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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的説明

對《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的説明

為了統一工資總額的計算範圍,保證國家對工資進行統一的統計核算和會計核算,制定了《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為幫助大家瞭解,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對《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的説明,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對《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的説明

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的修訂過程

《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在修訂一xx五年國務院批准國家統計局頒發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的基礎上形成的。這次修訂工作是從一九八六年十一月由國務院國民經濟統一核算標準領導小組辦公室出面組織國家統計局、國家計委、國家經委、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華全國總工會等部門的力量共同進行的。修訂工作大致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1986.11-1987.2):主要是蒐集國內外工資總額組成方面的有關文件,召開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大專院校科研部門同志參加的研討會,就修訂的必要性和修訂的若干原則進行研究並基本取得一致意見,根據討論的意見起草了《規定》(修訂初稿)及修訂説明,發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第二階段(1987.3-1987.5):派出四個調查組分赴十一個地區進行調查研究,在此基礎上根據各部門、各地區的意見對修訂初稿進行修改下發徵求意見。第三階段(1987.6-1987.10):根據各部門、各地區的意見並在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部門和勞動人事部門同志參加的全國勞動工資統計工作會議上進行討論研究的基礎上修改定稿。

二、修訂過程中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工資範圍的問題

在修訂過程中對此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多數部門和地區同意送審稿中提出的工資總額的範圍,認為既符合目前計劃、統計以及工資基金管理的現狀,也照顧了歷史資料以及國際間的對比。第二種意見認為工資總額應僅限於按勞分配部分,對於“非按勞分配”的部分(如病、事假工資和由於物價上漲支付的津貼等)可另行處理,這樣企業可以有更多的靈活性。第三種意見認為目前的工資總額不能全面反映職工收入水平,建議把工資總額的範圍加以擴大改為職工收入,把職工在單位取得的一切貨幣收入都包括在內。我們認為,將工資總額的範圍擴大為職工收入(績效工資總額的概念),雖有利於從宏觀上對消費基金的控制,反映職工的收入狀況,但在目前國家對工資基金進一步加強管理的情況下,如將工資總額的範圍擴大為職工收入將不利於國家對職工工資實行計劃管理,同時職工收入的界限也很難劃清。同樣,如果把“非按勞分配”的部分從工資總額的範圍中剔除,也不利於國家對工資總額的計劃管理。因此,我們認為採用第一種範圍比較合適。至於職工收入指標,擬另行研究統計方法。

(二)關於工資總額組成項目如何確定的問題

工資制度改革前,職工的工資制度及其標準都是由國家統一規定的,因此,工資總額組成的項目是按國家統一的工資制度的有關規定確定的。在工資制度改革中,除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職工工資制度及工資標準仍由國家統一規定外,國家對企業相繼實行了各種不同形式的工資總額和經濟效益掛鈎的辦法,企業內部職工的工資如何分配由企業自行確定(即一般所説的兩級分配)。這次修訂的工資總額項目如何確定,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根據企業內部分配給職工的形式確定,另一種意見是根據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各種不同形式確定。我們考慮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各種分配辦法,是國家對企業分配工資總額指標的一種形式,企業取得的工資總額指標不一定全部分配給職工,為了確切反映企業職工的工資總額組成項目,同時考慮歷史和國際間的對比,我們研究採用了第一種意見。

(三)關於肉類等價格補貼是否計入工資總額的問題

一九八五年,在價格改革中,各地對肉類、蔬菜等價格進行了調整,為了不使因價格上漲而影響職工實際收入的提高,根據國家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相繼建立肉類等價格補貼,對於此項補貼我們認為其性質應屬於工資,但由於各地區規定的支付形式、支付標準和經費來源都不一致,使基層單位統計困難。因此,過去在統計制度上規定肉類等價格補貼其性質屬於工資,但不由基層單位上報,而由各級統計部門根據有關資料進行估算,對外公佈職工貨幣工資時包括了肉類等價格補貼。這次修訂,我們根據工資的性質和便於計算職工實際工資的原則,將肉類等價格補貼計入工資總額。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規定》的實施範圍。原《暫行規定》只在國營、地方國營、合作社營、公私合營、私營企業、事業及機關、團體實行。一xx六年以後,隨着社會主義改造的完成,我國所有制形式有了很大變化,此後原《暫行規定》只是在全民所有制單位實行。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其他所有制單位沒有明確是否實行,但在工資統計上,實際是參照原《暫行規定》執行的。這次明確規定,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各種合營單位,各級國家機關、政黨機關和社會團體在計劃、統計、會計上有關工資總額範圍的計算,都應按照企業、則明確應參照《規定》執行。關於私營單位、華僑及港、澳、台工商業者經營單位和外商經營企業,則明確應參照《規定》執行。這裏有一點需要説明的是,本規定列舉的工資總額的獎金和津貼項目,只適用於國家在計劃、統計、會計上對工資總額的核算,不作為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制定獎金和津貼制度的依據。

