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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實施有利於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運行安全,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運行安全,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澇、蓄水、引水、提水、灌排、供水、節水等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的投入增長機制,按照建設與管養並重、保護優先、安全運行、分級負責的原則,將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養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對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給予補助,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管養經費由經營方承擔,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分級管理、屬地管理、專業管理和羣眾管理相結合的方式。

大型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庫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小(二)型水庫及小塘壩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庫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的管理參照前款執行。

第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專職管理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規模和管理需要進行設置、配備。

國家投資興建的大型水庫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進行管理;中型水庫配備不少於7名專職管理人員;小(一)型水庫和對下游村莊、學校、醫院、交通幹線等防洪安全有直接影響的小(二)型水庫,應當建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不少於3名專職管理人員;其他小(二)型水庫配備不少於2名專職管理人員。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參照前款規定執行,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指導下級水行政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組織水利工程的安全檢查,指導防汛工作;

(四)審核水利工程控制運用計劃,統一調配水量,指導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調解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六)推廣水利工程管理新技術、新工藝,培訓水利工程管理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職責,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二)管理維護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消除安全隱患,確保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三)依據氣象和水文預報,並根據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狀況,做好工程調度運用和防洪排澇工作;

(四)實行計劃供水,計收水費;

(五)處置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發生的違法行為,並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六)推廣運用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七)按照上級主管部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中型以上水庫樞紐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照水庫工程管理設計規範的國家行業標準確定;

(二)小(一)型水庫大壩、溢洪道及輸水建築物邊緣線外側20—10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50一15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三)小(二)型水庫大壩、溢洪道及輸水建築物邊緣線外側10—5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30一8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四)水庫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庫區為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水庫壩址以上,庫區兩岸(包括幹、支流)土地徵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線之間的陸地為水庫庫區的保護範圍;

(五)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已劃定規劃控制線的為河道綠化帶外緣以內的範圍;尚未劃定河道規劃控制線的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濕地、灘塗(含可耕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的寬度為堤防背水坡腳線水平外延不少於2米的區域,無背水坡腳線的為堤防上口線水平外延不少於5米的區域。河道的保護範圍為河道管理範圍以外100米以內的區域;

(六)渠道的管理範圍為渠道渠頂向外1一8米,管理範圍以外5一10米為保護範圍;

(七)堤防工程的管理範圍為堤基地和護堤地,一、二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20一50米,三、四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15一30米,四級以下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8一15米。堤防工程管理範圍以外30一50米為保護範圍;

(八)攔河閘的管理範圍為攔河閘上下游50米內,左右岸20米。攔河閘上下游管理範圍外100米內,左右岸2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

(九)節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產權單位根據工程規模等劃分;

(十)水利工程配套設施的管理範圍,按建(構)築物外邊緣5—10米劃定;

(十一)小塘壩、小水窖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十二)其他水利工程配套設施的管理範圍或者保護範圍根據有關規定劃定。

第十二條 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土地使用權,標圖立界,由相應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使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並辦理用地手續。

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

第十三條 為保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發揮,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取土、採礦、採砂、採石、葬墳、打井、爆破、挖築魚塘;

(二)傾倒、堆放、掩埋垃圾、廢渣等廢棄物,排放生產、生活污水;

(三)擅自開墾土地;

(四)新建、改建、擴建與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無關的設施;

(五)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佔、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

(二)擅自設置構築物、放水、挖渠、截水;

(三)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或者獵捕野生水生動物;

(四)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設施、設備;

(五)清洗對水體有污染的物品。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網箱養殖、放牧;

(三)旅遊、露營、游泳、垂釣;

(四)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水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不得任意堵塞、填毀和改變原有的防洪排澇體系,因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按照管理權限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因重點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佔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設施部分或者全部報廢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新建替代工程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因功能喪失需要報廢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後,方能批准報廢。

報廢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隱患的,產權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排除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明確責任單位、責任領導和責任人,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的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產權、名稱、工程特性等發生變更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源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展任何經營性活動。

在其他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用水計劃,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確需超計劃用水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超計劃用水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能用水。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具體實施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權限報批。

供水單位收取的水費應當用於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發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設備損壞的依法給予賠償,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產權單位逾期不排除或者拆除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功能;逾期不恢復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2 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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