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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管理規定》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管理規定》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行為,制定了《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管理規定》,下面是規定詳細內容。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管理規定》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國動委、國家計委、建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掩蔽與疏散、物資儲備、人民防空指揮、專業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結合地下空間開發進行戰時設防的地下工程以及可以按照人防工程戰術技術要求進行改造的具有相應防護能力的普通地下室、閒棄礦井和天然洞穴。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

鼓勵支持社會、集體和個人,通過各種途徑投資人防工程建設,實現人防工程建設投資主體多元化和投資來源多渠道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的主管部門,按照職權負責全市人防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人民防空辦公室按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

發改、規劃、建設、財政、國土、房產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人防主管部門做好人防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和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發展需要將人防工程建設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當將人防工程人均面積納入城市建設考核指標體系;市、縣(市)、區財政應當依據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多渠道籌措人防工程建設資金。

第七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防護的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逐步建成數量達標、佈局合理、功能齊全、整體防護能力強的地下防護工程體系的總體目標,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

編制規劃要遵循覆蓋城市規劃區、由高層建築地下人防工程向綠地、廣場地下空間拓展、重點人防工程與地鐵、城市交通隧道等點線聯通和以6B級人員掩蔽工程為主體、適當配建指揮、救護、防空專業隊掩蔽等高等級工程的原則。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所工程和公共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羣眾防空組織的組建部門、戰時醫療救護和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其建設經費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

第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城市的地鐵等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道、地下停車場、市政工程地下綜合管溝以及城市綠地、廣場、操場下建設的地下設施,必須按人民防空要求設置防護,其防護設計的審查應當有人防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社會力量將城市現有具備改造條件的普通地下室、閒棄礦井和天然洞穴改造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礦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單位組織實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地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都應當依法配建6B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配建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步建設,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建設防護方面的設計審查、質量監督、竣工驗收質量認可,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查,規劃、建設和房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產權證。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因地質、地形、施工等條件不能結合地面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後,可以不配套建設防空地下室。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先向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三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標準如下: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質、地形、施工等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應當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積繳納易地建設費:主城區(包括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呈貢新區每平方米20xx元;安寧市、晉寧縣、宜良縣、石林縣、嵩明縣每平方米1600元;東川區、富民縣、祿勸縣、尋甸縣每平方米1200元。

(二)新建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因地質、地形、施工等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應當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主城區和呈貢新區每平方米1500元;安寧市、晉寧縣、宜良縣、石林縣、嵩明縣每平方米1200元;東川區、富民縣、祿勸縣、尋甸縣每平方米900元。

(三)新建除本條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應當配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具體配建比例:主城區和呈貢新區按地面建築面積4%配建,其他縣(市)區按地面建築面積2%配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應當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四)新建除本條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主城區和呈貢新區每平方米30元;安寧市、晉寧縣、宜良縣、石林縣、嵩明縣每平方米20元;東川區、富民縣、祿勸縣、尋甸縣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條 主城區和呈貢新區的防空地下室建設管理和易地建設費收繳,由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縣(市)、區的防空地下室建設管理和易地建設費收繳,由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實行預算管理,專項用於人防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各級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無權批准減免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六條 承擔人防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保證人防工程建設質量,對質量事故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建設平戰結合人防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平戰轉換方案,配備相應器材、構件,並與工程同步驗收。人防工程的專用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 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技術標準,負責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按規定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天,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工程質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人防工程平戰功能轉換預案,確保人防工程能夠迅速轉入戰時使用狀態。

第二十一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所有權屬於國家,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申請產權登記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規定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

國家鼓勵社會投資者出資建設人防工程,其所有權屬投資者,並由投資者負責產權登記。產權證登記、發放由房管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登記、發放由國土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可以依法轉讓、租賃、抵押。屬於國家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其收益按“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納入同級財政統籌安排使用;屬於社會投資的人防工程在轉讓、抵押時,應當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實行分類負責。國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並直接接受人防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須改造、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建或者一次性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要求繳納易地建設費、補償費的,由人防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防工程建設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xx年9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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