(二)關於計算工資總額所規定的人員範圍。原《暫行規定》包括在冊與非在冊兩類人員的工資。鑑於這一人員劃分已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用工制度,因此,這次改為“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根據目前的用工制度,全部職工應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職工和計劃外用工。

(三)關於工資總額的定義。原《暫行規定》沒有加以明確,這次明確規定為“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並進一步規定了計算工資總額“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這樣就更加明確了工資總額的概念。

(四)關於會計、統計上的工資總額。原《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一律按應付統計,考慮到統計核算和會計核算不同的目的和需要,這次取消了這一條規定。在實際工作中統計上(包括銀行現金統計中的工資統計)關於工資總額的計算應按實發數,會計則按應發數。但對逢節日提前預發下月的工資,在國家統計局的工資統計中仍應統計在應發工資總額中。

(五)關於工資總額的組成內容。原《暫行規定》第五條列了二十六項,這種方法沒有概括歸類,不能體現工資總額組成各個部分的內在聯繫。為此,這次《規定》第四條把全部工資總額歸納為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六個部分,並規定了每一組成部分的定義。

(六)關於計時工資。原《暫行規定》僅為“對已做工作按工資標準支付的計時工資”。這次根據當前情況,將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單位支付給職工的基礎工資和職務工資以及新參加工作職工的見習工資(包括學徒的生活費)、運動員體育津貼包括在內。

(七)關於計件工資。原《暫行規定》只籠統地規定為“對已做工作按計件單價支付的計件工資”,這次則根據目前的情況做了比較具體的規定。

(八)關於獎金。原《暫行規定》僅把經常性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而一次性獎金未列入工資總額。實踐證明這樣劃分不夠合理。如年終獎的享受面廣,數量大,雖屬一次性,其性質確屬勞動報酬,應列入工資總額。有些獎金,如勞動競賽獎以及發給勞動模範、先進個人的獎金,很難劃分經常性與一次性。為了正確地反映職工實際工資收入情況,這次把各種獎金歸為一類,不再區分經常性與一次性,對獎金的範圍明確規定為,除根據國務院發佈的有關規定頒發的創造發明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支付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以及支付給運動員,教練員的獎金不列入工資總額外,其他各種獎金均列入工資總額。

(九)關於津貼和補貼。這次在原《暫行規定》的基礎上,結合當前情況按照其不同的支付原因,分為兩大類。由於地區和行業特點不同,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在確定工資總額中津貼的範圍時,應當根據《規定》對各種津貼和補貼的解釋來確定。凡符合各種津貼和補貼解釋的,均應作為各種津貼和補貼包括在工資總額中。

(十)關於工資總額不包括的項目。這次《規定》第十一條中增列了“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的各項支出”,“對自帶工具、牲畜來企業工作的職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補償費用”,“實行租賃經營單位承租人的風險性補償收入”,“對購買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職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紅)和利息”,“勞動合同制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由企業支付的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費”和“計劃生育獨生子女補貼”等項。

稿費、講課費及專門工作報酬,其性質屬於勞動報酬,原《暫行規定》將其列入工資總額內。但由於這部分費用一般是專款支出,而且支付對象很廣,又不固定,職工以外的人員也可以享受,寫稿人、講課人所在單位無法統計。因此,這次改為不列入工資總額。這部分費用由支付單位在工資總額外另行計算。

“勞動合同制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由企業支付的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費”,即解僱金,原《暫行規定》將其列入工資總額中。考慮到這部分費用屬勞動保險性質,因此根據當前情況將其名稱做了改變,並不再列入工資總額。

標籤: 工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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