋大修期間,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產。

4.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集貿市場用房。

5.由民政部門或經民政部門批准舉辦安置殘疾人員佔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的企業,以及專為殘疾人員生產用品的假肢廠自用房產。

6.對房管部門經租的除居民住房外的非營業用房。

7.軍工企業在搬遷期間自用房產。

二十三、防排水搶救站使用的房產和車輛,凡產權屬於煤炭工業部所有並專門用於搶險救災工作,免徵房產税和車船使用税。

二十四、房產是指以房屋形態表現的財產。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圍護結構(有牆或兩邊的柱)能夠這風避雨,可供人們在其中生產、工作、學習、娛樂、居住或儲藏物資的場所

獨立於房屋之外的建築物,如圍牆、煙囱、水塔、變電塔、油地、油櫃、酒窖、菜窖、酒精池、精蜜地、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磚瓦石灰窯以及各種油氣罐等,不屬於房產。

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房產免徵房產税。

對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房產,免徵房產税。(自取得執法登記之日起三年內)

對高校後勤實體,免徵房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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