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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學前教育規定

山東省學前教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山東省學前教育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提高學前教育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幼兒園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實施與管理。

本規定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3週歲以上不滿6週歲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規定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承擔前款所述的保育和教育的幼兒園。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充分體現公益性和普惠性。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尊重幼兒的人格和權利,堅持保育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面向全體幼兒,關注個體差異,以遊戲為基本活動,促進其身心和諧發展。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的政府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事業,負責制定學前教育發展規劃,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縣(市、區)人民的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負主要責任,負責學前教育規劃佈局、公辦學前教育機構建設、教師配備與工資保障、經費籌措、學前教育管理等。

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和管理相關責任。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大力發展農村學前教育,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機構之間保育教育條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學前教育整體辦學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具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發展改革、民政、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衞生、食品藥品監管、價格和機構編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參與學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學前教育機構舉辦者和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以及幼兒的安全。

第九條 對推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置與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原則,將學前教育機構建設納入城鄉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規劃和本地區教育專項規劃,結合人口密度以及變動趨勢、學前教育機構服務範圍等因素合理規劃學前教育佈局,並採取多種形式,擴大學前教育資源,滿足適齡兒童就近接受教育的需求。

中國小布局調整富餘校舍和閒置公共資源應當優先用於舉辦學前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重點發展農村學前教育,優先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學前教育機構,並在財政投入、教師配備、表彰獎勵等方面向農村學前教育傾斜。

縣(市、區)、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鄉(鎮)中心學前教育機構建設,保障其正常運轉及發展,並可以在有條件的農村中國小按照園舍獨立、經費獨立、人員獨立、教學獨立的原則附設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居住區學前教育機構以政府主導為主,並與居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政府委託住宅開發建設單位建設的,應當明確學前教育機構土地使用性質和經費來源渠道。

城鎮專項規劃中涉及學前教育佈局的,應當徵求本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未按照城鄉規劃確定的學前教育佈局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安排學前教育機構建設的,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審批,登記部門不予辦理確權登記。

第十三條 因城鄉規劃建設等原因需要徵收學前教育機構土地、房屋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的政府應當按照學前教育規劃佈局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補償,補償費應當用於學前教育機構建設。需要異地重建學前教育機構的,應當先建設後徵用;需要原地重建學前教育機構的,應當做好學齡前兒童的安置工作。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和省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學前教育機構基本條件標準建設公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扶持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發展。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在税費減免、登記註冊、分類定級、職稱評審、教師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享有同等地位和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採取購買服務、獎勵補助、派駐公辦教師等方式引導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務。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發展特殊兒童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學校應當附設特殊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學前教育機構登記註冊制度。未經登記註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縣(市、區)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前教育機構登記註冊。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學前教育機構登記註冊工作。

中外合作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由省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註冊。

縣(市、區)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前教育機構登記註冊結果向社會公示,並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納入機構編制管理範圍的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報本級機構編制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審批。

第十八條 對登記註冊的學前教育機構,由登記註冊機關核發許可證。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 未經省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轉制。學前教育機構的變更或者停辦,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和法人登記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實行學前教育機構年度檢驗制度。縣(市、區)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前教育機構年度檢驗工作,學前教育機構年檢合格後方可接收兒童入園,不合格並且限期整改後仍然達不到要求的,取消其辦園資格。

第三章 教職工隊伍與經費保障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配備園長、教師、保育員、醫務人員、財會人員、安保人員等各類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編制標準為納入機構編制管理範圍的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核定教職工編制,並按照規定公開招聘各類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教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教師資格,受到剝奪了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撤銷教師資格。對已在崗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應當限期取得資格;限期內不能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應當辭退或者調整崗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兒教師繼續教育制度,制定培訓規劃,落實培訓基地以及經費,做好培訓工作。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教職工提高學歷層次和專業水平。

第二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教職工績效考核制度,對教職工職業道德、履行崗位職責、工作量以及完成情況等進行全面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崗位聘用、職務晉升、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等方面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確保納入機構編制管理範圍的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師工資足額發放,對利用國有資產、集體資產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以及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予以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實際,研究制定公辦學前教育機構公用經費標準以及財政撥款標準,並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改善學前教育機構辦園條件,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兒童、孤兒、殘疾兒童,以及培訓園長和教師等。

第二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經費由舉辦者依法籌措,確保必備的辦園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確保學前教育機構正常運轉和園舍設施安全,並確保幼兒教師工資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二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政策實施收費,加強收費管理,依法實施收費公示,自覺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等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第二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收費收入應當主要用於幼兒保育教育活動和改善辦園條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統籌、截留、擠佔和挪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學前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學前教育機構膳食費應當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幼兒膳食,並每月公佈賬目。

