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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理解

對《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理解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已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此條是對民訴法第64條的完善,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合二為一,對指導審判實踐具有重要意義,但因傳統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在人們頭腦中根深蒂固,有的法官在民事審判工作不能很好的理解和運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致使以往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弊端未能得到根除,影響了人民法院公正與效率的世紀主題。為此作者試從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含義及此條規定的意義和運用等方面談談自己的淺見。 一、舉證責任的含義 舉證責任通常也稱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訴訟中所主張的案件事實以證明的責任,以及在訴訟結束之時如果案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該當事人承擔敗訴或不利後果的責任。具體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1、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又叫主觀上的證明責任、形式上的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就是對其最典型的概括。這是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的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該原則強調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實施了舉證行為,但未能考慮到舉證責任與訴訟結果之間的連接,忽略了舉證責任的實體法性質,不能夠反映舉證責任這個概念的最本質內容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定,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對哪些具體事項進行舉證沒有明確,無法完全解決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對當事人未能盡到舉證責任應承擔什麼後果也無明確規定。由此而來的問題就是當事人缺乏舉證的積極性和訴訟的風險意識,不利於當事人保護也給審判的權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極影響。 2、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又稱客觀上的證明責任、實質上的舉證責任,它是指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時應當規定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後果進行負擔的一種風險和責任。它強調當事人的舉證後果,它是實體法上的要求,是從實體法的適用原則中派生出來的,由實體法預先設定的不能轉移的舉證責任。它是固定於一方當事人對一種對待證事實不可證明或解釋時的風險分配形式。該責任的建立前提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對民事爭議進行司法裁判其目的是對當事人因其民事權利的爭議憑其私力無法得以解決而由國家採取的公力救濟。若允許法官因案件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即背離了公力救濟的初衷也不符司法權是判斷權的法理。對於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法院受理後法官必須對該案作出裁判。法官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裁判。何謂案件事實的真偽不明,德國訴訟法學者普維庭教授表述為:在訴訟結束時當所有能夠釋明事實~的措施都已經採用過但爭議事實仍然不清楚的最終狀態。 二、完善舉證責任的意義 我國傳統民事訴訟制度中僅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作為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但民事訴訟是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爭議為內容,而民事權利是私權,當事人通過國家的公力救濟進行訴訟是為了維護私權,應當就爭議事實提供相應的證據,但由於受傳統的訴訟觀念的影響和民訴法規定的過於原則,當事人提供證據和人民法院收集證據沒有明確的規定,在操作中無法很好的把握,故當事人往往不能充分意識到舉證責任的後果,更意識不到訴訟的風險,卻將此風險轉嫁給法院,另外人民法院由於僅憑現有證據無法對案件作出判斷而到處調查收集證據,有時也濫用權力,造成個別案件不公,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心目中形象,此外,由於法官對證據的認定也受其認知水平、價值觀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對於案件的事實真偽不明時很難作出判斷,這就使得法官無限期的延長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導致大量民事案件的積壓,不利於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其作了補充使其趨於完善,克服了以往司法實踐中的種種弊端。有利於人民法院公正與效率的主題。 三、審判實踐中的運用 舉證責任它包含兩重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解決的是訴訟中由何人提出主張,何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問題。它是當事人以主張活動和提證活動推進訴訟發展的責任。如果當事人未盡到此項責任則訴訟無法開始或無法繼續進行。在這一過程是當事人須提出主張,以一定的證據證明該主張構成具有法律意義的爭議同時還要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該主張成立。 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統一的舉證責任概念下的相對獨立的責任。二者均為舉證責任內涵的組成部分,在舉證責任外化過程中相繼呈現出來,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根本的和本質的責任,當事人履行前者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或解除後者的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程序法上的要求,不提供證據則無法展開訴訟活動。它在訴訟中隨當事人舉證程度的變化而可以發生反覆,在當事人之間相互轉移。證據法學上根據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的關係將證據分為本證與反證。所謂本證是指能夠證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存在的證據,反證則是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存在的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當原告按照舉證責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確信其主張存在的證據即本證後其已經履行了提供證據的責任,此時提供證據的責任已經移轉給被告,當被告提供了意在否定原告主張的事實存在的證據即反證使得法官對本證無法確信時舉證責任又移轉到原告一方。因此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圍繞着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而不斷地在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轉移。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法律預先設定的一種風險責任的分配形式,當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履行完畢而待證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時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才開始為法官最終的判斷提供一種預先設定好的規則,即“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但若雙方當事人通過積極地履行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使案件的事實得以證明,法官完全能夠依據現有證據作出判斷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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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不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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