第三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實行財務公開。經費預算和決算應當提交園務委員會或者教職工大會審議,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學前教育機構應當規範資產管理,按照規定設置固定資產賬薄,並做到手續完備,產權明晰。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普通中國小建設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學前教育機構用水、用電、用氣等價格按照學校教學和學生生活用水、用電、用氣相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接受社會團體和個人的捐資助學費,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捐助教育經費的財務管理辦法執行,並尊重捐贈人的意願。

第四章 園務管理與保育教育

第三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實行園長負責制。園長在舉辦者和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管理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園務委員會,定期研究園內工作;建立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和監督;建立家長委員會制度,引導家長參與學前教育機構的教育和管理,並對學前教育機構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園務、保育教育、財務等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三十五條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以及接受政府資助的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劃定服務範圍,就近接受適齡幼兒入園。

幼兒入園除進行體格檢查外,嚴禁對幼兒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查。

有條件的學前教育機構可以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學齡前殘疾兒童隨園就讀。

第三十六條 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學前教育的,可以就近向學前教育機構提出申請。流入地政府和普惠性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創造條件,

滿足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的入園需求。

第三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以有利於幼兒身心健康、便於管理為原則,按照規定控制規模和班額。

有條件的學前教育機構可以設立託班,但不得設立學前班。

第三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防範設施和防護器材。有條件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安裝應急報警裝置和視頻監控系統,並與公安機關聯網。

學前教育機構園舍、設施設備、食品、飲用水、用品等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衞生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衞生保健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衞生保健制度,落實預防和控制傳染病措施,做好幼兒生理和心理衞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條 幼兒入園前應當由學前教育機構對幼兒的兒童預防接種證明進行查驗,並經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衞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合格後方可入園。工作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衞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取得《托幼機構工作人員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科學安排幼兒一日生活,重視幼兒良好行為習慣的養成。引導幼兒積極參加體育活動,確保全日制學前教育機構幼兒每天不少於2小時、寄宿制學前教育機構幼兒每天不少於3小時的户外活動時間。

第四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食堂應當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建立健全各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據膳食計劃科學編制帶量食譜。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限制幼兒飲水和便溺次數、時間等。

第四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幼兒園工作規程》、《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等有關規定科學組織教育活動,堅持積極鼓勵、啟發誘導的正面教育,教育內容、形式、方法應當符合幼兒年齡特點和興趣,滿足幼兒的不同需求。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從事違背幼兒教育規律和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嚴禁教授國小內容,不得組織奧數培訓、珠腦心算、外語、拼音、寫字等活動,不得給幼兒佈置家庭作業,嚴禁虐待、歧視、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侮辱幼兒人格等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創設與幼兒發展相適宜的教育環境,有目的、有計劃的開展教育研究活動,建立科學的幼兒發展評估體系,促進幼兒健康快樂成長。

學前教育機構開展教育實驗必須經縣(市、區)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加強與家庭、社區的聯繫,爭取家長、社區的支持與合作,充分利用家庭、社區教育資源,共同為幼兒成長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四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使用經省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通過的教師指導用書。學前教育機構不得向家長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教具、圖書等,不得要求家長統一購買各種幼兒教材、讀物和教輔資料。

第四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可以參照普通中國小安排寒假和暑假,並結合實際確定休假方式和時間。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和破壞學前教育機構園舍和設施,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學前教育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調離工作崗位的行政處理或者依法給予處分;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責令退還。

(一)擅自變更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性質、用途的;

(二)擅自統籌、截留、擠佔和挪用學前教育經費的;

(三)違反規定向學前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

第五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或者主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撤銷教育類榮譽稱號的行政處理,並可以視情節依法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調離工作崗位的行政處理或者依法給予處分;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責令退還。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舉辦或者停辦學前教育機構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安全、衞生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生命安全的;

(三)違反規定聘用教職工的;

(四)設立學前班或者對幼兒入園進行考試、測查的;

(五)教學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向家長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教具、圖書等或者要求家長統一購買各種幼兒教材、讀物和教輔資料的;

(八)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開展衞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第五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教師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有虐待、歧視、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侮辱幼兒人格等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前教育機構責令改正,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工作崗位的行政處理,並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教師資格。

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幼兒的教師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可以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侵佔和破壞學前教育機構園舍和設施的;

(二)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採光的建築和設施的;

(三)干擾學前教育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拒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是指由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

(二)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國家機關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

(三)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是指面向大眾、辦園規範、收費合理、財務公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過縣(市、區)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五十六條 託兒所、親子園等早期教育機構的舉辦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省級政府頒佈的省級政府令第21號《山東省實施〈幼兒園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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